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界定标准重塑

赵大伟

依据执行形式化原则,只要财产能在外观上被推定为被执行人所有,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1)参见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强制执行理论认为突破权利外观主义,探究被执行人在夫妻财产中的具体份额有违审执分离原则,影响执行效率,造成执行权的滥用。传统民法理论亦认为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内部的财产分配,当夫妻一方对外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应依据财产外观判断财产归属,无需考虑夫妻财产制。对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无需考虑夫妻财产制,直接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推定为其个人财产进行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被视为案外人财产。主流观点也认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负偿还责任。(2)“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在1950年《婚姻法》第24条以及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被明确规定,基于“毋庸置疑的基本法理”,2001年《婚姻法》修正未再明示。

然而,对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时,以何种财产清偿的争议一直存在。这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在物权规范中被视为“个人财产”,但在夫妻财产制下该财产更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较为狭窄,若只能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债务的案件,执行程序可能难以进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损害。以债务人及其配偶婚后共同购买但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为例,依据权利外观主义标准,该不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属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不需要考虑配偶份额问题,但依据共同财产制,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程序无权处置该不动产。而诉讼程序依据夫妻财产制对财产权属进行实质界定,共同财产制下财产外观与实际归属的不一致,将会导致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尖锐对立,一方面将加大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机构的司法权威。

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当前我国婚姻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和其在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清偿。(3)参见赵大伟、张兴美:《民事执行视域下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重构》,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执行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一般认为法院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的一半。(4)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的态度是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参见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等编的四册《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也贯彻这一理念。详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页;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146页;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页;
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26页。比较法上,大部分采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共同财产的一半和债务人个人财产承担。(5)参见张学军:《中国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之立法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6期。然而,当前我国学界关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相关研究,无视夫妻个人债务的特殊性,回避共同财产制问题,造成理论的滞后。本文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思路,综合立法规定与执行实践,分析当前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的运行逻辑及其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的内在困境,意图证明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的界定难以离开共同财产制,应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重塑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认定标准,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当前以权利外观主义界定执行标的实体权属,虽有其内在逻辑,但从夫妻财产制来看,权利外观主义标准契合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具有内在冲突。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界定的权利外观主义标准会陷入困境。

(一)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权利外观主义标准

进行强制执行,首先需要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大部分国家确定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依据较为明确,即遵循物权公示原则。(6)参见王亚新、百晓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推出机制及相关争议的处理》,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执行程序的物权公示原则或权利外观主义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或其占有的财产,推定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可予以强制执行。我国法院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审查中,也是将权利外观主义作为判断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的依据。(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执行程序依据权利外观主义标准判断执行标的权属,对于动产以标的物的占有支配状况为标准;
对于不动产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登记簿、施工许可等判断;
股权、证券、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依据相关登记机构的登记确定。

权利外观主义,为德国商法学者首倡,指以名义权利人行为的外观,或者有关权利公示的外观为准,认定交易行为效果的法律原则。德国、法国学者称之为“外观法理”,英美法学界称为“禁反言”。为保护交易安全,权利外观主义着眼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商法中的适用具有普遍性。除商法外,权利外观主义的法理念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以权利或法律事实的外观推断权利的存在、主体和内容,是执行程序、行政程序等自由裁量程序中普遍存在的现象。(8)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50页。执行程序的权利外观主义是执行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借助于生活经验,将类型化或一般性调整的权利表征形式,通过合理的识别推断为真实权利。物权公示原则以物权的公示外观推定权属,与权利外观主义一脉相承,具有内在契合性,其也是权利外观主义在动产、不动产上的具体适用。(9)参见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因物权公示原则与权利外观主义具有一致性,只是适用对象存在差异,本文所称的权利外观主义包括物权公示原则。

部分论者提出,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实践中在执行程序上存在超越形式审查、进行初步实质审查的情况。(10)参见黄忠顺:《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请求的司法审查模式选择》,载《法学》2020年第10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16条允许执行机构根据买卖合同关于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认定争议财产权属,即实际上允许执行法院在财产查控阶段采取实质审查,对财产权属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遇到物权公示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情况,如不动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主张该不动产系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向法院主张该不动产权属。此时执行法院不可避免地面临初步实质审查,以解决能否查封该不动产的问题。若第三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债权人也认可该财产权属情况的,执行法院可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实施程序确实存在部分实质审查,但个别案件的初步实质审查,难以动摇以权利外观主义形式审查的基础地位,执行程序以执行效率为核心原则,在大部分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法院难以对案涉财产的实际权属进行探究,只能依据权利外观判断。(11)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47页。因此,执行程序以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确定执行标的实体权属,有其正当性。

