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的现实检视与理性回归

靳澜涛

评估与质量保障

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的现实检视与理性回归

靳澜涛

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的实施备受社会关注,它既是学位授予质量的结果保障机制,也是学位授权审核的事后规制手段,本质上应当被定性为“行政检查”,且由于涉及专业性评价而将专家参与引入行政过程,由此增强行政权力的正当性,其所形成的否定性检查结论还与后续行政监管措施紧密衔接,利害影响甚巨。但此项制度的实践运行尚未妥善平衡行政效能与制度理性之间的关系,始终面临程序规则的内容模糊、申诉救济的不够规范、撤销学位的不当联结、对专家意见的过度依赖、评议标准的相对单一、效率优先的应责异化等现实困境。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提升和保障其制度理性,既要在合法性层面上健全抽检程序规则和申诉救济机制、细化问题事由与处理的类型化联结,也要在合理性层面上平衡同行专家意见与行政裁量空间,针对不同高校和学科特点分类评议,完善学位授予质量的内部风控体系等,以便更好地协调不同主体间的权责关系,确保此项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学位论文抽检;
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行政过程;
学位条例;
学位撤销

作为保障学位授予质量的关键手段,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已运行多年,从最初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到本科毕业论文抽检试点,抽检范围、比例、数量、力度持续加大,对于“存在问题学位论文”轻则采取结果公开、质量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重则撤销高校学位授权、撤销学生已获得学位、取消导师招生资格,使得不少高校和师生谈“检”色变,格外焦虑。

舆论界在肯定论文抽检政策的质量导向、问责强化、改革创新的同时,也不乏对实践现象的反思,如专家意见未必科学、评议程序不够透明、申诉救济缺乏渠道、部分高校对学生惩戒过重等,以致产生了“学位论文抽检如何避免‘误判’”的疑问。这种声音虽然在抽检政策不断强化面前显得极为微弱与低沉,但一经发出就获得不少师生的共鸣,还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聚焦[1],这反映出不少制度规则或实施中的问题是普遍而深刻的,应当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得到正视和回应。

一篇学位论文既然完成了答辩和提交,意味着先后通过了导师判断、同行评议、论文答辩把关以及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等多阶段、多层次的法定程序,学位论文作者也因此获得了由学位授予单位颁发的学位。学位论文抽检的评议专家是否具有更高的审查能力?如何保证其胜任力和公正性?评议结果的法律效力(即责任追究)能否从学位授予单位“穿透”到学位获得者(尤其是撤销学位)?高校如何应对自上而下的学位论文抽检问责压力?进言之,对于“存在问题学位论文”,如何认定、谁来负责、怎样应责,这些问题环环相扣,始终是制度运行的核心,本质上涉及对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功能定位与法律属性的界定,并进一步关系到学位管理部门、抽检评议专家、高校、导师、学生等不同主体权责配置的正当基础与合理界限,这恰恰是回应舆论热点和实践难点的关键所在。

自2014年《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出台以来,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的实施始终备受社会关注,它既是学位授予质量的结果保障机制,也是学位授权审核的事后规制手段,明确其功能目标与法律属性,是对其制度运行加以检视和优化的认识论前提。

1.学位授予质量的结果保障机制

根据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2020年有本科高校1270所,研究生培养机构827个,当年毕业的研究生数量超过72万人[2],面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规模持续扩张的态势,如何确保学位授予质量成为随之而来的棘手问题。相较而言,学位论文在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成果中具有较强代表性,集中体现了学生个人的学习能力和学术水平,其总体的优良比例也足以衡量一个单位或学科的学生培养质量。因此,在教育资源投入、管理和评价难以在短期内跟进的前提下,以结果评价为导向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成为保障学位授予质量的简易路径之一,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地方实践的基础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于2014年联合发布《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全国范围内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正式实施,此后,其在学位授予质量保障体系中的地位也不断得到强化,抽检范围、比例、数量、力度持续加大。相应地,高校普遍提高了对学位论文质量的重视程度和把关要求,并将抽检结果作为本校学位论文质量的衡量标准之一。从效果来看,此项制度对学位授予质量的保障作用显著。有学者通过对论文抽检数据的实证研究发现,抽检政策实施以来,学位论文质量得到了持续提升,这也成为理论与实务两界的共识[3]。

