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朝法制建设看中国古代民族间法文化的交流

[摘要]北朝是以鲜卑民族为主的统治者建立的政权,其法制建设在中国法制史上承前启后,尤其对封建法制之经典——《唐律》产生了深远影响。汉民族的儒家文明被鲜卑族吸收后成为北朝立法的指导思想,少数民族务实求变的风格又赋予汉民族法制建设积极拓展的动力。从北朝到唐朝的历史经验证明,民族大融合的背景下,各民族法文化的交流融汇共同造就了中华法系文明。

[关键词]北魏律;北齐律;唐律;民族法文化

中图分类号:C9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91(2011)05—0042—06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国家。中国历史上出现过不少少数民族政权,或统一全国,或治理一方,其法律制度各不相同,影响各异。汉法文化和各少数民族法文化共同构成了中华法系的基础。北朝处于我国最大规模的一次民族融合时期,包括北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五个政权。鲜卑族拓跋部建立的北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越过黄河并迁都于中原的少数民族政权。鲜卑民族积极学习儒家文明,在法制建设上取精用弘,后来居上。相比较于同时期的汉族政权南朝,北朝立法更有建树。特别是北魏和北齐,法制建设成果最为丰富,在法律体系的完善、罪名刑种的确立、刑罚原则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创新等方面,对隋唐法律产生了重要启发,体现了高超的律学造诣。本文拟从三个方面来阐述北朝法制建设对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重要贡献。

一、北朝法制的儒家化

法制儒家化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而北朝在中国法律儒家化过程中是一个重要的阶段。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云:“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变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中国的儒家思想产生于先秦时的中原地区,由于这一思想体系适应中国农业经济环境下的家族社会的精神需求,到汉代特别是西汉时被推崇到至尊思想的地位,并开始显示对社会的强大影响力,在法制上也有深刻体现。这种影响继续发展本是大势所趋,但北魏作为北方游牧民族建立的政权能够顺利接受、吸收儒家传统思想并发扬之,将其应用于法制建设,且对后世法制(以《唐律》为代表)产生深远影响,其意义值得深究。入主中原以前,鲜卑族使用简陋粗犷的习惯法来调节社会秩序,“畜牧迁徙,射猎为业,淳朴为俗,简易为化,不为文字,刻木纪契而已。”[1]“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宣帝南迁,复置四部大人,坐王庭决辞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神元因循,亡所革易。”[2](P.2873)实施汉化改革以后,鲜卑族的法制由习惯法逐步转化为以礼为指导的封建法制。

礼是儒家思想的表现形式,也是北朝法制儒家化的有力证据。礼是中原汉家数百年来封建文化的结晶,其对政权和社会的影响力、渗透力以及自身的文化威信,都非鲜卑族“纯朴”的习俗可比。礼为北朝社会分制,从家到国,礼规范社会各阶层的行为标准,君尊臣卑、父尊子卑、官尊民卑,与之相呼应,北朝法制儒家化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法打击重点化

西汉时董仲舒继承和发展了先秦儒家思想,建立了既主张仁义又讲究功利的新儒学。新儒学一统各家学说为封建统治所用,以儒家之等级、仁学、德治、教化思想为主,结合法家君权、人性、纲纪理论,辅以阴阳五行神权观,服务于皇权。从此以后,三纲五常逐渐成为中国政治统治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纲领。围绕着对君权、父权、夫权的保护,北朝法制开始将国家刑法重点打击对象集中在由儒家纲常所划分的犯罪行为之中。

北朝以前,中原各朝即对严重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的犯罪作出过严厉制裁的规定,如战国时商鞅就被诬以“谋反”的罪名而遭受极刑(车裂)。《北魏律》曾规定:“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2](P.2874)《北齐律》整合秦汉以来对各种严重刑事犯罪的特别规定,总结历代封建立法经验,将统治阶级认为最严重的犯罪集中总结为十种,创立“重罪十条”,将其置于法典的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封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这十种犯罪是:反逆(造反);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叛(叛变);降(投降);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道(凶残杀人);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内乱(亲属间的乱伦)。犯此十条者,不仅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且不得适用“八议”(八种特殊的人可以依法减免处罚)和赎刑的有关规定。

