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能源法的发展趋势

摘要:国际能源法的兴起,是国际法发展的新突破。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上对于构建和谐国际能源秩序的需求日益强烈,国际能源法在发展速度上明显加快,并展现出光明的发展前景。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能源法的核心理念之一,为其发展注入强大驱动力。国际能源法与国际环境法出现融合趋势,相互促进。此外,国际能源组织对于国际能源法的推动力呈现越来越明显的态势。国际能源公司、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实体也正成为推进全球能源合作、促进国际能源法发展的主导力量之一。

关键词:国际能源法;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1-0033-05

能源被喻为“现代经济的血液”,它是国家安全、经济繁荣和全球稳定的基础。随着时代的发展,能源问题呈现国际化趋势,能源发展已经成为国际最重要的议题之一。进入21世纪以来,能源对于世界政治和经济局势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一系列的能源事件(如朝鲜与伊朗核问题,俄罗斯与乌克兰天然气争端,尼日利亚国内局势紧张等)触动了世界能源安全的敏感神经。国际社会对能源问题的关注度日益加深,国家间能源外交与能源对话日渐频繁,构建和谐国际能源秩序的意识已强于以往任何时候。在这一背景下,国际能源法应运而生,它是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种因素错综复杂的变革与博弈的产物,是国际法发展的新突破。国际能源法,是指国际社会调整有关能源活动及其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包括能源的勘探、开发、生产、运输、贸易、储备以及利用等一系列的国际法规则。它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国际能源领域,并通过创立、维持或认可其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能源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其对国际能源关系的调整。20世纪70年代,著名国际法学者斯塔克就曾说过:“未来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将由规范和指导分享能源、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规则所组成”。就目前而言,与其他传统国际法分支相比,国际能源法的理论根基尚未牢固,理论体系尚不完整,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和发展,制度实践也在进一步的探索之中。当前,国际能源法的规则形成和发展明显加快,在理念融合、立法状况、主体表现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能源法的发展势不可挡

“世界经济是全球的,但世界政治却是国家的,这就是全球治理的两难困境”。在能源领域,这一困境表现得淋漓尽致。时至今日,能源早已不再是一个国家甚至一个区域的经济问题,而是带有全球性的经济、政治、外交乃至军事问题,它关系各国的经济命脉和民生大计,对维护世界和平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繁荣至关重要。一方面,全球化的能源市场需要全球化的能源合作以及能源规则与秩序;另一方面,能源又是系“战略资源、领土主权、国家安全”于一身的国家高级政治的重要内容,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之下,各国往往对于建设全球性能源规则谨慎有加。此外,经济与环境的矛盾也是各国进行能源合作的羁绊之一。当前,能源谋求可持续发展的路径已经成为世界共识。在能源开发与利用中,我们必须考虑能源对气候与环境的影响,并进行妥协与协调。但是,各国也面临着一个现实的问题:能源是现代经济的“推动器”,要实现能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必须以现实的经济“牺牲”为代价,这是美国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的原因,是《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缔约国会议谈判如此艰难的原因,也是哥本哈根会议黯然闭幕的原因。这些困境是国际能源法发展的最大困境,制约着国际能源法的发展。但是,无论何种“困境”也无法真正阻挡住国际能源法前行的步伐。全球对于能源秩序、能源安全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需求是“刚性”的,是不可回避的。当今乃至未来世界离开了能源和能源的国际合作将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一意义上而言,国际能源法可谓是人类的生存之法。因此,即使国际法中的某些法律因为文明的发展而衰退甚至消失(例如战争法),国际能源法也只会越来越发展与完善。

