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智能投顾的发展困境与出路

□ 王玮

数字经济是继传统的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以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为载体,对数据资源进行分析整合,进而实现经济数字化转型的新型经济形态。当下,发展数字经济已成为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战略选择,在跨越时空间隔、满足个性化需求和提升人民对科技生活的普惠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21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对数字经济的发展现状与形势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明确提到在数字化转型中,要进一步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在银行、证券等领域的深化应用,发展智能投顾的新模式。智能投顾作为金融创新、科技进步的重要突破口,理论界在概念界定、发展优势、法律风险等内容上已经形成一定的认识,但2022年7月起多家智能投顾平台的相关业务下架再次引发金融科技创新与市场监管规制问题的新讨论。从现有的研究成果与实践发展上分析,关键性问题是由算法技术创新而导致的现有法律规范与实践发展的互相错位。对此,有必要重新检视与智能投顾发展相关的行业规范,结合已有平台的不同实践情况,分析智能投顾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困境,以寻求多方的解决出路,维护智能投顾行业发展的稳定和谐。

(一)智能投顾的法律规范

作为金融创新背景下的新兴事物,智能投顾打破了传统投资顾问以人为主的投资服务模式,建构起“算法+人”的共同服务模式。与之对应的社会资源亦从传统的单向生产和流动模式转变成了一种由供应商、顾客和平台等多元主体深度互动的模式,并持续开展着双向甚至多向的生产、交换和互动。从法律规范与社会契合的角度分析,目前对于智能投顾的法律监管不仅出现严重滞后,更存在诸多的规范矛盾与适用冲突。因此,有必要站在智能投顾行业发展的起点,重新审视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

回顾智能投顾的发展,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繁多且复杂。按照最新修改后的年份排序,主要有1997年《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
2019年《证券法》;
2020年《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2020年《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2020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不同的法律规范通过对智能投顾的定义、内容、功能的阐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智能投顾行业的发展。

与此同时,由于各个立法主体之间的思路不同,在智能投顾实际监管中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与冲突。就全权委托的资产管理问题而言,首先,在2018年,由人行、银保监、证监会、外管局发布的《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资产管理的肯定态度,即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过程中,遵守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等一般性规定即可。其次,2019年证监会在《关于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也表达了试点机构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并实现智能调仓。此项通知更论证了接受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正当性。但与此同年的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不仅如此,2020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也提及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毋庸置疑,从金融创新的角度看,现行法律中“禁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的规定不仅主动制造了规范之间的适用矛盾,更束缚了智能投顾所独有的智能化投资效果。

(二)智能投顾的发展状况

相比较国外智能投顾的发展,我国对于智能投顾的实践起步较晚。根据目前不同的合作平台,我国智能投顾的发展现状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与全球市场对接的全方位的智能投资顾问平台,比如理财魔方、蓝海财富、弥财;
第二类是借助于网络平台提供智能投顾产品,比如蚂蚁财富、京东智投;
第三类则是在传统金融机构下进行销售与服务的投顾产品,比如招商银行的摩羯智投、广发证券的贝塔牛。就详细的实际使用情况而论,真正符合智能投顾原本所蕴含的通过“投资建议+资产管理”的服务来保障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平台少之又少。虽然其外在都有涉及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应用,但在实际运行上存在较多的问题。比如贝塔牛虽然可以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但是面向的群体主要还是广发证券的客户;
而涉及海外交易的弥财,其收取“云币”的资质则长期处在空白的状态。

上述一系列问题,减损了智能投顾行业的稳定发展。2021年底,监管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投资建议活动的通知》提到,对于不具有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将存量提供基金投资组合策略建议活动整改为符合相关法律关系的基金销售业务。这一通知发布后,我国智能投顾的行业发展开始出现真正停滞。2022年6月25日,招商银行发布《关于摩羯智投业务调整的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将调整摩羯智投业务的后续相关服务,停止摩羯智投业务的购买、调仓等服务,关闭摩羯智投搜索等功能。不仅如此,2022年6月30日,工商银行也发布《关于终止AI投协议的通告》,停止包括AI指数、AI智投和AI策略在内的产品申购。除此之外,建设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等银行也纷纷暂停或下线了智能投顾业务。

分析我国智能投顾行业不同产品的下架原因,主要原因是,对于平台自身的业务发展范围认知模糊,多数业务活动游离于规则之外。因此,有必要对智能投顾行业的发展困境做进一步分析,并借此加强行业本身的规范意识。智能投顾的未来,是应当重新构建一套独有的监管机制还是在原有监管体系下做新的整合,是重新回归由人所主导的信义义务服务方式还是通过算法减轻义务负担,是由金融机构服务者、研发者共面风险还是增加投资者分担部分责任。这些已然成为当下迫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金融监管的错位失灵

