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双不起诉”的刑法正当性审察

邱月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合规不起诉制度进入检察系统改革深水区。笔者通过对最高检公布的合规不起诉案件考察,发现已公布的案件,大约百分之九十都适应合规“双不起诉”制度。面对我国本土的“双不起诉制度”,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个人”的做法,与西方国家企业合规设立的“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做法存在较大差异,刑事合规“双不起诉”制度引起了学界关于“双不诉”正当性问题的讨论。合规“双不起诉”对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理造成了冲击且动摇了单位犯罪之基。

合规“双不起诉”的现状,有学界和实务工作者分别从立法论、刑事政策、制度功能几个角度去纾解刑事合规不起诉中国化过程中遭遇到的正当性困境问题。也有刑法学者试图从刑法教义学视角阐释单位犯罪聚合形态下如何处置刑事合规下“重罪不诉”的问题。[1]107-123然而,对刑事合规不起诉正当性问题的回答,究竟是合规改革建设的法理问题,教义学问题还是中国检察改革的实践问题。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面向,将影响和塑造刑事合规改革推进的成效和深度。本文试从风险社会中刑事合规的多重面向蕴含下的法理和现实出发,从单位意志和单位犯罪构造以及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关切的文明制裁论和风险社会下刑事犯罪特殊预防的多重维度,阐释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刑法教义学和刑法社会学的一些理论观念,为刑事合规检察改革生成的逻辑提出一点刑法学上的思考。

合规不起诉,指在检察机关监管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单位犯罪案件,要求其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在一定期限验收合格后,对涉罪企业不予起诉。该制度发轫于美国,诉讼中有NPA和DPA两种形式,①是英美法系协商诉讼的产物。合规不起诉的理念,是“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然而,在最高检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出现了“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个人”的做法。“双不起诉”的实践做法,引发了人们对于合规不起诉正当性理念的质疑,“双不起诉”是否放纵了罪犯,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原理,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导致法秩序信任体系崩坏,动摇刑法犯罪论根基,这些问题,有待学界抽丝剥茧,深入思索。

(一)双不起诉与罪刑法定原理的冲突

合规“双不起诉”冲击着刑法罪刑法定原理,且缺少法理根据是学界广泛讨论的一个问题。合规不起诉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通过合规整改,使其出罪,引起很多人质疑。这种做法是否放纵了犯罪,又放纵了罪犯。尽管在刑诉法的规定中有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轻缓化处理。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原则是,犯罪轻微;
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建立起上述刑诉程序根据,是出于犯罪的严重程度、诉讼效益,以及对弱者保护的宗旨。相较而言,合规不起诉出罪的法理却依旧不明确。刑法的罪刑法定核心原理是,“法无明文规定则即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则即不处罚”,涉罪企业合规不诉恰好颠覆了罪刑法定主义,“法有明文规定,但企业仍然可以无罪。”然而,从刑法的法理讲,刑法保护的对象是法益,而涉罪企业必须经过合规监管,履行法益的修复义务后,才可出罪。从实质罪刑法定而言,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企业犯罪冲击了法益后,又通过合规手段对法益进行修补,因而也没有破坏罪刑法定主义原理。但对形式的罪行法定刑而言,犯罪企业行为符合刑法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某些单位犯罪的罪名,但通过刑事合规使得企业免于被起诉,因而是突破了罪刑法定主义原理。

(二)“双不起诉”与法秩序统一的冲突

“双不起诉”正当性另一讨论是引发对于法秩序信任价值崩塌,导致刑罚手段失去公信力。实践中的做法是,“双不起诉”并非放任不管,而有严格替代手段。替代手段分为两种,一是通过监管部门对企业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二是检察机关要求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行政处罚法》中第8条的具体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举如下: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检察合规试点的实践中,如2020年5月,山东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对涉罪企业宣告不起诉,取而代之的是向住管部门提出对涉案企业处以171余万元罚款的检察建议。又如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其连续三年提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自查合规报告。实践中,通过检察建议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符合合规整改要求的企业予以出罪;
对于不符合整改要求,整改动机不纯,整改无效果的企业仍将进行诉讼。并非对企业要求适用合规整改,就一律不起诉,根本还是要考察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因而刑事合规整改也是依然在维持法秩序的统一。