(二)执行标的实体权属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的运行逻辑

执行程序判断执行标的实体归属,之所以采取权利外观主义标准,是因为该标准与执行程序的形式审查原则相一致,能够实现强制执行的准确性与效率性的统一。

首先,实体法上,以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界定财产权属,是因为依据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界定财产权属具有准确性,物权形式在大部分情况下与物权的实际权属一致。在物权规范中,物权公示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只要法定的前提事实存在(如不动产登记),法律就推定与登记有关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登记名义人在法律上具有被登记簿登记的物权。(12)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489页。执行实施程序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物权公示效力的规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其占有的财产,推定为其所有。

其次,在程序法上,以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界定财产权属,执行程序依据格式化、标准化、形式化、普适性的判断标准,能够满足执行效率的要求。(13)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执行效率是执行程序的首要原则,若要求执行程序对所有被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进行实质探究,一方面将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进行实质审查会超出执行程序的权限范围。即使在被执行人名下或由其占有的责任财产实质属于第三人,从强制执行法的角度来看,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仍是合法的,第三人可通过执行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三)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的局限性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地区)法律中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两种,即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在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英国、美国大部分州,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4)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992页。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分别采取剩余共同制与所得共同制,但仍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15)参见许莉:《两性平等的新里程碑——我国台湾地区新修正夫妻财产制度述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在分别财产制下,因夫妻财产为各自所有,财产的公示状态与实际归属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权利外观主义标准能够较为准确地界定夫妻财产归属,分别财产制与权利外观主义标准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界定方面较为契合。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无论在哪一方名下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当前《民法典》采共同财产制(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以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界定责任财产,权利的外在状态与实际归属并不一致,共同财产制与权利外观主义相冲突。

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一种夫妻财产制,虽然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但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将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故而执行夫妻财产不能忽视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侧重于保护家庭主妇的利益,可能对丈夫一方不利,同时往往会使妻子一方默认自己是被抚养、被保护的弱者。(17)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我国实行共同财产制,更多的是强调婚姻是夫妻构成的共同体,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有利于婚姻的和睦和实现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真正的平等。(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页。从社会基础来看,共同财产制经实践证明完全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婚姻家庭的本质(19)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页。,选择共同财产制是结合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收入状况、家庭职能、妇女经济地位、文化传统等因素的结果。(20)参见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9页。

共同财产制下,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责任财产的界定中,以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界定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其准确性和效率难以得到保障。首先,夫妻财产可能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依据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财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都不能改变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以权利登记来判断夫妻财产权属,其准确性受到挑战。其次,夫妻个人债务案件执行程序中,机械地以物权形式来界定财产权属,执行效率可能也难以得到保障。若债务人配偶依据共同财产制要求法院在执行的债务人名下财产中保留其份额,法院就需要中止执行程序,等待执行异议(之诉)或析产诉讼的结果。比如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汽车,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汽车应推定为债务人个人所有,而依据共同财产制,若该汽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执行法院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汽车推定为债务人个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为保护自己的财产份额,可能提出该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异议,执行程序须等待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完毕后再进行执行。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来说,因涉及对夫妻内部财产份额的执行,权利外观主义标准面临适用困境。权利外观主义标准能区分被执行人夫妻财产与其他案外人的财产归属,难以析分夫妻财产内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财产。在夫妻财产领域,通过共同财产制界定夫妻财产权属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夫妻个人债务执行夫妻财产,应以共同财产制重塑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界定标准。

以共同财产制界定执行标的实体权属,是指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依据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确定债务人在夫妻财产中的份额,而不是仅仅依据物权外观确定属于债务人的份额。如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依据共同财产制界定实体权属,需要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不动产分割的规定,结合不动产登记、出资额等确定属于债务人的份额,并予以执行。

(一)以共同财产制界定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传统观点认为不需要界定财产份额,仅依外观标准界定债务人个人财产,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在共同财产制的视域下,这部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建构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界定标准,需要深入夫妻财产内部界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21)参见黄建锋:《债务执行与婚姻家庭关系的紧张契合——责任财产的边界与制度路径》,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1期。

债务人需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履行责任。若债务人是未婚者,其责任财产较易确定,只需要查找其名下的财产即可;
当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时,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债务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因共同财产制混杂成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在共同财产中析分出债务人的份额。夫妻财产分割本属于夫妻财产的内部事项,一般只有在具有法定事由时经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法院才会依法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未能主动履行义务时,因共同财产制下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共同财产,若不强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执行程序将陷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为保障强制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法院公权力可进入夫妻财产内部,在不违反执行程序形式判断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方式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以及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这种对夫妻财产的外部强制分割方式可能使得“作为局外的债权人能够拆散夫妻双方组成的财产共同体”,有违婚姻的本质。(22)参见田韶华:《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但这是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的无奈选择,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家庭利益需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司法权威也应得到维护。