从“重罪十条”的内容看,主要包含三大方面的犯罪:一类是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如反逆、大逆、叛、降、不敬。罪名比例占到重罪十条的一半。先秦儒家倡导并维护“尊尊”的社会等级分制,将其作为处理君臣关系,君民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时的制度准则。西汉董仲舒在对儒家思想的总结改造中明确提出“大一统”,将“尊尊”思想进一步进行发挥,将君权推崇至无上地位,已接近法家的集权理念。专制政权之稳固成为国家头等大事,任何对统治的威胁、危害也就相应地成为最严重的刑事犯罪。

第二类是严重违背伦理道德和破坏家族制度的犯罪。如恶逆,不孝,内乱。儒家文明以家族为载体,弘扬“亲亲”精神,倡导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亲族道德,维护血缘亲属之间的情感、责任和义务。并把亲亲看作是基本的人伦,如有违背,将会给家族、社会、国家带来恶劣的影响,并动摇社会统治基础。特别是对“孝悌”精神的破坏,尤其需要重点惩罚。北魏初,“不逊父母,罪止髡刑”[2](P.2878),(剃掉头发以示警示羞辱),后来统治者认为处罚太轻,下令改重。北齐时忤逆不孝的已处极刑。北魏刑法还曾经规定:“居三年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3]《北齐律》将“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排在仅次于侵害皇权统治的位置,可见其罪行之严重。另外,鲜卑民族是草原游牧民族,婚姻家庭习惯法本来较为开放、粗犷,掠女(抢婚)、牛羊为聘礼、为妻家服役、父兄死后可以娶后母或嫂子(转继婚)都很平常,女子婚嫁前还有一定性生活自由。这些都和儒家礼教不相符合。汉化政策实行以后,北魏统治者为了维护风化伦常,使宗祧继承有序进行,避免家族纷争和保持嫡庶血统的纯净,对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淫乱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北朝刑法对“内乱”的处罚力度远远重于常人男女间的通奸行为,内乱从此也成为中国封建社会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

第三类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不道、不义。儒家以“亲亲”来处理亲属关系,以“尊尊”来处理等级关系,以“长长”和“仁义、忠恕”来处理师生关系和常人关系。而不道、不义犯罪严重损害其他社会成员的人身权益和社会和谐关系。不道(凶残杀人),往往杀人手段残忍,且侵害对象不止一人;不义(杀本府长官或授业老师)则是对师长的极端侵犯。

“重罪十条”自北齐确立以后,对后世封建立法影响极其深远。隋《开皇律》中对“重罪十条”加以修改补充,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再承袭此制,也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中。《唐律》之《名例》疏议写明:“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使“十恶不赦”成为中华法系之重要的刑罚原则。

(二)刑罚原则适当人道化

孔子纳仁入礼是对周公礼制思想的重大突破,“仁者,人也”“仁者,爱人”造就了“德主刑辅、用刑中庸、矜老恤幼”的儒家法律思想。北朝继承和发展了儒家适当恤刑的思想。

1.存留养亲制度(简称留养)的创立。在血缘亲属关系方面,儒家提倡孝道,要求为人子者对父母尊长要尽养老送终之责。北魏孝文帝在“法为治要”的基础上创制了针对只有独子的老人的“存留养亲”制度: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2](P.2885)从此中国法律对于非“重罪十条”之列的犯人,允许通过上请程序从宽处罚,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执行,以保证其父母尊长养老送终有靠,待老人去世后再按规定处置。存留养亲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常化的体现,是具有典型儒家色彩的中国古代刑罚原则之一。

