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传统的新逻辑

2010年7月,苏北S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滥伐林木案。庭审过程相当冗长,案件卷宗有三大卷400余页,整整一个上午公诉人都在出示证据证言。公诉人称: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榆成[1]砍伐了2600余株树木。法院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院的判决却令人诧异:被告人杨榆成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但免于刑事处罚。既然罪名成立,为什么免于刑事处罚呢?

细查这起案件的整个过程,就会发现:这起滥伐林木案是S县政法委为了阻止当事人杨榆成在2008年奥运期间上访而找出来的案子。但是,由于此案涉及县政府招商引资来的台商,而台商频频因此案上访,结果这件原本“可有可无”的案子就成了“重大疑难案件”。在这一案件2008年立案到2010年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省市县党政司法的多个机关介入了此案的处理。

对此案的具体过程进行考察,可以展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与党政权力关系的实践形态。这一讨论不但有助于分析司法实践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而且也有助于探讨维稳体制对司法实践和国家治理的影响。

一、从政法传统到维稳体制

学界关于现代社会中司法与国家治理之间关系的讨论可谓见仁见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2]是否驯服了政府权力,成为国家治理的准则?自由主义者倾向于肯定的回答,他们强调现代社会完成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法律制约政府权力是现代社会中“法治”的基本含义。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1830年代对美国进行考察时发现,美国的法律观念和司法制度深入人心,以致“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都要变成司法问题”(托克维尔,2004:第310页)。托克维尔眼中的美国体现了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基本立场:司法具有自主性,法律成为了解决政治问题的原则。这样,司法就可以限制政治权力的恣意妄为。

然而,另一些学者却注意到司法有可能要服从甚至服务于政府权力,司法不过是现代国家进行治理的一种手段。美国批判法学就认为法律反映了统治者的意志,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和意识形态倾向,即使美国也概莫能外。[3] 关注非民主政体国家的研究者(Ginsburg and Moustafa,2008)也倾向于从这一角度来论述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在对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中,有学者(章武生等,2000)也强调我国司法不独立,司法要服从政治大局,而“政法传统”一词则被用来概括我国司法与党政权力之间的关系(徐亚文、邓达奇,2011)。

“政法传统”这一概念表明:长期以来,在我国有一套独特的制度安排和权力技术,用来界定、协调司法与党政权力的关系。强世功(2003)对19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研究发现,尽管当时并未明确使用“政法”这一概念,但作为边区司法实践典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将党的工作方针——群众路线——用于司法的审判方式,这已经奠定了我国政法传统的基础。在强世功看来,“马锡五审判方式”明确了司法要为政治服务。一方面,司法必须服从政治的要求,应当严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而另一方面,政治权力也要借助司法技术,以实现对社会的治理。

强调司法服从并服务于政治,这就是政法传统的基本意涵,这也成为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特征。高其才等学者(2009)对1950-60年代北方某县法院运作状况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这一阶段的司法具有为国家实现政治目的、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性特征,政治性是司法的核心属性。而强世功(2003)则明确指出,这一阶段的“政法传统”不但强调法律必须贯彻党的政治意图,强调司法是党改造社会的工具,而且从机构设置上来看,法院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不分家,有时候甚至跟军队混编在一起。因此,1960-70年代司法机关被取缔、法律被党的指示所取代,这只是政法传统的极致状态——作为政治工具和附庸的司法,被政治完全压倒,甚至取代。强世功还指出,1980年代司法制度重建至今,以政治为中心的政法传统仍然是司法与政治权力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也有学者(李步云等,1999)指出,1980年代司法重建之后,尽管司法仍然处于从属地位,但法律的重要性以及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有所提高。特别是“法治”口号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司法服从并服务于政治的政法传统。强世功(2003:第13页)也承认,强调法治就意味着将政治权力的合法(legitimacy)问题就转化为“合法律性”(legality)。从陕甘宁边区时期到1960年代,我国的法律和司法一直依附于党的意识形态话语;而1980年代以来,党和政府开始强调司法的“合法律性”,甚至强调政府的制度和行为也要符合相应法律规定。[4] 也就是说,对“合法律性”的强调,使得司法具有了一定的自主性,甚至有可能对政治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这意味着政法传统出现了一些变化,不再单纯强调司法服从并服务于政治。

对基层司法实践的研究,也显示了政法传统的松动。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基层的地位和作用有所提高。赵晓力(1999)对农村基层法院的分析表明,司法解决了大量基层涌现的、行政权力难以解决的治理难题。另外,由于基层政府政治动员能力衰弱,法律也成为了基层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不再只是基层政府机关的工具,基层司法机关也会借助基层行政权力。贺欣(2006)的研究展示了基层法庭在协助乡镇政府工作的同时,也会依靠乡镇政府的权力和资源来执行判决或推进调解,甚至还会利用行政网络来完成司法机关对基层社会的渗透。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开始注意到司法机关的“自身利益”。汪庆华(2007)对法院的研究表明,司法机关在与政府机构合作时,甚至会用现代司法独立的那一套语言来追求自己的部门利益。然而,应星(2008)的研究则指出:基层司法机关的确是一个不断自我强化的利益团体,但要切实保证其自身利益,司法机关仍然必须服从政府工作的大局。可见,随着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基层司法机关的自身利益也开始凸显;但是,政法传统并没有完全松动,基层司法机关只有在完成政治任务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谈及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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