无论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还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域外国家的经验来说,大都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潜在的份额,执行程序可依据共同财产制界定被执行人在夫妻财产中的份额。学界通说认为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之间没有份额。实际上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当前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具有趋同的趋势。(23)参见唐勇:《论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及其类型序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24页。共同共有是由按份共有修正而来,在本质上并不排斥份额。(24)参见池骋:《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家庭共有财产制度再探析》,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共同共有也是按份共有,共有关系解体时,各共有人原则上平均分割共有财产。(25)参见傅鼎生、李锡鹤、张驰:《关于物权法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对于共同共有中的“份额”,有论者认为是一种“潜在份额”,其他共有人对份额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26)参见张鹏:《论共同共有中共有份额优先购买权》,载《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5期。还有论者认为其份额不是“潜在的”,而是明确的。(27)参见裴桦:《关于共同共有两个基本问题的思考——兼评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款》,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7期。应承认即使在未进行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具有潜在的一半份额。若不允许夫妻共同财产之间存在份额,带来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难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28)有论者认为为了确保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共有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76页。

从比较法来看,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或间接或直接规定共同财产中存在一半份额。部分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如《葡萄牙民法典》(29)《葡萄牙民法典》第1730条:“夫妻就共同拥有财产中之资产及负债均各占一半,任何违反之订立均属无效。”详见《葡萄牙民法典》,唐晓晴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瑞士民法典》(30)《瑞士民法典》第222条:“任何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第241条:“共有财产制因夫妻一方死亡或因双方采用其他财产制而解除时,任何一方或其继承人均应得到共有财产中的一半。”详见《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9页、第83页。《法国民法典》(31)《法国民法典》第1423条:“由夫妻一方所为之遗赠,不得超出其在共同财产内所占之部分。”第1475条:“在对共同财产完成全部先取活动之后,剩余的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对半分割。”详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6页、第372页。《德国民法典》(32)《德国民法典》第1419条:“配偶之一方就共同财产及对其所属各该标的物之应有部分,均不得处分之;
配偶之一方亦不得对其请求分割。”第1476条:“清偿共同财产之债务后,有剩余之财产者,由配偶平均分配”。详见《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4页、第1121页。和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33)《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36条:“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拥有未分割的一半权益。”详见徐婧译注:《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直接规定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中拥有一半的份额;
还有部分国家民法典间接规定在共同财产制解除时夫妻一方能够获得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如《意大利民法典》(34)《意大利民法典》第194条:“法定共有的财物的分割,将积极的及消极的各分为相等部分实行。”详见《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西班牙民法典》(35)《西班牙民法典》第1404条:“在财产清单中扣除以上各条规定的部分之后,剩余部分将被视作婚姻共同体的资产,分配给配偶或其各自继承人双方各一半。”详见《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1页。。我国当前立法虽然未直接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同等份额,但有间接规定,这从离婚财产分割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继承编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死亡时的财产分割中可以得到佐证。我国执行实践中,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也普遍采取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案。可见,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依据共同财产制界定财产份额,具有可行性。

(二)以共同财产制界定夫妻财产的原则

执行形式化要求执行程序仅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界定,在坚持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前提下,可通过形式化的分割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初步分割,各方主体对形式判断不服的,可提起诉讼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夫妻个人债务强制执行程序中,为保障执行效率,可以用分类界定原则、诚信原则与推定原则界定实体权属。

首先,对夫妻财产采取分类界定方式。由于夫妻个人债务由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和其在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承担,以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夫妻财产范围后,执行程序要界定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保障与法院执行之间的关系,这至少涉及两个层面的规范适用问题,即对夫妻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人份额)的规范适用。

被执行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也是执行程序非常重要的一步,因为在个人债务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是当然的责任财产,而其配偶的个人财产则不是责任财产。确定为被执行人夫妻财产范围后,主要适用婚姻家庭规范,依赖夫妻财产制来区分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后,还需要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问题。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个人债务时,法院在个人债务执行中可能需要分割共同财产,并用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来偿还债务。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界定夫妻财产应坚持诚信原则。公民自由处分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是私有财产权的内在组成部分。但是,公民的财产自由也是有限度的,行使其合法权利不得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在债务人成为被执行人后,其处分自己的财产将使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可能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及其配偶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应当受到诚信原则的限制。

契约自由应受到道德、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限制(36)参见何勤华主编:《比较法律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诚信原则要求限制被执行人夫妻的财产自由处分权,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财产处分自由只有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才能有效。在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中,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份额,而在夫妻一方成为被执行人后,夫妻财产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由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私密性和团体性,外人很难切实了解夫妻内部的财产情况。若允许被执行人自由处置自己财产,极易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的财产处置自由,包括夫妻财产的外部处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包括婚内赠与和分别财产制)和离婚协议均应受到诚信原则限制。因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包括其在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所以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来维护自己权利,法院可以因该夫妻财产处分协议不能发生对外效力,拒绝承认该协议对申请执行人及法院的约束。