2.恤刑制度的继承。中国自西周以来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在不涉及危害国家根本统治利益的情况下,也倡导对老弱废幼等弱势群体的法律适用照顾。周公即明确主张“恤刑”,儒家其他思想家也多次强调司法人道化。北朝秉承了这一传统。如《北魏律》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年十四已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讯不逾四十九。”[2](P.2874)

(三)刑罚改革文明化

北朝的刑罚制度改革总的趋势是由残酷走向文明,为封建五刑的确立打下了基础。

1.肉刑的变化。中国古代奴隶制五刑是指“墨(黥)、劓、腓、宫、大辟”。进入封建社会以后,肉刑逐渐走向消亡,隋唐时期刑法总则《名例律》中确定封建五刑是笞、杖、徒、流、死。(因不会残人肢体,笞、杖刑虽会致人肉体痛苦,但不认为是肉刑。)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肉刑改革,一为西汉初年汉文帝对墨、劓、腓刑的废除,二为北朝时西魏、北齐先后对宫刑的废除。

宫刑又称腐刑,是自奴隶社会就有的一种古老刑罚。自夏商以来宫刑就是次死之刑,集耻辱刑和肉体刑为一体。西汉文帝在对肉刑进行改革的时候,也没有能够废除宫刑,只废除了黥刑、劓刑和斩左趾刑。西汉武帝时对司马迁就使用了宫刑。魏晋南朝都没有关于肉刑的规定,北魏和东魏的法律保留了腐刑。如《北魏律》处罚“大逆不道”犯罪时,本人和成年直系亲属皆处死,十四岁以下未成年子弟则处“腐刑”。西魏和北齐先后下令废除。西魏在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4](P.123)北齐在天统五年(公元569年)也诏令废止宫刑:“应宫刑者普免为官口”。[4](P.123)从此以后宫刑正式退出了法定刑。

2.流刑法定为次死之刑。为了限制肉刑的使用,北魏、北齐根据“减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介于死刑和徒刑之间,填补了西汉汉文帝刑制改革以来死刑和徒刑之间的空白,为封建五刑的最终确立打下基础。到了北周,《大律》进一步对流刑根据流放地的远近划分了五个刑等,使流刑更加规范完善。

3.连坐的变化:连坐是中国古代因他人犯罪而使与犯罪者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刑的制度。连坐是法家极力倡导的刑罚,是法家重刑理念的具体表现。其目的在于重视人在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利用社会成员之间的身份联系来实现整体控制,使人人利害相关,荣辱共存,更加忌惮犯罪。出于对无辜者的人道同情,从孔子开始,儒家思想家纷纷谴责、反对连坐制度,对待连坐的态度是儒法两大学派的重要区别。纵观各朝法制,连坐之存废争议不断,而且直到清末,此制度也未能完全废除。更有妇女深受父家、夫家两重株连之苦。而魏晋南北朝时期,关于连坐制度终于有所减轻。其中北魏初都还有“门诛之制”,“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2](P.2873)而太武帝时则修改律令为:“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女子没县官”。[2](P.2874)孝文帝更是进一步废除连坐酷刑:“延兴四年,诏自非大逆干纪者,皆止其身,罢门房之诛”。[2](P.2876)虽然此后(包括北朝)针对连坐多有反复,但是能够在一定时期进行限制,也算是一种进步。