(三)“双不起诉”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冲突

合规不起诉受到质疑的另一点是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不单指所有犯罪人在法律适用面前一律平等;
而且指所有被害人在法律面前适用法律也一律平等。如果说合规“双不起诉”对于所有犯罪企业都一视同仁,那么对于企业侵害法益背后存在的实际被害人而言是否也一视同仁了呢?例如,某化工企业向河流中排放污水,污染了水源,污染了当地的环境。检察机关做出了合规不起诉决定。但对于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水源附近生存的居民而言,刑事合规不起诉对被害人的诉求,是否也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了呢。这一疑问是不少人都关切的问题,而从目前实践来看,合规不起诉是制度是缺少有效的设计机制回应此问题。因而,若合规双不起诉在实施之后,在制度设计上对犯罪案件各个诉求方的利益关切进行有效回应,将能够更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四)“双不起诉”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冲突

合规不起诉理论致使单位犯罪的刑法根基被动摇,颠覆了现有单位犯罪理论。国外实践中,常做的做法是“严惩企业,放过责任人”,且有效合规可以作为刑罚减轻或免除的合法化事由。我国刑法暂未明确刑事合规要素的合理定位,在刑法没有确认企业合规在刑法框架中适用效果的前提下,刑事合规不起诉带来对单位犯罪理论的冲击是巨大的。甚至,有学者质疑,既然确立了刑事合规双不起诉基本制度,刑法中单位犯罪的设立是否还有必要存在。

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原则与企业合规双不起诉的实践经验存在着较大距离。一方面,企业合规改革中出现了“既放过企业又放过责任人”和“企业轻罪不诉,重罪应诉”的多种不同诉讼处置现象,这与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负责人”的双罚制原则大相径庭。从检法的职能和关系上看,刑事合规不起诉是检察院先法院对企业作出犯罪判定,之后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事实上突破了检察院的职能范畴。虽然检察院拥有相对不起诉和特别程序对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适用。然而,现行法律框架下,刑事合规不起诉仍然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撑运行有效空间。因而,对于企业合规不起诉正当性的论述,仍然要解决与单位犯罪处罚规定间的悖论问题。

(一)刑事政策上的回应

有学者提议,刑事合规可以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指导司法实践。然而,刑事合规是否真的能够成为一项刑事政策实际上存在一定争议。2021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理念提升为刑事司法政策。与此同时,合规不起诉制度伴随着“少捕慎诉慎押”政策适时而生。有学者将合规不起诉作为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延伸和探索。有学者认为,若将刑事合规归属于一种预防性刑事政策,则能够软性地激励企业构建合规制度,化解社会矛盾,达到社会诉讼效益的效果。除此之外,刑事合规的改革符合世界司法轻缓化趋势,同时,通过合规能够完善当前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这不但对企业治理有帮助,而且与国家提倡的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理念高度契合。

有学者提出,刑事政策的研究能够揭示出合规不起诉的政策基础和运行规律,有助于消除对涉罪企业和企业家宽缓处理,不起诉的质疑之声。[1]107-123然而,将合规作为预防性刑事政策的做法,本文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从某种意义上将刑事合规比作刑事政策,超越立法,直接指导司法实践,不但有违李斯特鸿沟原理,②而且会极大消解了现行刑法已经构建起的单位犯罪价值,切断了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间的关联,致使已经建构起的单位犯罪法秩序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国家长久以来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学者指出试点中的“双不起诉”案件大多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25-39某种角度而言,将刑事诉讼双不起诉制度归属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分支具有可解释性。但是,过分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畴边界,是否真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值得反思。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合规不起诉也是协商式司法的创新,在协商式司法层面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根基相同。有学者更是将两二者有机联系起来,认为刑事合规不起诉与认罪认罚制度认罪态度互为表里,都是刑事司法模式由对抗走向合作趋势的一环。[3]99-144但是,将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认罪认罚的边界进行泛化的做法值得反思。

(二)立法上的回应

刑事合规“双不起诉”的前瞻性做法导致现行状态下,合规不起诉运行状况于法无据,这也是对合规不起诉正当性质疑的一方面。在合规不起诉成为检察改革趋势状况下,合规不起诉改革研究的一个方向是向立法论的转变。不少学者提出借鉴域外合规建设制度,适时制定单位量刑指导意见。立法例方面,增设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将严格责任引入单位犯罪,赋予高管合规建设职责;
单位犯罪的合规立法修正,将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出罪或刑罚减免的效果,加大刑罚震慑力度,从而赋予企业合规激励的机制等。[4]3-24通过这些制度的设立赋予合规双不起诉的正当性,以及与单位犯罪双罚制间的衔接。