再次,以推定原则确定执行标的实体权属。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夫妻财产性质界定,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以及执行效率,可适用婚姻家庭编中的共同财产推定以及共同财产的等额分割推定。推定的产生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及人类的经验法则。(37)参见王雄飞:《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需要对方提供证据来推翻推定。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婚姻家庭编规范时,可适用推定原则提升执行效率,这也符合执行形式化原则的要求。在夫妻财产内部,共同财产推定和共同财产等额分割是共同财产制的内在组成部分。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共有是不论双方对财产取得贡献大小的共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均等分割为基本准则。(38)参见夏吟兰、薛宁兰主编:《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页。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标准:共同财产推定

执行程序中的共同财产推定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推定会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事实上是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的冲突。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推定为其个人财产是物权的形式化原则的要求,推定为共同财产是适用共同财产制的结果。依据婚姻家庭编的共同财产制,以共同财产推定的方式建构新的执行规则,重塑基于个人财产推定建构的民事执行规则。

1.执行程序中的个人财产推定争议

我国执行实践中的主要执行方式是执行债务人本人名下财产方式(39)参见赵晋山、王赫:《“排除执行”之不动产权益》,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这种执行方式不区分被执行人是否已婚,只是依据物权外观标准将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或占有的财产视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可将其视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除非遇到不动产等大额财产时可能突破该执行方式的限制(共同债务推定时对于不动产的执行较为混乱,既有全部执行不保留配偶份额的,也有保留配偶份额的(40)参见柯澄川、王亚红:《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可裁定份额后拍卖》,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否则对于债务人名下的一般财产直接予以执行,不保留债务人配偶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发现财产后可予以处置,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第7条。,对于未能发现债务人本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可依法以执行不能结案。(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3条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而不包括对已婚债务人配偶财产情况的调查来掌握所有共同财产信息。同时一般也不考虑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等方式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都反对让债务人配偶承担民事责任或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既不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也不在债务人名下共同财产中保留配偶份额的做法,事实上只是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维持着一种危险的平衡。

以物权外观标准为基础的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方式仅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在我国共同财产制下却不具有实质的合理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随后的《民法典》废除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使得该执行方式的弊端逐步暴露。一方面,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中不保留债务人配偶的份额,可能面临配偶要求保留份额的异议。面对该执行异议,法院不再以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驳回,执行案件面临着在债务人名下共同财产中保留配偶份额却不能执行配偶名下共同财产的困境。另一方面,若严格依据要求在债务人一方名下共同财产中保留配偶份额,执行程序的稳定性将荡然无存。依据我国共同财产制,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人名下的任何财产可能为共同财产,执行程序都可能面临保留配偶份额的问题。

有论者基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困境,提出在不改变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基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或可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39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推定,推定配偶一方或双方占有的动产属于债务人。(43)参见任重:《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成因与出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笔者认为这一方案能够部分解决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困境,将债务人及其配偶双方占有的财产推定为债务人财产,由债务人及其配偶承担证明该财产为配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共同财产制及个人债务责任财产不作出改变的情况下,仅采取债务人财产推定的方式可能只是治标之策。在这种方案下,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夫妻财产,但是财产发现的形式与实质具有明显的区别,依据共同财产制,发现的财产更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若债务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执行活动将难以为继。

2.执行程序可采取共同财产推定

在夫妻财产内部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不能依靠物权编的外观标准,可依据夫妻财产制。(44)参见赵大伟:《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的规则建构》,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依法合并成为共同财产。

当民事执行程序从外部区分债务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时,可采取共同财产推定的形式,即将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持有的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由债务人及其配偶承担证明个人财产的责任。共同财产推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4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与地区,共同财产推定是共同财产制的内在组成部分,如《法国民法典》(46)《法国民法典》第1402条:“任何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凡不能证明按照法律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时,均视为共同财产所得。”详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3页。《瑞士民法典》(47)《瑞士民法典》第226条:“全部财产,在未被证明为夫妻一方的自有财产前,一律视为共有财产。”详见《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意大利民法典》(48)《意大利民法典》第219条:“配偶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证明其排他的所有权的财物,视为以同等的份额属于配偶双方未分割的所有权。”详见《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西班牙民法典》(49)《西班牙民法典》第1361条:“婚姻存续期间无法证明为配偶双方中一方独有财产的,视为共同财产。”详见《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页。《德国民法典》(50)《德国民法典》第1046条:“(采用共同财产制者)每一财产均为夫妻所共有,无须以法律行为让与之。”参见《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2页。《路易斯安那民法典》(51)《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40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新增资产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任一方可证明其为单独财产。”详见徐婧译注:《路易斯安那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均有类似规定。以分别财产制为原则的《日本民法典》(52)参见《日本民法典(2017年大修改)》,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87页。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53)参见陈忠五、施惠玲主编:《考用民法》,台湾本土法学杂志有限公司2009年版,附录第27页。也都规定了共同财产推定规则。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财产推定,但是我国当前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共同财产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持有的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这也是共同财产制的内在要求。