2.学位授权审核的事后规制手段

我国施行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代表国家颁发学位,而学位授予权的取得源于作为行政许可的学位授权审核行为,属于基于申请而获得“批准”的“权利”,且学位授权点的取得带有竞争性和授益性,也符合行政许可的资格赋予特点[4]。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0、69条的规定,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若存在违法情形,可能面临许可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为行政许可的学位授权审核也不例外。其中,学位论文抽检结果就是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的重要指标,是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手段,不仅抽检结果的公开会对学位授予单位产生重要的声誉约束作用,直接影响其“双一流”创建的舆情走向和环境支持,更为要害的是,一旦出现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存在问题学位论文”,所在单位就会面临质量约谈、限期整改、撤销授权等监管措施,直接影响其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存续甚至丧失。这种事后规制手段,具有成本收益方面的优势,进一步强化了对学位授权点的动态管理,有利于扭转过去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授权点“重申报、轻建设”的积弊。

3.本质属性应被认定为行政检查

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学位论文抽检应当被定性为“行政检查”,其在运行程度上要比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外审、抽检更加严格与规范,是一种行政执法方式而不仅仅局限于学术质量评价,由此形成的否定性检查结论与后续行政监管措施紧密衔接。

根据行政过程论,学位论文抽检由多个流程复合而成,涉及作为内部行为的论文抽取、专家评议、意见处理和作为外部行为的结论认定等多个关键环节,且学位论文抽检结果尤其是形成的否定性检查结论通常会激活后续行政监管措施。一旦在论文抽检中出现“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认定,就会激活下游的行政监管机制,涉及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获得者和指导教师等不同权利主体,他们轻则面临结果公开(声誉约束)、质量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重则面临撤销高校学位授权、撤销学生已获得学位、限制或取消导师招生资格等后果。这些下游行为的法律属性有待深入讨论,暂且可以被归入行政监管措施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许可撤销、行政处罚等(彼此之间还存在属性交叉甚至重合的空间)。与此同时,这些监管措施作为学位管理部门的负面评价,都具有损益性,将直接调整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故,作为行政检查的学位论文抽检并非简单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其所形成的否定性检查结论具有声誉上的直接制裁和激活下游惩戒的法律后果①从这个意义上讲,学位论文抽检本身是对学位授予质量的行政检查,但其所形成的否定性评价结论即“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无论是学位论文抽检过程(行政检查)还是其所形成的否定性评价结论(行政处罚),都应当被纳入法治框架予以规范,以确保权力行使的规范性与合理性。,正因如此,对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的法治化构建刻不容缓。

既然要提升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的法治化程度,自然要明确其法律属性,这是制度逻辑展开的基础与前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针对一项行政行为或者活动的研究,存在一种程式化的研究范式,即“始于法律属性界定,终于法律控制”[5]。那么,为何将学位论文抽检归为行政检查?在笔者看来,其法理依据和规范依据大体有以下几点:

首先,学位论文抽检的过程性结构符合行政检查的法律逻辑。学位论文抽检的目的在于把关学位授予质量,推动高校加强培养过程管理,而非对权利、身份、地位或者能力之确定(有别于行政确认)。行政检查除了调查与了解之义,还具有监督与督促之义,所以,行政法学界多将“行政检查”称为“行政监督检查”[6]。而学位论文抽检作为学位授予质量的结果保障机制,符合行政检查的基本特征:依职权启动,通过检查、了解和监督,起到反馈(反映学位授予质量)、纠正(查处“存在问题学位论文”)、预防(学位授予质量风险规制)的目的。

