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模式设计、基本路径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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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均提出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制度。由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实际上,学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的讨论由来已久。各级法院也在尝试采取各种改革措施,回应社会的批评和建议。基于国内目前司法运行环境和基础条件等因素,审判委员会不宜被废除,但应创新制度安排的理念,对其改革进行顶层设计。同时,可以修改国内相关法律,突破现有的二元制审判体制为“二元半体制”——“一审+二审/审判委员会”,在审委会内部设立大审判庭,并按照案件性质对审委会委员进行专业分工,明确赋予其就重大和疑难的个案进行审判的权能及问责机制,同时,积极发挥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咨询职能。

关键词:审委会;改革模式设计;职能归位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5.03

一、问题的提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强调应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举国上下的一致共识,为了实现这一既定治国方略,一个重要方面即是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进而构建一个合理的、去司法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使司法管理既富有效率,又有助于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毋庸置疑,在给定的目标约束条件下,如何改革以“院、庭长层层把关、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讨论”为主要特征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成为依法治国语境下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关键。尤其是,传统上被学界普遍批评的所谓从根本上违反“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委会判案机制成为改革的重点所在。具言之,审委会制度萌芽于上世纪30年代 由于当时司法人员较少、司法资源相当匮乏,对于一些疑难、复杂和重大的案件,法庭难以做出裁判。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县以上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审委会的前身)。,正式形成于1954年。当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1979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改)进一步规定,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3条指出,审委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审委会作为当下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曾经和现在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法院内部针对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存在问题——基层法院把关不严,甚至作出错误决定;讨论案件时凭直观判断多,从理论上探讨少;讨论认定案件事实时,笼统研究多,具体分析少等——强调审委会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起到审批案件的把关作用,保证办案质量。与此同时,学界也开始关注审判独立与体制改革,指出审委会作为“不出台”的“审判组织”,不仅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合议制原则,而且破坏了诉讼程序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成为审判组织的一大障碍[1],因此应将案件的决定权下放给审判组织,其职能应回归于监督本位。

晚近以来,随着司法与国际接轨流行“号角”的吹响,以及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学界对审委会制度提出更多的质疑、批评和建议。主要观点有废除说和改革说。持废除说者又分为审判职能废除说和概括废除说。审判职能废除说认为,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相脱节,“审而不判、判案不审”,这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的公然违反。但鉴于目前的现实情况应限制审委会行使审判权,改革其工作方式,可以考虑经过5-10年,在法官制度和相关审判制度较为成熟的情况下,最终取消审委会的审判职能[2]。

概括废除说认为,审委会定案机制有违于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且不符合国际惯例及影响司法独立。但是,并未严格区分审委会的审判职能和监督职能,且缺乏对实践中审委会运作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等,而是笼统从文化论,规范论或组织结构—功能论理论视角,主张审委会是一种反法律、反司法的制度,是一种得不偿失、弊大于利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应该废除的制度[3]。

现代法学张卫彬: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模式设计、基本路径及对策与之相比,改革说也分为概括保留说和职能扩张说。前者以苏力为代表的社会结构功能论者,认为在目前中国社会条件下审委会利大于弊,应保留之,如以后前提条件发生变化时,视情况决定是否废除或职能转化[4];后者以米健为代表职能扩张论者,认为不仅不应该取消,而是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明确其地位和作用,如可通过宪法规定或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款,赋予审委会在司法活动与事务中更大的权力;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制度,赋予审委会以司法审判权能,等[5]。

近年来,随着社会上要求改革审委会的呼声越来越多,法院系统因此面临的外部压力越来越大。相对学界而言,法院和多数法官认为,审委会确有诸多弊端,如行政化色彩浓厚、议事规则不透明、权责不明晰等,理应加以改革,但鉴于目前缺乏降低法院及法官职业风险机制而不应取消[6]。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场合均承认审委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并且肯定了改革审委会的必要性。各级人民法院也采取了多种改革措施,如安徽省开展庭审经历活动;广东省推行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吉林长春中院打破行政领导对审委会的垄断,任用一线资深法官担任审委会委员;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以增强监督实效[7];海口中院审委会内设刑事民事两个专业委员会,“刑民分家”拉升审委会评案质效[8];尤其是,贵定法院率先改革,明确审委会职责是指导监督审判工作,不讨论个案,把审委会从以往讨论个案的具体事务中解放出来,将精力放在审判经验的总结推广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把审判权还于合议庭[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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