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的污染环境罪罪量认定研究——以2019年-2021年处置型污染环境罪司法裁判为视角

任海月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1)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大背景呈现出一种向前推进的积极化趋势。《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该罪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显然扩大了所处罚的危害行为范围,对于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也可以予以处罚。[1]再加上“两高”接连于2013年和2016年出台两个司法解释(2013年司法解释已失效)明确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该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一直广为讨论。在讨论无定数之际,《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修改为情节犯,沿袭了《刑法修正案(八)》法益保护前置化的特征,[2]并且加重了刑罚。无可否认,如此修改一般能够起到严厉打击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目的,防止以往司法实践中由于因果关系难认定、危害结果潜伏期长、危害结果难认定、配置刑罚偏低等问题而使得部分行为人逃脱刑罚处罚的情况频繁发生。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中2017年到2021年污染环境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司法裁判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罪量认定存在混乱不清、标准不明的问题。在各种类型的污染环境罪中,以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罪量认定问题最为突出。

处置型污染环境罪可以依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6条进行阐释,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形的行为。在处置型污染环境罪认定中主要依据的直接标准为该解释的第1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和第3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当然,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上还存在若干间接标准,本文不予重点讨论。原因在于,首先,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大多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判决都以直接标准定罪处罚,明确罪量标准迫在眉睫;
其次,间接标准仍有诸多不合理之处。间接标准虽不是本文重点,笔者也将在文章最后部分简要讨论,以支撑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完整性。回到主题,结合上述《解释》两个条款可以得知,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为所谓“数额犯”,清晰准确的罪量在法院定罪处罚的过程中十分重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罪量认定极其不标准且混乱不清,同案不同判问题十分严重。如下,本文将举例欲以微知著:

案例1:
2019年3月初,被告人魏某非法开设废旧油墨处置加工厂,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收购他人用过的废油墨桶,并用压包机压扁打包后销售给他人,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魏某招募被告人王某、杨某分别负责收购、记账及压扁打包工作。对于压扁打包后被挤压流出的油墨废渣,任由其流淌排放到外环境。同年3月25日,该加工厂被生态环境局查获,当场查获废油墨桶3.2吨。本案中法院并未进行实际处置废油墨桶量的认定,而是直接以现场查获的3.2吨为处置量认定三被告人结伙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以污染环境罪既遂定罪处罚。(1)魏昌雄、王君、杨正超污染环境罪案,(2019)浙0326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2:2018年8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湛某在无任何环保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朱羊寺二社一空坝处对其收购的曾盛装过废机油的空油漆桶进行破拆。2018年8月1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联合环境保护局对现场进行查处,查获未破拆的废油漆桶773个,已拆解的铁皮780张(重9.1吨),已拆解的铁盖1572个(重5.49吨)。经环境保护局认定,废油漆桶属于危险废物。本案中法院直接以现场查获的已拆解的铁皮和已拆解的铁盖质量之和14.59吨作为罪量认定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污染环境罪既遂定罪处罚,而查获的未破拆的废油漆桶未予认定。(2)湛成伟污染环境罪案,(2019)渝0116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3: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初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河南省人孟某(已判)安排工人在其院内炼铅厂进行非法炼铅。2018年5月17日现场查获铅锭29.78吨,废旧铅蓄电瓶61.48吨,铅蓄电瓶外壳17.6吨,渣子44.98吨合计153.84吨。该案中根据废旧铅蓄电瓶炼铅锭的损耗率法院计算出29.78吨铅锭换算成铅板(即废旧铅蓄电瓶和铅蓄电瓶外壳所含主要危险废物)42.54吨。该案以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以污染环境罪既遂定罪处罚,现场查获的未处置的废旧铅蓄电瓶和铅蓄电瓶外壳未以未遂认定。(3)李智污染环境罪案,(2019)晋11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4: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初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且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赁场地非法进行“油膏”生产加工活动,将收购的化工废料部分用于加工成“油膏”并向外销售共184吨。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转移该批化工废料时被萧县环保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化工废料696桶182.44吨,在车上另查获30.9吨化工废料。本案中法院以被告人周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97.34吨(其中既遂184吨,未遂213.44吨)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4)周文忠污染环境罪案,(2019)闽0681刑初480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四则案例只是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罪量认定混乱化的缩影,从上述四则案例中我们可以探知目前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罪量认定中突出的几点问题:

