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单质押权人与保险利益相关人权益之平衡

【摘 要】离婚案件中对保单人身财产利益的归属与处分决定了保单后续的存在状态,当投保人以已经处分过的保单再次向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申请质押贷款时,质权的取得必须满足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人的义务,同时将质权人变更为投保人或第一顺位受益人作为公示方式,未经公示不能取得质权,以此平衡质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益。

【关键词】离婚;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保单质押;公示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9)08-0135-02

1 案例介绍

赵某与李某是夫妻,育有一子小赵(未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赵某以小赵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福满盈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5年,缴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为10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小赵,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两年后,赵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保险给小赵,但未办理投保人变更登记。赵某因资金周转不开,遂以该保单向银行申请了80万元的保单质押贷款,现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实现质押权,李某提出异议称该保险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所以保单上的财产权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将该保险留给小赵,因此该财产属于小赵所有,银行无权行使质押权。应如何平衡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益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对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探求解决之道。

2 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与处分

人身保险利益是区别于不动产和动产的一种财产性权益,其来源于投保人保费的缴纳,是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内给付或补偿给对方一定的保险权益,该财产性权益究竟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判定投保人对该保单有无完整处分权的关键,也是质押权人能否对该保单实现质押权及质押权在多大范围内得以实现的前提。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赵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保险,从资金来源上看,夫妻双方对该保单享有同等权益。因此,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也应该按照夫妻财产认定的实质标准,即所涉人身保险利益只要体现夫妻之间协力关系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身保险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分割保单现金价值。这种方式的弊端是被保险人保障消失,后续重新续保会面临年龄增加保费增长或不满足购保条件的可能。二是通过变更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原投保人获得相应补偿,此种方式更合理,可行性也更大。

本案中,赵某和李某虽未采用上述两种方式分割保单的人身保险利益,但实质上已经对该保险利益进行了分割并做出了赠与的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只有合同先成立,才有撤销的可能,若为实践性合同则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就失去存在的价值。赠与合同即为诺成性合同,本案中即使未进行投保人变更登记,该赠与合同也已经成立生效,赠与人为夫妻双方。因此,人身保险利益即该保险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小赵作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于离婚中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原则,该保单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3 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标的与合同效力认定

“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是指寿险保单质押贷款,是投保人在不影响投保权益的情况下,以保单上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出质,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以获得短期融资的一种金融业务”[2]。保险实务中主要包括向保险人或者银行进行保单的质押贷款。从此概念中可知,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通常作为保单质押的标的。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具有财产属性,其储蓄性的功能对维持保单财产价值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全符合担保债权的目的。此外,保单现金价值能够通过解除保险合同得到实现,具有实现质押权的现实性要求。因此,寿险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可行性。但寿险保单质押的标的并不仅限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作为质押权标的在国内有不同看法。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是一种不确定的财产性权利,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与实现特定债权这一担保的目的是不相符的。但随着保险类型的多样化,投资和保障兼顾的生死两全型保险,使保险金的取得变成可以预期的权利,保险行业将其分为“生存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前者是指合同约定只要保险期届满,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既可以取得高于保费的固定保险金,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其确定性可以成为保单质押标的。“死亡保险金”因其涉及很严重的道德风险等问题,所以本文认为不宜成为保单质押的标的。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寿险保单是否可以出质均未做明确规定,《保险法》第34条也只是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而这也是我国寿险保单质押的唯一法律依据。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是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其并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投保人投保的主要目的也是获得生存保险金,这与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相契合。如若将该类保单的转让和质押都必须符合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将会大大降低保单质押和转让的可能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从《保险法》第34条的立法目的来说,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发生道德风险问题,本文认为死亡保险金不能成为保单质押的标的,自然可以规避道德风险问题。因此,本案中两全型人寿保单的质押合同不能基于未經被保险人同意这一事由而认定无效。

4 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权益平衡的路径

现金价值请求权及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寿险保单的标的,符合权利质押客体的构成要件,其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质押。该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寿险保单质押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质押法律关系,在质权的设立主体、公示方式及效力方面都有其特殊性。我国实践中针对出质人与银行或保险公司之间的相关争议多是按保单质押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可一旦涉及出质人之外的保险利益相关人,质押合同约定就会受到相对性的限制。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备使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得不到解决,从而限制了保单质押融资担保功能发挥的空间。本案中,若认为小赵所享有的人身保险利益优于质权人利益,就会出现投保人故意用为子女购买或赠与的保险向银行或者保险人骗取贷款而躲避追偿的情况,质权人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我国保险公司和银行的业务规则大多规定质权人的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是作为合同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对自己利益的倾向性保护,对受益人和其他保险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最终还有赖于立法在质权的运行和权力结构中进行利益平衡,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保单质权的公示方式。

“设定权利质权必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并依法生效,但权利质权的取得须必须当事人履行权利出质公示为要件”[3]。根据各类可出质权利的不同特点,现有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交付权利凭证和进行权利出质登记两种,基于质押标的的特殊性,本文认为,首先,应设定质权人行使质权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设定告知义务可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质权人银行来说,可以提早防范质押权实现的风险,对于保险利益归属存有争议的保险合同不予质押贷款。对保险公司而言,避免保险人不知该质押的存在而继续向原权益人履行义务引发的诉讼纠纷,也可以降低因保险合同解除而使经营业绩下滑的损失。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获得了自身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抗辩权和解除保险合同或维持保险合同的选择权。其次,对于以生存保险金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权的取得,以变更质权人作为第一顺位的受益人为公示方式。此种方式的选择需要明确质权人受领保险金的范围应该以被担保的债权额度为限,当生存保险金额度大于债权额度时,剩余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获得。最后,对于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权取得,应以变更投保人作为公示方式。变更后的投保人可以在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以解除保险合同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实现质权。当还款期限还未界至,即发生保险金给付情形时,该保险金转化为受益人財产,此时质权人不能提前解除保险合同损害受益人权益,也无权对保险金进行提存。

参 考 文 献

[1]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45.

[2]王娟.寿险保单质押法律问题探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3]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354.

[责任编辑:陈泽琦]

推荐访问:质押 保单 人权 平衡 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