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倾销中,如何确定正常价格 论反倾销中关于损害确定的法律问题

  【摘要】 目前,在我国反倾销法律、法规中,关于损害确定的标准非常抽象模糊,有些重要的问题甚至根本没有涉及。所以,我国应在法律制度上明确损害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国外倾销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减少国外倾销产品对我国产业造成的损害。本文就我国损害确定的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展开论述。
  【关键词】 反倾销 产业损害 损害确定
  一、损害确定在反倾销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第一款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那么损害确定是指进口国有关主管当局通过调查,确定被诉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本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以便决定是否对该倾销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国际反倾销法律体系内,损害和倾销是一对并行的、最基本的、最核心的两个概念。损害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被控倾销的产品对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采取反倾销措施才是可能的和被肯定的。若损害不存在,则反倾销调查就会终止。在欧洲,欧盟委员会也规定即使存在倾销,只要没有造成损害,则倾销调查也会终止。可见,损害确定在整个倾销调查过程,无论是在初裁还是终裁中,都比倾销裁定的结果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中损害确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关于“同类产品”的范围界定较窄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其过分强调了产品的特性,忽略了产品的用途,这不利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因为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使不同特征的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具有相同用途,相互之间形成竞争已成为可能,而且忽略产品的用途,在某种程度上也就脱离了商业实践。在产品的竞争性问题上产品本身的特性固然重要,但用途也同样决定了产品之间的竞争,可见我国关于同类产品的规定过于简单,内涵小、范围窄,不利于我国国内产业的保护。
  2、对“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的规定很笼统
  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是指相关新产业在建立过程中受到倾销产品的严重阻碍,在有充分证据的支持下,进口国可据此征收反倾销税。实质性阻碍这一标准或许对发达国家来说不太重要,但对于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却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而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实质性阻碍只是点到为止。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发展都很不完善,许多新兴产业尚有兴建的空间。因此,我国应更加重视对新兴产业阻碍的情况,应明确规定实质性阻碍的标准。
  3、对“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很模糊
  我国2004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商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多次提到“公共利益”,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其实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范围作出界定,所以这里公共利益条款的作用不明显。
  三、我国产业损害确定标准之完善
  1、对“同类产品”的范围界定的完善
  同类产品在反倾销法律体系中也是一个核心的法律概念,其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国内产业范围的界定,从而决定着反倾销措施实施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由于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都只规定了以产品的特性为主,对同类产品的范围界定都比较窄。而美国调查当局在认定同类产品时除了考虑产品的特性之外,还考察了一系列其他因素,如最终购买者对产品的期望,销售产品的贸易渠道,产品的最终用途,广告或展示产品的方式,产品的互换性、价格等等。因而,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将其界定为: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的产品,以与倾销进口产品在性质上和用途上非常类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同时,我国主管当局在认定同类产品的实践当中,应根据我国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和保护的需要,注意借鉴美国、欧盟等认定同类产品的标准,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此外,在反倾销实践中,我国主管当局应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也包括在同类产品的调查范围之内,以避免国外出口商规避我国的反倾销调查。这样,可以扩大国内产业的保护范围,以达到维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实现反倾销立法的宗旨。
  2、对“实质性阻碍”构成标准的完善
  实质性阻碍这一标准或许对发达国家来说不太重要,但对于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却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存在着大量的新兴产业和幼稚工业,如软件外包行业、计算机等高端技术行业,且正处于积极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努力推动产业结构升级的关键时期,许多新的产业即将建立或刚刚建立而未稳定运营,外国企业低价倾销对我国产业的新建起到实质性阻碍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这个时候我们非常有必要以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建立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欧盟的规定,即外国产品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行为如果对“计划筹建高级阶段”的新建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则可认为其倾销行为存在。
  但这里还有一个概念需要注意,何为“新兴产业”的“新”呢?WTO《反倾销协议》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解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新”的理解是:应确定所建立的新产业是唯一的。有人认为这样理解对我国的产业来说比较苛刻,不利于某些产业的保护。我国许多产业的发展都不完善,除许多产业尚未建立起来以外,即使已建立的产业,其产品也比较单一,质量也不高,尤其是缺乏有细分市场的产品,致使有些产业或某些细分市场被外国产品长期占领。此外,我国还有许多国有企业设备陈旧,亟需升级换代。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规定,新建产业既可以是尚未建立的,也可以是虽已建立但产品系列尚未完善的产业,并且这种产品系列的划分应该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参考。对现有工业升级换代所进行的重大改建、对因自然灾害遭到严重破坏的工业的重建、对生产结构进行重大调整产生的新生产业等也应当划为“新”产业的范围。   此外,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时,有时需要“国内价格”的数据。在“国内价格”的确定上,如果新建产业已经有一定数量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则无问题。但如果新建产业还没有生产出产品便已经被扼杀在摇篮中,这时的国内价格及其影响程度就难以确定了。对于进口国来讲,开拓一个新产业具有较大的风险,其产品应该具有较高的价格回报,因此对新建产品的定价不能过低。
  综上所述,我国反倾销立法及实践中的实质性阻碍应包括以下标准:国内新建产业之“新”应该是尚未建立的或虽已建立但产品系列尚未完善的产业;“建”应该是指“计划筹建的高级阶段”;倾销产品在对国内新建产业的影响方面,原则上参考实质性损害对有关产业影响的标准并适当放宽要求。遵循这个标准可以用反倾销手段对国内市场和产业进行最大限度的合法保护,以促进国内市场和产业的早日完善。
  3、对“公共利益条款”的完善
  公共利益条款是指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除了考虑国内相关产业遭受的损失外,还要关注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考察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得失和反倾销对整个市场竞争环境的影响。公共利益的条款能够增加调查机关处理问题的灵活性,有利于加强我国对外经贸谈判的空间和弹性,也可以避免片面保护某一产业而导致对消费者利益、下游产业利益和国家外贸全局利益的损害。但是我国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意味着主管机关必须考察申诉产业之外的利益。因此,哪些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谁能代表这些利益,如何确定参加方的资格,就成为公共利益审查中至关重要的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利害关系方包括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因此在我国以往反倾销调查案中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重视。对此,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和加拿大都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公共利益一般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考量: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倾销产品工业用户(下游企业)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为保证公共利益原则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应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共利益所指的当事方:申诉产业、被调查产品的下游企业、中间商、最终消费者及其组织,以及其他认为反倾销措施将对其产生负面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我国也可以在评价公共利益时,把倾销对竞争机制的影响考虑进去,如果倾销行为实际上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竞争,迫使相关产业加快结构调整、提高竞争实力,则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要求执法当局不仅仅是倾听用户与消费者的呼声,而且要采取成本效益分析法。也就是说,确定反倾销与否或者采取什么措施,应该以对整个国民经济或者民众福利的利弊为考虑,所以,公共利益还应当包括公众利益。即对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采取,不能只着眼于本国的某一行业的利益,还需把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以及对市场竞争可能造成的扭曲与损害等因素考虑进去,从经济和福利的整体利益做出权衡,讲求反倾销措施社会利益最大化。
  据此,中国应参考欧盟之规定,尽快出台反倾销法的实施细则,对公共利益条款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应将消费者和用户利益作为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以平衡相关产业和相关产品消费者及用户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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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胡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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