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古建筑保护法

(联邦议会2015年第51号法令)

2015年8月26日

(缅历1377年5月11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条本法称为《古建筑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中包含的下列用语,定义如下:

(一)古建筑:指地上、地下、水上或水下的,有100年以上(含100年)历史的,包括发现化石的地质环境在内的,人类生活、制造、使用、建造的建筑及其遗址。

(二)列入名录的古建筑:指部颁布法令公告确定的,列入古建筑名录的建筑物。

(三)保护:指为实现古建筑的永久留存,运用考古工程技术、化学技术和其他各类科学技术和方法对古建筑及其周围环境进行保护和维护。包括在满足便捷出入所需条件下,建造防护围栏对建筑物进行保护;
在不改变、破坏建筑物原有形态结构和工艺的前提下,对建筑物进行修复,翻新,清洁和修护等。

(四)部:指联邦政府文化部。

(五)司:指考古与国家博物馆司。

(六)司授权的职能部门:指考古与国家博物馆司设立于省、邦地区的分支部门。

第三条本法的宗旨如下:

(一)落实保护政策,实现古建筑的永久留存;

(二)保护古建筑物,防止其因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而毁坏、消失;

(三)通过古建筑保护,提高国民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四)提高公共意识,使公众理解、认识到古建筑的珍贵价值;

(五)实施保护,防止古建筑遭到破坏;

(六)探索、发掘、维护古建筑;

(七)依据国家认可、批准的,有关古建筑保护的国际公约、区域协定对古建筑进行保护。

第四条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建筑物被确定为古建筑:

(一)宗教建筑,包括佛塔、佛窟、寺庙、砖庙、凉亭、禅堂、戒坛等建筑物;
其他与信仰相关的建筑物、砖石堆砌,以及坍塌损毁后的遗存;

(二)古城镇、宫殿、城墙、护城河、壕堑壁垒、城门、拱廊、通道、堡垒、人居建筑、人居场所、花园庭院、劳动场所等;
古人居住生活的坡地;
各类建筑物、场所的遗迹;

(三)人类居住过的自然形成或人为创造的洞穴、天然洞窟、古石窟;
古人活动、生活过的,发现灵长类动物化石和其他化石的场所及地质环境,包括丘陵、坡地、溪谷、低洼地、峡谷、河阶等;

(四)古代人制造器具的场所;
烧制陶器、釉器或冶炼钢铁、玻璃的炉窑;
其他冶炼矿物、烧制金属的炉窑及与之相关的场所;

(五)古代建筑物、道路、桥梁、挖掘地、水井、水池、水塘;
为了标识或纪念而建造的石堆、石牌、石垒;
墓地、坟山、墓葬建筑、洞窟、尖顶阁建筑;

(六)碑碣、碑铭、历史档案及存放上述物品的建筑物或碑铭洞窟;
为了标识或纪念而建造树立的建筑物、柱桩、石牌、石碑等;

(七)具有较高文化、历史、建筑和艺术价值,应由国家进行保护、保存的建筑物;

(八)部颁布法令通告规定列入古建筑名录中的其他建筑物。

第五条部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保存、修缮古建筑,使之永久留存;

(二)做好预防、保护和保存工作,避免古建筑因气候条件、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或其他原因而毁坏;

(三)探寻、发掘全国范围内存在的古建筑,将其列入古建筑名录,并加以保护、保存和维护;

(四)开展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使民众珍视、爱惜古建筑,并引以为傲,培养起自觉保护古建筑的精神。

第六条为使古建筑永久留存,部须依照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与联邦政府有关部级部门、省(邦)政府、地方行政机构,必要时还可与国内外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等协商,开展合作,对古建筑进行保护、保存;

(二)与古建筑所有者协商后,对古建筑进行维护、修缮,防止古建筑损坏;

(三)将没有所有者或保管人的古建筑确定为国有财产,并进行保护、保存;

(四)对分布在全国各地的、被确认为高价值的古建筑进行保存、维护,做好组织管理工作,方便民众参观游览。

第七条部:

(一)可以接受任何人上交的,其本人拥有的、继承的或通过任何途径获得的古建筑及其他有文化遗产价值的建筑物,并进行保护;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接受、保护古建筑物后,对于其捐献上交者,只可将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认定为受益人,并根据该建筑物的价值给予适当的资金奖励。

第八条

(一)部认为古建筑存在腐朽老化、被破坏损毁、被移动、形状结构被改变的危险时,或认为其可能因为其他某种原因遭到破坏时,有权获得该古建筑,并将其确定为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但须向古建筑所有者或所有权拥有者支付与古建筑时价等值的资金,并根据古建筑的历史文化附加价值,额外颁发奖励金;

(二)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拥有的职权,不适用于下列古建筑:

1.根据民族传统习俗,目前仍在使用中的古建筑,以及仍在使用中的进行宗教信仰活动的古建筑;

2.古建筑所有者本人、其直系亲属或家庭成员以合理的理由要求自己保护的古建筑。

第九条部可将古建筑的保护、保存、上交、接受等职权授予司,要求司履行职责。

第十条司:

(一)在必要时,可依据实施细则成立古建筑鉴定委员会,并责成其对有关建筑物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为古建筑;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如再次出现争议,则提交由部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作出决议。

第十一条对于司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关于古建筑真实性的报告,部作出的决议为最终决议。

第十二条没有所有者或保管人的,地上、地下、水上或水下的,有100年以上(含100年)历史的建筑物的发现者,如知悉或认为该建筑物为古建筑,须及时向有关街区、村组行政长官办公室报告。

