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保护原则指导下袭警罪之暴力规范解读

程 红,赵 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警察象征着国家权威,代表着政府形象,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与使命。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复杂,暴力袭警抗法事件多发。因此,为切实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保护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的人身安全,2020 年12 月26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增设了袭警罪,并配置了比妨害公务罪更重的刑罚。

袭警罪设置至今已一年有余。为考察袭警罪在实务中的适用实效,笔者对2021 年的部分判决进行了梳理和检视,发现各地法院对袭警罪暴力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存在事实评价不充分、罪名适用不恰当、刑罚裁量不均衡等问题。针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认定问题,笔者拟在检视司法判例的基础上,根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重新解读袭警罪中暴力的规范内涵,以期对解决理论与实务中的问题有所裨益。

梳理司法判例可知,当前实务中存在如下疑难问题:

问题一:对物暴力情节的作用。在庄某袭警案中,被告人庄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辱骂、踢踹民警王某,在被民警带上警车后用头部撞击警车前档风玻璃致使前档风玻璃破碎。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造成警用装备毁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①参见〔2021〕浙0305 刑初115 号。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在袭警时实施的对物暴力行为,将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妥当,有待解释论上更深入的阐明。

问题二:构成袭警罪的暴力袭警与一般违法的暴力袭警之间界限不清。在朱某袭警案中,朱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被带上警车时打了辅警何某一巴掌,被法院判处袭警罪,拘役三个月。②参见〔2021〕闽0781 刑初183 号。在刘某袭警案中,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采用拉扯、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顾某执法,并掌掴顾某面部,致其左臂及面部不同程度受伤,但未达到轻微伤,法院最终认定刘某犯袭警罪,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③参见〔2021〕沪0113 刑初137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均明文规定了对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实务中对部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直接以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惩处,致使袭警罪大有沦为“口袋罪”而被滥用之势。

问题三: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适用混乱。在贺某袭警案中,被告人贺某拒不执行警察指令,辱骂出警人员,暴力反抗人民警察执法,致辅警来某胳膊及腿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公诉机关起初指控贺某涉嫌袭警罪,但之后认为被告人贺某的暴力行为是以反抗执法为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程度较低,从而将指控罪名变更为妨害公务罪。法院最终判处贺某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六个月。④参见〔2021〕辽1302 刑初310 号。在许某袭警案中,执勤民警王某示意许某停车并接受检查,许某拒绝停车并加速逃逸,其间碰擦王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的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案中检察院变更了原本对许某涉嫌袭警罪的指控,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许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七个月。⑤参见〔2021〕沪0104 刑初711 号。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共同规定于《刑法》第277 条之中,且都规定了暴力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对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中各自规定的暴力的理解和把握直接影响个案中具体罪名的适用和选择。但两罪的暴力之界限尚不明晰,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案件事实准确定性。

问题四:如何评价暴力袭警行为造成警察轻伤的场合。在靳某袭警案中,被告人靳某在民警处理警务过程中,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导致被害人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法院判处靳某犯袭警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⑥参见〔2021〕辽0381 刑初781 号。在王某袭警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被强制传唤时拒不配合,用拳头殴打民警杨某鼻部,并击打民警储某胸部,导致警察储某右侧肋骨骨折4 处,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警察杨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构成袭警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⑦参见〔2021〕沪0120 刑初1032 号。这两个案例中均发生了致警察轻伤的结果,仅就实害结果而言已经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标准,两案中行为人最终都只被判处袭警罪一罪。判决是否充分、妥当地评价暴力袭警行为对警察造成的伤害后果,值得进一步斟酌。

问题五:如何认定“驾驶机动车撞击”的加重处罚情形。在代某袭警案中,被告人代某驾驶小客车被民警翟某拦下后,拒绝配合、驾驶车辆逃逸,不顾民警翟某和辅警夏某站立在车前,仍启动车辆行驶,将翟某顶在引擎盖前行驶约30 米后,加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民警受伤等级未构成轻微伤。法院最终判决代某构成袭警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①参见〔2021〕沪0105 刑初1127 号。在刘某袭警案中,被告人刘某惧怕民警毛某处罚其无证驾驶,在毛某走到刘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后,驾车掉头逃跑,不顾抓住副驾驶门把手的毛某,致其摔倒,导致民警毛某多处外伤,警用设备也被损坏。法院判决刘某犯袭警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②参见〔2021〕陕06 刑终214 号。在周某袭警案中,被告人周某为逃避民警排查,驾驶小型机动车将站在该车辆正前方的被害人杜某顶趴在机动车盖上,随后加速将其甩下车从而逃离现场。导致警察受轻微伤。法院最终判决周某构成袭警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③参见〔2021〕辽0102 刑初1063 号。《刑法》第277 条第5 款后段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件中出现了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袭警的情形,但是在代某案和刘某案中,法院并没有将驾车袭警情节作为升格处罚的依据。如何把握袭警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之间在暴力认定标准上的异同,对如何认定加重处罚情节、适用升格法定刑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造成上述实务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没有准确把握袭警罪的暴力,因而需要在理论上对袭警罪的暴力进行规范解读,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指导。总体而言,关于袭警罪暴力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的内容方面,侧重暴力的外观、样态或形式,主要存在积极的暴力与消极的暴力、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物理暴力与“软暴力”、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突发暴力与非突发暴力之间的争议;
二是暴力的程度方面,反映暴力袭警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其中既涉及对暴力所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评析,也包括对暴力所造成的实害结果的考量。