其次,将学位论文抽检归为行政检查,是对我国学位管制制度作出的体系化解释,这一定位与将学位授权审核归为行政许可的认知彼此因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章关于“许可——对许可的监督检查”的法律秩序设定。尽管对于学位授权审核的法律属性尚存争议,但多数理论观点倾向于将其归为行政许可②将学位授权审核定性为行政许可的学者不在少数,参见章志远《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的行政法规制》,载《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李福华、姚云、钟秉林《中国研究生学位授权审核法治化35年的回顾与发展展望》,载《高等教育研究》2017年第9期;
靳澜涛《我国学位授权审核法治化的困境与出路》,载《研究生教育研究》2020年第3期。,带有竞争性和授益性,且许多规范直接承认了学位点授权的许可属性,例如,2017年出台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直接引入《行政许可法》作为规范依据。同时,教育部以及许多地方政府将学位授权审核事项列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如前所述,学位论文抽检是对学位授权审核的事后规制手段,亦即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确保培养质量,将学位论文抽检归为行政检查,恰恰与在前的作为行政许可的学位授权审核相因应,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制度框架。

再次,作为内部行为的专家评议及其所具有的专业性或学术性,并不影响对学位论文抽检的行政检查认定。在论文抽检过程中,待评事项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不可避免地使得教育行政部门更加依赖评议专家的专业知识,并得到了正式制度的确认,打破了行政主体(学位管理部门)——相对人(学位授予单位)之间单纯的行政性结构。但是,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相互交织的认定模式并未与行政检查的制度逻辑发生冲突。因为,随着政府规制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大,行政活动越来越多地涉及技术性内容,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专业判断引入行政过程已然成为“例行规范”,行政检查也不例外[7]。例如,《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第24条就明确了行业专家辅助开展行政检查的制度规则。根据行政法一般理论,行政监督检查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只不过在实施程序中存在专业性事项的委托检查或鉴别,这一点并不妨碍对行政行为形式的判断,也正因为如此,“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认定是以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的,专家评议则被纳入行政过程之中或者被视为内部流程。

随着抽检范围、比例、数量、力度的不断加大,学位论文抽检的行政效能被寄予极大的期待。但在实践中,此项制度的运行尚未妥善平衡行政效能与制度理性之间的关系,始终面临程序规则的内容模糊、申诉救济的不够规范、撤销学位的不当联结、专家意见的过度依赖、评议标准的相对单一、效率优先的应责异化等现实困境,这些问题有的属于合法性层面的问题,有的则属于合理性层面的问题,以下进行详细分析。

1.抽检评议、处理与权利救济的过程不够规范

目前,在学位论文的随机抽评以及最终结果认定中,专家评议意见占据决定性地位,体现出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尊重。然而,专家评议往往被视为内部行政过程,其面向高校或社会公众的透明度受到诸多限制,信息公开、正当程序和法律救济原则对学位论文抽检过程的统摄并不全面,折射出立法规则的疏漏。

一方面,论文抽检结果及其处理的信息公开在不同地区与校际间不平衡、不充分,造成学位管理部门与社会公众、高校与师生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难以充分发挥信息公开的预防性功能。《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第10条仅仅规定专家评议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开,但何为“适当方式”并无明确说明。从实践来看,只有广东、江苏、河北等省份面向社会公布学位论文抽检结果的总体情况(抽检数量、评议结果及比例等)③参见相关省份学位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文件,如《关于2021年度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工作的通报》(广东省学位委员会于2022年1月发布)、《关于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抽查评估结果公示》(江苏省学位委员会于2019年3月发布)、《关于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结果的通报》(河北省学位委员会于2018年11月发布)。当然,由于《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对抽检结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等未作具体要求,即使是上述省份每年是否公布以及公布的内容也并不固定。,而大部分省份并未向社会公开抽检评议信息,或者只是通过文件形式向特定高校反馈。高校也存在着不向社会公开、选择性公开、公开推动力趋弱等情形。

