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10: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观点:以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律师视点 10:建设工程案件最新裁判观点:以最高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案件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2014-09-19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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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王志强 胡玉芳 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文章对公布在互联网的最高法院于 2013 年度审理作出的建设工程裁判文书进行了全面的收集并展开分析,内容包括三个部分:数据统计分析;最新裁判观点;有待探讨的问题。文章提炼出了程序和实体方面的 15 项裁判规则:

 程序问题:

 1.反诉金额超出受理法院受理范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2.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3.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5.“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6.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违反法定程序; 实体问题: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主张; 2.未参与设计合同签订的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无须对设计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3.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4.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5.经招投标的工程,可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调整材料价格和人工费; 6.私下签订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但中标无效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7.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应付工程款; 8.工期问题中双方互有违约行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9.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 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作出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为深入探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我们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便利,对 2013 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建设工程裁判文书进行了全面收集,阅读和分析每一份文书,对其中的数据和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进而形成本文。

 一、数据统计分析 1.案由分布 2013 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总共审理了 2564 件民事案件,其中审理各类建设工程案件共计 460 件,建设工程案件占比达到 17%。建设工程案件各案由具体分布为:

  从上表可以明显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占了绝对的多数,其他案件很少甚至没有。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据新闻报道,2013 年度中国铁路总投资预算约为 5300亿元,铁路修建合同往往金额巨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整个 2013 年度却未审理过任何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案件,可推测是此类纠纷因业主方是国有独资的中国铁路总公司,施工方及业主方一般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2.类型分布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最大宗是申诉案件,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类型分布: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审理的是申诉案件,占绝大部分。随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将越来越少的直接审理二审案件。

 3.裁判结果

  (1)二审案件裁判结果

  从上表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改率颇高,不计算撤回上诉及调解的案件,发回重申及直接改判的案件比例达到了 44%,其比例高于一般的纠纷案件,可见建设工程案件的复杂性。

 其中,五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有四份判决的理由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一份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管辖权案件裁判结果

 从上表也可以看出,即使在通常被认为是拖延诉讼的管辖权诉讼中,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撤销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比例也达到 23%。

 (3)提审案件裁判结果

 提审案件中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结果,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总共提审 13 宗案件,结果有三宗是撤销了原来的二审判决,而维持了原来的一审判决,占到整个提审案件的 23%。

 (4)申诉案件裁判结果

 从上表来看,申诉案件指令再审及提审的比例合计竟然达到 26%,这个比例可以说是相当的高,也就是在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的情况下,仍有将近四分之一的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存在严重问题,以致不得不通过再审或提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5)再审后再次申诉案件裁判结果

 从上表可以看出,有 10 宗案件经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再次提出再审请求,而在这十宗案件中,又有 1 宗案件被提审,2 宗案件被指令再审,由此可见我国的审判结果确实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最新裁判观点

  (一)程序问题 1.反诉的金额超出受理法院的受理范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在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 163 号】,最高人民法院阐释:“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2.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在法院审理的 26 个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有 22 个案件是关于级别管辖的,而在这22 个级别管辖纠纷中,又有相当部分是被告方提出原告方虚增诉讼请求的金额,要求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确定诉讼标的,从而降低受理法院的层级。

 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 174 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造价为 199184235.77 元依据的是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资料,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 50598996 元差距巨大。北京城建公司诉请江西省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 85394235.77 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不能同意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从北京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款看,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 108739151.44 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城建公司诉请江西省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 85394235.77 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系对案件实体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作出上述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多个类似案件均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此类纠纷的态度,又如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旷远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 3

  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一建起诉时,就诉讼请求标的额人民币102770978.39 元的构成,提供了双方所签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项目变更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所举证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需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

 也有例外,在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 165 号】,因该案在一审期间,泛华公司对容大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作了书面答复,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 4396744 元,该笔工程款再加上其诉讼主张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共计 15661652 元,尚未达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标准,因此泛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即,如已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的争议额,则应以实际的争议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判断基础。

 3.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对于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是否可以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合并计算诉讼标的从而确定级别管辖的问题,在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需根据合同来区分案件。

 在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 56 号】,承发包双方就重庆曼哈顿城一期项目,签订有《一标段合同》、《二标段合同》及 6 份施工合同,施工方作为一个案件一并起诉,被告方重庆两江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重庆曼哈顿城一期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与第二标段工程以及其他 6 项工程,不具备任何关联,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了 6 份施工合同,中建五局并垫付了一些零星费用,这些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 8 份合同以及垫付的费用,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

  垫付的费用也系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在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 55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5.“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青岛金实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 129 号】,金实公司与华西公司于 2009 年7 月 10 日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 34 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争议后,无论是金实公司还是华西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

 6.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楼颂春与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民一终字第149 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颂春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颂春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体问题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形式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承包人应以何种方式行使,实践中,一般以诉讼方式进行行使。

 在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 41 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 8-24 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问题。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优先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成国贸中心一期工程在 2008 年 2 月 4日竣工验收后,华兴公司于同年 5 月 12 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 8-24 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正确,应予维持。”

 2.未参与设计合同签订的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无须对设计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项目,由数个主体进行合作开发是常见的情形,但对外的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等,则往往只有一个合作主体对外签订,未参与签订合同的其他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责任,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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