法益理论不仅在立法上可以指导刑事立法的确立,在司法上也可以为袭警罪的认定提供足够的解释。解读袭警罪暴力的规范内涵应以法益保护原则为指导,所以,有必要先予阐明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关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存在单一法益说和复合法益说的争议。单一法益说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务”或警察执法权[1];
复合法益说则认为,袭警罪不仅保护依法执行的公务,还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2]本文赞同后一观点。

(一)立法意旨

“法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创作,而是对现实存在的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确定袭警罪的保护法益,需要先考察袭警罪的立法沿革。一直以来,通说观点认为1997 年《刑法》第277 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依法执行的公务。[3]2015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77 条增设了第5 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规定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并没有对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因此,在当时,暴力袭警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就是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也就是说,暴力袭警行为侵害的也是依法执行的公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了出来,作为新设犯罪并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其条文设置也与之前区别甚大。所以,我们对于修法之前的观点不能一概接受,而需要因时制宜地批判继承。其实,立法机关大刀阔斧地修正刑法,反映了深刻的立法意图和现实考量。

其一,立法机关增设袭警罪彰显了对警察的特别保护。有学者批判对警察人身权益的特别保护,认为其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人平等原则,需要特殊保护的不是警察这一主体,而是警察执行的特殊公务[4]。但是,这一看法并不正确。第一,如所周知,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直面违法犯罪分子,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风险显著高于其他职业,是和平年代牺牲最大的群体。关注和重视人权保障、防范和应对人权风险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警察的人权也不能例外。第二,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秩序体现的是国家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公众之所以不惜让渡自身自由来服从警察权威,也是出于对秩序的需要。[5]国家特别保障警察自身权益和执法能力,既是维护国家权威的表现,究其根本也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和需求。第三,警察正是因为肩负捍卫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公共价值的义务,所以才经常身陷险境。强化对警察的保护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也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的体现。第四,增设袭警罪实现对警察的特别保护,显然不是赋予警察特权,也不会使警察的法律地位比其他国民更优越,并没有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第五,宪法不仅强调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更追求实质平等。警察也是国家公民的一分子。既然其人身利益事实上更容易受到侵犯,那么强调对其特别保护也符合宪法的正义观。

其二,立法机关增设袭警罪以期扭转现实困境。一方面,尽管2015 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行为入罪,但是袭警事件并没有因此得到遏制,仅2020 年一年,就有315 名民警、165 名辅警因公牺牲,4941 名民警、3886 名辅警因公负伤。①参见《2020 年共有480 名公安民警辅警因公牺牲》,载https://app.mps.gov.cn/gdnps/pc/content.jsp?id=7678070&mtype=,2022 年3 月2 日访问。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在袭警罪增设之前,“虽然刑法中有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但尚不足以对暴力袭警行为形成有效震慑”②周光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20 年10 月13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 年第1 期,第134-135 页。,因而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强化对警察人身权益的保护,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和社会认同。另一方面,袭警罪的条文规定相比于之前的从重处罚情形更加精细。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有意改善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效果。从罪名适用的角度来看,如果将袭警罪的法益确定为依法执行的公务这一种法益,就容易导致暴力袭警行为只要干扰公务执行就构成袭警罪,那么轻微推搡、拉扯警察的行为就具备了足够的法益侵害性,这显然不利于明确袭警罪与一般违法之间的界限。

所以,如果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单一法益,就背离了袭警罪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及其人身安全的规范保护目的,削弱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的意义,减损了该罪特定的规制机能,不利于对警察的特别保护。

(二)体系定位

刑法将某种具体犯罪规定在分则的某一章,就是基于特定的考虑,因而在解释这一具体犯罪时,就不能脱离该罪在分则中所处的位置。罪名的体系定位通常由罪名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决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因此,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保护法益的约束;
而且,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被共同规定于《刑法》第277 条,两罪的保护法益也具有密切关联。因此,依法执行的公务是袭警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6]有学者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警察的执法权。[7]但是,部分法所保护的实在利益并不当然地反映为法律权利。权利侵害说不能说明一切犯罪的本质,因而已经被法益侵害说所取代。[8]不宜把个罪保护的法益解释为一种权利,否则难以直观地反映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的样态。[9]所以,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应该是依法执行的公务。