上述信息公开障碍同样存在于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即使在遭遇质量预警的部分高校、院系中,对于既往“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具体问题事由、专家评议意见、相应处理措施等关键信息,仍然出现了不少信息空挡。此类“冷处理”方式固然淡化了论文抽检不利结果的舆情风险,但在客观上加剧了其他师生的“规制恐慌”(regulatory panic)[8],削弱了此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更为要害的是,信息公开的预防性功能受到制约,既然不了解论文的不合格比例、问题事由、评议意见等事实信息,广大师生尤其是遭遇质量预警的院系师生自然无法准确评估论文水平与抽检标准之间的差距,也难以采取更具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另一方面,对“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认定与处理过程缺乏细致的程序性规则。《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共有12条,主要作用在于明确抽检权力和搭建制度框架,但对评议主体、方式以及处理程序等细节的规定不够完善(表1)。更为要害的是,申诉与权利救济制度并未得到重视,容易导致不利结果的“一锤定音”[9]。《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对此有所回应,该办法要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科毕业论文抽检申诉机制,但依旧没有规定申诉人的范围、处理主体、受理事项以及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这些规则的缺失,使得论文抽检申诉机制的实效性大打折扣,实践中也鲜见通过申诉得到救济的个案。

2.抽检结果与学位撤销不当联结导致追责错位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确保行政活动实效性的关键所在。作为一项行政检查,学位论文抽检自然可能会形成否定性检查结论,亦即作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认定,这种认定与后续的行政监管措施和问责机制相衔接。那么,哪一主体应该对问题学位论文负责,就成为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对此,立法规定与实践做法不尽一致。

表1 学位论文抽检制度中的程序性规则

从制度规定来看,《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将问责对象限定于学位授予单位和导师,并未规定对学位获得者的处理。但在实践中,不少高校利用其在学位管理权力结构中的优势地位,要求论文作者重走学位申请程序,并涉及学位撤销。这种“穿透式”做法并不鲜见,例如,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美术学院、四川轻化工大学等许多高校均要求“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作者修改论文,甚至重新参加答辩,若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要求,则面临撤销学位的后果④参见《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管理办法(试行)》(校学位字〔2021〕85号)第27条、《西安交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抽检实施办法》(西交研〔2020〕140号)第9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贸大研发〔2020〕12号)第7条、《中国美术学院关于论文抽检中“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处理办法》(国美院发〔2018〕101号)第4条、《四川轻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及“存在问题学位论文”处理办法》(川轻化学位〔2021〕7号)第7条。。

学位论文抽检的直接目标在于通过行政检查,实现对学位授予质量的宏观调控,正因如此,国家层面的学位论文抽检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对学生本人的问责,而是强调学位授予单位的主体责任,即学位授权点的建设。对于这一点,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没有太多争议。但能否根据学位论文抽检结果来撤销学位获得者的学位,却是一个涉及权利限制甚至剥夺的合法性问题。一篇学位论文既然完成提交和收录,意味着先后通过了导师判断、同行评议(双向匿名)、论文答辩把关以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等多级审核,是否可以通过事后监督加以推翻,涉及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后者被规定于《学位条例》之中,并接受其合法性约束。学位论文抽检所形成的负面结论,固然可以作为学位撤销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但问题在于,撤销学位必须符合《学位条例》第17条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即涉嫌“舞弊作伪”,并遵循必要的正当程序规则如学术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两级审查制来作出决定,以免追责的错位与越位。

3.学位管理部门对专家评议意见的过度依赖

学位论文抽检制度作为一项“行政检查”,无论是组织实施还是结论作出,都是以学位管理部门的名义进行的,与此同时,由于涉及专业性评价而将专家参与引入行政过程,由此增强行政权力的正当性,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体现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合作治理。但在实践中,两种权力之间并未形成平等博弈和有效制衡,相反,对于“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认定,专家肩负着事实上的“影子决策者”角色。

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存在问题学位论文”源于《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并为下位规范和各高校的实施性文件所沿用,该办法共有四处出现了这一表述。相较而言,所谓的“不合格”的学位论文是指专家个人评议意见,而“存在问题学位论文”是学位管理部门的抽检结果认定,是一种对学位授予质量的公权力评价,具体适用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在3位初评专家中出现2份以上(含本数)“不合格”意见;
第二种情形是在3位初评专家中出现1份初评“不合格”意见,而在2位复评专家中又出现1份以上(含本数)“不合格”意见。由此不难看出,专家评议意见对于学位管理部门否定性检查结论的作出,具有决定性影响和支配性作用。

