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赵作海案看我国的司法制度

摘要中国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个案尤其是重大个案毫无疑问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赵作海案便是其中之一,因河南公检法失职,造成赵作海11年的牢狱之灾,事后启动了国家赔偿程序当事人获得65万赔偿金。本文旨在从程序上重点分析导致赵作海案件的主要原因,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言词证据 刑讯逼供 考核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50-01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迈向法治的道路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中国要成为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中国的法治建设与欧美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尽管中国现在可以声称保证社会稳定繁荣所必需的法律已经基本具备,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和有效的执行。转型期间的中国司法体制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深思,赵作海案无疑是其中的典型。

一、我国司法系统存在的问题

(一)注重言词证据,轻视实物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深受“口供中心主义”“口供乃证据之王”的传统思想影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非常重视口供等言词证据从而忽略其他实物证据,甚至有些案件根本不进行现场勘验,单纯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心。并以口供为线索寻找其他证据,从而形成赖以定案的“证据链”。对实物证据的保全力度也远远不够,造成证据的灭失。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或连续翻供,公安机关如果没有其他能有效指控犯罪的实物证据,往往会导致案件进入僵局。实际上,不管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或多或少都带有个人主观色彩,受到众多因素影响,具有不可靠性。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虽然我国刑诉法明文禁止刑讯逼供,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也严令排除由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令人遗憾的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流于形式,徒具“一纸空文”。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都应该看重证据,但是在赵作海案件中,明明被杀的人还活着,公安机关却拿到了作案者杀人的证据和口供。刑讯逼供的行为简单粗暴,是冤案产生的源头,是损害司法制度追求“公平和正义”的毒瘤,一旦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不够,素养欠缺,法律职业道德匮乏,就会时常祭起刑讯逼供的“法宝”。而刑讯逼供的行为屡屡不能断绝,恐怕还是这种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太低。

(三)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监督制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正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即应该是公、检、法分别负责侦查、起诉、审判的互相制约的三角体系。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检法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三巨头往往是配合多,监督少,制衡不足,法院还远远没有成为一个真正居中裁决的机构。

(四)绩效考核机制不够人性化

考核内容基本围绕数据式指标体系的指标进行,内容简单,数字至上,考核办法的条文较少。绩效考核出现各自为政的局面,考核指标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考核结果缺乏公正力和说服力。就公安机关来讲,命案必破对于警方的意义,就相当于GDP对地方政府的意义一样。命案必破听着是好事,但如果司法权力不受制约,却也是冤假错案的催化剂。,

二、关于完善我国司法系统的建议

培根说过,一桩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胜过十次犯罪。毋庸置疑,完善、健全我国的司法体系,推进司法改革,让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刑事诉讼证据是全部刑事诉讼的核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以及最终的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之上。在实践中应该坚持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两手抓,逐步改变单纯依赖言词证据的局面。要从立法上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决遏制非法取证。树立全面的证据观,全面细致地收集证据,提高办案人员慎重定性,扩大线索,确保案件质量。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特别是死刑案件,往往人命关天,因此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标准,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责任制,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二)要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政法机关既要协作配合,又要监督制约,把提高办案效率与确保办案质量更好地统一起来,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保护公民权利。检查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法院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坚决遏制刑讯逼供。要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要进一步完善业绩考核和奖惩激励机制,树立正确的工作导向。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和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取得人民满意的司法效果。

(三)完善各种办案制度,保障司法公正

越是重大的案件,程序上越是要缓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生命自由权,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慎重。公检法机关要明确办案责任制,在办案中要突出办案人职责。实行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赔偿制,对错捕、错诉案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司法机关要深入贯彻执行“罪疑从轻”的司法理念。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同时要注意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为律师行使职权提供方便。总之要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实现强有力的司法体制机制保障。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宪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36页.

[2]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第10、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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