(四)礼法冲突的处理合理化

儒家的礼是北朝立法的指导精神,在具体贯彻礼的时候,北朝立法(或司法)者也尽量做到礼法协调,灵活配合。

一方面,法制尽量吸收礼的精神。在著名的“费羊皮卖女葬母案”[2](P.2880)中,卖女者最后被赦免,买人者反而被处罚。冀州阜城之民费羊皮母亲过世,因家里贫穷,无法入葬,于是将七岁的女儿出卖给同城人张回做奴婢。后来张回又辗转 卖给了俞县的梁定之,但是没有说明这个七岁的女儿是良民。围绕着买者与卖者是否同罚,此案的处理引起了大臣们的争议。宣武帝综合考虑各位大臣的意见后,判定:张回先买后转卖费羊皮之女,是买卖良民的行为,根据情节,判处徒刑五年;另一方面,根据“卖子有一岁刑”的法律规定,以及高阳人王元雍所提倡的法律精神,最终免除了对费羊皮的处罚。此案涉及到“亲属相犯”的处罚以及对于买卖人口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由于贩卖者与被贩卖者之间的血缘关系的远近不同,而处罚也相应的有所差异。北魏法律对于出卖子孙的,只处以一年的徒刑;而对于出卖五服内尊长的,处以死刑;出卖期亲及妾与子妇的,处以流刑。因此,费羊皮虽然是出卖良人,但是由于是出卖自己的女儿,且是为了安葬其母亲,在众人讨论之后,认为其孝心可嘉,免除刑罚。这是北朝以“礼”入法的重要体现。

另一方面,必要时保留法律的理性。北朝法制建设过程中虽然受到儒家礼治思想的深刻影响,但是也没有在任何情况下都让法制盲目地服从礼制,而是适当保留了法律的理性和威信。如在“河东郡民李怜生投毒杀人后申请留养”一案中,其母诉称:一身年老,更无期亲,例合上请。检籍不谬,未及判申,怜母身丧。州断三年服终后乃行决。[2](P.2885)也就是说李怜生犯了死罪,家里别无成年男丁可以赡养老母,依法律可以留养,但是未等批准,其母就去世了。州官许可李怜生回家为母守丧三年以后再执行原判决。这个判决遭到了主簿李玚的反对。驳曰:“案《法例律》:……检上请之言,非应府州所决。毒杀人者斩,妻子流,计其所犯,实重余宪。准之情律,所亏不浅。且怜既怀鸩毒之心,谓不可参邻人任。计其母在,犹宜阖门投畀,况今死也,引以三年之礼乎?且给假殡葬,足示仁宽,今已卒哭,不合更延。可依法处斩,流其妻子。实足诫彼氓庶,肃是刑章。”尚书萧宝夤奏从玚执,诏从之。[2](P.2885)即认为留养已经是对罪犯的极大宽宥,目的是使其尊亲在世之日有所供养,不惜牺牲刑罚的正常执行来维护孝道。既然李母已死,就不能再为了礼孝将留养时间范围扩大到尊亲去世之后还可以守孝,以免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执行。

二、北朝立法技术成熟化

北朝法制建设的成就不仅仅表现在具体法律内容的发展,还体现在律学的日益成熟。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律学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且成果颇丰。

(一)立法团体学贯鲜、汉,取精用弘,促进了民族法制儒家化

北朝的立法活动十分活跃,五个政权都有各自的代表法典,尤其《北魏律》、《北齐律》在中国律学史上承上启下,影响重大。北朝立法者是一个以国家最高统治者皇帝为首的政治家、律学家团体。这个团体成员中有鲜卑族也有汉族。自上而下,自初而后,对法制的拟订、损益、修改,儒家化程度之彻底可想而知。立法团体成员都是身受儒家思想影响、对儒家文化的研究颇有造诣的领袖或学者。如北魏太租拓拔硅是鲜卑族汉化的先驱,孝文帝拓拔宏更是推崇儒学的代表。而建立北齐的高氏,则是鲜卑化了的汉人。中原士族崔宏、崔颢父子及高允等人是北魏初期制律的领导人物,崔颢不仅是律学家,更积极仿效中原典章制度,学习先进技术,兴办教育并推崇儒学,对经学造诣也极深。其他参与立法的学者如高闾、游明根、常景、刘芳等也都是当时著名的儒学人士。特别是刘芳是北魏议礼议律的主要人物,“议礼议律同出一人,可见北魏礼律互通,关系密切,尤其礼乃朝廷精神侧重之点。”[5]

