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发展研究

王 鹏

地理标志是国际上新型有效的知识产权,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引入并逐步在实践中发展积累起来的,目前正在走与乡村振兴、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发展之路。尤其是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影响下,地理标志作为一种重要驱动力对有效助推我国乡村特色产业经济创新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演变,我国目前形成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农业农村部两个机构三套制度的保护格局。国际上,目前主要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有两种,欧盟和美国分别是这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欧盟是采用罗马法保护模式即专门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的代表,美国是盎格鲁-美国证明商标保护模式即以商标法保护的代表。表面上各个国家采用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只是模式之争,但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还是利益之争。不同国家的历史背景、资源禀赋等条件的差异决定了在国际贸易中的起点和角度不一样,如何获得更多的利益才是各个国家的关注点,而采用的保护模式不同,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强度就不同,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上交易的门槛就不同,各国获利也不一样。所以,面对国际贸易合作挑战升级,新型冠状肺炎病毒近年来对全球造成的损失,对内我国应探究如何完善国内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提高保护水准,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开展地理标志协调保护双边、多边合作,扩大中国地理标志合作“朋友圈”,推动中国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力度更上一层楼。

地理标志的国际承认和定义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讨论和确定过程。关于地理标志的国际谈判开始于19 世纪的巴黎公约(1883 年),接着是马德里协议(1891 年)和里斯本协议(1958 年),以及其他在世界知识产权背景下的谈判。1883 年工业产权革命,《巴黎公约》是第一个将原产地概念和保护当地产品纳入国际议程的多边条约,其中提到了“货源标记”一词。然而,该条约除了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可行的法律救济外,还缺乏对违反其规定的监督机制和制裁措施,我国于1985 年加入该条约;
1980年,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专门机构。1958 年的《里斯本协定》在国际社会又迈出了重要的步伐。该协议包括一个全面的原产地名称保护体系,此外,还对原产地产品提供了更详细的定义。《里斯本协定》中第2 条把原产地名称规范为某个国度、地区或某个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以指明来自该国度、区域或地方的产品,其品质或特性必须完全或基本上是出自于地理环境,也包括了自然环境和人为因素。尽管如此,《里斯本协定》和《马德里协定》的签署国都很少,而且大多数都是欧洲国家,因此它们的效力有限,而且它们的利益是独家的,我国于1989 年加入《马德里协定》。

1994 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标志着地理标志历史的转折点。以地理标志为重点的TRIPS 条款在第2 部分第3 节中有所披露,它们在WTO 成员的国家法律中设置了最低水平的地理信息保护标准,作为TRIPS 建立的义务的一部分。在欧盟的压力下,WTO 的多哈谈判的地理标志议程中包括建立一个多边注册机制,以及将从葡萄酒和烈酒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扩展到所有地理标志。但是,这些提议遭到了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强烈拒绝,因此谈判以僵局告终,至今仍未达成任何协议。正是这个原因,此后地理标志保护谈判和协议逐渐向双边关系靠近,体现在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和双边协议中,总的来说,TRIPS 协议依然具有自身优势,迄今为止世界上有164 个国家加入,它不仅是最具影响力的地理标志保护多边协议,也是第一个全球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近年来国际利益格局发生变动,经济全球化趋势不可逆转。各个国家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一直积极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层面进行创新。其中欧盟等地理标志强势利益方作为最具标志性的积极分子,不断加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并通过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自由贸易协定(FTA)磋商等方式,使地理标志国际“强保护”取得重大突破。

机构层面,1993 年修改《商标法》,是通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主要是依靠国家工商总局监管,自此,我国正式开始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此后我们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步学习国外经验,不断探究完善机构职能。2008 年,农业部发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从此我国形成了新的保护模式,即工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质检部门负责地理标志的产品认证,农业部则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认定工作,三个部门并行管理,多头保护。这种模式存在一些问题,但是相对稳定的持续了十年,直至新的机构改革出现。2018 年,党和国家组织进行机构职能改革,对一些有关地理标志保护职能的部门进行重新整合,即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的管理职能,并进一步对地理标志注册登记、行政裁决以及执法工作进行了统一,由此,原来的“三合一”变成目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农村部“二合一”机构保护。

立法层面,1993 年修订《商标法》,1994 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出台,这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一个行政法规。2002 年,《农业法》修改明确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2005 年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升级了概念。2007 年下发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也进一步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做出了界定。2009 年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2021 年出台《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通知》。2022 年1 月10 日,《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出台,这是中国首个地理标志五年规划。截止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为主体的法律保护体系。

国际方面,1980 年,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是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专门机构。自《巴黎公约》签署以后,地理标志这样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被世界各国所认可,该条约先后于1900 年、1911 年、1925 年、1934 年、1958 年、1967 年、1979 年 7 次修正,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保护最广泛的公约,我国于1985 年加入该条约;
1891 年4 月14日签订《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下的专门条约,将保护范围扩大,对虚假或欺骗性标记进行了明确规定,我国于1989 年加入该条约。

