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视域中的编辑主体权益

摘要:编辑主体权益伴随其创造性劳动而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对该领域的保护目前尚属空白,甚至有的条款给予消极规定。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将编辑主体权益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设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编辑创造性劳动的量化标准,以确保编著双方著作权合理、合情、合法的分配。

关键词:编辑主体权益 创造性劳动 著作权 利益平衡

职业化的编辑、专业化的职能,编辑的分工已从图书编辑、期刊编辑、报纸编辑向广播编辑、电视编辑及电子出版物编辑等扩展。譬如以编辑策划为头衔的出版经济人在出版领域内的纷纷活跃。由此,在新传播条件下,编辑在策划、选题、筛选、整合等过程中所赋予的创造性劳动就构成了编辑功能的新视点,自然应成为编辑权益不可或缺的部分,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有效保护,理应成为以利益平衡为精要的著作权法体系中的题中之义。

一、编辑主体权益来自于编辑的创新性劳动

编辑劳动是对现存文化资源的再创新,包括内容、形式、写作角度和编纂体例等方面。这种创造性劳动,付诸编辑主体具体且艰辛的精神(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当社会发展到著作者与编纂者分离时,尤其是传播手段信息化、全媒体化、多样化的大背景下,现代编辑绝非是“被动的社会角色,而是处在整个出版活动的核心位置上,有着强烈主体意识和独立人格的重要角色”。[1]他们对现存文化资源的获取鉴审、选题策划、选择整合、加工编排、装帧设计等创造性功能并未削弱,相反被社会规范化了的职业行为,其创造性功能在出版传播领域则显得更为重要,“其根源就在于编辑对文化资源再创新的能力是独特而必需的”。[1]

编辑这种独特的再创新能力主要体现在:

1.创新思维能力是对文化资源敏锐感知性的前提。从平凡众多文化信息中挖掘具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文化作品和学术作品,发现其内在文化价值和学术价值,是编辑创造性劳动的起点。

2.立意独特的选题是对文化学术资源和社会现实深刻思考的结果。其目的性强个性鲜明,从根本上决定书刊的品位和特色。编辑以自有的编辑思想和学识水平,以及对文化学术资源的理解、把握,所构思策划的一个出色的选题甚至会引领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或平台的诞生。

3.独具匠心的整合过程是对文化学术资源再解读的成果。现代传播技术的多样性,促使编辑围绕选题,将分散的素材和信息通过某种方式有机地加以整合,使之相互渗透相互交融,最终形成有社会价值和学术价值的新成果。

4.精细的加工编排是编辑对已有文化、学术素材的升华。编辑的不同视角以及丰富的职业经验,不仅能够和善于发现作品中的亮点,更能针对其中的存在的问题、疑点和不足,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甚至提供相关的资料和素材,经过反复的修饰润色,最终展现在读者眼前的是一部成熟的、有社会价值和学术价值的精品。

5.装帧设计对编辑主体的创新性而言是最具有特色的。它需要编辑根据书稿内容来进行得体合适的装饰,以达到内容和形式相呼应的整体效果。

显然,编辑所从事的工作绝非剪刀加糨糊这样简单的操作性事务。当编辑以自己的责任心、敬业性、自信心投入到编辑事务过程中时,已将自己的知识和智慧贯串在客体中,将自身的编辑思想和创意充分地予以发挥和体现,从学理角度理解,编辑已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融入到了作者的作品中。

新媒体传播手段的不断出现,为编辑主体的创新性功能的展现提供了新的平台和契机。“编辑活动是以编辑为中心枢纽的‘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活动”,[3]已突破原来平面性的层面,向立体式的包括编辑、评论等内容的媒体创构活动发展,使得编辑在信息传播和文化传承中的桥梁地位和核心作用日益彰显,编辑主体的著作权权益也在编辑业务不断多样化,且内含独特再创新功能的过程中日益彰显。

二、《著作权法》对编辑权益保护的缺失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编辑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所承担的重要责任,与目前法律给予的保护并非对等,甚至法律对编辑主体权益的保护几乎未予以明确(这里所说的编辑主体权益是指编辑在编辑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权益),亦即法律对编辑的创造性劳动并未给予认可,著作权法对此的规范更是一个空白。

我国著作权取得的实质条件在于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无论这种形式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局部,也不论该作品是否已采取了一定的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取得著作权,依法受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对著作权的规定是:“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者为作者。”显然,编辑在上述状态下要拥有著作权只能以作者的身份。对编辑来说,著作权法给予更多的是强调必须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强化作者著作权意识,纵观《著作权法》条文,对编辑规范的明确法定权利是以传播者身份而言的邻接权,包括第12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32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33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减。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等。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是首要且“竭尽全力”的,对此毋庸置疑,作者的合法权益在编辑过程中必须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但编辑在编辑业务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也是应该得到积极保障的,遗憾的是这一点不但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得到体现,相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还予以了消极的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不视为创作就意味着不具有著作权,因该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笔者认为该条款实际是无视编辑创造性劳动的实质,编辑的主体权益因此被抹杀了,对此有学者也感叹道:“编辑辛苦策划的选题,给作者提供了施展才华的天地,而编辑独有的创意却往往被忽视;编辑提出种种修改意见,一经作者采纳,就成了作者的‘私有财产’;有的甚至是编辑亲笔所改的内容、段落、字句(作者认可)也成了作者的‘著作权’的一部分;尽管交来的是‘毛坯’,出版的是书籍,这个升华的过程却无法得到承认。”[4]编辑的知识产权被淹没在作者的著作权中,无法体现,也无法拥有,这和以利益平衡为主旨的著作权法来说是相悖的,最典型之例当属曾轰动一时的2002年“水渭亭诉周海婴案”,即“《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纠纷案”。