(二)法律形式有所创新

从北朝开始,中国古代法典形式有了新的变化。东魏的代表法典为《麟趾格》,从此法典形式“以格代科”。西魏的主要法律是《大统式》,《大统式》的意义,在于提高了“式”这种法律形式的地位。“以格代科”和“式”的出现,改变了汉朝以来法律形式主要为“律、令、科、比”的模式,开隋唐法律形式“律、令、格、式”之先河。

(三)法典体例科学合理化

北朝五个朝代中,对法典体例改革贡献最大的是北齐。首先,《北齐律》把魏晋涉及犯罪的定义和罪名种类的“刑名”篇和涉及量刑原则、刑法基本理念的“法例”篇合成“名例”一篇,即“名例律”,置于法典篇首。这种“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增强了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其次,北齐将法典篇目调整为十二篇。《北齐律》篇目共十二篇,即名例、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从法经的六篇,到汉九章,再到北齐十二篇,封建法典的体例走向成熟。从此十二篇的体例基本固定下来,为后世隋、唐、宋法典所继承。

(四)刑等划分科学化

北齐律将刑种基本固定为为死、流、徒、鞭、杖刑,封建五刑的种类初具雏形,并对流刑之外的刑种进行了刑等的划分。北周《大律》更进一步对五刑各刑种划分刑等。特别是将流刑从二千五百里到四千五百里分为五等。刑等的划分使在同一刑种的适用范围内量刑可进一步细化,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结合实际情况区别处理。操作起来更加合理,也可避免刑罚的滥用。

三、北朝法制对《唐律》的影响

《唐律》(《永徽律疏》)“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被公认为是中华法系之经典。《唐律》在继承前朝立法成果的同时,又进行了改进、发挥,使法律制度更加文明、科学、合理,成为封建立法的优秀成果。《唐律》制定时,借鉴并发展了隋朝之《开皇律》;而《开皇律》中不少重要的法律制度,取于北朝之经验。北法对《唐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风格的影响

《唐律》的立法风格可谓是德主刑辅,开明务实,集各民族优秀立法经验于一体。整个法制建设既保留封建法律遵循礼治的价值传统,又适当约法省刑、去繁就精、重视法理。唐朝民族政策开明,民族关系和谐。唐初参与立法的重臣长孙无忌的先祖,出自北魏皇族拓跋氏,因有殊功,改姓长孙氏。长孙无忌历任唐朝尚书仆射、司空、司徒。贞观十一年(637年)奉命与房玄龄等修《贞观律》。永徽二年(651年)奉命与律学人士对《唐律》逐条解释,撰成《律疏》(宋以后称《《唐律》疏议》)30卷。疏议根据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至隋以来的封建法律理论,对于律文的内容叙述其源流,对其含义加以发挥,并对不完备的地方加以补充,使《唐律》的内容更加丰富。

(二)法典体例的影响

《唐律》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十二篇的体例是对北齐律的继承,并将十二篇中的捕亡律和断狱律两篇依隋朝《开皇律》的格局调整到最后两篇,使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对分立;条文数目则采《开皇律》之精简特征,由北齐律的949条减为502条,同时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理解的歧义,在《唐律》制定以后,由长孙无忌等人对《唐律》进行了疏议,逐条附于正式法条之后。

(三)法律形式的影响

汉朝以来法律形式主要为“律、令、科、比”的模式。北朝时东魏的代表法典是《麟趾格》,西魏的主要法律是《大统式》。唐朝法律体系最终形成了“律、令、格、式” 四种模式。律:刑法典,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令:国家行政管理法规;格:行政或刑事特别单行法规,效力很高;式:中央国家机关的活动细则。四种形式相互补充,运用灵活,体系周密。

