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及其责任分散制度研究 内河船舶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内河航运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内河船舶在运输过程中也给流域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我国在海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在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方面还是一个空白,本文旨在从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散角度来探讨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以期促进我国内河航运的发展。
  关键词: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内河航运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内河船舶在运输过程中也给流域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在多数船舶污染的事故中,由于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充足合理的赔偿,导致污染得不到有效的治理。
  近年来,有许多学者提出构建船舶污染赔偿机制,在这一机制中,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之责任分散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这一制度主要由三个方面构成: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内河船舶油污基金制度。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现状
  1、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概念
  要确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制度的概念首先要明确海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海上航行(maritime navigation)是指:使用船舶在海上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位移的一种方式,它分为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的航行。内河航运(inland navigation)是指使用船舶在海河分界线以内的江、川、河、运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水上位移的一种方式,分为A级航区、B级航区和C级航区的航行。
  据此,笔者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定义为:对于内河航运中造成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或通过一定方式将责任的承担予以分担的制度。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制度:责任限制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油污基金制度。
  2、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现状
  以长江流域为例,船舶引起的污染占很大比重。根据2012年6月份《长江水资源质量公报》显示①:长江干、支流等重点断面水质中有9.5%为劣V类,这表明长江流域部分地区水污染极其严重。长江流域水污染主要来源于面源、点源、流动源和固体废弃物等,其中,流动源污染主要是指船舶造成的污染,"近几年来不断发生运输化学品船只翻沉事故,大量硫酸、甲苯酚、煤油、原油等化学品颠覆入江,对长江水资源的破坏更是雪上加霜。"②
  一方面,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法律体系的不尽完善。另一方面,船舶造成污染后污染方赔偿不足,这主要是由于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能力差,内河航运业风险高以及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不足。所以,有必要尽快完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责任分散制度。这样才能使船舶造成污染后,清污费等一系列损害赔偿费用得到及时的承担。
  在国际层面,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公约主要有:《民事责任公约》、《基金公约》、《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等,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机制。目前在我国,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而规范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依靠《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内河防污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但是专门规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还几乎是一个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立法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的相关事宜,在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散制度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现在予以逐一介绍。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油污法上的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在发生油污损害事故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作为责任主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内河航运相对于沿海运输同样具有高风险的特点,且内河航运主体赔偿能力相对较低,对于很多企业来讲,一次赔偿就足以使企业的经营运转停滞,从保护内河航运的角度讲,责任限制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这势必会引起受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作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机制,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引入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来分散责任风险,以期在船东和货主间建立起共同责任承担机制,之一做法已经为多数国家所采纳。③
  对于船舶污染的责任限制制度,国内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均观点不一。笔者认为,针对内河航运的特殊情况,实施责任限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具体的实施方法及对应的制度保障也是要认真研究和探讨的。比如责任限制适用的领域,责任限制的赔偿限额等。
  三、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所谓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强制保险以牺牲契约自由为代价,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因此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却没有具体可行的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目前关于海上保险的制度主要是吸收英国的经验,但是,这并不是针对内河航运的,不能有效解决内河航运保险的问题。
  2010年10月,上海市环保局、上海市交通港口局、上海海事局、上海环监局、上海市金融办等五机关联合发文《上海市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为内河强制保险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但这只是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一个开端,我们还要在更高效力上,更全面深入的发展完善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在油污基金制度上,我国尚未加入《1971年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从摊款计算角度而言还暂时不适合加入基金公约。但是这直接导致了我国沿海船舶油污损害清污能力低,受害方得不到足额赔偿。因此,在加入公约前,有必要先建立国内油污基金。而对于内河航运来讲,内河船舶油污基金的建立更是必不可少。
  根据《预算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建立了一些全国性和地方性环境保护基金会,但是主要是用于鼓励与环境保护方面有关的学术科研活动,对于船舶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④这使得基金适用的船舶基本是海船而不包括内河船舶,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包括内河水域,且只针对油类污染而不包括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内河船舶污染与海洋船舶污染存在着很大不同,在今后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发展上,是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纳入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中,还是单独建立有针对性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是我们今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长江水资源质量公报,武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2012
  ②印卫东,长江水污染防治现状及法律对策,中国水利,2003年11期
  ③王玫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3月
  ④张伟伟,船舶污染内河水域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6月
  作者简介:戈佳琦,性别:女,年龄:24,籍贯:辽宁抚顺,学校: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专业: 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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