二、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能源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形成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初源于一些西方经济学家如李嘉图、马尔萨斯、穆勒等在其著作中对人类消费的物质限制所作出的反思,他们都认识到了一个问题——人类的经济活动存在生态边界。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全球环境问题(如臭氧、全球变暖和生物多样性消失等)的渐渐浮现与加剧以及“能源危机”的冲击,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渐渐形成。发展至今,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至少应包含六个方面:一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首先是经济的发展,这种发展应在自然与生态的承载力范围之内,即在“保护自然资源的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服务下,使经济发展的利益增加到最大限度”。二是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自然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之间的平衡”,使人类的发展与地球承载能力平衡,使人类生存环境得以持续。三是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它包括生活质量的提高与改善,即“资源在当代人群之间以及与未来人群之间公平合理的分配”。四是回归自然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否定,也是对主体性原则的否定,人类只能放弃对自然界的改造和控制,回归自然而成为“自然界普通的一员”,才能实现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五是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一种以人的发展为中心的,包括自然、经济、社会整体系统在内的,以全面、协调、持续性发展为宗旨的新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六是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一方面,能源一直是可持续发展不可回避的议题,实现能源领域的可持续发展不仅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和重要环节。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不仅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也是首次在国际性文件中提出能源对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意义。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首次明确了可持续发展目标,并间接涉及能源和气候的关系问题,承认现行的化石燃料循环对人类健康与环境具有长期的危险后果。2002年9月,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围绕饮水、能源、健康、农业和生物多样性问题(WEHAB)进行专题讨论,其中就包括了如何在能源问题上实现可持续发展。这次会议还形成了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的最后文本,明确规定了《21世纪议程》遗漏的能源建议。也正是在这次会议上,加拿大和俄罗斯决定批准《京都议定书》。2011年7月,在澳大利亚召开的“博鳌亚洲论坛能源、资源和可持续发展会议”全程围绕全球能源和资源供需形势、解决能源和气候变化问题的创新思路、增长与可持续等问题进行探讨。另一方面,可持续理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也一直在不断地影响着国际能源领域。可以发现,几乎所有国际能源组织的法律文件以及各个国家能源立法中都明确体现了这一理念。例如,从国际能源署(IEA)发布的文件和举措来看,协调能源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其工作的核心要务之一。又如,世界能源大会(WEC)作为全球能源界讨论能源工业发展的最主要会议。2004年召开的第十九届WEC以“实现可持续性:能源工业的机会与挑战”为中心议题;2007年召开的第二十届WEE围绕“在相互依存世界中的未来能源”这一主题,就能源供应安全、能源利用效率与环境保护、能源供求关系等问题进行专题研讨;2010年召开的第二十一届WEC的主题为“立即行动以应对挑战——能源转型创造宜居星球”。近年来,几乎每次世界能源大会的议题都合乎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可持续发展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气候变化和环境问题成为了推动国际能源法发展的强大驱动力,如今已成为国际能源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三、国际能源法与国际环境法的融合趋势明显

能源的利用对环境影响巨大,全球气候变暖、生态恶化、核电站辐射、海洋油污、酸雨等环境问题都与能源利用有着密切的联系。能源与环境是当今世界国际社会关注的共同焦点。人们在探讨能源问题时往往涉及环境的内容,在探讨环境问题时也总是无法避免与能源相关的内容。这一特点也充分体现在国际能源法的发展中——国际能源法的立法制度中越来越多地包含了国际环境法的内容。

澳大利亚著名的能源法教授Bradbrook曾说过:传统上,环境法关注的是能源使用的负面影响,但是却极大地忽略了能源本身。也就是说,法律关注的是环境污染的后果而忽视了环境污染的成因。在国际法领域,能源与环境的结合大概肇始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大会以全球气候变暖问题为核心展开探讨,最终达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还有其后的《京都议定书》、《沉船污染防治公约》、《远距离跨国界空气污染公约》等各种国际法律文件,都体现了对环境与能源的联动考量。而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国际能源立法中的《能源宪章条约》(ECT)。ECT是国际能源立法领域极为重要的一个多边国际条约,是第一个或许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个将环境规范订入其中的多边法律文件,也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在国际能源法的向度上思考和处理全球环境问题。ECT的环境规则主要表现在ECT第十九条,该条是关于环境问题和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条款。它规定:“为追求可持续发展并考虑已签署的环境方面的国际条约义务,每个缔约方应努力以经济有效的方式,减少其境内能源活动周期的所有活动对其境内外环境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各国应“努力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或降低环境损害”。在合理考虑公共利益而且不破坏能源周期内的投资与贸易活动的基础上,污染者“应原则上承担污染的成本”。该条还规定了专门的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即在“没有其他合适的国际法庭时,由能源宪章大会谋求解决”。ECT所制定的环境规则对国际能源法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反映出了国际能源法与国际环境法在立法上的一体化趋势。

四、国际能源组织推动国际能源法的加速发展

国际组织在国际能源法的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这种推动力伴随着国际能源法的迅速发展,呈现越来越明显的态势。在国际能源法的发展中,国际组织起到了一个“中心”、“向导”和“媒介”的作用。首先,通过国际能源领域发展宗旨、理念及目标的确定,引导全球能源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如可持续发展理念、能源市场稳定供给目标等。其次,通过大量法律文件及决议,制定国际能源活动的基本规则,丰富国际能源法的内容,如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的《国际原子能规约》、国际能源署通过的《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与国际新能源机构通过的《国际新能源机构规约》等,国际能源组织法律框架的构建,直接带动了国际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再次,通过对成员国的统一要求(如国际能源机构要求各成员国保持不低于其90天石油进口量的石油存量),为国际能源活动提供了行动指南,也为各国能源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板,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国际能源法的统一。最后,为各国提供了一个交流、协商和对话的场所,推动国际能源活动中各种分歧和争端的合理解决。