第十三条

(一)街区、村组行政长官在收到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上报的信息后,须采取必要措施对该建筑物进行保护,并在14天内向有关镇区行政长官办公室报告。镇区行政长官须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天内,向司报告;

(二)司在收到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上报的信息后,须依法对古建筑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必要时,须保护或要求有关部门保护好该建筑物。

第十四条

(一)任何部门、团体或个人,需要进行下列工作的,除须遵守其他现行法律规定外,还须依据本法规定,向司申请取得事先许可:

1.在不改变古建筑原有形态结构和工艺的前提下,对建筑物进行整体性或部分地修缮和维护,或是改变其边界;

2.为古建筑涂抹灰浆,装饰修缮,刷石灰,上漆,贴金箔镀金,安装顶端宝伞,布施安装宝伞钻球、渡鸟栖等;

3.在古建筑附近新建或扩建戒堂、寺院、禅堂、回廊、进出通道、围墙、星象标识柱、旗幡杆、水池、塑像、神像、宗教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物,或对其进行围挡;

4.以原有工艺对古建筑进行修复或重建;

5.对古建筑所在区域进行勘探,挖掘,研究;

6.成立托管监护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对古建筑进行保护,保存。

第十五条任何人,想在古建筑规定区域内进行下列工作的,须向司申请取得事先许可:

(一)扩大城镇、社区、村庄的范围;

(二)新建、扩建或修缮宾馆、工厂、工作场所、人居建筑等建筑物,或者修建或扩建其围墙或围栏;

(三)为勘探石油、天然气、宝石或矿产而进行挖掘作业;
建造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或高压电线;
进行工厂、工作场所、通讯信号塔台、道路、桥梁、机场、沟渠、堤坝等基础设施建设,或是进行扩建;

(四)建造铺设地下输电电缆、通讯电缆,或进行其它地下工程建设;

(五)挖掘或扩建水井、水池、运河、水渠或水产养殖池塘;

(六)进行对地表形态有破坏性的作业,包括淘金;
挖掘土壤;
烧制砖块;
挖掘或填平水井、水池、河流、沟渠、坑道、低洼地;
平整土地;
开采和切分矿石、石料、钟乳石、沙土;
挖掘,移除丘陵、山坡等;

(七)在私人拥有的土地范围内安放古建筑或修筑围栏;

(八)在古建筑附近或其景观视野范围内,建造与部根据各地情况规定的条件不符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部在依法对根据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可向申请人颁发许可或拒绝颁发许可。

第十七条任何人,在发现无所有者或保管人的古建筑时,须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上报信息,不得耽误。

第十八条任何人,在取得司颁发的许可前,不得进行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任何人,在取得司的书面许可前,不得在古建筑的规定围界内实施下列任何一项行为:

(一)破坏古建筑,或实施对古建筑有破坏性的行为;

(二)改变古建筑的原有形态结构或工艺;

(三)为寻找文物而进行挖掘;

(四)从古建筑上拆卸、截取、剥离其原有组成部件、艺术作品等。

第二十条任何人,在取得书面许可前,不得在古建筑或列入古建筑名录的建筑物的规定围界内,实施下列任何一项被认为会对古建筑造成破坏的行为:

(一)以牟利为目的,对列入古建筑名录的建筑物进行摄影、摄像、录影、录像,或进行复制、模型制作等;

(二)在古建筑附近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会引起震荡摇晃的机械设备,或驾驶通行各类交通工具;

(三)在古建筑附近进行耕种、园艺种植、动物养殖,建造封闭式隔离围栏或实施其他会对古建筑造成破坏的行为;

(四)实施会排放出对古建筑有破坏性的气体的行为,如升降热气球;

(五)实施会直接或间接破坏古建筑的、与规定不符的飞机或直升机的起降、飞行行为;

(六)实施会对古建筑及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的、丢弃化学物品或垃圾废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定罪,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监禁,或30万缅币以上15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

(一)未取得司的事先许可,实施了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的行为的;

(二)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的行为,对古建筑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各项禁令,未按规定上报信息的,一经定罪,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10万缅币以上5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各项禁令的,一经定罪,处3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或100万缅币以上50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各项禁令的,一经定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触犯本法规定罪行,被依法定罪的,法院须对其下达下列命令:

(一)拆除已建造的建筑物;

(二)将扩建的建筑物、水井、水池、运河、水渠或养殖池恢复原状;

(三)将形状结构被改变了的建筑物或土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不遵守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下达的法令的,自违反法令之日起,处每日10万缅币以上50万缅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部为了保护国家利益,须与有关部,省、邦政府进行协商,依照现行法律,对发现古建筑的土地或该土地的部分区域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古建筑的发现者、信息上报者或上交者,被视为该古建筑的受益人,而非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部可接受、保管用于保护或购买古建筑的慈善捐款,并按照财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有权对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罪行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触犯本法规定罪行的案件被起诉时,不便呈送的证物不必向法院呈送,但须通过书面报告或其他文件形式,向法院报告对证物的保管、处理情况。有关法院须依法发布行政命令,规定照此提交报告等同为向法院呈送证物。

第三十二条为做好古建筑保护、保存工作,部有权与有关部级部门协调,以协助警察部队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依据1957年《古迹法案》(已依据《文物保护法》废止)制定颁布的实施细则、命令和指示等,与本法不冲突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过程中:

(一)部经联邦政府批准,可颁布实施细则、规则和条例;

(二)部可颁布法令通告、命令、指示和工作程序,司可颁布命令和指示。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登盛(印)

国家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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