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立法理念的法理反思

摘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本是一项特殊权利救济程序,但在我国却几成与一审二审无异的普通程序。究其原因,当归于具体的程序制度设计。然而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必有其立法理念的指导。本文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存在的问题,以及在这一指导思想下的制度设计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引发新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权利救济程序 程序制度设计

作者简介:左菲,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125-02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有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程序公正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道:“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程序公正在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标准和理解,但是它总是与其所处的特定社会相契合,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但是任何一种民事诉讼活动,包括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对于程序本身的要求有着诸多的共同性因素,那就是在审判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处分原则、法官中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等。

(二)程序效益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程序效益所要考究的是尽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豍基于公平正义来说,判决、裁定存在错误那就应当对其进行纠错,然而以效益角度而言,保障公正得到实现应当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我国现在的审判监督程序对程序效益的忽略就在于缺乏终局性的判决,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太多,同时在时间限制上规定并不严谨,从而导致一个案件反复审理以及当事人滥用申诉权等问题的出现。正如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所言,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所缺乏的。

(三)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就程序安定的内涵而言,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终结性和法定性。终审判决一经作出,那么就不能随意重新启动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判决。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使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得到充分的维护。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安定代表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应遵循的价值取向,反映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的本来面貌。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了这些法理价值,但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使得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偏离了该程序设置的应有之义。

二、立法理念——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反映了我国立法上的基本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要求人民法院在知道裁判不正确时,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纠正错误裁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出发点在于侧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尤其是追求个案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判,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公正公平且无误的处理。这无疑正确且相当理想,但是,“实事求是”中的实事属于一种客观真实,要经过多次且循环往复的探求和研究最终才能认清的一种客观真实。但是民事诉讼中的实事却是指经充分且属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若将二者混同,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客观事实的盲目追求。“诉讼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的,作为法官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不是重复出现的,法官不能无期限去调查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的时空中去。”豎法官只能通过证据的采信最大限度的去再现案件事实。

“诉讼程序最终指向一定的程序结果,即法院的判决、裁定。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豏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无疑是打破了这样一种稳定。首先,违背私法自治原则。“有错必纠”隐含着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利益主动干预的强烈倾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主体是具有独立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资格的当事人,国家对于当事人行使独立处分权的行为不应当过度加以干预。民事诉讼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有存在错误损害了其中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情形,但该当事人也可能并不想主张纠正。其次,背离了程序公正。事实上实质的公正就算是对案件进行纠错重审也未必一定会得以实现,因为无论程序在设置上多么严密、科学、合理,公正裁判也都不会自动产生而只能是努力追寻的,且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其自身主观性思维的影响。因此即使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也无法确保新的判决一定比原判决更加准确。最后,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诉讼结果的终局性,是程序安定的内在价值诉求。“民事争议一旦经由法院作出终局裁判,诉讼程序就应及时关闭,并不得轻易地重新开启,重启已终结的诉讼程序只能作为有限的例外情况。”豐就有错必纠而言,再审程序的轻易反复重新启动,除直接损害法律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从而破坏国家法制外,其直接后果还在于使讼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

因此,完全按追求客观真实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确定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这显然脱离了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这样一种立法理念指导下的程序设置,已经弊端凸显。

三、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设计的法理反思

(一)违背了司法权的被动性

司法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就是:法院的所有民事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人起诉、上诉或申诉,法院不主动受理任何一起案件。我国立法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显然有悖于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裁判与法理不是一回事。裁判的目的是解决私权纠纷,法律则以向社会不特定人设定行为规范和标准为目的;裁判涉及的是个别人的关系,法律涉及的则是一般人的关系;裁判是回顾过去的,法律是前瞻未来的。由此决定了裁判即便是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主张,便没有改正的必要与理由,裁判是否错误,唯有在当事人主张时才有被注意的价值。因此,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的再审在程序上的非科学性。

(二)弱化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进入司法程序,是争议解决的最后一道也是最强有力的一道屏障,法院作出了生效的裁判即意味着最终确定了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确定具有稳定性和终局性。不能够随意进行变更。因为这样才能稳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具有安全感,社会能在一种安定有序的平衡状态下得到健康持续的发展。同时,法院和法官代表着公平和正义,在人们的心目中具有很高的权威,作为法律的卫道士,必须维护这样的公信力,才能使社会得到持续的稳健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不利于实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监督机制还是比较的完备。但是法院自身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却令人怀疑。“按照诉讼学理,一个复杂而成熟的司法制度在受到精心设计的制度约束的同时可以拥有极大的权威,而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必然要求保证其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豑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频繁被推翻,法院随意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那么司法程序将永远没有一个最终结束之时,利益争端将长期得不到终局性解决,国家建立司法裁判制度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

(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

民事诉讼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少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该得到充分的贯彻,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对自己民事权利享受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程序,实质上均设计当事人的请求权。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申请再审,这本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否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但依现行立法,在当事人都不愿意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再审或提起抗诉而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这在程序上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利的自由处理。

(四)过于宽泛的再审条件有违程序保障

根据程序保障论,当事人双方应被赋予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作为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的最有效手段,是当事人证明自己权利主张存在、实现权利救济的依据。两审终审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经两级法院审理,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审终审后,一方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而该证据未经一、二审质证、认证。如果再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裁判就势必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这部分新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有失公允。再审的目的就是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从而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裁判的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突袭对方当事人,这样得到的裁判何来公正,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又从何体现。

四、结语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欲改造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首先就需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树立顾及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新的指导思想。豒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论证,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一种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审程序是当然的追求目标。当然,理想和现实永远不可能完全重合,但是稍微理想的理论才更能够为实践提供更多的操作空间,以在一种严谨的法理思维基础之上的全新的立法理念来指导再审制度的设计,才能使重构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注释:

豍豏刘洋,宋冰,李斌英.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01,112.

豎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90.

豐豑豒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78,93.

参考文献:

[1]赵军.民事再审制度立法变迁的法理分析.法学研究.2008(7).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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