一个罪名并不是只能保护一种法益,而可以保护复合法益。本文认为,虽然袭警罪保护依法执行的公务这一主要法益,但是并不妨害将警察人身安全作为其次要的保护法益。有观点认为,从刑法体系的视角来看,复合法益说难以协调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之间的关系,[10]偏离了立法对袭警罪的功能定位,不仅打破了整个刑法体系的罪名均衡,而且有导致袭警罪“越俎代庖”之嫌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如后文所述,袭警罪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间并无对立关系,它们各自都有特定的独立适用范围。只要理清罪名之间的关联与差异,在刑法体系上和司法适用中就不会引发学者们臆想的冲突。另一方面,在暴力袭警事件中,依法执行的公务与警察人身安全具有一体性。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的行为,从外在表现上看阻碍了公务的依法执行,但是不可否认,事实上也会侵害警察的人身权益。复合法益的优势在于为袭警罪提供了次序审查机制和双重标准限制,既符合客观事实的发生规律,减轻司法认定的负担,又能避免袭警罪适用边界的扩张,限定该罪的成立范围。第一,依法执行的公务是袭警罪的主要法益,没有阻碍公务依法执行的暴力袭警行为不可能构成袭警罪,这也是袭警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本质区别。第二,仅妨害公务但没有威胁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妨害公务罪,但不能达到袭警罪入罪的要求。第三,只有当暴力袭警行为同时侵害了依法执行的公务法益和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才能说明该行为具备了袭警罪所要求的实质的违法性,这也就排除了轻微袭警行为构成袭警罪的可能性。所以,复合法益说不仅不会导致罪名关系混乱,还有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充分发挥实定刑法体系下袭警罪的预设功能。

(三)规范设置

根据《刑法》第277 条的规定,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中同时体现了依法执行的公务和警察的人身安全这两种法益。有观点认为,复合法益说混淆了袭警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行为对象)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11]但是这一批评并不合理。“由于行为对象是体现利益的物与人,因而不能把犯罪行为对之施加了影响、但不体现利益的物当作行为对象。”[12]简言之,刑法中的行为对象只能是具有法益关联性的主体。不仅如此,“刑法通过语词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的客观意义来发现立法精神与目的”。[13]就袭警罪基本的犯罪构成而言,“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等要素是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反映违法性的要素。既然这些要素能够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那么就需要据此说明侵害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内容。作为行为对象的人民警察被附加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限定语,这一要素体现出袭警罪对依法执行的公务法益的保护,自不待言。袭警罪对于“暴力袭击”的表述不同于妨害公务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暴力袭击”行为直指人民警察本人,这也就表明警察的人身权益直接受到“暴力袭击”行为的侵犯,依法执行的公务仅处于“暴力袭击”行为侵犯的“延长线”上。既然不属于“暴力袭击”的行为,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肯定“暴力袭击”的行为侵犯的警察的人身权益被袭警罪所保护,否则该法条就应当表述为“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

不仅如此,袭警罪设置了“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加重罪状,只有承认袭警罪保护了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才能妥当解释该款项,否则就无法说明对此情形升格处罚的正当根据。有观点认为,袭警事件频发倒逼刑事立法严惩此现象。[14]但是,用重典治乱象的逻辑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立法理念。刑法修正经过了严密的论证和审慎的权衡,不合理的成分已经被过滤和剔除。仅基于预防必要性的理由不足以充分说明对该情形加重处罚的根据。还有观点认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手段具有特殊性,使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受到侵犯的危险性增高,所以应当受到更重的处罚。[15]但是,这一主张不能合理说明为什么只有在暴力袭警的场合设置了“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这一加重罪状,行为人使用特殊手段妨害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却不会被加重处罚;
而且,该观点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刑法将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设置为暴力袭警行为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而不是严重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或其他情节。解释袭警罪加重处罚情形的根据,最终还是要回溯到对本罪法益的理解。主张单一法益说的观点无法对此妥当地予以说明,而复合法益说则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之所以对于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袭警行为加重处罚,是因为该行为客观上对警察人身安全法益的侵害更加严重,行为的违法程度升高。不仅如此,根据复合法益说,依法执行的公务法益与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不是简单相加、择一选择或者并列关系,而是具有从属性的次序关系,即后者是从属于前者的次要法益。暴力袭警行为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也必须以妨害警察公务执行作为前提,否则不能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或可能成立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总之,从规范设置的角度而言,复合法益说不仅更符合法条规范的语义,而且其在解释路径上也更具合理性和优越性。

暴力一词具有丰富的内涵。刑法理论将暴力分为四类:一是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物理力)的一切情形,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二是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暴力。三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四是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6]本文认为,袭警罪的暴力属于广义的暴力,具体展开如下。

(一)积极的身体动作

袭警罪的暴力必须是积极的身体动作。日本有持此观点的判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对于前来调查是否有妨害公司业务的现行犯的警察,劳动者并没有实施积极的抵抗,仅是高唱劳动歌曲以壮大声势,因而不构成暴力。[17]拒绝执行、拒不配合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对执行公务的阻碍,但能否将其规范评价为袭警罪的暴力,则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单纯的消极抵抗、静止或躲避不属于袭警罪的暴力。例如,逃跑、藏匿、紧闭房门等拒不配合的行为并非暴力袭警。其既未侵害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也缺乏对警察实施暴力的实行行为,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其二,缺乏直接故意袭警的积极身体动作是否构成袭警罪的暴力,如挣脱控制、强行闯卡等具有物理力但并非企图攻击警察身体的举动,应具体判断其实质上对警察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一方面,从情节加以把握,评判前述行为是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如在正在行驶的警车上强行挣脱警察控制,严重威胁驾驶安全的,应当认定为袭警罪的暴力;
另一方面,从结果上予以考量,如后文所述,如果挣脱控制等行为造成警察轻微伤及以上的伤害结果,则构成袭警罪的暴力。否则,此类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袭警罪的暴力。

