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 论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

  【摘 要】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在十九世纪末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崛起而产生的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众说纷纭,但在刑罚裁量的视野下,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内涵应当是指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影响着刑罚的种类、轻重,同时也是缓刑、假释等制度适用时必须考虑的关键性因素。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量刑;影响
  一、人身危险性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在十九世纪末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崛起而产生的理论,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辉煌,此后它在犯罪学和刑法学领域一度占据主导地位达半个世纪,为现代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从二十世纪70年代始,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衰落,其倡导的人身危险性理论也逐渐退出了刑法学领域的主流地位。然而人身危险性理论却早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刑法理论之中,因此,它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是继续在刑法学领域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并在曲折中不断发展。
  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界说
  (一)对现有概念的归纳整理
  在我国刑法学界,人身危险性的涵义及其在刑法学领域的地位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仅指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什么是人身危险性,准确地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性倾向。” ① “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中表现出来的恶劣性格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 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说,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 ③“从本质内涵讲,人身危险性是指一种犯罪可能性,而且由于新派刑法学者的‘天生犯罪人’并不是特指已经犯罪的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种犯罪可能性的内涵应该是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 ④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即为犯罪或违法可能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 ⑤
  (二)笔者的评析
  从不同学者的不同观点中可看出,学者们对人身危险性应当包括再犯可能性这一看法是比较一致的,把人身危险性归结为犯罪的可能性,是行为人人格的一种倾向性,属于尚未实施的未然之罪。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人身危险性是否包括初犯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与研究者的学科领域和所在国家的刑罚结构有关:如果是在犯罪学领域研究人身危险性,则无疑应当包括初犯可能性。因为犯罪学以分析犯罪原因、寻求犯罪防治对策、防卫社会免受犯罪侵害为己任,其犯罪人的概念本身就比较宽泛,不必拘泥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在刑法学领域研究人身危险性,如果该国家刑事法律中规定有保安处分,则应当包括初犯可能性;反之,则不应当包括初犯可能性。在我国,保安处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内容,因此,我国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的涵义不应当包括初犯可能性。
  三、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
  (一)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种类
  量刑是人民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以及判处什么刑罚。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二是对犯罪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三是判处多重的刑罚。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也就是决定适用刑罚的种类。在通常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同一犯罪行为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刑种,以便法官裁量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附加刑之间的选择适用。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款中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是附加刑选择适用。其次,根据贪污的数额大小和情节的不同,所判处的主刑刑种也不一样。
  (二)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轻重
  影响刑罚量定的因素很多,除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之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轻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时,应处较长的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惯犯、累犯等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再犯可能性也较大,所以法律规定从重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判处较长时间的刑罚和较大数量的财产刑,以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
  二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时,应当判处较短期限和较轻的刑罚。自首犯、中止犯、胁从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后潜逃、毁灭罪证甚至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人相比,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刑法规定对这些犯罪分子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就是因为他们犯罪后的表现表明他们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缘故。
  (三)人身危险性影响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事制度。缓刑既可以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其应有的刑事处罚,表明国家对犯罪及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更好地对具备宽恕条件的犯罪分子宽大处理,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规定除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外,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所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就是罪犯确实没有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而累犯,之所以不适用缓刑,就是因为其在一定期限内多次重复犯罪,不仅主观恶性深,而且其再犯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得多,即其人身危险性较大。
  (四)人身危险性影响假释的适用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危险的,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适用假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属于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假释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地适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期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复归社会、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而不得假释的犯罪分子正是因为需要长时间的改造以达到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目的。
  注释:
  ①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②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③陈兴良:“人身危险性及其刑法意义”,载《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
  ④詹红星:“人身危险性理论:根本、内涵及刑法理论变革”,载《韶关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41页。
  ⑤刘勇:“犯罪基本特征新编”,载《改革与法制建设》,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40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2]陈伟.人身危险性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3]赵永红.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J].法律科学,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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