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险人在旅行社责任险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摘要]在旅行社责任险案件中,保险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保险责任,存在着很多不同的见解,当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以绝大部分司法部门、监管部门、被保险人及受害人为代表的给付责任;另一种是以众多保险公司为代表的补偿责任。

[关键词]保险人 旅行社责任险 保险责任 给付

[中图分类号]F5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12-0010-01

一、通过案例分析法来辨析旅行社责任险中保险人责任

下面的案例中主要分析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何种保险责任?在侵权人凤凰山景区经营管理处已经赔偿的条件下,保险人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旅行社)于2010年12月31日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统保示范项目。2011年6月18日,旅行社组织53名游客前往凤凰山2日游。19日上午,游客鄂XX在凤凰山景区休息处登山歇息时,由于山上滚落石头砸中头部受伤,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凤凰山景区于2011年6月27日与死者的丈夫及父母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约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所有赔偿项目共计47万元。该47万赔偿款已于6月21日、6月29日分两笔支付给死者的丈夫。死者家属得到景区赔偿后,向旅行社索赔死亡赔偿金30万元。旅行社接到死者家属的索赔请求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从赔偿顺序的约定中可以得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属于“补偿责任”。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保险人在“旅行社责任保险”中应承担什么赔偿责任,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理,保险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处理顺序”完全符合“双方合意”的法理要求,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与受害人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有义务保障旅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凤凰山风景区经营管理处作为景区经营人,应对游览人员承担有安全保障责任。现受害人在游览期间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家属有权要求风景区经营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上称之为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选择了向凤凰山风景区经营管理处主张“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暗示放弃向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案中凤凰山风景区已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对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全部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进行了约定,并且风景区已实际支付全部赔款,因此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因此旅行社不应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中已经偏离责任保险的法律定位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是对法律的严格适用;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在责任保险中,只有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可能产生法定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自己的损害,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是“赔偿责任”。这也是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不清的重点。在《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赔偿责任”是何种责任进一步明确。而法理学、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很多的司法解释对赔偿的种类和方式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责任保险中上并没有明确。

(二)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财产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补偿责任”

财产保险的赔偿带有补偿性,不能从保险行为中获益。同理,联系本案,凤凰山风景区经营管理处已实际支付全部赔款,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因此旅行社不应再向受害人家属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三)旅行社在责任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

根据《2012—2013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人身损害的赔偿”。笔者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最为特殊的就是他的保险责任包括“人身损害”,即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是以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却一再强调责任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承担补偿保险责任是不恰当的。

三、本案衍生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责任保险以事故发生的期间为基础,分为期内发生式和期内索赔式两种承保方式。而目前,我公司的责任保险产品均为期内索赔式。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这并不足以说明受害人及其家属必须依据此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即如果受害人及其家属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以超过保险期限为由拒赔,是没有依据的。

(二)保险人应采取主动理赔方式

目前,在理赔工作上还是以被动理赔为主,即被保险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后,才开展理赔工作;无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是否报案,保险人已经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应该开展相关工作。如果保险人明知保险事故的发生,仅因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的未报案而不作为,是对保险社会功能及保险意义的亵渎,更是对自己从事保险事业诚信经营、经济补偿的极大玷污,更不利于保险业承担社会责任良好形象的树立。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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