其一,直接以现场查获的危险废物的量作为本案罪量定罪处罚。如案例1,生态环境局在被告人魏某开设的加工厂当场查获废油墨桶3.2吨,即认为该3.2吨废油墨桶的量为魏某实际处置废油墨桶的量。此种认定属于完全混乱的认定,且违背常识和常理。当场查获的废油墨桶必然不是实际处置的废油墨桶,而是行为人还未处置的废油墨桶,实际处置的废油墨桶量应当是已经经压包机压扁之后的以及压扁打包后销售给他人的那部分原废油墨桶的量,用以定罪量刑的总的处置量应当是实际处置的废油墨桶的量加上未处置的废油墨桶的量之总和,当场查获的3.2吨充其量只为犯罪未遂的量。

其二,未遂认定随意,是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重灾区。如案例2,环境保护局现场查获未破拆的废油漆桶773个,这些未破拆的废油漆桶是湛某在被环保局查处的情况下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属于因非依本人意愿而未得逞,应当以未遂处理。然而,在案例2中,不仅未将如上废油漆桶以未遂处理,而且也并未算进湛某处置危险废物的总量中,甚至判决书显示都并未称重。与之相对,案例3中,环境保护局在现场查获废旧铅蓄电瓶61.48吨,铅蓄电瓶外壳17.6吨,与案例2中未破拆的废油漆桶性质一样,均为非依本人意愿而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对于行为人来说属于犯罪未遂。在案例3中,法院将这些现场查获的废旧铅蓄电池和铅蓄电瓶以未遂加以认定。案例2和案例3案情相似,两个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可见法官对处置危险物未遂罪量上的认定随意。

其三,直接以成品质量作为危险废物处置量,忽略转化率,导致量刑不准确且偏低。如案例4,周某将收购的化工废料部分用于加工成“油膏”并向外销售共184吨,法院以这184吨为处置危险废物既遂的量。但实际上,从化工废料加工成成品“油膏”一定会有转化率(反过来说是损耗率),实际处置的化工废料的质量一定大于成品“油膏”的质量,而大部分法院均忽视了该转化率。但是,也有法院将该转化率考虑在内,如案例3,法院根据废旧铅蓄电瓶炼铅锭的损耗率计算出29.78吨铅锭换算成铅板(即废旧铅蓄电瓶和铅蓄电瓶外壳所含主要危险废物)42.54吨,原废旧铅蓄电瓶和铅蓄电瓶外壳的质量远大于查获的成品“铅锭”的质量。

上述四则案例只是笔者从众多混乱罪量认定中挑选出来的典型,可以说,2017年至2021年间的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判决大量充斥着上述问题。即便污染环境罪在近几年修法十分频繁,且针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法处于不断严格趋势,案件数量也处于不断增长趋势(5)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由”“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刑事一审”“判决书”“2017-01-01 TO 2021-12-31”进行检索,2017年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数量为551件,2018年为701件,2019年为967件,2020年为1056件,2021年为407件(受疫情影响,2021年判决数量大幅下降)。,但实务界和理论界似乎均忘记了要在频繁变动的立法中标准化认定罪量以精准量刑。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罪量认定标准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关系到保障被告人人权,甚至关系到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在刑法领域的文明和规范。

(一)对法条的不正确理解和不严格遵循

众多处置型污染环境罪判决书中所体现出来的定罪量刑的随意化和混乱化,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在频繁修法和打击力度不断增大的背景下,对法条存在不正确理解和不严格遵循。

