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诉讼中的证明困境

【摘 要】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守债权履行的任意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存在着对动产多重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动产交付、价款支付等方面极大的诉讼证明困境,同时其设置的先履行规则缺乏实体法的支撑,没有说明为什么先履行的法律理由,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根本之道。

【关键词】动产多重买卖 实际履行 证明责任 证明困境

多重买卖,尤其是动产多重买卖,在实务中比较多见,其原因多是基于出卖人不同的利益考量。对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传统民法中赋予债务人履行的自由选择权。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解释》),对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规范,但其中的若干规则值得从证据法和实体法角度进行慎思。

一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

1.动产多重买卖

多重买卖发生在买卖合同领域。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相重合,即形成多重买卖关系。多重买卖使同一标的物上成立了两个及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并且数个债权具有平等的效力,并不因各债权成立的先后或发生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就同一动产(含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出卖所订立或者存在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有效买卖合同。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多重买卖合同貌似是互相平行的多个买卖合同,但其内容实际上是有交集的,即多个买卖合同所出让的标的物是同一动产(含船舶、航空器或者机动车),只不过这些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如成立、交付约定、价款和违约责任等有所差异而已。(2)多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和合同非排他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出让合同且其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即使是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3)出卖人只能向一个买受人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即只能由一个买受人得到交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实现合同目的,其他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确定地无法得到履行。(4)合同的履行带有随意性。多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到底将标的物交付给哪一个买受人,实际上取决于出卖人的主观意愿,原则上买受人无权主张要求出卖人向自己先行履行或者交付。因为,在民法上存在着债务履行的任意规则。任意履行规则,是指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债务人可以任意选择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进行履行,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成立之先后、数量之多寡,或者债权人特性之差异等,要求向其先行或者优先履行。一旦债务人选择对某一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该债权人可以确定地保有履行利益,不受其他债权人的非法追夺。同样,某一债权人先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有权保有该强制执行的利益。

2.合同实际履行

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实际履行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之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或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这个概念有以下三层含义:(1)合同一方违约后,受害方可以寻求司法外救济,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2)在采取上述措施无效时,受害方可转而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一方违约后,受害方直接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迫使违约方履行义务,所以这种意义上的实际履行也可以称为强制实际履行;(3)受害方在行使请求权时要求违约方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做出履行,违约方不得以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方式代替实际履行。究其本质,实际履行是法律赋予受害方的具有救济性的请求权,其产生的基础是债权,具体包括给付请求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前者指的是受害方请求违约方依合同的内容履行给付的权利,后者指的是受害方行使诉权,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实现债权的权利。

还有学者提出,只有采用强制实际履行的称谓才是恰当的,这一称谓能够表达出这样一种理解: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强制违约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作为救济措施的强制实际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在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必须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才能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它是指要求违约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做出履行,而不是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履行。

在多重买卖中,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因为,按照债权相对性原理和债权平等原则,在多重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为一履行之后,必有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抑或在各个为部分履行后各个债权人均部分债权不能实现。后一种情况,履行至为公平。故各个买受人均可向出让人请求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大致不会出现严重的争执。部分买受人的债权受侵害的救济方法主要是向出让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当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时,则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出卖人一方,虽然享有买卖的自由权,然而其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负履行义务,出卖人选择一个买卖关系而为履行,对另一买卖关系拒绝履行,则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3.多重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诉讼的裁处规则

多重买卖现象自古有之,在价格发生波动时,尤为常见,当事人基于自身履行要求的诸种考量,完全可以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履行选择。对此,法律应该予以尊重和容许。但若债务人违背法律规定,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履行,则对其行为应有所限制和规范。就实际履行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在违约责任形态上仍坚持大陆法系的以实际履行为主,损害赔偿只作为一种例外补救措施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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