(四)刑罚制度的影响

封建五刑的发展,北朝与隋唐是成熟时期。北朝:死、流、徒(一说为耐刑)、鞭、杖刑;隋朝:死、流、徒、杖、笞;唐朝:笞、杖、徒、流、死。唐朝刑种、刑等的排列都由轻至重,科学合理。北朝的“耐刑”在秦律中就是法定刑,本指剃光罪犯的鬓发、胡须,大多单独使用,适用于一些较轻的罪名。北魏初认为对父母不孝用耐刑过轻,后来改为别的罪名适用耐刑。到唐朝时,这种耻辱刑已经取消。

《唐律》中笞刑用于对轻微犯罪的惩戒(10下-50下,五等);杖刑重于笞刑,次轻刑(60下-100下,五等);徒刑即一定期限内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1-3年,五等);流刑为次死之刑,遣送至边远地区,强迫劳役,期满后不得擅自返回原籍(2000-3000里,三等)。 《唐律》中死刑执行方式更是简化为斩、绞,比北朝文明进步。北朝保留有腰斩、轘(车裂)、焚家、枭首等处罚严重刑事犯罪的残酷死刑。

(五)经济立法的影响

北魏鲜卑族入主中原以后,传统的经济模式和生产方式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和颠覆;又鉴于北方多年战乱,人民流离失所,田地大量荒芜。为恢复北方经济,孝文帝颁《均田令》,实行“租调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新的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北魏政府把掌握的土地分配了给农民,农民向政府交纳租税,并承担一定的徭役和兵役。这一制度对巩固封建统治,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有积极的作用。孝文帝颁布“均田令”,也使鲜卑民族生活生产方式封建化,由传统的游牧进一步稳定为农耕,并相应加速文化、习俗的汉化。隋朝和唐朝初期仍然承袭均田制,《唐律》的《户婚律》和其他相关行政经济法规中有所规定。均田制和租调制对于恢复唐初经济、增加国库收入、稳定社会秩序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六)司法制度的影响

北朝对唐朝司法制度的影响除了传统的登闻鼓制度、死刑复奏、司法怀仁之外,最突出的影响是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大理寺的出现(北齐)。秦、汉时以廷尉主刑狱,审核各地疑狱重案。汉景帝、汉哀帝、东汉末汉献帝、南朝梁武帝四次改为大理,均仍复旧。北齐定制,以大理寺为官署名,大理寺卿为官名,隋以后沿用。唐朝的三法司即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最高司法行政部门)、御史台(最高监察机关),“三司推事”是中国法制史上著名的司法制度。

四、结语

综上所述,鲜卑族入主中原以后,统治阶层进行了包括法制在内的大刀阔斧的汉化改革,吸取先进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成果为己所用。其态度之主动,决心之坚定,手段之坚决在古代少数民族中是少见的。另一方面,由于落后民族自身各方面制度建设的简陋,其法制改革的背景便有着单纯的益处,不受文化沉淀的负面影响。同时期的南朝汉族政权却采取重玄谈轻法制的统治手法,在法制建设方面碌碌无为。北朝的法制建设集少数民族务实粗犷之风格与汉族儒家法律文明为一体,对中原传统法律制度进行了梳理、传承,同时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发展、创新,为后世隋唐之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同时,隋唐能够积极吸收北法的优秀立法成果,继往开来,加以损益,促进了中国封建社会法制文明的进步。优秀的法制文明不分民族界限,是可以彼此交流,相互影响的,各民族的法律文化共同构建了中华法系文明。

参考文献:

[1] [北齐]魏收. 魏书•序纪[M]. 北京:中华书局,1974:1.

[2] [北齐]魏收. 魏书•刑罚志[M]. 北京:中华书局,1974.

[3] 程树德. 九朝律考[M]. 北京:中华书局,2006:352.

[4] 张晋藩. 中国法制史[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5] 瞿同祖.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 北京:中华书局, 2003:373.

收稿日期:2011-06-23责任编辑陈恩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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