智能投顾作为数字背景下金融创新主要代表之一,对传统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其重要使命在于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处理好创新与管制关系,选择一个恰当的监管时机。因为,过早的监管会扼杀或者扭曲技术的发展,太晚又会引发监管空白带来的无序及风险。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多属于一种被动的事后型监管,根本无法有效应对新型智能投顾的发展需求。即使风险之后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虽对传统金融的发展意义重大,但面对人工智能本身裹挟的灾难性算法风险,其监管效果捉襟见肘。更由于传统的投资顾问监管并不涉及算法问题,智能投顾的研发者很有可能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软件背后的算法而侵害投资者利益,这些都是传统监管难以察觉的内容。

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制定法的解释无法纵览概观多样性以及变动的生活关系使得规范适用者不得不一再面对新的问题。智能投顾亦是如此,其不仅意味着金融产品的系统升级和程序优化,更带来了未知挑战和潜在风险,增加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作为一种整合投资建议与资产管理集合为一体的新型金融产品,智能投顾标的可能涵盖债券、基金、股票等多种类别,对于纷繁复杂的产品种类,在智能投顾的监管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监管重复与空白的情况。如在传统的监管格局中,投资建议与资产管理的监管属于相对分离的状态,投资建议的资质与资产管理的资质分属不同的规制范围。这使得智能投顾在运行过程中会受到证监会与银保监会的双重管制,审查报备时平台运营者不得不将不同的业务类别予以区分,分别报送不同的单位,明显增加了智能投顾机构的工作负担。除此之外,就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而言,面对智能投顾领域的投资者信息超范围收集或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现有的传统监管根本无法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目标。

(二)信义义务的模糊混乱

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人格讨论,只有社会中的人才可独立地享有权利并履行自己义务。智能投顾作为金融科技创新的产物,尽管具有一定的智能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地提供建议、做出决策,但实质仍属于由人所控制的一种物的工具性产品范畴,只是由其本身构造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具备履行部分服务义务的能力。过去的投资顾问,由于其本身线下交流特殊性,故而在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潜在的人身信赖关系,服务者在此关系的基础上对投资者践行相应的信义义务。这也使得传统人工投资顾问之间因其不同的专业判断、逻辑推理、经验常识间接决定了不同投资顾问之间的水平差异。智能投顾的出现改变了这一义务关系,由传统的一个服务者对应一个用户的模式变更为由“算法+人”智能产品对多个用户的服务模式。这样直接的问题是,提供咨询的服务者是否有能力承担后续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能否保证服务的水平与质量。与普通的一对一咨询服务的提供者相比,智能投顾服务者信义义务的内容不仅仅是不得误导、欺诈消费者,更多的是可否为投资者履行对应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

毋庸置疑,在智能投顾“算法+人”共同服务的模式下,算法本身自主性的数据取舍、偏颇性数据捕捉加剧了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履行难度。就智能投顾服务的内容而言,其内部运行逻辑可分为两部分:用户画像生成与投资建议的组合。第一阶段的客户画像描绘主要对投资者的交易数据、收入状况、固定资产等数据进行整合与建模,初步描绘出客户的“数字形象”作为下一步产品抉择的基础。第一阶段的内容较为客观,尽管主要是以数据收集为主,但在实现产品组合的最优化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该阶段不仅需要明晰投资者用户承受风险的能力与意愿,更要对投资者的数据画像作全面精准的分析。现阶段智能投顾的做法仍是以传统问卷的调查形式,在风险类别的分类上较为粗糙与僵硬。此外,我国市场上大部分智能投顾产品对客户的风险测评是静态性的而非动态追踪,智能投顾平台对于用户之后的资产情况了解存在明显的瑕疵,甚至由于算法之间交叉渗透出现了相似结果的发展趋势,很难保证所给出的投资建议与用户实际情况相匹配并实现用户利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忠实义务的履行实质处于真空。在第二阶段的投资建议组合中,智能投顾也对服务者注意义务的履行造成困扰。智能投顾实现投资组合到投资者的过程,主要是基于智能推荐系统根据收集到的用户数据,通过算法对不同的用户进行个性推荐进而影响他们的最终选择。这样的运算程序具有明显的漏洞,比如根据客户对产品价格的接受度,向其推送只符合自身价位的投资组合产品,最终造成算法“展现给穷人的世界就是穷人的世界,展现给富人的世界就是富人的世界”,根本不能实现投资者的多样化需求与降低风险的效果,投资服务的注意义务也形如虚设。