共同财产推定也符合当前我国夫妻财产归属的实际情况。债务人夫妻双方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因《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只有相对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该约定才能对抗债权人,否则约定财产制不能在强制执行程序发生约束力,执行法院可依据法定财产制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其背后的财产关系具有私密性,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婚姻状况和财产关系是个人隐私,外人通常无从知晓。(54)参见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页。无论夫妻双方约定采取何种财产制度,对债权人以及执行法院来说,都难以依据物权的占有或登记情况来准确区分财产的权属情况。

在执行程序对查控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性质的识别上,不能机械地适用物权编的规定。学者们主张的“婚姻法不出家门,财产法不入家门”(55)参见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17页。,在执行程序缺乏解释力。在执行程序财产性质界定中,强制适用财产法规则将导致逻辑混乱,理论严重背离事实,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强制执行和夫妻财产持有的现实,依据婚姻家庭编的共同财产制,可重新建构执行程序中的夫妻财产推定方式与强制执行方式,将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执行,以平衡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财产制与个人债务执行、债务人配偶利益保护与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

(四)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界定标准:均等份额推定

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均等分割为原则。(56)参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我国通说认为共同共有没有份额,但从大陆法系立法例来看,共同财产制通常规定份额(或应有部分)。(57)参见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民法典》虽没有直接规定均等分割原则,但关于离婚财产分割以及继承编中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均贯彻均等分割原则。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当需要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份额时,以均等份额为原则。均等分割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性要求和程序性要求。民事执行程序以快速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为首要目标,执行效率性要求明确的财产分割规则,而程序性要求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裁判实体纠纷。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限额是假设债务人没有结婚时,其所取得的个人财产,执行程序为便于计算应以一半共同财产清偿。(58)参加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

1.均等份额推定原则

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的确定可依据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以婚姻家庭编确立的分割原则、分割方式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论者认为夫妻财产法真正起作用是在婚姻基础破裂、婚姻关系处于危机的时刻,在正常的婚姻状态下夫妻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财产问题。(59)参见薛宁兰:《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事实上,当夫妻一方成为被执行人时,即使其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若其不能主动偿还欠款,对夫妻共同财产仍有强制分割确定债务人份额的必要,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仅限于夫妻离婚时。

对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当被执行人不能主动偿还债务时,法院可将查控到的共同财产进行等额分割,将被执行人的一半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若被执行人已经离婚,可审查离婚财产分割的时间、离婚后是否共同生活以及财产分割是否公平,界定是否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假离婚,恶意串通的,该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同时需明确执行程序的财产分割是强制性分割,不必考虑被执行人夫妻的意愿,夫妻财产协议、婚内赠与等婚内协议的效力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该协议导致的共同财产的变动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2.特殊财产的不均等份额

执行程序共同财产以等额分割为原则,被等额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概括的共同财产,是对夫妻的全部共同财产的强制均等分割。但涉及到具体某一特定财产分割,不应僵化地坚守均等份额,需要结合财产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时间等进行综合考量,确定该财产的权属。实质界定被执行人在夫妻财产中的具体份额,已经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属于形式化原则的例外情况。这种实质界定财产份额虽已经涉及实质审查,但仍在执行权的范围内,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标的物权属作出“初步实质审查”(60)参见黄忠顺:《为案外人异议制度辩护——以金钱债权执行为中心》,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21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37页。。这部分实质审查往往以当事人提出部分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实际归属与外观特征不符,执行法院不能无视该部分证据,甚至可依据该证据直接推翻形式物权作出形式化的实质推论,而无需通过异议程序确定。如法院依据形式原则查封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后,案外人提出该不动产为其所有,并拿出证据证明其取得不动产产权的依据,此时法院显然不能局限于形式审查,应以实质产权依据为准。突破均等分割原则的典型情况是按揭房屋的分割,特殊财产的分割包含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冲突,执行程序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作出形式化判断,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由诉讼程序解决。