(二)对人暴力

有学者认为,暴力袭警行为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对于暴力涵义的界定,不仅指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也包括对警车、警械等装备的损坏。[18]根据袭警罪所保护的警察人身安全法益,应当认为没有对警察人身产生严重影响的对物暴力不属于袭警罪的暴力。这也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相协调①如后文所述,单纯的对物暴力或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但袭警罪对暴力的要求应高于妨害公务罪,仅实施对物暴力不足以构成袭警罪的暴力。。《刑法》第277 条第5 款前段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后段规定“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法条将袭警罪的暴力限定为对人暴力,即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的暴力。单纯的对物暴力并非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至多作为量刑情节。袭警罪生效以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仍有效。其中明确规定,造成警用装备毁损或公私财产损失的,酌情从重处罚。

袭警罪的暴力包括对警察人身安全产生强烈物理影响的间接暴力。质言之,某暴力行为即便属于针对某物体或者第三者的暴力,但如果该暴力并未间接地给公务员造成物理性影响力,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本罪的暴力。如刘某袭警案中,刘某驾驶涉嫌超载的货车拒绝接受检查,径直撞向正在行驶的警车。尽管其物理力指向警车,但是无疑对坐在警车上的警察造成重大影响。②参见〔2021〕辽1104 刑初266 号。就判断标准来说,构成袭警罪暴力的间接暴力,应限于在警察面前实施该行为的情形,[19]并且间接暴力产生了与对人暴力、直接暴力相当的效果,或者间接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警察的身体具有紧密的联系。在后一情形中,行为人的间接暴力行为实际上大幅提升了警察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危险。例如,抢夺警察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甚至抢夺配枪,即使并未以警察的身体为施暴对象,在规范意义上亦可以评价为暴力袭警行为,因为其制造了侵害警察的危险,夺取该物的暴力行为极易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在童某袭警案中,被告人童某不仅辱骂、脚踹警察,还抢夺巡警随身携带的配枪。③参见〔2021〕辽0202 刑初350 号。单凭后一行为已经满足袭警罪暴力的基本要求。但是,仅破坏不依附于人身的警用设施、装备,如行为人破坏停在一旁的警车的后视镜的,不构成袭警罪的暴力,但是可能成立其他罪名。

(三)物理暴力

袭警罪的暴力限于物理暴力,即行为人对警察实施的有形力。与物理暴力相对立的语言暴力并非袭警罪的暴力。英国学者在论及袭击时明确指出,如果只有言辞而没有其他威胁或殴击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袭击。[20]事实上,绝大多数暴力袭警事件都会出现行为人辱骂执法警察的情形,言语攻击与暴力袭警行为具有高伴随性,前者在规范评价上可以被更加严重的后者所吸收。另外,据《人民警察法》第35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对于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且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言语侮辱警察达到严重程度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也能够依法得到有力惩治。笔者认为,言语辱骂警察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袭警罪的从重量刑情节,因为其危害性通常较低,而且已经能够为袭警罪所要求的暴力所包容。

不仅如此,威胁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行为[21]。一方面,威胁一般并非物理暴力,多表现为精神控制或心理强迫,没有现实地危害警察身体和生理健康,没有侵犯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另一方面,刑法中的暴力与威胁是并列的行为类型。与妨害公务罪不同,威胁并未在袭警罪的罪状中明文规定,将威胁解释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指出,“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自此,我国刑法中的暴力不再仅仅指物理暴力,而应区分物理暴力与“软暴力”的范畴。“软暴力”看似是一种独立的暴力类型,但分析上述定义便可知,其实际上与威胁的行为样态类似,也具有无形力和心理强制的性质,两类行为之间的边界并不清晰,在具体案件中也几乎无法区分。既然威胁不属于袭警罪的暴力,那么“软暴力”也同样应该被排除。况且“不应当由于某种不明确的规定而否定明确的规定”,在袭警罪中引入这一比威胁更加模糊的概念会损害构成要件的类型性和明确性,也徒增司法实践的判断难度。此外,“软暴力”是为了打击涉黑犯罪而由司法解释拟制的概念,不是刑事立法规定的概念,因而也不得被擅自扩张适用到其他犯罪领域之中。[22]

