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_浅谈劳动能力鉴定

  [摘 要]随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有法可依,本文通过梳理法条,归纳出不同劳动能力鉴定主体适用的不同法律法规以及程序。
  [关键词]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结论
  一、劳动能力概念
  劳动能力是指人类进行劳动工作的能力,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劳动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性劳动能力,职业性劳动能力和专门的劳动能力。一般性的劳动能力多指日常所需的劳动能力,包括为自己服务的穿衣、吃饭等和为他人服务的简单体力及脑力劳动,就是我们平常所称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性劳动能力,是指经过专业训练,具备专门知识的劳动能力,与后天的培养有关;专门劳动能力,是指有些职业的专长性很强,与先天因素有很大关系。
  个人身体受到伤害,损及劳动能力时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而根据提出请求的主体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证明力的鉴定结论。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当身体遇到伤害,需要到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伤害程度,然后到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出具鉴定书,到法院起诉的时候才能以该鉴定结论得到采信。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到伤害的主体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也需要不同的部门出具鉴定书。
  作为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得到补偿。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能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工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主体的顺序不同。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30日内,先行进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有特殊情况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起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可以在事故发生后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工伤能够享受的待遇。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这些费用包括治疗费用、康复费用、交通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各项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
  《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五章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比《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更加细化,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劳动者非因公受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则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年8号)》,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文书。对于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因病或因民事纠纷丧失劳动能力,则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由赔偿人偿付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各种费用的计算在司法解释中都有详细的规定。司法鉴定时须参考与残疾程度鉴定有关的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分类法,职业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类表等。
  三、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后,劳动保障部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细化。《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对工伤认定的程序、提交的资料、时效、证明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解决工伤认定问题提供了很大作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了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九、十、十二、十四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的方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四条规定鉴定结论应具有的要件;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有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等三种情形,法院不采信鉴定结论。
  作者简介:姓名:刘翊,女,1990年1月,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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