(三)责任承担的推诿失衡

从现阶段弱人工智能的发展状况来分析,当下由算法技术构成的智能投顾尚不能进行独立担责,并不具备责任主体的适格性。如果智能投顾不能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就需要重新确定其背后的自然人或顾问机构作为新的归责方向。诚如上文所言,相比较一般的产品而言,智能投顾本身特殊性在于由“算法+人”构造,检视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此类特殊主体规制最相近的是电子代理人制度。电子代理人制度通过链接背后的设置者来确立法律后果的归属,而产品本身无需承担责任。这为智能投顾的归责提供了导向,正如高丝敏对智能投顾“长臂规则”可适用性的论述,智能投顾的法律责任之所以由其背后的运营者承担,重要原因在于,运营者尽管没有和投资者面对面的交流,但是通过智能投顾的长臂接触到投资者,收集了投资者的需求。故而应当由其背后的服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智能投资顾问除了产品服务者本身与投资用户之外,一般还会涉及其他的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通过与服务者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为智能投顾产品提供算法技术支持。从产品责任视域上分析,就智能投顾这一产品而言,对负责算法技术研发者与推广销售的服务者进行了明确的分离。由于产品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体系下,投资者仅需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便如此,仍会出现以下两方面的责任困难:第一,侵害事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困难。审视智能投顾自主决策的构造机理,其主要是借助算法技术在海量的数据上进行一系列整合与分析,从而实现对投资组合的调整。人力尚不能对于算法的决策做出准确的预期,而当最终决策侵犯到投资者的利益时,究竟是算法本身的过失还是服务者注意义务履行的缺失,在研发者服务者两者分离的现实状态下,根本无法做到责任主体的清晰对应,投资者的权益亦无法得到应有保障。第二,不同主体间责任承担的限度不明。作为产品的智能投资顾问,如果已经明确了由其背后的责任主体进行担责,那么多方不同的主体之间应当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限度?以投资者、咨询服务者、技术研发者三方主体为例,在发生侵害时,技术研发者认为咨询服务者没有及时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咨询服务者认为技术研发者设计的产品存在算法黑箱,投资者亦认为自身无任何过失,三者在责任限度上互相推扯、难以平衡。

(一)转变传统的监管范式

1.横向层面:协调统一的监管理念

无论哪一种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有效的监管权力配置,始终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在智能投顾的监管体制构建中,为了防止监管竟次与监管推诿现象,有必要树立协调统一的监管理念。协调性监管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要增强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交流。长远来看,部门交流不仅包括一国内部的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更包含国际监管组织与各国监管部门的交流。通过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交流对话,要竭力避免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内容的重复与空白,做到分工明确、担责清晰。第二,要增进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流。金融机构往往是最了解该产品发展的主体,通过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对话,不仅可以优化监管的方式与内容,更有助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推动金融创新。

另外,2017年成立的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为智能投顾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体制基础。其重要功能在于加强金融监管协调、补齐监管短板,借助监管信息的整合、部门职权的有效配置实现金融改革的风险防范。通过金稳会对一行两会等企业主体的统一协调,不仅可以实现不同智能投顾监管主体的对话与合作,弥补信息交流层面的不足,更便于形成一套完整规范、有效通畅的金融监管秩序。

2.纵向层面:包容穿透的监管方式

科技创新离不开包容。当今时代,社会发展高度复杂,各类风险无处不在,人们不可能总是事先依照既定的规范或固有的自然概念,来确定他的行为是否正确。如果始终坚持保守的态度,在任何创新机遇面前选择不作为,那么社会的发展将会陷入沉寂。因此,有必要用包容开放的态度给予新事物鼓励,以期待有更好的发展。当然,包容应当是适度的,不能以触犯重要底线为前提,如果包容换来的是秩序的混乱与生活的不安,这样的结果是绝不可取的。而关于如何防止对金融的过度包容而引发的科技风险,有必要引进穿透式的监管思路。在2018年我国《资管新规》第二十七条中明确提及,对于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穿透式监管的原则,要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与底层资产。当然,该规定中的穿透式监管主要是针对主体投资者而言。从目前的发展来看,我国对于穿透式监管的认识仍停留在较为宏观的原则性认识阶段,并非强调其本身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尤其是在金融领域智能投顾的监管范围上,应当将其主体对象扩充至投资者与运营者的双重主体。