本文讨论重点主要围绕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量这一罪量标准展开,也即《解释》第1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和第3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所以如何理解“三吨以上”和“一百吨以上”尤为重要。欲理解这一法定罪量,确实绕不开一个学术界存在纷争的命题,即刑法分则条文是以犯罪既遂模式还是犯罪成立模式规定,即“犯罪既遂模式说”和“犯罪成立模式说”。“犯罪既遂模式说”是我国刑法通说,即“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3]“犯罪成立模式说”即“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中,不仅包含着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而且也包含着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4]但无论采“犯罪既遂模式说”还是“犯罪成立模式说”,都不可能得出分则条文规定是以未完成的量为标准这一荒谬的结论,具体而言,法条中的“三吨以上”不可能单纯指代现场查获还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量。那么显然,大多数法院认定的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罪量均存在问题,如案例1判决书所示,法院不考虑实际已经处置完毕的废油墨桶的量,而直接以现场查获的废油墨桶的量作为罪量进行定罪处罚,此种做法完全错误,判决与条文规定无法对应。本文无意就上述两种模式的争论展开具体论述,只是借此说明法院对法条的错误对应,从很多法院直接以现场查获的危险废物量作为处置量的做法来看,显然很多法院由于不正确理解法条罪量规定而忽视了对实际处置量的认定,或者法院可能无法从现有证据中得出实际处置量从而为了定罪不严格遵循法条规定。在类似情形下,似乎法官在看见有关危险废物量的证据时,不仔细考虑证据中所示危险废物量是已经处置还是未处置的量,或者明知该量是指还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量,仍直接对应2016年《解释》中的罪量构成要件,进而对行为人作出定罪处罚。

关于未遂量的混乱问题,“两高”“三部”于2019年2月20日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其中在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的问题上,会议认为,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本文认为,可能是该《纪要》中的用语“可”造成了法院对认定未遂产生了误解,认为如果现场查获危险废物,该危险废物的量可以算作未遂处置量,也可以不认为是处置量。但从《纪要》对于未遂态度来看,将行为人未得逞的危险废物量认定为未遂的背景是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所以会议的初衷一定是为了从严把控,那么就决无可能是允许法院在认定处置量时扣除现场查获的未遂量。根据对裁判文书网上裁判文书的检索,本文认为该条的目的是防止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忽视因被查获而未处置的量,如案例2,现场查获未破拆的废油漆桶773个,法院并未对该部分危险废物称重,当然也并未将其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此外,从学理上分析,刑法是保护法益的,当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客观危险时,应作为犯罪处罚。[5]行为人已经着手处置危险废物,仅因为环保局或派出所查处而未全部处置完毕,那么该行为所具有的客观危险毋庸置疑,应当将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以未遂量认定。

(二)对处置量的粗略化处理

即便法官解决了某些问题,在现场查获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时,也考虑了已实际处置的量,并且也区分了既遂量和未遂量,司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一个严重的问题,即该“实际处置量”是真的实际处置量吗?

对比前文案例3和案例4可以帮助理解本文观点。在案例4中,法院将行为人已经加工而成并向外销售的成品“油膏”作为已实际处置的危险废物的量;
而案例3中,法院将已经加工而成的成品铅锭通过损耗率换算成铅板(即危险废物原料)作为已实际处置的危险废物的量。排放、倾倒型污染环境罪可以直接认为置于外部环境的危险废物的量即为实际处置的量,与此不同的是,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不可避免涉及转化率的问题,从而不能将成品的质量直接等同于实际处置量。这是由处置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解释》第16条规定处置行为,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第(九)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通过对上述法条进行分析,处置行为所达到的效果是“提取”物质、“减少”固体废物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等,在此过程中,危险废物的量一定是变少了。以提纯铅为例,废旧铅蓄电池转化成铅板,会产生渣滓,成品铅锭的质量一定小于原料铅蓄电池的质量。那么,法院直接将成品质量等同于实际处置原料的量必然是错误的,法院如此处理确实会减轻证明压力且简便易行,但是粗略化处理明显忽视了个案中工艺不同、转化率不同,即便成品质量相同,实际处置危险废物的量也可能大相径庭,如果此时直接以成品质量定罪量刑,则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大部分法官在面对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罪量认定时,均是如此粗略化处理。但也有法官意识到了转化率问题,如案例3中法官利用损耗率(即1-转化率)将成品铅锭还原为了原料铅板,实现了对真正实际处置量的认定,但很遗憾,如此精细计算的法官凤毛麟角。顺便一提,当然,不排除等量化处置的可能,即通过焚烧等直接处置污染物,例如,黄某与杨某某共同对池底泥进行露天焚烧,焚烧的池底泥共200余吨(6)黄卓、杨顺荣污染环境罪案,(2020)湘11刑终209号。, 可以认为本案实际处置量即为200余吨。在此种等量化处置的场合,不涉及转化率的问题,所以不是本文重点讨论对象。