但问题随之而来,专家评议意见是否必然能够促进行政权力的正当性,这一点值得商榷。因为,作为一种主观判断,学位论文抽检的专家评议存在胜任力和公正性的双重正当性追问,加之专家评议往往被视为内部流程而缺乏充分的外部制约和争议救济,加剧了上述弊端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论文抽检送审是否严格遵守同行评议的规则值得仔细检讨。据有的学者介绍,学位管理部门的论文评审专家库相当庞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小同行”评审,不少专家都收到过与本人研究领域大相径庭的学位论文评议任务,虽有部分专家明确或默示拒绝,但仍有部分专家基于考核需要、主观理解等因素而接受与本专业领域有较大差别的评议任务[1]。对抽检工作人员的一项访谈也表明,随着抽检数量和工作压力的增加,实务界不得不扩大专家数量,甚至降低专家的准入标准[9]。

另一方面,学位论文评审的专家意见始终无法排除个体的主观恣意性,有两种倾向虽然难言普遍,但时有发生:有的专家热衷于“打人情分”“投放水票”,而有的专家习惯于打低分,以此彰显自身的权威性,甚至不乏个人主观情绪的掺杂。上述两种倾向所导致的“误判”风险在本质上源于学术判断的主观性及其影响因素的复杂性,这种“误判”风险长期存在于论文外审和答辩的过程中,在抽检环节依旧难以规避,影响到评议权力运行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评议标准难以充分兼顾不同高校和学科特点

评议标准的设定与执行,并非狭义的法律问题,但却直接影响到学位论文抽检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学位论文抽检过程中的专家评议固然需要体现专业知识的优位,未必遵循形式层面的法律逻辑,但依旧要回归教育科学所秉持的知识理性,充分兼顾不同高校和不同学科的特点。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要求,亦即通过理性化来实现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并不局限于狭义的、形式层面的法律,而是指向教育管理被承认的基础,是一种广义的理性化而非合法律化[10]。

目前,论文抽检的专家评议标准在总体评价(合格与否)和评审意见之外,主要涉及的评议要素通常包括选题价值、文献综述、研究方法、逻辑框架、写作水平等方面,并对学科门类以及学位类型作了相对区分,但尚未明确区分不同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不同水平高校以及不同高校的学科特点等。后者之所以值得关注,原因在于,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呈现不平衡、不充分的特点,不同水平高校在生源质量、教育资源、培养水平等方面差异悬殊,相对单一的论文抽检标准(尤其是具体、细化的指标趋同)就掩盖了这种差异性,容易导致实质不平等。例如,办学层级稍低的高校的学位论文被送往办学层级较高的高校评审,或者办学层级差别较大的两所甚至更多所高校学位论文被同时送给一位专家评议,这些安排都会对论文合格与否意见的作出产生影响。其次,同一学科门类下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众多,不同专家对不同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的研究热点、前沿问题、具体领域未必全部了解,会造成基于固有知识和研究角度的评审结果差距。

5.结果导向的质量评价与效率优先的应责异化

学位论文抽检是一种结果导向的评价机制,这固然是评价学位授予质量的简易方式,但在实践中所呈现的负面影响就是效率优先的应责模式。“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直是科层体制中面临上层压力时的理性化选择,对学位论文抽检的应责、避责也不例外。在实践中,不少学生在选题创新性上顾虑颇多,更倾向于中规中矩而谋求顺利毕业,在许多前沿交叉领域的研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有的指导教师也曾坦言,许多学生选题虽好但更适合纯科研论文,从学位论文应对抽检的现实角度来说,往往会建议学生进行改动,这种改动可能以牺牲对某个重要问题的讨论为代价[1]。还有的弱势高校或学科因面临较大抽检压力,倾向于短期突击强化论文质量,使行政效果凌驾于个体权益保障之上,“过于强调结果导向容易使培养责任和压力都转嫁到学生身上,使他们面临着难以承受之重。”[11]论文抽检的压力型机制和负向型激励确实有助于学位授予单位在短期内保障学位授予质量,这是值得肯定的制度效能,但结果导向的质量评价机制也容易在实践中滋生理性避责行为,可能会影响学术研究的创造力、学位授予效力的安定性以及师生个体权益的保障。