刑事合规立法旨在正面回应合规不起诉正当性问题,且前期立法层面研究也取得丰硕成果。但是,过早通过立法明确合规的规定,不足以探索更深入的企业合规改革和适合国情需要的复杂变化局面。与此同时,最高检察院多次文件精神也指出“合规改革的推进,任何时候都要严格依法,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不能突破法律界限,搞法外开恩”。[1]107-123因而,从最高检的表述看,刑事合规的改革试点,现行形势下,不应当突破法律界限,而要回归到法律框架内来阐释。

(三)制度价值上的回应

有学者从制度价值层面,来分析企业合规“双不起诉”的正当性问题。自十三五以来,“放管服”改革走向纵深,优化营商环境成为重要主题。在此背景下,刑事合规不起诉与民营企业特殊保护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息息相关。一定程度,经济发展现实决定了保护好企业家就是保护好企业。虽然,中国刑法尚未建立起单位犯罪严格责任制度,但对企业和企业家的追诉、判刑,无疑对中小企业是灭顶之灾,与此同时,也必将引发一些诸如人员失业等的社会不安定因素问题。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打造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命题,以及近来一些知名企业受到国外制裁时,刑事合规的重要意义越发凸显,刑事合规的改革推进使企业建立起现代犯罪预防体系、营造合规经营文化,实现向动态的现代化企业治理方式转变,有助于犯罪预防,同时契合上述“建设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的主题。

从制度价值上去论述刑事合规的意义实际上是较为空泛的,虽然从制度价值的分析,一定程度可以阐释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目的和动因。然而,从制度价值去构想合规不起诉改革,未必起到好的实施效果。首先,从制度价值上论述并未阐释清楚制度,社会现实中单位犯罪的机理,其次,单纯的法律制度移植真的是否适合本土实践状况仍是需要进一步探索。当然,关于制度价值的论述是前期刑事合规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命题,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在出现了合规双不起诉制度之后,制度价值的形态也随着合规改革推进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将最初的单纯谈论价值,与后来发生的一些知名企业被国外长臂管辖所掣肘的现实问题联系起来,重新赋予刑事合规改革的制度价值。

(一)合规“双不起诉”犯罪论的刑法教义学阐释

1.合规“双不起诉”的机能解释—“单位意志”理论的延伸

对合规“双不起诉”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冲击,回归到刑法中具体规定进行回应。目前,《刑法典》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单位犯罪构成作出具体规定,但学界通说则认为,涉罪企业的“单位意志”存在与否,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单位意志通过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单位意志”出处《刑事审判参考》第305号指导案例,“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
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5]79-86

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文件中确认了“单位意志”。③以单位意志为中心,可区分单位犯罪和单独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在刑事合规纳入检察系统运行改革视阈后,单位是否存在意志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与其牵强地为单位犯罪特意构造故意或过失,不如从海德格尔存在论视角出发,将单位的刑事归责建立在,单位内部的治理以及经营方式上,这样才能为单位犯罪确立较为合理的归责基础。[6]20-33这样的说法有其合理性,却与现有文件中体现出的刑法单位犯罪构造并非十分的契合。

回归到刑法教义学思考范式,务必将刑事合规与单位意志建立起较为直接的联系,从而为合规“双不起诉”的适用,搭建出程序法与实体法贯通的理论桥梁。本文的观点是,刑事合规的建立体现了企业在建构中组织体系和制度层面,对单位意识的教育和改造,刑事合规能够体现出一种单位意志,是单位贯彻于企业行动之中的意志表达。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具有能动作用,反作用于物质。刑事合规是对企业组织体内部深层次改革的教育。事前的刑事合规表明企业已建立了前期合法、合规经营的制度模式,在不具备犯罪意志时,对企业进行出罪存在一定根据。同理,事后的合规整改,则表明企业通过合规扭转了单位犯罪的意识,不再具备作出犯罪行动的单位犯罪意志。故而,对刑事合规作出“单位犯罪意志延伸”的教义学诠释,能够较好阐明刑事合规不起诉遵循的原理。至于对行为人是否也起诉,本文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体化犯罪,既然企业可以通过合规出罪,在单位意志理论下,行为人的行为附属于单位的犯罪意志,在单位的犯罪罪体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去处罚责任人也变得于理于法均无据,因而对单位犯罪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当起诉。