按揭房屋的分割主要指婚前一方出资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房产一般是家庭最主要的财产,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当夫妻一方成为被执行人时,涉及执行多大份额房产的问题,基于房产取得方式的复杂性,简单的以等额分割原则难以合理解决房产分割问题,需要探索更科学的按揭房屋分割方式。司法实践对于按揭房屋的分割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谁出资谁所有,房屋产权归首付款提供方所有。已归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予以退还,房屋增值部分归产权人所有。(6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15〕25号)。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证,离婚时该房屋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房屋由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房屋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由所有权方返还。(6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3条。为促进司法适用的统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对婚前购买按揭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作出了规定,最高法提供了两种解释思路:第一种思路认为这是首付款支付方婚前购买房屋期待权的延续,因此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63)参见冀放:《规则碰撞中的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以立法史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9期。另一种思路认为这是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混合,应当依据夫妻双方婚前支付首付款或者偿还贷款与婚后偿还贷款各自在整个房屋购置成本中的比例确定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各自财产份额,之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6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167页。但学界对此仍有不同意见,有论者主张应将按揭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65)参见贺剑:《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增值分配——以瑞士法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基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按揭房屋分割的特殊情况以及执行程序的形式化,不应纠缠于按揭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执行实施程序可结合《民法典》物权编和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将按揭房屋的现在价值视为一个按份共有的共有物,房屋产首付提供方享有婚前支付款项的增值以及一半婚后偿还贷款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享有婚后偿还贷款增值部分的一半。(66)实践中已有法院在执行程序采取该方案,参见钟某某、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毅诚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672号执行裁定书。

共同财产制下,以共同财产推定和共同财产等额分割推定为具体标准,可保障执行程序的效率性和正当性。然而,执行法院依据共同财产制在夫妻财产中强制界定债务人的份额,可能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违反审执分离原则,面临与权利外观主义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从平衡保障债权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应允许执行法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形式化分割手段分割夫妻财产,共同财产制可用于界定夫妻财产权属,非夫妻财产的界定应依据权利外观主义。

(一)可能的挑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法院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威胁婚姻家庭稳定、侵害债务人配偶利益,在理论上强制确定份额可能违反审执分离原则,面临与权利外观主义的适用冲突问题。

1.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姻家庭稳定的威胁

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家庭存在、运转的物质基础,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成果,体现着夫妻财产关系的伦理性与团体性,与我国传统的“同居共财”的理念相一致。为了维护婚姻存续的物质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应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前立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严格限制,未规定当夫妻一方负债时可在婚姻关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患重大疾病需要救治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这两种情形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增加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等情形,但最终基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未增加执行程序中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6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3-2014页然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若不允许法院执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程序可能难以进行。

执行程序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份额,拆分夫妻共同财产,将损害夫妻生活的物质基础。如夫妻一方负债未能偿还的,执行法院可能拍卖夫妻唯一住房,影响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居住权,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从维护婚姻财产安全的角度,应严格限制执行法院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执行效率与财产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

执行程序以效率性为首要原则,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具有复杂性,若对具体财产的实体权属进行实质认定,固然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执行程序的效率性将荡然无存。在夫妻财产内部界定债务人的财产份额,可能侵害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面临执行效率与财产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

对于执行程序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前主要有直接执行均等份额与经过析产诉讼确定份额再执行两种模式。不同强制执行法草案也体现了这两种模式的冲突。第六稿《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6条第2款规定:“执行员查封时,按份共有的,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执行债务人的份额;
份额约定不明或者共同共有的,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确定查封的范围。”(68)参见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99页。2019年第七稿《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14条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许可对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强制执行。”在共同财产制下以(代位)析产诉讼确定份额面临困境,主要是因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普遍性,如债务人在婚后取得的工资、奖金等,原则上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执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都先析产,(代位)析产诉讼程序将不堪重负,执行程序的效率性也难以得到保障。执行程序依据均等份额对共同财产强制分割,确定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执行程序的效率性能够得到保障,但可能侵害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利。

3.审执分离原则的违反

审执分离指法院内部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分离,由审判人员负责审判,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审判程序负责实质审查,执行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审判程序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足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可在审判程序中表达自己意见,提出相应证据,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上诉。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以执行效率为首要原则,实行“债权人中心主义”(69)参见黄忠顺:《金钱债权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审查程序》,《政法论丛》2021年第5期。,依据格式化、标准化、形式化、普适性的判断标准界定财产权属。(70)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审执分离原则要求执行程序可依据生效裁判执行,不能对实体问题作出实质认定。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据生效裁判,可界定债务人在夫妻财产中的份额,对法院界定份额的行为应遵守形式审查原则,否则将违反审执分离原则。

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若依据当事人申请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参考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贡献额以及过错程度,对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进行实质界定,属于以执代审,将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审执分离原则。与之相对,执行法院忽视夫妻财产具体情况,直接将所有夫妻财产进行等额分割,虽符合形式审查原则,但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损害执行程序的司法权威。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应在平衡形式审查与实体正义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界定标准确定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利益。