(四)不以突袭性为必要

有学者主张袭警罪的暴力必须具有突袭性,即突发性、瞬时性、意外性。其中突发性的判断标准包括两点:其一,在一般人看来袭击可以达到出其不意的效果;
其二,警察通过行为人状态意识到行为人的暴力倾向或行为人在较为激动的状态下实施了轻微反抗,则该暴力不具有突发性。瞬时性既可以是从无到有的类型,也可以是行为转型升级的类型。意外性则排除了警察预见到的暴力。[23]诚然,《现代汉语词典》将袭击比喻为突然打击。如果遵循严格的文义解释,袭警罪的实行行为的确仅限于突然打击行为。但是,“按照所谓刑法文本的字面含义解释刑法,意味着没有解释”。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并不一定是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也未必能应对不断变化的生活事实。[24]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多义性、不确定性,只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的解释是无效的,在其他场合,仅凭借文理解释得出结论是不可靠的。将暴力袭击解释为暴力打击的话,显然没有超出袭击一词的语义射程,也不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不具有突袭性的暴力行为可以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能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规制,所以应当把袭警罪中的暴力袭警行为限制为具有突袭性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充分:其一,如后文所述,袭警罪可以包容评价一定的伤害结果,否认袭警罪暴力的突袭性也不会破坏罪名之间的协调性。其二,《刑法》第451 条规定了战时的概念①《刑法》第451 条第1 款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战时的一种类型是“遭敌突然袭击时”。这表明在刑法体系的规范用语中,袭击与突然的打击不能完全等同,所以该规定才需要在“袭击”一词之前加上“突然”以作限定。一部刑法是协调一致的统一体而绝非杂乱无章的集合,既然袭警罪中的袭击并无“突然”的限定,那么,否定它具有突然性的含义才更符合体系解释的结论。其三,不可否认,体系解释要将个别法律观念放在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25],顾及法秩序的统一性。但在这一向度的思考之外,对罪名的解释既要重视刑法自身的特殊性,也要考察解释结论的适用后果。不具有突袭性却严重侵害警察公务及其身体的行为实质上已经达到了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仅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显然违背了刑法的正义理念,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机能。

刑法规范是为保护法益而设定的。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规范时,必须进行法益关联性的判断。[26]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看,袭警罪的暴力无须具有突袭性。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所言,根据解释方法之间的优先规则,在不突破类推限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目的论解释调整法条的可适用性。[27]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对一个法条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结论时,只能采纳符合法条目的的解释结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而言,即使是不具有突袭性的暴力袭警行为,只要其符合一定的暴力标准,阻碍了警察执行公务并危及其人身安全,便产生了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足以认定为袭警罪的暴力。不可能认为不具有突袭性的袭警暴力就不会妨害公务执行、危害警察安全。将袭警罪的暴力限定为具有突发性的暴力缺乏实质理由。

刑法在以固定的文字表述应对不断变化的生活事实,刑法的真实含义还要从事实规律中去发现。“具体的事实及其涵摄问题的存在使得一条法律规范的涵义空间只能通过与这一事实相结合才能被评价和精确化。”[28]首先,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绝大多数袭警事件都具有事态渐进、动作接续、逐步演化的过程,这导致客观上难以准确把握哪一个时点突发的暴力行为符合袭警罪暴力的标准,而其他时段的暴力行为不构成袭警罪的暴力。例如,行为人抗法过程中,突然拉扯警察,然后更进一步地拳打脚踢,那么,具有突发性的拉扯和不具有突发性的拳打脚踢何为袭警罪的暴力,无疑是后者。因此,将不具有突发性的暴力袭警行为全盘否定,既与客观事实的发展规律相悖,也徒增司法机关判断袭警罪的暴力的难度。其次,从被害人视角来看,暴力袭击不能仅限于警察预料之外的打击,即所谓的必须具有意外性,否则就不当地缩小了袭警罪的成立范围。一般而言,警察经过特殊的专业训练,对潜在危险具有更高的警觉。倘若把警察察觉到的袭击行为排除在袭警罪的暴力之外,那么袭警罪的保护范围就被极大地压缩了,与袭警罪的规范目的相背离。[29]最后,从行为人视角来看,具有预谋性质的袭警事件也客观存在,而且其法益侵害性通常相较普通袭警案件更为严重,绝不能以其暴力袭警行为欠缺突发性为由否定其成立袭警罪,否则会不当地限缩了本罪的适用范围,甚至形成严重的处罚漏洞。“后果考察被看作是一种目的论解释;
因为,目的论解释的正当性并不是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威,也不是来自于其从法条文本推导出结果的正确性,而是从这些结果的有益性导出。”[30]所以,只有将袭警罪暴力解释为不以突袭性为必要才能推导出合乎事实、合乎正义的法律适用后果。

暴力袭警行为对警察执行职务的阻碍程度及对警察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难以被精准、确切地衡量,我们仍要综合考察个案全部事实,结合行为样态、作案工具、持续时间、发生场所、社会影响、人数对比、损害后果以及被害人原因等要素予以判断。此外,实害结果的有无与轻重也是反映袭警行为暴力程度的关键要素之一。