截至目前,我国通过签订地理标志保护条款在内的自贸协定积累了经验并取得了初步成果。在已经签署并实施的16 项双边协议中,有6 项直接涉及地理标志保护,提供特殊条款或附件:中国-智利(2005 年,第10 条)、中国-新西兰(2008 年,第159 条)、中国-秘鲁(2009 年,第146 条)、中国-哥斯达黎加(2010 年,第116 条)、中国-澳大利亚(2015 年,第11.15 条)和中国-格鲁吉亚(2017 年,第11.13 条)。相反,中国-冰岛(2013年,第63.2 条)、中国-韩国(2015 年,第12.1 条)自贸协定仅在受保护知识产权的定义中笼统地引用“地理标志”一词。包含地理标志的中国协议仅占总数量的25%,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数量大幅减少,只有中国-智利、中国-秘鲁和中国-哥斯达黎加提供了一份特定附件,列出了各自国家受保护地理标志的名称。此外,考虑到它只提供了《TRIPS 协定》所保障的基本保护,其保护水平还不够高。

2020 年1 月签署了《中美经贸协议》,在第1 章第6 节对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专门说明,用3 个条款对“通用名称”和“复合名称”作了规定;
2020 年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在第11 章知识产权中对地理标志进行了相关规定;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正式签署,这是我国对外商签的第一个全面的、高水平的地理标志协定。总体上,我国目前在国际上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合作不多,但近年来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提高,呈现出更强的保护意识。

一是国内现行两个机构重复保护的权利冲突。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沉淀,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目前存在两个部门三套地理标志认定管理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依据《商标法》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保护),农业农村部认定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保护),这三种保护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重复注册登记的情况。根据全国县域经济与地理标志专业调研咨询机构——中郡研究所地理标志保护与发展调研课题组2020 年发表的第四次全国地理标志数量调研报告显示,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重复率高达8.1%,地理标志商标和农产品地理标志重复率达到7.43%,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重复率也达到1.07%。从部门角度看,两个部门认证保护的地理标志重复率为8.5%;
从保护模式看,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重复率为15.53%,这两个数据都表明,目前的保护模式存在重复保护的权利冲突。

表1 第四次调研全国地理标志注册登记类型表

二是国内地理标志保护与在先商标权利存在冲突。从前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历史可以知道,我国最初对地理标志担当保护角色的是《商标法》,当时大量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成为了普通商标,获得的商标与后期原产地产品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冲突。最典型的当属例如金华火腿案,金华火腿作为一种传统食品本是属于浙江金华地区,1979 年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获得了“金华火腿”商标,并不断扩大商标许可范围,导致金华市正宗金华火腿不愿交商标使用费而无权使用该招牌,最终,“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以及“金华火腿”的原产地域产品,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存在。此案持续了20 多年,严重影响了相关地区和企业的发展。这是典型的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在后地理标志继续使用出现的权利冲突问题。

三是我国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文本还不够完善。如前面现状所述,我国签署的15 个自贸协定中只有小部分涉及到地理标志保护,且各协定间所列地理标志保护的名称有所不同,数量上也不统一,严谨性不足。虽然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保护标准,但反映出我国在多数国际贸易合作上比较被动,没有形成自己的谈判文本,话语权不足,整体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不断加强国内立法保护体系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文本特色。

从前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历史可以看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逐步增强。我国幅员辽阔,物资丰富,地理标志对服务“三农”、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意义重大,从长远来看,对地理标志采取“专门立法保护”的强保护模式更符合实际需要。但目前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还依靠部门规章、行政力量,法律位阶比较低,效力有限,下一步应从国家层面加强顶层设计并出台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以实现地理标志制度化管护。

其次,应处理好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考虑到制度重塑成本和机构改革的复杂性等实际问题,短期内还需维持商标保护与专门保护并行的模式。接下来,可尝试两部门统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分类认定和管理,发挥农业农村部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认定的优势,主管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深耕于除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外的产品,如深加工产品、工业和工艺产品等地理标志产品的的认定与管理,协同配合,各有侧重。

其次,现阶段应尽快处理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与在先商标权利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权利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都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就是合乎法理,被认可的。目前可作为处理依据的只有《商标法》第31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以我国在处理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权利关系上还不够完善。国际上对“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使用关系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美国采用的“时间优先”,另一种是欧盟采用的“共存模式”。根据欧盟中对地理标志以及商标冲突处理的原则,一是先注册申请的地理标志拥有优先权,在后商标注册需被禁止,二是某些情况下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可以同时存在,在法律层面,使地理标志产生优先于商标的地位。

最后,探索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范本研究。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签订为我国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提供了有效范本。参照探究形式稳定、内容明确的地理标志保护范本,为今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越走越宽打下基础。地理标志保护作为知识产权的重中之重,兼具规范性和宣示性作用,有利于协议文本架构的规范统一、处理文字用语问题,确保我国对外地理标志保护规则的一致性,把握谈判的主动权,提高影响力,展示我们自己的立场和观念,形成自己的特色和风格,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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