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研究


  摘 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体现着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其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但《合同法》中有规定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合同法》58条也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后,其中一种后果为返还财产,但理论界一直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争议,分别为基于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文基于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研究,阐述了返还财产的性质认定以及返还方法,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关键词:合同无效 请求权 不当得利
  一、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分析
  我国《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返还财产、折价赔偿、赔偿损失,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同时,我国对于物权的保护有《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基于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以上两种理论对合同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予以分析,对于返还财产的情况存在物上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合的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对于折价赔偿是基于原物不能返还或者不必返还情况是适用的补救手段,当时已不存在返还财产的可能性。该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只能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将已返还不能的标的物予以折价赔偿;对于赔偿损失的情况,《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同时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但同时合同相对人仍可基于合同无效于特定情形下,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自身主张;针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取得的财产当属于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我国民法中规定了不当得利,但没有详细予以阐释。本文基于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研究,分析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返还标的、返还范围、返还中的风险以及费用负担问题,对一系列问题予以详细说明,由此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
  在相对简单的合同中,合同主体一般為两方,在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也相对简单,分别为合同相对的两方。较为复杂的是合同中涉及第三人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例如:债权债务的转移,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以及基于委托关系签订的合同等等。无论哪种情况,考虑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体应当首先考虑合同的相对性,针对一个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请求权也仅限于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各种情况,以达到法律体系内部各规定之间的和谐,例如:分析是否符合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如符合,应当结合其他法律关系返还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涉及第三人的两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的情况,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主体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可以选择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向第三人进行主张。针对此情况,法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只基于各方利益衡量,尽量实现和谐平衡,因此不强制不当得利返还一方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对方履行,再由相对方向第三人主张,这也能减少实际工作中的各方的负担,提高履行的效率。
  三、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
  (一)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合同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一切应当恢复到合同未履行时的状态。如果基于无效合同,双方已经履行,那么权利人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即合同标的物。我们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分析:甲、乙订立一份合同,甲履行交付义务,乙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后乙、丙之间订立合同,丙基于合法的物权关系取得某物的使用权。若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乙应当如何返还标的;若某物灭失,应当如何处置;若某物价格上涨,又应当如何予以返还。下面予以分析:
  1、原物之孳息。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根据我国《物权法》243条的规定,基于上述情况,甲、乙间合同无效,乙、丙间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关系消失,甲有权要求丙返还原物及孳息。针对丙,如果主观是善意,可以主张发生的必要支出,如果主观是恶意则无权主张。但主观状态,丙都应承担返还原物及孳息的责任。
  2、原物的使用利益。上述情况中,乙首先基于有效的合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后乙在占有该物期间取得一定的使用利益,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针对该部分使用利益,也应当予以返还。使用利益价值的确定经双方协商或者依据一定的方法予以确定。
  3、原物的替代。正如上文所说,如果某物灭失,无法返还,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原物无法返还的情况很多,例如:原物灭失或者合同标的本身性质所限导致无法返还,此种情况,应当由获得利益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标的物灭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还应当及于标的物毁损灭时的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等。
  (二)合同认定无效返还财产的特殊方式—折价补偿
  我国《合同法》58条中规定,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我们可以了解到,合同认定无效后,相对人折价赔偿的情况为合同所涉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相对人以金钱价值弥补对方损失,从而代替返还财产。下面我们具体分析这一返还财产的特殊方式—折价补偿。
  首先,应当正确区分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折价赔偿和不当得利理论。众所周知,赔偿是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补偿则没有此条件。合同法中规定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则是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方式,其基于合同双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赔偿范围不仅基于合同所涉标的,还包括基于当事人过错所导致的机会损失。而折价补偿则所需条件较少,合同认定无效,财产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正确划分折价补偿和不当得利,根据民法中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以及相关解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需考虑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主观善意则只需返还现存利益,所以财产灭失不能返还,就不必返还;主观恶意,不论何种情形都需返还财产或者其替代物。而折价补偿在实践中实际是消除受领方的不当得利,其属于不当得利理论的一部分,但不考虑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无论是否属善意,都应当弥补损失,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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