针对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在现实中所存在的种种理性偏失现象,既要在合法性层面上健全抽检程序规则和申诉救济机制,细化问题事由与处理的类型化联结,也要在合理性层面上平衡同行专家意见与行政裁量空间,针对不同高校和学科特点分类评议,完善学位授予质量的内部风控体系等,以便全面提升和保障制度理性。

1.健全抽检程序规则和申诉救济机制

立法规则的健全和完善,是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理性化的规范基础与必要保障。如前文所述,学位论文抽检的专家评议、行政处理与权利救济过程不够规范,亟待完善过程性程序规则,并体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总体要求。

首先,应当发挥论文抽检信息公开的预防性功能,并在规则设计层面加以落实。对于论文抽检结果尤其是“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总体比例、具体事由、专家意见等事实信息,即使考虑到社会舆情影响、保密需要等因素而不对社会公开,也应当及时、完整地对所在高校、院系、师生公开,这不仅是保障师生知情权的规范要求,同时也具有及时预警、特殊预防的功能,可以促使其他师生采取更有针对性的论文质量保障措施。为此,有必要在《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以及《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关于“结果反馈与使用”部分之后,专设“信息公开”的条文,对公开主体、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平台、监督、责任等问题加以细化规定。

其次,应当完善专家评议以及行政处理的程序规则。学位论文抽检的本质是行政检查,而正当程序原则被普遍视为公权力行使的最低程序要求,自然应当在抽检过程中得到一体遵循。例如,有必要细化规定评议主体(同行专家的遴选方式和标准)、评议方式(通讯评议与会议评议相结合)、评议期间、对专家评议的行政裁量等。

再次,学位管理部门在作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不利决定前,应当说明理由(包括专家评议的总体认定、要素评价以及具体评审意见),并听取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论文作者和指导教师的陈述、申辩,确保学术判断的双向交流与互动。与此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救济和争议处理机制。如果学位授予单位、作者或导师不服抽检结果与评议内容,应当赋予其申诉权,并通过程序性规则的细化来提升申诉处理的中立性、科学性、民主性,保障相对人权益受损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纠正评议或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误判”。

2.细化问题事由与处理的类型化联结

学位论文抽检结果涉及质量约谈、自查整改、学科排名调整、学位授权点撤销以及导师招生资格确定等,这些监管措施原本无可厚非,但适用的关键在于保障问题事由与处理措施合乎比例,并科学平衡纠错与容错的关系,有必要通过必要的立法或者制度规范加以明确和细化,以免问题事由的泛化和处理措施的滥用。

在《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出台当年,曾有学者对全国硕士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阅意见进行实证研究,结果显示,不合格论文大体存在六类问题:选题意义不够、创新价值不足、规范程度欠缺、文献综述质量较低、能力不足、态度较差等[12]。上述问题事由的差异性,决定了对处理措施类型化区分的必要性,并有必要确保二者之间的匹配度。《学位条例》针对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设定还嵌入了不少不确定概念,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具有独立负担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等,这些概念的不确定性强调的是专业内容判断的弹性空间,也意味着合理误差的可接受性,并进一步决定了对学位论文水平的事后检查需要正视上游环节学术共同体的判断余地,亦即对学位授予过程中导师、外审专家、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等主体的学术评价予以必要的尊重。

为此,有的学者认为,学位论文抽检应当是一种低密度的审查,主要针对三类问题,即学术不端;
大面积知识、文字或逻辑错误;
学术框架严重缺陷,而对细节性问题的追究并无太大价值[1]。这种观点的具体表述未必精准,但值得思考之处在于,对“存在问题学位论文”之“问题”的界定确实不宜过宽,学位管理部门制订的各类评议标准以及对专家评议意见的行政裁量,都需要平衡纠错与容错之间的关系,这既是对学术判断余地的尊让,也是对学位授予秩序的保障。