(三)对鉴定的利用度不足

《解释》第14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给了专业人员鉴定的正当性,即:“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污染环境鉴定的利用度极低且有限。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主要进行三个工作,其一,鉴定污染物种类、污染物含量等;
其二,鉴定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其三,根据污染物的量和造成的损害计算处置费用。在众多判例中,鲜有利用鉴定结论确定本文所讨论罪量问题,但是鉴定人员至少在现阶段在罪量确定问题上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作用。

现阶段,很多法官及司法工作人员环保背景知识十分缺乏,要确定污染事实和程度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环境污染损害的认定需要借助于专业性的鉴定评估。[6]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未处置量以及实际处置量,正确认定既遂量和未遂量,并且充分利用环境鉴定,以期在审判工作中能对罪量认定精细化,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行为的同时也能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

(一)实际处置量的认定

处置量代表了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程度,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二)项和第3条第(二)项成为定罪量刑重要标准的内在原因,而法院往往没有重视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罪量问题。笔者认为,认定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处置数量应当有条理、有逻辑地精细化认定,综合各种证据分清楚实际处置的量以及未处置的量,在打击污染环境行为的同时,也要保证打击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第一步:要判断是否能通过行为人供述、被污染现场侦查、加工记录等证据直接查明实际处置量。如果能直接确定实际处置量,则可以直接以该数量作为既遂数额,现场查处危险废物量为未遂量。第二步:如果无法直接查明实际处置量,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交易记录、账本等证据确定污染物的总量X(吨),在实践中一般都可以通过收集证据判断污染物总量的具体值。第三步:在行为人实施处置行为的现场对剩余还未处置的污染物进行称重得出Y(吨),此时通过简单计算可以得出污染物处置量为Z=X-Y。

第四步:如果无法查明污染物总量,则实践中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只查处了现场遗留的加工后残渣P(吨),此时可以请鉴定机构对现场样本、残渣和使用工艺进行测算,得出加工转化率Q(即1吨污染物可以产生多少吨废渣),此时可以计算得出污染物处置量Z=P/(1-Q)。第二种情况是,只在现场查获了污染物剩余量,无法通过与其他数额相结合计算得出实际污染物处置量。第三种情况是,污染物全部处置完毕,现场无遗留污染物无残渣也无法查明污染物总量。后两种情况都是无法经过计算得出到底有多少污染物被处置,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定罪量刑混乱,尤其是第二种情况,大量司法案例将现场堆放的污染物的量直接作为污染物处置量认定,但是实质侵害法益的行为是已经处置的部分而非现场堆放的部分。那么,后两种情况则需要借助其他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即以间接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如图1所示。

图1

上述实际处置量的罪量认定,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可以实现,本文认为,未来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罪量认定应当更加细化,不仅要考虑实质处置量,还要考虑最终置于外部环境的污染物量,因为最终将污染物置于外部环境会对环境造成实质侵害。有学者指出应当根据法益衡量原理,要以实质的违法性为指导判断处置行为性质,不能形式、机械地认定某一处置行为是否已经实质性污染了环境。[7]本文赞同该观点,因为,处置行为和排放、倾倒行为明显的不同在于,排放、倾倒行为直接将污染物置于外环境,与生态环境发生直接接触。而根据《解释》第16条处置行为的定义,行为人不仅要有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的行为,还要同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所以,处置行为与排放、倾倒行为一样,均需要将污染物置于外环境与生态环境发生直接接触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在很多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中,在将污染物置于外环境之前,行为人提取了有价值物质或者循环利用污染物,导致最终置于外部生态环境的有害物质的危害性有所降低,有学者称之为危险废物的减量化。[8]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合理提高减量化处置行为的入罪数额,原则上应当根据有害物质减量化的比率确定,即如果有害物质减量化的比率为A,非法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入罪数额为B,那么应当提高非法处置有害物质入罪数额的幅度为(A×B),非法处置有害物质入罪的实际数额为C=B+A×B。为了提高上述规则的规范性,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有害物质减量化的比率A,然后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应当提高的入罪数额。[9]本文认为,虽然提高入罪数额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值得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考虑和贯彻,但是不得不承认,如此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施行艰难。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司法中无法将有害物质减量化的比率引入到定罪量刑标准中,但这可以是我国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罪量认定发展方向。

