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摘 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与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证人自身的原因,亦有立法上的缺陷及疏漏和司法人员未严格依法办案等。因此,应从完善立法、严格司法工作人员办案规范性及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等方面完善对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意义;原因;对策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主要原因
  (一)证人自身的原因
  法律制度的具体施行与一国的文化背景、社会传统是密不可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庭审方式的改革,从一开始即受到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强烈吸引,但在借鉴引进的过程中,我们又处处小心翼翼地维护着我国固有的诉讼传统。这种改革的不彻底性与立法上的不完善,常常使我们处于文化传统,现实状况与法律规定,改革预期不相一致,甚至相互脱节的尴尬境地,证人出庭难即是显著一例。
  (二)立法上的缺陷及疏漏
  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必然要影响自己的劳动收入,并因为出庭而花费必要费用,如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些费用由谁承担,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不支付给证人上述费用。市场经济的潮流普及了人们的商品意识、经济意识,也同时伴随着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证人如果选择作证,可能因社会正义的伸张而得到心理慰藉,但同时证人可能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出庭作证只能给证人自身带来经济损失而没有任何补偿,因此几乎没有人愿意吃力不讨好地贴钱去出庭作证。刑事诉讼理论界虽然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至今仍没有明确确立。
  (三)司法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司法原因指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存在不足或偏差。首先,就检察机关而言,有些公诉人员担心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会作出对公诉方不利的证言,从而影响对被告人的指控,因此他们更愿意在庭审中用宣读证人证言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就法院而言,一些审判人员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庭审和判决,特别是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能决定开庭审判,既然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被认定充分,那么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则意义不大,为了缩短天数,提高审判效率,不愿证人出庭作证。而且,有些审判人员还担心证人出庭作证时可能会推翻以前的书面证言,从而导致案件不能按预想结果顺利审结。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及对策
  (一)立法完善
  1、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9]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由法院代表国家给予经济补偿。同时,对重大刑事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可给予适当的荣誉和奖励。这样,可以增加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和审结案件。
  2、立法机关应当认真解决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列举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中,其中“有其他原因” 弹性过大,司法机关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其他”应属于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如经查证证人下落不明的、证人在国外确实无法回国的等,在法条当中尽量释明,从严掌握。同时,由于证人能否出庭作证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准确与否,因此,法院在认定证人因特殊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时,还应考虑征询被告人的意见或者延期审理。
  对于上述所列举的矛盾之处,立法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及时提出立法对策,以求做到法律条文之问的统一与和谐。
  3、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的安全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该制度应当体现以下几个特点:(1)对证人的保护,不仅要体现在侦查、公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而且应当包括作证前的保护和作证后的保护以及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个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侧重于证人的事后保护,而对证人的庭前和庭中保护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很难有效全面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对证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方面应着眼于建立事前预防性保护制度。[11](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的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还是属于辩方。(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证人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严格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
  要做到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树立司法机关良好形象,一方面必须切实改变司法工作人员“官本位”的观念,以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抵触情绪和反感态度。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在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和方式一定要温和、适当,不能生硬、粗暴,更不能威逼利诱。另一方面,还要切实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司法机关的刑事办案人员必须真正认识到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确保法律的程序公正,而且能确保法律的实体公正,证人出庭作证在查清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切实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要彻底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之现状,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必须标本兼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普法教育,建议通过新闻媒体来加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法制宣传,此举一方面使公民了解到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民对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尽力消除公民“贱讼”“耻讼”心理,强化其作证观念,使公民敢于作证,愿意作证。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因而在刑事审判需要时能够自觉主动地出庭作证.从而有效推动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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