(一)袭警罪的暴力要求高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在罪名关系上,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存在包容关系,袭警罪的成立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为前提条件。[31]首先,从体系位置上,两罪都规定《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77 条之中,都保护依法执行公务的法益。因此,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必须产生了导致职务不能履行或明显难以执行的具体危险,否则没有侵害警察公务依法执行的法益,就不构成袭警罪。例如,在警察非执行公务期间或者公务执行结束之后,行为人基于报复等动机而实施的暴力不构成袭警罪。另一方面,所保护公务的内容也应当限定在警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假如某警察以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去参加人民代表大会时遭到袭击,则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其次,对比两款罪状不难发现,在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前提下,袭警罪的暴力在第1 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涵摄范围内,警察也属于第1 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否认,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当然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未满足袭警罪入罪标准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立法沿革上不难看出,由原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演变而来的袭警罪依然保有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特征,但在处罚上较之更重。

对比《刑法》第277 条第1 款妨害公务罪与第5 款袭警罪的规定可以发现,袭警罪相较妨害公务罪的特别之处在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只包括人民警察,行为妨害的内容是警察职务,行为手段仅限于暴力袭击。不仅如此,第一,就保护法益而言,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依法执行的公务[32],而袭警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以公务执行为核心的社会公共秩序,而且包括警察的人身安全。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暴力行为只有危及其人身安全时才属于袭警罪的暴力,否则只涉嫌妨害公务罪。第二,从罪状表述来看,袭警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暴力而剔除了妨害公务罪所规定的威胁行为,暴力袭击行为是较高程度的暴力阻碍行为[33]。第三,在法定刑配置上,袭警罪的法定刑整体上也高于妨害公务罪。一方面,妨害公务罪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但是袭警罪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另一方面,妨害公务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袭警罪规定了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升格的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总而言之,对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能作完全相同的理解,前者对暴力的内容和程度的要求有所提高。

既然袭警罪对暴力内容与暴力程度的要求高于妨害公务罪,那么根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与体系解释的原理,本文认为构成袭警罪暴力的最低限度是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并危及其人身安全,没有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突然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打了一耳光,构成袭警罪的暴力。[34]诚然,袭警罪的暴力无须像抢劫一样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实害结果的暴力也不能构成袭警罪的暴力。首先,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必须具备实质的违法性,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根据《刑法》第13 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推搡、拉扯、掌掴等行为通常并没有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其次,即使具备了实质违法性,此类暴力也只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但是并不符合要求更高的袭警罪的暴力,因为这类暴力一般而言远不至于危及警察人身安全。最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 条规定,妨害公务的,至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而且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对此类暴力行为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的措施就足以实现惩戒效果和预防目的,动辄入刑的观念与刑法谦抑性相抵触,损害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将此类暴力排除在袭警罪暴力的门槛之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影响不大,且未发生伤害后果的,不宜认定为袭警罪。如果行为人还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检察院更应慎捕慎诉,[35]从而避免袭警罪的适用泛化。①例如深南检刑不诉〔2020〕106 号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辱骂、殴打民警,但未造成轻微伤。检察院认为,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丁某某系酒后违法行为,酒醒后立即认识到错误并道歉,主观恶性小,未造成警察轻微伤,无须判处刑罚,决定对丁某某不予起诉。

(二)袭警罪既遂的暴力要求

对暴力袭警程度的评析离不开对实害结果的考量。实害结果不仅相较危险结果更为具象、易于量化,而且能直接反映出暴力袭警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

关于袭警罪的既遂标准,有学者认为,成立袭警罪至少要求暴力袭击的行为造成警察的轻微伤。[36]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根据罪状描述和罪名关系可知,袭警罪是危险犯而非实害犯。其一,袭警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这里的具体危险首先是指暴力行为阻碍公务执行的危险。即便公务最终执行完毕,但只要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显著增大了执行难度或者减缓了执行进程,也就意味着其创设了阻碍公务执行的危险。“只要达到足以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的程度即可,并不以因此而实际发生了妨害执行职务的结果为必要。”[37]其二,根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袭警罪的暴力还须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但无须对警察造成轻微伤及以上的结果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即使经鉴定警察所受伤害未达轻微伤标准,甚至警察并未因暴力行为而受伤,也不影响其暴力袭警行为因阻碍了职务执行、制造了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而构成袭警罪。

就犯罪类型而言,有学者主张袭警罪是抽象危险犯,“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只要具有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即可,而不要求造成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现实困难,更不要求已经阻碍了其执行职务。”[38]但是,本文认为,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危险犯。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需要从保护法益的内容、行为与法益的关系、法定刑的轻重以及处罚范围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39]首先,虽然袭警罪没有具体危险犯的标志性表述,也没有对实害结果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罪当然地属于抽象危险犯。其次,暴力袭警行为的危险未必是紧迫的危险,也并非法律拟制的危险,并不一定足以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而是需要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的危险程度。再次,袭警罪的法定刑整体上重于妨害公务罪,将袭警罪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暴力行为制造了法益侵害具体危险的场合,有利于与处罚更轻的妨害公务罪相协调。最后,将袭警罪确定为抽象危险犯则降低了本罪成立的证明标准,不仅会导致该罪处罚范围过宽,还容易致使袭警罪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行为人故意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因而致警察受轻微伤或轻伤的,应认定其行为成立袭警罪。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暴力袭警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国家执法权的权威性,而且侵害了人民警察作为公民个人属性的人身权益。[40]就前者而言,尽管从理论上不具有阻碍警察公务执行危险的暴力行为,即使对警察的人身产生了重大损害,也不能认定为袭警罪,但以妨碍公务的故意侵害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身体权益的行为,同时增大了公务执行的难度。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是人民警察执依法履职的基础。人民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直观地表明了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侵害人民警察人身权益的危险性。[41]正如有学者所言,“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是通过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而妨害公务来实现的”。[42]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实施暴力致其受伤尤其是达到轻微伤或轻伤时,都会降低警察的履职能力,事实上妨害了警察执行公务。就后者而言,暴力袭警行为导致警察轻微伤或者轻伤后果的,足以说明该暴力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危害了警察的人身安全。所以,行为人在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暴力袭警,并致使警察受轻微伤或轻伤的,应当认为构成袭警罪。