那么增加运营者作为穿透式监管主体的理由何在?需要逐步进行分析:首先,在运营者中,由于多数智能投顾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进行技术委托并由其负责算法技术研发,故运营者又可细化为服务主体与研发主体,对于这两类主体的穿透式监管,应分而治之。在服务主体中,应增强对投资建议与投资管理中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智能投顾引发多数的法律风险都是由于投资者所了解的信息不及时、不对称而产生。穿透式的监管应当深入智能投顾背后利益点,对建议服务过程中的内容范围、必要义务的履行程度甚至是智能投顾机构相关的合作部门做详细的了解。而研发主体的监管是应对智能投顾的新举措,不同于传统的人工投资顾问,研发者在进行投资建议、资产管理的过程中很有可能借助人工智能的技术外衣,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通过算法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这是必须进行的现实考量。虽然源代码需要得到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采用算法“黑箱”策略无可厚非,不过,算法“黑箱”将会“导致算法利用缺乏监督,其潜在的应用场景也难以控制”,智能投顾发展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只有对研发者设计的算法实行嵌入式的穿透监管,方可有效防止由算法黑箱引发的金融风险。

智能投顾作为金融领域新的科技产品,在降低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和促进经济流通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因如此,对于智能投顾穿透式监管的适用也产生了诸多争论。直观的说法是,穿透式监管不仅制约经济交易效率的提高,更影响金融技术的创新,不利于经济稳定。实质而言,智能投顾的发展应当致力于实现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有机统一,穿透式监管对于金融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不会抑制其固有的降低风险、保证安全的价值发挥。如果服务者同与之签订合同的研发者合谋在算法程序中专注于推销其自营产品而无视投资者利益,那么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终将会承担更多不可预测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穿透式监管的方式是值得始终贯彻的。

(二)运用沙盒技术测试信义义务

大数据时代下的人工智能,算法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以智能投顾而言,人们把自己的工作、财产等关键信息交给了软件系统,并以此建立属于自己的数据模型实现财产管理的自动化决策。然而,在科技创新与服务监管的权衡之间,如何才能降低风险、引领智能投顾的稳定发展是必须直面的现实问题。英国的监管沙盒为智能投顾的义务调试提供了思路。传统理解中,沙盒原本是指装满细沙的纸盒,在细沙之上进行任何的创作都不会影响纸盒之外的环境,这里意指为尚未成熟的智能软件提供一种仿真的模拟环境。通过沙盒监管这种可测试、可调整的试验性监管方式,不仅可以提前发现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为将来保障投资者利益提供思路,更为摸索安全稳定的新技术搭建了平台。

当然,监管沙盒不仅在于发现智能投顾运行过程中的算法漏洞,更重要目的是通过大量的边界化测试发现智能投顾中所涉及到的信义义务问题,即是否能够做到义务履行的有效全面。具体而言,测试可分为以下两部分:第一,测试智能投顾的忠实义务。为了积极发挥画像固有的客观性价值,在沙盒测试中,应分析不同用户主体之间的特殊性并进行细致化的画像构建,要在测试过程中及时思考如何进行客户信息更新的问题,以保证对客户风险能力的动态追踪,进而给出更为恰当的产品建议。尤其是如果客户本身的投资理念发生较大转变,智能投顾应积极做出反馈。只有如此,方能便于服务者为投资者履行更多的忠实义务。第二,测试智能投顾的注意义务。追根溯源,注意义务是指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智能投顾的服务者必须秉持一个善意理性人的态度来提供相应的服务。由于智能投顾算法本身的未知性、不可预测性,这就对服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沙盒测试中要求服务者要时刻以投资者利益为先,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用户投资产品的推广,要竭力避免大数据的信息限制,满足客户多方位的需求;
在回答关键性的重要问题上,要及时予以警示提醒,防范可能发生的不利风险;
在退出机制上,要保证具备完整的纠纷解决和损失补偿程序,方便用户可以安全退出平台。

在数字经济时代,走合作、协同、组织化的道路,有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问题,提高经济效率。从完善金融服务、促进技术创新的意义上看,监管沙盒这一技术创造实际上与当下新型监管理念、监管方式的转变不谋而合,二者相互呼应。通过信义义务的沙盒测试,无形中搭建了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投资用户三者之间沟通的桥梁,彼此之间可以通过平等的沟通与协商,共同参与到金融创新、产品开发和监管规则的完善当中。在对不同利益主体的协调互动中,监管沙盒制度在融合监管治理领域的治理理念与测试主义的实验方法中具有深厚的内在一致性。

