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死亡赔偿金


  摘 要: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社会风险在不断加大,生命权被侵犯的事件屡见不鲜。被侵权人的死亡,带给权利相关人精神以及财产上的巨大损失,死亡赔偿金是民法为救济生命权而规定的制度。我国在民法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事情的发生,有损司法权威,更不利于权利的保护,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死亡赔偿金具体分配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请求主体;善良本意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因被侵权人的死亡,给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给与被侵权人父母的赡养费、对其子女抚养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在法律上有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和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之分,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育费等进行赔偿;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仅只针对其中的部分,一项多或多项进行赔付的方式。本文主要从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属性争议是从狭义的视角进行研究的。
  (一)死者余命赔偿说
  死者余命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被侵权人剩余生命的赔偿,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是对生命的尊重,于此同时也是对在社会中争论的“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回应,在赔偿标准方面该学说也可以做到公允。但是该学说也是存在明显缺陷的被侵权人的生命已故,而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履行主体不能是已经死亡的人,所以该项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鉴于此死亡赔偿金不能保障被侵权致死的人的权利,该项权利成为了“空权利”。
  (2)对抚养丧失说
  抚养丧失说主张由于被侵权人的死亡造成被抚养人失去生活来源,对于其失去的应当进行补偿,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进行明确,但该学说也存在明显缺陷,如果被侵权人并无被抚养人,侵权人的就没有了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家庭的救济是不完备的。
  (3)对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被侵权人在并未死亡的情况下,其收入会累积,其累积的财产在其死亡后就会变成遗产,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这一情况终止。但继承丧失说的缺陷在于,计算依据只有被侵权人死亡时的收入,对于被侵权人不存在收入时,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的认定
  (一)近亲属
  在日常生活中,个人对于家庭主要进行抚养及赡养行为,被侵权人生命的失去,在某种意义上,不但被侵权人生命权被侵犯,而且也侵犯了被侵权人的家庭成员自被侵权人处得到利益的机会。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限定为受害人之亲属,即符合法理上的理念也符合及道德上的观念。死亡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包括被侵权致死者的家庭成员,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也会非常高,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被侵权致死者家庭的基本权益;本文认为在权利主体进行设定时对其内涵应适当向外延展,债权人也应享有权益。
  (二)特殊情况下权利主体
  政府主管社会救助的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者实施救助是其履行基本职责,该部门与被救助者之间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若政府主管社会救助的部门代为诉讼,应当进行的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如果将该诉讼的权力只给一个政府行政部门,会造成该部门的权力过大,但是同时将该项行政权力给多个行政部门,可操作性更差,很显然多个行政部门同时享有该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时,会形成在管理层面上的交叉与混乱,对于问题的解决不利,鉴于此救助站和民政局不宜同时享有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责,虽然很多国家将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但我国在法律层面对于公益诉讼制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当下,最新的司法解释把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需要对被告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进行追究时,检方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进行起诉。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方可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进行诉讼。但是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只是个人利益,故检方不能代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提起诉讼。
  三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之重构
  (一)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死亡赔偿,被扶养人费用不进行单独表明,而是“并入”死亡赔偿金数额之中,被侵权人的死亡对依靠其抚养的抚养人造成的影响非常巨大,被扶养人的从被侵权人处应得到的抚养利益不在存在,鉴于此死亡赔偿金给与了依靠受害人抚养的抚养人相关利益。
  (二)受害人生前债务优先偿还
  偿还债务在法律角度来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的,在道德角度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的践行。若被侵权人的经济收入在满足被扶养人的日常生活后依然结余丰富,必然会对被侵权人的债务进行民法上的处理,这不但契合立法意图,而且顺应大众的情感倾向;此外,需要平衡受害人家属以及债权人的利益,被侵权人的死亡,不但对于其家人有巨大影响,而且对于债权人而言也存在较大影响,故生前债务优先偿还,是公平正義的要求。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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