(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处理

如前所述,现场查获的危险废物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被处置,这部份量属于未遂,未遂也代表了法益侵害性,需要算入罪量以进行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问题,即行为人实际处置完毕一部分危险废物,另一部分危险废物还未处置即被有关部门查处。在一则案例中,被告人已处置118.38吨危险废物,还未处置30.9吨,该案中法官认为,对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犯罪,不宜简单的将未遂部分予以扣减,而应将该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7)刘某某、常某某污染环境罪案,(2019)晋1033刑初2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纪要》中未遂认定部分所作理解与适用的观点类似,即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形可以分别评价既遂情节和未遂情节,在认定全案既遂的前提下,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10]本文赞同法院的观点,既遂部分即为已经处置的污染物数额并无争议,而未遂部分不能认为是整体行为的部分切割,而是指向行为整体,“是一种结果半完成状态的未遂,而不是结果完全没出现的未遂”,“其中已经包含了指向基础数额的实害”。[11]但是全案一律被认定为既遂的观点值得商榷。处置型污染环境罪有两个罪量标准,即“三吨以上”和“一百吨以上”,应当考虑整体处置量与实际处置量在不同罪量区间的情况。本文认为,可以参考《“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8)《“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的规定,当一个处置行为中出现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时,应当考量的是已经处置的既遂部分和所欲处置的半完成状态的未遂部分是否在同一量刑范围内。若不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以污染环境罪未遂定罪处罚,已经处置的污染物数额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若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以污染环境罪既遂定罪处罚,由于不得重复评价已经处置的既遂部分(若将半完成状态的所有未遂数额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则对已经处置的既遂数额进行了重复评价),酌定量刑情节为还未处置的污染物数额。

(三)浅析间接标准

本文认为污染物的处置量对于环境法益的侵害可以作为处置行为的直接后果,而人身、财产等遭受到的损失则为间接后果,在定罪量刑中要首先着眼于直接后果,也即判断污染物的处置量。“由于环境的自净和恢复功能,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不是必然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因此两种损害是先后两个层面的结果而非并列关系,其中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才是‘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直接和核心要素。”[12]并且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有人身或财产损失就以此定罪量刑的情况,“不考虑作为并列选择的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结果情形,从而并未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这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应有结果作为环境污染罪的构成前提,甚至在定罪时完全忽视这种环境严重损害”,[12]如此没有裁判逻辑的司法实践活动,会导致大量同案不同判、司法公正偏离等情况发生。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排除并未造成直接后果,而间接后果却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入罪标准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甲在村子的一条河流中非法处置一吨废物,被被害人乙误服进体内,导致该被害人重伤,此时虽然实际处置数量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但符合《解释》第1条第十七项的标准。该种情况也应当构成污染环境罪,因为目前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不仅有生态环境,还有人身、财产法益。但是,本文认为,虽然部分情况下间接标准也具有定罪量刑的作用,但本文坚持先看直接标准后看间接标准的原因在于,《解释》中规定的部分间接标准并不具有合理性。其一,在司法实践中,公私财产损失涵盖的范围过大,例如鉴定费、评估费、专家费等费用只是程序性的费用,并不能实质上表示污染环境的受侵害程度。其二,“‘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以及‘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在本质上是行政管理方出于对公众用水安全与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暂时断水与疏散、转移命令,这种命令的作出不排除建立在信息不准确的基础之上,即事实上并不存在‘严重污染环境’”。[13]并且“在过度应急客观需求的驱动与零违法成本的催化之下,行政管理方为了降低因环境恶化而被问责的风险,很可能在客观上没有必要但却作出了‘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以及‘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应急措施”。[13]综上,本文认为,在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一定的逻辑顺序,即先着眼于环境损害的直接后果,当直接后果无法查明或通过计算得出时,再以间接后果为定罪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不断在打击污染环境行为力度上层层加码,努力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但是司法实践不应该是裁判中所呈现出来的罪量认定混乱、罪量认定标准不明、同案不同判的现状。本文以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罪量认定为出发点,为我国污染环境司法实践完善提供一个方向,希望理论界和实务界能把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和立法的配合向规范化、标准化、和谐化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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