(三)明确智能投顾的责任承担

明确有效的责任体系,是智能投顾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根基。通过智能投顾本身注意义务的讨论,在责任体系的构建上应当着力避免由算法引发的责任认定的模糊性。作为推动社会重要变革的金融行业,其不同于一般行业,金融产品的发展需要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以此更好满足社会中现实的需要。因此,在责任体系的构建上应当防止陷入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对智能投顾的服务者责任从严从重的规范误区,否则不仅没有人敢于技术创新,更会极大抑制社会发展的生机与活力。另外,智能投顾作为传统投资顾问的升级,应当在传统投资顾问的基础上发挥去除短板、展现新的技术优势,但在现实实践的具体运用过程中,由于投资者对于不同投资建议的判断主要是基于算法数据,无形之中增加了咨询服务的提供者借助算法逃避责任的可能。

按照“算法+人”的原始构造,智能投顾责任体系应该围绕算法技术研发者与咨询管理服务者两方面构建,这也是基于研发者与服务者对智能投顾本身强势的地位控制。在分析研发者与服务者责任之前,首先应当明确,无论是面对服务者的商业风险,还是研发者的技术风险,一个必须要做的法律倾斜是不应过多增加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要求,坚守智能投顾适用产品责任的法律机理。这是鉴于投资者与其他两者不同地位的考量,无论是算法技术的了解还是产品种类的经验,投资者都处在弱势的地位,只有在举证责任上进行调整,由服务者或研发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才能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2019年《九民纪要》第七十二条就明确提到,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问题上,对于金融产品的举证责任做了明确的说明,即消费者只需证明损失事实,卖方机构应对其履行的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投资者受到侵害具体的问责过程中,应当按照智能投顾产品使用中业务接触过程的先后顺序来进行逐步分析,以服务者为例:第一步,在画像绘制与建立数据模型过程,服务者在咨询服务中是否尽到对投资者的忠实义务;
第二步,判断服务者是否在投资建议、产品组合中发现侵害并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第三步,如果服务者完全无责,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应当承担服务过程中由义务履行不足而导致的相应责任。上述责任步骤如下图所示(图1)。最后,为解决三方主体下服务者与研发者互相串通与推诿的情况,研发者的责任承担有必要与之进行分离。从问责过程观之,研发者的责任承担应当主要设置在服务者完全履行了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之后发生的侵害事件的情形。理由在于,服务者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但仍发生了侵害事件,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量,说明该算法产品本身存在设计问题,应当由研发者承担对应责任。详细观之,仍有诸多待思考的问题,如研发者的产品缺陷与服务者的注意义务缺失或忠实义务缺失并存的情况该如何平衡责任,侵害事件中投资者自身重大过失是否要作为服务者责任减免事由?以上内容,笔者认为,在当下智能投顾发展并不稳定、相关规范并未统一的情况下,权衡之中服务者肩负更多的责任是未来智能投顾的担责方向。因为相比较研发者、投资者,服务者在整个产品的研发使用过程中,处于更高的地位,拥有更多的自主权与决定权。

图1 问责流程示意图

在法律责任的视域下,清晰责任主体与明确归责方式就好似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在探讨智能产品的责任问题上,有学者曾指出,智能投顾运营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而言,很难径直地将其归为侵权责任。其理由在于,信义义务造成的损失多为财产损失,财产作为纯粹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这样方向值得思考,但却忽略了智能投顾本身是物的产品属性。智能投顾作为由智能算法代为履行部分义务的科技产品,其内部的信义义务履行已经成为定义是否可能是缺陷产品的重要指标。对于有缺陷的产品,承担与之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必然的。另外还有学者指出,在对智能机器人潜在的伤害难以做到预设规避时,运营商也渴望承担有限责任来获取保护。这样的想法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为了减轻责任压力而忽略了智能投顾主体性地位的适格性,是绝对不可取的。在数字经济时代下,社会机遇丰富,智能主体的不适格问题不仅制造了现实的秩序混乱,更会使得一部分人为追求丰厚迅捷的经济利益而游离于规则之外。尽管继续要求其背后的服务者与研发者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或许会影响科技的进步与创新,但将责任分配回归传统的产品视角仍是当下智能投资顾问安全稳定、和谐发展的不二选择。

数字经济时代下金融领域的技术创新不仅深刻促进了金融行业的转型升级,更孕育了社会进步的优良土壤。现阶段,由人工智能构成的智能投顾作为金融创新的典型代表,由于其本身的学科交叉性、算法复杂性、不可预测性的特征已经引发了多维度的发展风险。对人工智能进行适当的规制,逐步建立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政策以及道德的规范秩序,此其时也。面对当下身处挫折的智能投顾,在处理传统的监管体制与科技进步的不相匹配的现实问题上,不应当有所逃避,而应审视不足、重新寻求新的出路,积极探寻智能投顾背后所涉及的多方法律问题,为未来智能投顾的稳定发展与数字金融的技术转型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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