(三)袭警罪暴力对伤害结果的包容限度

首先,当暴力袭警行为造成轻微伤及以下的实害结果时,仅可能成立袭警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 条第1 款规定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277 条第5 款前段规定了袭警罪的基本犯,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两罪的基础法定刑相同,但袭警罪的既遂不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必要,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须出现被害人轻伤或以上的结果。因为袭警罪不单单保护警察的人身法益,还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下的公务依法执行法益。暴力袭警行为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也可能因制造了侵害复合法益的具体危险而既遂。

其次,暴力袭警行为造成的警察轻伤结果能够被袭警罪所包容。申言之,当暴力袭警行为造成警察轻伤但未达到重伤结果时,仅判处袭警罪一罪便能够予以充分评价。有学者指出,“当暴力袭警行为给人民警察造成的伤害达到了轻伤但尚未达到重伤时,属于想象竞合,按从一重罪处断规制处理”。[43]本文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一方面,刑法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了出来,增设了袭警罪并配置了与之不同的法定刑,且增加了最高刑可达七年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形,因而不能沿袭妨害公务罪无法包括伤害结果的传统观点。另一方面,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与袭警罪的基本犯法定刑完全相同,反映了两罪的法益侵害性大体相当。除故意伤害罪保护的人身法益之外,袭警罪还保护公务执行法益。在此结果区间内更能充分评价暴力袭警行为,反映法益侵害事实。此外,袭警罪的加重罪状要求暴力袭警行为“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既然其基本犯已经能够评价轻伤结果,当暴力袭警行为制造了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并造成了轻伤结果时,也仅构成袭警罪一罪并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即可。

最后,暴力袭警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再构成袭警罪,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有学者主张在此情形下,“如果这些行为(包括《指导意见》第3 条、第4 条规定的行为)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则依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酌情从重处理”。[44]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暴力袭警导致警察重伤、死亡的,实质上已经超出了袭警罪的包容评价范围。①当然,如果暴力袭警行为因其手段、方式等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与其他犯罪构成想象竞合或牵连犯。比如,以放火的方式袭警的可能涉嫌放火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这并非本文此处所讨论的内容。第一,《指导意见》第3 条第2 款规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234 条、第232 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暴力袭警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从罪名的刑罚配置上来看,袭警罪的加重犯配置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则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整体上高于袭警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作为重罪名在性质上能够包容袭警罪所无法包容的重伤、死亡结果。虽然根据《刑法》第234 条第2 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2 条后段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袭警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这些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仍有重合,但是与其他两罪名不同,袭警罪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是暴力袭警行为制造了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一方面,毫无疑问,这种危险足以阻碍警察公务的执行;
另一方面,这种危险的程度,尤其是对警察人身安全制造的危险明显高于基本犯。因此,袭警罪升格的法定刑的处罚对象是制造了严重威胁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的暴力袭警行为,而危险一旦现实化为重伤或死亡的实害结果,则无法被袭警罪妥当地评价,否则就会出现以下的窘境:同样是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袭警行为,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与造成警察重伤或死亡的都在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裁量,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中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人重伤、死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最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此规定未被保留。有学者认为这一决定背后的立法意图是为避免分则竞合条款(主要是从一重处断条款)日益增长而引发的立法肥大症。[45]想象竞合由于目前缺乏总则性规定,在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被误解或滥用的现象,所以要尤为重视对个罪的犯罪构造特殊性的分析和把握,厘定具体罪名的评价范围,避免大而化之地以想象竞合论处。既然立法者有意地删除了该条款,就说明其不主张在此情形下以想象竞合论处。或许有学者质疑,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无法评价袭警罪所保护的公务依法执行的法益内容。但是可以认为,立法者已经预想到会发生此类情况,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已经能够包括性地评价附随于伤害、杀人行为的妨害公务执行的行为。此场合下,如果因暴力袭警行为危害了公务执行就另外再以袭警罪追究,就有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之虞。[46]而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警察的生命安全高于一切,暴力袭警致警察重伤、死亡的,只有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才能充分评价其极为严重的危害结果,更能直接而有力地凸显对警察生命安危的保护和重视。总之,暴力袭警行为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但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直接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是想象竞合。