此外,应当防范部分高校将学位论文评议结果与学位撤销不当联结的做法,这在本质上涉及对受教育权的限制。二者之间能否联结,需要区分具体情形,当“存在问题学位论文”之事由涉及抄袭剽窃,即触及《学位条例》第17条关于舞弊作伪的禁止性规定时,经由法定程序撤销学位是无可厚非的,但其他问题事由不能作为学位撤销的事实依据,这是合法性原则以及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规范性要求。学位获得权是结果意义上的受教育权[13],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其加以限制(如学位撤销)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而作为法律的《学位条例》已经将学位撤销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学位论文的舞弊作伪⑤需要交代的是,《学位条例》第17条对于学位撤销事由仅仅作出“舞弊作伪”行为的模糊规定,并未明确仅仅局限于学位论文,还是可以拓展至在学期间的其他学习或科研成果,但理论界倾向于限缩解释的立场,将其范围限定于学位论文的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以契合比例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那么,作为下位规范的法规规章或者“校内法”就不能逾越上位法律,否则将突破立法权限的划分,并构成的对受教育权的不当限制。

3.平衡同行专家意见与行政裁量空间

对于“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认定,是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共同作用所得出的否定性结论,既然专家评议在胜任力和公正性上或许存在漏洞,那么,如何厘清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职权范围,就成为不可忽视的关键性问题,必须做到“让学术的归学术,行政的归行政”,这显然超出了对立法规定的形式理解,而涉及如何强化立法规定乃至实施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一方面,担任认定主体的评议专家遴选,必须坚持回归知识理性的同行评审机制。学位论文抽检的本质是行政检查,而论文质量判断涉及专业知识的运用,意味着学位论文抽检属于专业领域内的行政规制。学位管理部门要推翻前端的学位论文评审意见或答辩决议,不能仅仅依托层级控制的科层体系和强制命令,仍然需要诉诸回归知识理性的同行评议机制。现行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已经明确提出“同行评议”的要求,但同行专家的遴选方式、标准和范围并不清晰。从知识理性的角度来看,学术职称或资历未必与特定事项上的学术判断能力呈正相关关系[14],且一级学科由二级学科组成,同一个一级学科下有多个甚或十余个二级学科,每个二级学科、专业方向甚至研究领域的专家既有知识优势,也有不可回避的认知短板,势必影响评议结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为此,学位论文尤其是博士学位论文的评议,最理性的要求是坚持“小同行评议”,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误判”可能性。

另一方面,论文合格性判断的最终结论由行政权力作出,这就自然需要考虑行政裁量空间的存在,而不能过度依赖专家评议意见。在坚持“小同行评议”的基础上,行政过程的专业评价更多地体现为规制科学,学位论文抽检的本质是行政检查而非纯粹意义上的学术评价,专家评议环节只是服务于规制目标的辅助手段,加之专家个人也存在学术判断的主观性和潜在的恣意性,有必要赋予学位管理部门对于专家评议结论的裁量权。在对学术权力懈怠与滥用的纠正方面,同样依赖专家意见的环评审批制度已经采用这种立法技术,值得参考和借鉴[15]。比如,针对专家评议的理由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不同专家间的评价出现严重分歧的情形,学位管理部门不能据此轻易作出否定性检查结论,应当重新组织专家尤其是小同行专家进行评议。以中国科学院大学为代表的少数高校建立了对“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校内复审制度⑥参见《中国科学院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结果处理办法(试行)》(校发学位字〔2017〕24号)第3条。,这是值得肯定的实践探索,有助于更为充分地保障高校、学生与导师的权益,其所形成的复审意见还可以作为后续申诉救济的事实依据。

4.针对不同高校和学科特点分类评议

学位论文抽检具有专业特性,使行政检查结论的作出离不开专业共同体的判断,也意味着评议标准的设定与实施,在遵循形式层面的法律逻辑的基础上,更要回归教育科学所秉持的知识理性,充分兼顾不同学科自身发展规律和院校实际情况,以便促进实质平等。这虽然不是一种狭义的法律机制,但正如前文所述,从广义上说,它是一种通过理性化来促进合法化的机制,这里的“合法化”并非简单的“合乎法律”,而是强调管理措施的正当性和对于相对人的可接受性。