不可回避的是,国际能源组织的发展仍然是滞后的,其应有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许多能源组织在进行国际合作的时候,往往只从自己成员的利益出发,不肯妥协和让步,这种利益的对决充分体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中,哥本哈根会议的失败就是对其最好的注解。除此以外,国际能源组织的滞后还表现在“区域性”能源组织架构不完善与“全球性”能源组织的缺失两个方面。“区域性”能源组织代表的是特定的利益集团,其组织宗旨大多以集团利益为先导,例如OPEC代表了石油输出国的利益,IEA则倾向于石油消费国的利益。这些组织虽然在表象上形成了利益集团的对抗,但实际上是给了各个利益集团一个洽谈和协商的平台,在某种程度上能有效促进国际能源市场的稳定。然而,当前“区域性”能源组织并不完善,这种缺失突出表现在缺少一个合适的能源组织来代表发展中国家等特定能源利益群体的能源利益。虽然能源问题早已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国际上至今没有一个全球性的能源组织,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国际能源合作规则。目前,无论是“全球性”能源合作组织还是“区域性”合作组织,都无法满足世界能源合作的需求。当然,这些缺憾正是当前国际能源组织发展的目标和趋势。

五、国际能源公司等非国家实体成为促进国际能源法发展的主导力量之一

主权国家、国际能源组织是国际法的传统主体,也是国际能源法中最重要的两类主体。但是,国际能源法的主体并不仅限于此。国际能源公司、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实体也已成为推进全球能源合作、促进国际能源法发展的主导力量之一。尤其是国际能源公司,它们是在国际能源舞台上最接近“前线”的主体,对国际能源法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能源公司促进国际能源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国际能源公司与能源资源国的合作中,双方合作利益“吸引力”与追求目标“排斥力”之间的博弈,为国际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催生及发展带来了契机。国际能源公司对能源资源国的技术提高与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二者因截然不同的目标势必存在分歧(能源资源国欲借国际能源公司之力发展本国能源经济,而国际能源公司则追求能源利益最大化,期望能尽量限制竞争,牟取暴利)。随着能源资源国国家治理水平的提高,为实现与国际能源公司的有序合作,一些能源资源国逐步建立起法治政府或法治社会,通过立法形式巩固与跨国能源公司的合作成果、矫正一些过激的政策和做法,如通过颁布并实施跨国公司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石油法等法律,要求跨国能源公司依驻在国法律设立子公司或办事处等,以加强对外国公司的管理,这些涉外法律、法规是国际能源法的重要渊源之一。第二,大型国际能源公司在日常的能源交易及经营活动中逐渐形成各种商业惯例,包括国家和石油公司之间的实践所产生的惯例;由石油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逐渐发展起来的惯例;石油生产国之间在争议地区进行共同的石油开发而形成的惯例;石油生产国、石油公司与石油消费国在石油和天然气贸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惯例;法官、仲裁员或律师在石油活动的争端解决中或在对共同开发协议的解释中所形成的惯例等。这些惯例既包括国际交往中必须遵守且不能任意加以改变的强制性规范,如“国家财产豁免权”;也包括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些商业惯例为国际能源贸易制度完善了国际习惯法,实质性地促进了国际能源法的发展。第三,能源资源国与外国能源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是国际能源法的重要组成内容。在能源资源国与外国能源公司的合作中,签订特许协议是时常采用的形式。能源资源国与外国能源公司就有关能源开发、生产等方面活动作出约定,根据特许协议,能源资源国授予外国能源企业(包括其在东道国建立的企业)在能源开发等特定领域的特许权,允许外国投资者享有建设、运营、开发和其他经营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围绕该协议,项目经营者才能订立贷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设备供应合同等其他协议。国际能源合作领域中的特许协议主要表现为国际石油合同,它不但包括现代租让制合同即许可证协议,同时还包括联合经营、产品分成、风险服务等几种合同模式。第四,在相关条约的制定过程中,跨国公司发挥了间接影响力。现代国家均注重社会总体利益的协调,无论是国内立法抑或是缔结国际条约,大型跨国能源公司的利益或诉求往往成为立法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第五,跨国公司为治理而自我制定的行为准则,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的“一般经营原则”,道达尔公司的《健康、安全、环境与质量宪章》,这些行为准则通过实践国际标准和商业原则来影响公众意识和观念,并在世界范围内渗透、扩散和发挥作用,在实质意义上推进了国际能源法的发展。第六,大型国际能源公司为正在摸索全球能源秩序的国际能源体制提供了最佳的实践检验平台。例如,埃克森美孚、英国石油公司(BP)、壳牌、道达尔菲纳埃尔夫和雪弗龙德士古等几个巨型跨国公司,它们在目前的国际市场上控制着世界30%以上的石油工业产值、2/3投资和80%以上的石油石化先进技术。他们在国际能源法各项规则的“轨道”上运作,切身实践和检验着这些规则的可操作性、适用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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