或许有学者质疑,就责任刑而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可能判处最低刑管制,致人重伤的可能判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而袭警罪致人轻伤几乎不可能判处管制,却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是否也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袭警罪的法定刑幅度设置的根基在于不同的暴力袭警行为对复合法益产生的危险不同。致人轻伤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可能科处管制,但袭警罪基本犯中致人轻伤的基本不会处最低刑:一方面,暴力袭警行为不仅侵害警察人身法益,还侵害了公务执行法益,不法程度更重;
另一方面,倘若对致人轻伤的暴力袭警处管制,那么对于未造成轻伤的暴力袭警行为便几无适用刑罚之空间,这与可单处罚金的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不能包括轻伤结果)有显著区别。同理,由于暴力袭警行为侵犯了复合法益,在特定情况下,未使警察受伤但构成袭警罪加重犯的,其判处的刑罚完全可能高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罚。值得一提的是,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或杀害警察为目的,而不是为了阻碍警务执行的,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需要注意,对警察人身造成的伤害结果不是影响暴力袭警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唯一因素,不能一概认为造成轻微伤结果的行为不法程度高于未造成伤害结果的情形,还须具体判断暴力袭警行为对法益产生的危险。当不同案件中的暴力袭警行为制造了同等危险时:就被害人受伤程度而言,发生未受伤、普通伤、轻微伤、轻伤等不同情况时,责任刑不同;
就受害人数量而言,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造成了多名警察受伤时,其对不法的责任应大于仅导致一人受伤的情况,原则上应比照一人受伤的情形适当地从重处罚。当然,处罚以损伤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为前提。

(四)袭警罪加重犯的暴力程度

《刑法》第277 条第5 款后段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罪状,并配置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袭警罪加重犯处罚的是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制造了比基本犯更严重危险的暴力袭警行为。由此,加重犯对暴力内容的要求以基本犯为底限,而对暴力程度的要求无疑在基本犯之上。在理解和适用时这一加重处罚情形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严格把握“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第一,已经列明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手段必须具有严重的暴力性、危险性、紧迫性,并非只要具备这些形式要件就构成袭警罪加重犯的暴力。①参见〔2021〕黔0628 刑初175 号。法院最终并未适用加重犯的规定,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比如,在何某袭警案中,被告人何某实施了持刀袭击民警的行为,并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还破坏了警车的四个轮胎,法院并没有因何某具备持刀情节就简单地套用加重犯的规定,而是结合该案其他具体情节综合分析、实质评判,最终仅对何某科处了一年有期徒刑。②参见〔2021〕黔0628 刑初175 号。第二,对“等手段”应在规范保护目的的指导和列示施暴手段的限制下进行同类解释。只有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暴力袭警行为法益侵害性相当的,才能适用加重犯的规定。比如用炸药、钢管、铁锤、锄头、较大的石块等攻击警察的,或用其他武器打击要害部位的,在满足实质要件时,便能构成袭警罪加重犯的暴力。诸如柴棒、皮带、电视遥控器、头盔③参见〔2021〕云2326 刑初169 号,被告人苏某脚踢民警,并使用柴棒击打民警大臂致其轻微伤。〔2021〕青2801 刑初275 号,被告人妥某返回家中后持皮带击打民警刘某腰、背、臂部,抓伤民警冶某某胸部。〔2021〕辽0112 刑初682 号,被告人辛某不断辱骂、威胁民警,并使用电视遥控器暴力击打民警头部。〔2021〕沪0104 刑初1043 号,被告人用头盔砸击民警徐某腿部、拉扯,推搡徐某、方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以上判例法院均以袭警罪的基本犯定罪处罚。等在一般情况下与上述作案工具不具有危险的相当性。

另一方面,实质解释“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第一,“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判断袭警罪加重犯的实质要件,具体指的是暴力袭警行为具有导致民警伤亡的高度盖然性[47]。从积极的角度而言,只要暴力袭击行为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就构成袭警罪加重犯中的暴力。比如,通常来看,普通木棒相较管制刀具而言没有致命性,但是如果行为人用木棒猛敲警察头部则可能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第二,“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限缩。[48]无论袭警罪的暴力行为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还是“等手段”,都必须满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一实质要件。“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不是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强调,二者也并非递进关系。[49]从消极角度而言,即使行为人使用了致命性武器,但如果综合全案事实,暴力行为不具有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就不能成立袭警罪的加重犯,[50]如行为人使用没有子弹的枪支瞄准警察。

在暴力袭警事件频发的当下,袭警罪的增设回应了国民对维护警察执法权威、维系社会秩序稳定的呼吁和需求,起到了良好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打击暴力袭警行为不仅要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严厉惩处践踏警察执法尊严的恶性行为,也要避免袭警罪的滥用,更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致使袭警罪适用泛化,使其沦为报复或恫吓执法对象的罪名工具。正确理解和适用袭警罪的关键在于把握袭警罪中对“暴力”的认定,明确袭警罪中暴力内容和暴力程度的要求和界限,从而实现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准确定性和妥当处罚。这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新增设的袭警罪的功能以保护法益,也有利于坚守刑法谦抑的秉性以保障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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