刑事合规“双不起诉”的教义学分析,从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分角度看,也能较好解释刑事合规“双不起诉”的正当性机理。首先,企业涉及的犯罪多为法定犯,而非自然犯。法定犯的特征是,犯罪侵犯的法益是法秩序,而没有损害到人们的伦理和道德情感。法定犯犯罪侵犯到的法益一定程度可以被补救。在宽宥式司法背景下,权衡对单位犯罪惩治的诉讼效益和损失,无疑是对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做法更有益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让企业承担应有法律巨额罚款代价的同时,督促企业补救法益,恢复被破坏的原有法秩序。在企业能够及时有效恢复被破坏的法秩序时,司法机关放掉企业一条生路,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从而让企业创造更多就业、纳税等的社会价值,为社会作出贡献。

2.以“单位分离构造”犯罪理论纾解“双不起诉”中“合规重罪不诉”难题

完全的企业合规“双不起诉”,“放过企业,又放过犯罪人”的做法,引发了学界的质疑。因而,有学者提出通过单位犯罪分离构造理论,解决刑事合规双不起诉实践中,重罪不可追诉的问题。具体而言,通过建立起单位与自然人分离追诉、分离入罪和分离出罪机制,来有效解决合规不起诉中对企业负责人不诉的问题。此种制度建立机理是借助实质犯罪论仅处罚值得处罚的对象的这一原则。进一步看是,以单位的合规责任入罪、合规的整改出罪和责任人的行为责任入罪以及罪行轻微进行出罪为基础,使得单位聚合状态下的责任人重罪犯罪追诉成为可能。[1]107-123从刑罚效果看分离构造理论,即便对单位犯罪施行双罚制,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也仅对企业施以罚金刑,与其将企业定罪惩处罚金,不如通过严厉的罚款和合规激励让企业建立刑事合规而后出罪。通过解释,一定程度可以缓释合规“双不起诉”状况下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造成的冲击,也回归了刑事企业合规在国际上通用的“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设立的初衷和意义。

本文赞同,分离构造理论对刑事合规出罪和单位犯罪双罚制悖论间的教义学分析上的纾解。然而,现行分离构造理论是否存在真的法律依据,是否与传统单位犯罪理论能够较好衔接,仍然存在一定疑问。如果借用单位犯罪构造分离理论,其背后隐藏的根据是单位被认定为一个犯罪,责任人被认定为另一个犯罪,单位通过有效刑事合规整改后,可以出罪,而负责人却要被追诉。此种做法虽然用新理论上可以进行化解,但现实中却于法无据,且与传统刑法理论存在违背之处,并且现实实施的妥当性究竟为何,也需要进一步探索。因而,分离构造理论依然要通过修改刑事立法,来作为理论适用的支撑根据。

(二)合规“双不起诉”刑罚论的刑法社会学阐释

1.以合规换取宽大处理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文明制裁论

合规“双不诉”做法的形成,也是检察机关依据目前国家中小企业发展的复杂现实状况,相时而动作出的方略。有学者质疑“在企业合规下,不能推导出使涉案企业和员工均不诉的结论来”。[7]177-188而现实状况是,合规不诉案例集中在中小微企业,此类企业与企业家、管理人、技术人的命运绑定在一起,一旦企业家出事,企业也将难以存续。同时,并非所有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都适用“双不起诉”。如最高检公布的典型案例,王某某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仅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对其他人追诉。且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严苛,最高检立场是,合规不起诉严格限定在直接人员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轻微犯罪案件,改革试点阶段,不宜突破法律底线。

合规不起诉背后隐藏的问题是刑罚社会学路径的转化。为什么会出现合规不起诉,合规不起诉背后的刑罚替代手段是什么,实施合规双不起诉后,是否也实现了刑罚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鼓励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方式代替刑罚。企业通过合规整改,为合规计划建设投入大量经济成本,在公司治理结构、组织人事以及商业模式层面完成“短尾求生”式的改造,实际此种刑罚方式较非罚金刑更加严厉。[1]107-123