学位论文抽检秩序的公平性只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相反,针对不同高校和学科特点分类评议(合理的差别对待)恰恰是确保实质公平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在评议要素的制定上,既要体现不同高校类别和层次的差异性,也要彰显不同二级学科之间的区分度,这就意味着不能使用一套或两套(仅区分专业学位和学术学位)标准来评议所有类型的学位论文,需要根据高校和学科的差异选择合适的评议标准,尤其是通过细化的二级指标来调整不同评议事项及其权重。另一方面,在论文送审的程序上,同样应当做到分类送审,受限于学位抽检单位的工作压力及其资源的有限性,制度实施未必能够确保送审论文所涉单位与评议专家所在单位的精准匹配,但至少应当确保二者之间的层次相当性,以提升评议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5.完善学位授予质量的内部风控体系

客观地说,法律监管作为一种外部干预机制,与教育治理自身的自主性、专业性存在一定的张力。学位论文抽检更侧重结果评价和事后规制,但对高校的教育教学过程会产生客观上的“反射”效果,在倒逼高校加强培养质量把关的同时,也可能会滋生过程评价的效率优先倾向,前文所列举的许多异化的应责现象都足以印证这种风险。为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学位授予质量的内部风控体系,更好地平衡外部监管干预与内部风险控制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应当健全质量风险的过程性管控与应责体系,实现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以及行政规制、自我规制与社会监督的结合。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不能仅仅局限于结果导向的应付抽检,应当进一步强化对学位申请人的过程性评价,如学期考核、中期考核、素质测评、校内预审等。这些措施都是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合作规制的应有之义,有助于平衡教育行政监督和大学自主的关系[16]。此外,还有必要探索学位论文检索的社会公开,而不仅仅局限于校内公开或者国家图书馆的库内公开,这种做法有助于健全学位授予质量的第三方评估乃至社会公众监督机制,通过社会声誉机制而非行政强制干预来保障学位论文质量。

另一方面,应当确保过程评价主体的多元化和评价方式的多样化。判断学生是否符合学科培养标准和学位授予条件,关键是学位论文,但在学期间的其他学术成果(科研项目、期刊论文等)和学业表现也是重要参考,更为要害的是,不能片面地将学生培养的过程性评价主体局限于导师或学科导师组,否则将加剧学生评价的主观性,容易滋生“学术欺凌(academic bullying)”现象[17],亦即来自学术上级(不局限于导师)的持续敌对行为,如滥用学业考核评价权力;
超出学术批评的人身攻击;
对学业生活与职业发展的干扰;
不当的嘲笑、威胁或指责等。这种“学术欺凌”现象,在加强过程管理、整肃学生风纪、提升培养质量等理由的包装下,显得更为隐蔽和恣意,对学生权益的影响甚剧。近年来,不少高校所发生的师生冲突或者导学矛盾都印证了这种现象的存在及其危害性,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关注。要破解这种困局,必须坚持过程评价主体的多元化(导师、导师组、院系层面的跨学科组群、学术期刊、专业机构等)以及评价形式的多样化,在不同层级、不同环节、不同事项上,都要避免学术评价权力的过度集中。

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已然成为我国学位授予质量保障和学位授权审核监管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的效果显著。然而,随着抽检范围、比例、数量、力度的持续加大,此项制度也面临诸多法治隐忧,这些隐忧既来自规则设计层面,也来自落实保障层面,如对专家意见的过度依赖、评议标准的相对单一、程序规则的内容模糊、申诉救济的不够规范、撤销学位的不当联结、效率优先的应责异化等,此间反映出的不少制度规则或实施中的问题是普遍而深刻的。

学位论文抽检的本质是一项行政检查,从行政过程的视角来看,对“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认定、问责与应责需要建立健全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控制机制,既要在合法性层面上健全抽检程序规则和申诉救济机制、细化问题事由与处理的类型化联结,也要在合理性层面上平衡同行专家意见与行政裁量空间、针对不同高校和学科特点分类评议、完善学位授予质量的内部风控体系等,只有如此,才能通过法治来“规训”权力,提升和保障学位论文抽检的制度理性,最终实现行政效能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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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澜涛,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教育部‒北京大学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北京 100871。

10.16750/j.adge.2022.11.0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教育法学总论体系构建研究”(编号:20BFX050)

(责任编辑 刘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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