该案的意义正如《中华读书报》所指出的:“此案给出版界、法律界引出了新的话题:从本书的创作背景、创作过程来看,即使周海婴也不否认,水渭亭确实付出了许多心血和精力,但他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那些具体劳动从法律的角度应该界定为何种性质的工作呢?是编辑、整理还是创作?是著作权还是相关的邻接权?如果是相关的邻接权,那么据此可以主张何种权利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果有关方面能就这些问题进行研讨,并使此案最终得到妥善解决,那对出版界来说又何尝不是件幸事!”[5]

三、利益平衡——编辑主体权益的保障机制

利益平衡原则是著作权法理论的核心与基础。平衡是为了“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6]著作权法理论体系中的利益平衡,目的就是要实现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我国《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目的,即立法宗旨是既要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又要保护作者权益,两者并重,实际上是“一部分配作品权益的知识产权法”,也就是说:“著作权法是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实现精妙平衡的法律机制,是协调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器’。”[7]而“精妙的平衡”是:“各种冲突因素出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8]编辑及其职业从法理角度讲属于传播者,但它没有像其他传播者和著作权人关系那样明确和显现的利益关系,原因就在于其创造性劳动是以作者作品为载体得以体现的,读者看到的是作者最终的作品,此时已无法从中知道哪些是作者的,哪些是编辑的,从这个角度上看编辑所拥有的实际上是一种隐性的著作权,因此笔者认为在编辑创造性劳动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应当在法律上得到承认,编辑和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应然体现在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之中的,这不仅保护了编辑的著作权,同时又激发了编辑的创造性劳动,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以最佳的面目去取得最广泛的创作和传播。正如学者所说:“为了促进作品传播,从著作权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一方面需要像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一样,保护作品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应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则需要协调作者和传播者利益分享问题,平衡创造者和传播者的利益。”[9]而目前著作权法所认定的编辑权益,皆非编辑主体本身创造性劳动过程中所得,而仅仅是原始著作权人对自己著作权的一种许可使用或转让,或称显性著作权。笔者认为要符合平衡精神,著作权法在构建一个合适的作者和编辑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时应该对编辑主体权益有明确的规定。

由此涉及一个标准问题:编辑主体行为的付出,达到何等程度才能拥有编辑主体权益。显然,编辑在对文稿进行一般性的文字修改、润色、删减等实施编辑业务职能时,当然达不到拥有著作权的程度,这只是一种职业工作而已;构成隐性著作权的要件,是需要编辑对作品的构思、素材、内容、结构、体例、语言等贡献了大幅度的创造性劳动时,隐性著作权便相应产生。笔者认为,水案中编辑的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中的拥有著作权的要件,只是没有明确的关于编辑主体权益的相关法律条文而予以保障。这与利益平衡原则下的激励机制是相违背的。

因此,笔者的看法是:第一,编辑首先要有维护自身主体权益的意识。当初水渭亭案出现后,就有出版界有关人士认为,编辑主张自己拥有著作权,这在出版界还并不多见。受传统的“为人做嫁衣”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编辑对自身付出的大幅度创造性权益并未给予主张,行业内对此问题的关注度也并不高。也就在水案发生后,更有人发出疑问:“作为编辑,怎么能提出著作权呢?”似乎编辑作为“文化人”,就不能主张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显然是一种误解。相信随着人们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和对权利与义务的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必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关注。第二,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在著作权法中应当将编辑主体权益明确。这需要对编辑付出大幅度的创造性劳动有一个认定的标准,并具有可操作性,以利于编著双方著作权合理、合情、合法地分配。这不仅是鼓励作者对自己作品负责,也是激励编辑更好地发挥自身的才华和智慧,去生产出内容与形式高度和谐的,经得起时间考验的文化作品,去不断地促进学术创新,从而完善著作权法,以实现著作权法的宗旨和目标。

参考文献:

[1]莫剑敏.现代编辑的中介作用[J].编辑之友,2008(3):55-56.

[2]周百义,芦珊珊.再论编辑对文化资源的再创新[J].出版科学,2010(3):5-8.

[3]王振铎.编辑学研究60年的6大发现——编辑学的理论创新与学科发展[J].中国出版,2010(7)(上):16-20.

[4]刘玲.呼唤编辑法[J].民主,2001(1):35-36.

[5]谢军.《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讼案引出的话题[N/OL].中华读书报,(2002-08-21)[2010-06-28]//http://.cn/GBAvenyu/56/133/20020828/809827.html.

[6]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H].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22.

[7]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113-120.

[8]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H].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3.

[9]冯晓青.著作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论[J].科技与法律,2004(2):84-87.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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