4.权利外观主义与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冲突

当前我国依据权利外观主义界定执行标的实体权属,以共同财产制重新界定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实体权属,需要处理好与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的关系。一般认为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双方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71)参见钱叶卫:《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研究——从立法理念视角探讨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页。,不同界定标准下,夫妻财产的权属不同。在权利外观主义标准下,依据物权公示,在债务人名下的夫妻财产为债务人个人财产,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为配偶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权利外观主义标准执行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可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当事人可通过(代位)析产诉讼等方式确定属于债务人的份额后再申请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为案外人财产不能执行。依据共同财产制,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可能是其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并不明确。执行程序依据共同财产制界定责任财产,需要区分债务人个人财产以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法院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财产份额。

通过权利外观主义标准与共同财产制标准界定夫妻财产,在某些方面得出的结论具有一致性,如债务人名下的某些财产可能无论依据权利外观主义,还是依据夫妻财产制标准,皆是债务人个人财产。在部分情况下,通过权利外观主义标准与共同财产制标准界定夫妻财产权属的结论并不一致,如债务人名下的某些财产在夫妻财产制下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面对二者界定夫妻财产权属的不同,有论者认为二者存在适用冲突,如许莉认为物权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婚姻家庭规定属于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应依据夫妻财产制界定夫妻财产权属。(72)参见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载《法学》2007年第12期。也有论者认为物权规范与婚姻家庭规范对于财产权属的不同认定不属于规范冲突,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经历“逻辑的一秒”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应将其适用范围限制适用于离婚、继承以及其它财产制解体情形。(73)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由此可见,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依据夫妻财产制界定夫妻财产,面临共同财产制与权利外观主义标准的冲突问题,应合理界定二者的适用界域。

(二)挑战的消解

面对共同财产制界定财产权属过程中存在的挑战,执行法院通过坚持善意文明理念、采取形式化界定方式、明确共同财产制仅适用于夫妻财产内部等方式,解决界定夫妻财产权属中存在的问题,实现执行效率与权利保障的统一。

1.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虽“执行难”已基本解决,但“善意文明”始终是贯穿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理念。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执行法院综合运用多种执行手段,既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依法确保被执行人不被扩大化的执行威慑所伤。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必然冲击婚姻家庭稳定和威胁债务人配偶利益,为把这种冲击限制在必要限度内,法院应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执行法院在必要时才能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优先选择对婚姻家庭影响较小的执行方式,以平衡保障债权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关系。

只有在执行案件有执行不能的危险时,执行法院才能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能够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自然无需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债务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时,执行法院直接执行相应数额财产即可,无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债务人负债一万元,但名下有存款数百万元,此时法院直接执行一万元即可。债务人名下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且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的,执行程序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程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查冻扣规定》第12条,应先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只有在不能协商确定份额的,执行法院才能强制确定份额。债务人名下有多个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选择对婚姻家庭稳定影响最小的财产执行,如债务人夫妻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执行法院应先执行存款,后执行不动产,有多个不动产的,应执行对夫妻居住影响最小的不动产执行。

2.通过形式化界定平衡执行效率与债务人配偶权利保障

当代强制执行法应当坚持效率、人道、安定三种价值取向,分别代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利益诉求。(74)参见黄忠顺:《金钱债权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审查程序》,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5期。强制执行法应当向案外人提供足够及时且正当的救济权利,不能因强制执行限制案外人的救济权利。(75)参见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69页。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执行效率与债务人配偶权利保障的冲突较激烈,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利与程序权利极易受到损害。这主要是因为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配偶的财产可能在债务人名下,呈现出债务人个人财产的外观。在执行债务人财产时未认识到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侵害债务人配偶的合法份额,并忽略配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权等程序权利。

为平衡执行效率与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可采取形式化界定方式。执行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形式化分割,指在坚持形式主义原则的前提下,依据共同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能够确定债务人财产份额的,可直接确定,不能确定份额的,可采取均等份额。在界定债务人财产份额的过程中,形式分割与实质分割不同。形式分割由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可根据执行查控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财产表面信息如不动产登记、出资额、还款额等对夫妻财产的权属作出界定,形式分割坚持效率中心,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实质分割由审判程序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结合夫妻双方贡献以及过错程度作出,实质分割以实体公正为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充足程序保障机制。执行法院通过形式分割方式确定债务人的财产份额,能够平衡执行效率与债务人配偶权利保障。债务人配偶对执行程序形式分割不服的,可申请诉讼程序对财产份额进行实质分割。

3.执行程序应贯彻形式化原则

执行法院具有财产调查权,对于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应当应查尽查,若债务人名下无财产,法院可调查特定案外人如其配偶所有的财产,只有在确实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执行法院才能确认债务人执行不能。(76)参见苏福:《民事执行中“完成财产调查”的认定标准与运用向度》,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对于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依据共同财产制,该财产也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程序依据共同财产制深入夫妻财产内部,界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属于执行权的范畴,并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