刑事合规整改作为企业犯罪后,司法刑罚的一种替代方式,是社会文明制裁的一种体现。涂尔干认为,刑罚变化规律是,社会文明程度越高,刑罚越轻缓,他指出,由肉刑到剥夺自由再到罚金刑,刑罚的强度由强渐弱的变化,昭示着社会的进步。而刑事合规不起诉背后以高额罚金和合规整改来换取检察机关的宽大量刑处理,恰是社会文明的一种进步趋势表现。美国社会学家,大卫·加兰德论述,社会制度对刑罚理论具有影响。合规整改下的罚金背后反映的恰好是国家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需要通过各个组织内部自治方式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需求。从涂尔干教授的社会分工理论中的社会团结和社会价值意义讲,合规不起诉是旨在防止企业因罪获刑带来企业破产、资格剥夺、人员失业等社会不安定因素后果。合规不起诉出于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定,兼顾了社会效率和司法公正。

2.合规不起诉不是传统的犯罪报应理论而是风险社会下的犯罪特殊预防手段

刑法社会学派龙勃罗梭等人倡导分析犯罪背后的社会学成因,从刑罚特殊预防的角度去看待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在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后,我国刑法学者从风险社会的角度对技术社会转变过程中蕴藏的刑法风险进行了多方面论述。从一定程度上讲,风险的出现不是人们刻意去制造,而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的不可抗力因素。21世纪是风险的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从此而言,风险社会下对风险的控制是一个重要命题。如何控制风险,从企业层面而言,通过合规手段,建立犯罪风险预防体系是一个较为理性的选择。合规不起诉的基本原理,是通过检察手段参与到社会治理,用合规强化企业来建立合规犯罪风险管理体系,以此来对抗企业和社会面临的种种风险。刑事合规“双不起诉”,不是传统的犯罪报应刑罚,而是以犯罪的特殊预防为核心建立的特别刑罚前置性手段。

研究刑法社会学的范式大致分为三个侧面,从刑法规范适用规律中研究,从犯罪生成过程的社会因素中去研究,从刑罚变迁的社会过程中去研究。刑事合规双不起诉的探索实际上是刑罚变迁的结果。再从结果中,反方向去推导产生此种结果的社会因素合理性。刑罚哲学探讨的什么是正当的刑罚,刑罚犯罪学探讨的什么是有效的刑罚,而刑罚社会学探讨则是刑罚的成本是什么,刑罚与社会互动的方式究竟是什么样的。在企业合规不起诉视阈下,涉罪企业与社会产生了双向互动,一定意义而言,刑事合规不起诉也是使得刑罚成本降低,将社会担负的刑罚成本转移到涉罪企业身上,通过合规治理的手段,使得企业向合法方向进行改造,并使社会处在良性的自治之中,起到犯罪特殊预防的效果。

总之,刑事合规“双不起诉”,是企业合规建设、改革下的一个缩影。刑事合规“双不起诉”是国家检察系统的一项改革,是整个社会的一次法律构建,关乎国家法律的具体建设,关乎国家法治未来的一个方向。在今年三月份的两会期间,已经有全国人大代表提案,建议“修改《公司法》和《刑事诉讼法》,将企业合规概念纳入到公司法体例之中,以及将刑事合规不起诉作为刑诉法的一个特别程序进行设定”。虽然企业合规改革的立法,若能够在提上日程之后,刑事合规双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可以在法律层面上被化解。然而,对新制度的兼容吸纳,必然需要与既有理论相契合。若要在既有理论基础上建构起来,则需要析解其法理和规范上的依据,而不仅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应对。正是出于此种考量,笔者在现有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成果下,从刑法学的单位犯罪实体出发,而后从单位犯罪的刑法教义学和单位刑罚的刑法社会学角度出发,试图对刑事合规“双不起诉”的原理刍议,以期使得新生制度与原有法律秩序间消解隔阂,顺利衔接,发展出适合我国本土的刑事合规“双不起诉”制度。

注释:

(1)英美的诉辩交易一般分起诉之前后的交易和裁决之前后的交易两类,有免诉轻罚、免诉免罚,认罪轻罚,脱罪免罚等多种形式。NPA(不起诉协议)或DPA(暂缓起诉协议)是典型的诉前交易,以检方为主导,法官介入基本是形式上的。

(2)“李斯特鸿沟”是关于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德国刑法学者弗朗茨·冯·李斯特(1851年-1919年)曾提出一个至今广为流传的命题——“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也译为“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这一命题被人们形象地称为“李斯特鸿沟”。参见李勇:《坚守李斯特鸿沟》[N],载《检察日报》2016年2月25日,第03版学术。

(3)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对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单位犯罪作出更严格的界定:“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
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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