执行程序应贯彻形式化原则,但形式化原则并不是仅注重形式,不关注事实。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需要对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进行区分,要求执行法院具有一定的实体判断权。有学者将实体判断与执行程序对立起来,认为执行程序进行实体判断有违审执分离原则和实体/程序事项的二维划分,所以执行程序不应对夫妻债务性质和财产性质作出实体判断。(77)参见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载《法学》2020年第12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问题。第一,从理论上看,发现、控制债务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是执行权的内在组成部分。执行权可分为判断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再简单的执行实施案件,一般也需要执行人员根据形式化标准作出实体判断,判断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在理论上不可能彻底分离。(78)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6期。对执行标的权属关系的界定,属于民事执行权中的判断事项。(79)参见谭秋桂:《再论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以审执分离体制改革为中心》,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编:《民事执行程序法研究》第16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第二,从实践上看,实践中广泛存在裁判文书仅确认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未对债务性质进行评价的案件,对该类案件当前主要有共同债务推定说(80)参见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个人债务推定说(8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第2条:“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以及债务性质未定说(82)参见赵志超:《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保障机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秋季卷;
叶汉杰:《债务性质未定前提下执行夫妻财产的实践乱象与出路——基于对三种差异规定与四类判决思路的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若依据执行程序不能进行实体判断的观点,此时该案件将被认定为债务性质未定,而不是被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应等待审判程序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后,再依据裁判结果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一方案将使得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有违执行程序的效率性。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应允许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实体判断权,只是这一判断是初步判断(83)参见[日]三月章:《民事执行法》,弘文堂1981年版。转引自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程序判断、外观判断,不具有既判力,可能在之后的执行救济程序中被推翻。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执行员依据共同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区分和界定,并未违反执行形式化原则。

一般认为责任财产认定的形式化,是指执行机关可根据执行标的的外在特征进行形式上的权属推论。(84)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18页。权利外观主义标准是通过实体法上的物权公示、权利外观主义等外在特征推定权属,契合执行形式化的要求。(85)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共同财产制主要是通过时间(结婚时间与财产取得时间)作为判断财产权属的依据,可被称为“时间”推定规则,执行程序只需要确定夫妻结婚时间和财产取得时间,即能够大致推定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与我国当前夫妻财产实际归属具有一致性,“同居共财”是我国夫妻双方的首选。(86)参见夏吟兰编著:《家事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36页。共同财产制同样能够以执行标的外在特征推论财产权属,执行程序依据共同财产制界定财产权属,并未超出执行权的范围。

4.依据共同财产制界定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适用界域

执行程序能够依据共同财产制界定被执行人的夫妻财产份额,为充分发挥共同财产制在责任财产界定中的作用,需明确其适用场域。关于如何调整《民法典》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虽基于的理由不一,但当前婚姻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采用双层适用原则:夫妻财产纠纷内部适用婚姻家庭规范,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适用物权规范。(87)参见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换言之,界定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实体权属,区分被执行人夫妻财产与其他第三人的财产时,需依据权利外观主义标准,在夫妻财产内部确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时,依据共同财产制。

界定夫妻财产应先依据权利外观主义标准,对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的全部夫妻财产调查清楚。之所以需要界定全部夫妻财产,是因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和其在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清偿,这需要在夫妻个人债务民事执行程序中界定已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以及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从夫妻财产分割的角度,只有先将所有夫妻财产调查清楚后,从夫妻财产中析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夫妻财产内部析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需要依据共同财产制。执行程序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确定被执行人的夫妻财产份额。我国立法详细规定了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区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财产,这些实体法规范不仅在审判程序适用,在强制执行程序也能够提供指引。典型的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6条—79条对夫妻不动产的分割,确定了详细的分割规则,该规则可在执行程序处置不动产时适用。

夫妻不仅是伦理共同体,也是财产共同体,其财产内部又具有潜在的份额。当需要区分夫妻财产与其他案外人财产时,夫妻财产是一个整体,应以权利外观主义标准将整个夫妻财产作为整体进行界定。当执行程序需要执行债务人份额时,夫妻财产是一个份额可分割的整体,法院可依据共同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和夫妻财产等额分割的推定,能够界定份额的直接执行相应份额,不能确定份额的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应选择对婚姻家庭稳定威胁最小的执行方式,平衡执行效率与债务人配偶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在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前提下,通过形式化界定方式界定夫妻财产内部的实体权属。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债务人配偶不属于案外人,而是夫妻个人债务强制执行程序的“内部人”,债务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由于共同财产制而结合成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一方负债时,执行程序需将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份额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区分出来,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债务人配偶需要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法院也要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债务人配偶不同于一般案外人,可界定为执行第三人,保障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88)参见赵大伟:《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的规则建构》,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未来可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中为债务人配偶提供体系性保护,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救济权等各项权利,对债务人配偶无固定收入的为其预留生活费用以保障其生存权,维护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优先购买权,保障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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