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适用法》看我国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的变化

【摘要】涉外婚姻问题在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不断加深,跨国婚姻关系的大量产生,而随之产生的法律冲突也日益增多,需要法律适用法加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之前的有关涉外法律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本文就《法律适用法》来浅谈下我国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的变化。

【关键词】涉外婚姻关系 法律适用 变化

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含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家庭越来越多,其法律适用问题值得重视。

一、涉外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变化

(一)涉外婚姻法律规定的变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通过前,我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有两个:一个是《民法通则》第147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没有区分涉外婚姻所要满足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8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两条规定是我们认定涉外婚姻效力的主要依据,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但是这两条规定都存在着不足,《民法通则》第147条对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规定,仅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时的法律适用,没有涉及其他情况下的涉外婚姻,比如外国人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时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存在的立法等方面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8条的规定在连接点设立上采用的是单一连接点,这种规定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也容易造成“跛脚婚姻”(国际私法中的跛脚婚姻,又叫跛行的婚姻,即在一个国家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无效或者解除的婚姻。由于跛行的婚姻的存在,就可能出现一个人可以在不同国家的两个以上的配偶维持着所谓“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现象)现象的产生。

《法律适用法》弥补了上述《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不足,对涉外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法》对《民法通则》的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定做出了重大修改,《民法通则》只采用属地原则,规定涉外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连结点比较单一,《法律适用法》协调了属人法主义和婚姻缔结地法主义各自的弊端,采用了一种阶梯式连接点,规定涉外结婚以当事人的属人法为主,兼婚姻缔结地法律。《法律适用法》改变了属人法“国籍”、“住所”这两个连接点,代之以“居所地”,辅之以婚姻缔结地是较为完善的立法。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这样就消除了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冲突,加强了结婚与经常住所地之间的联系,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样可以更好的处理涉外婚姻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共同国际国籍国法律,这是关于涉外婚姻法律适用以属人法为主导;当事人没有共同国籍的,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使用缔结地法律,这条规定考虑到了涉外婚姻的特殊性,涉外婚姻与婚姻缔结地的公共秩序的相互影响,利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来弥补属人法的缺陷。相对以前的涉外婚姻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法》在选择使用规范的种类上,采用选择性类型,在连接点设立上,规定复数连接点,避免了采用单一连接点指引的法律可能产生的影响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情况,同时也避免了“跛脚婚姻”的现象的产生。“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作为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补漏,但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还有一个限制,即婚姻必须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这条的规定是为防止婚姻缔结地法主义的弊端。

《法律适用法》第22条是对涉外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结婚手续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符合“场所支配行为”规则,婚姻形式符合婚姻缔结地法的规定,该婚姻在各国都认为是有效的。《法律适用法》扩大了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范围,该法规定只要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法律的,我国都认为该婚姻是有效的。《法律适用法》改变了以前法律结婚形式要件仅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做法,采用了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运用复数连接点来指引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这更加有利于了涉外婚姻当事人。但是《法律适用法》仅仅适用在我国境外举行的婚姻,而不适用在我国境内举行的婚姻。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该款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目前来说,第22条的规定只适用在我国境外举行的婚姻。

离婚是夫妻双方以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在允许协议离婚的国家,婚姻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也是离婚的一种途径。对于涉外离婚法律的适用,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这个法条仅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时所使用的法律而忽略了其他涉外因素的婚姻,这是我国之前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后来我国最高院又在1988年颁布了《民通意见》,《民通意见》对《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做出了解释,该法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个解释虽然作了扩张解释,但是还是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对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作区分,统一适用一个法律,这样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法律规定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偏离;其次离婚只适用法院地法律,过分的强调了离婚对法院地国家公共秩序的影响,忽视了离婚是人身关系这一本质特征,排除了属人法的适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法律适用法》在总结我国实践和立法的基础上,对涉外离婚法律适用作出了新的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国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国内的离婚采用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对于涉外离婚则一律采用诉讼离婚,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要求离婚的,不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不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照诉讼程序办理。而我国的《法律适用法》弥补了这一个缺陷,承认协议离婚的效力,将协议离婚作为一种解决涉外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同时这也是涉外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二)涉外夫妻关系法律适用的变化

夫妻关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外婚姻关系依法设立,夫妻之间形成涉外夫妻关系。《民法通则》没有专门规定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民通意见》第188条和第189条都是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中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的原因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适用我国法律。”因此,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其夫妻财产关系也适用中国婚姻法处理。《民通意见》第189条规定,“涉外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是我国之前在涉外夫妻扶养方面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夫妻没有共同国籍的,则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针对涉外离婚案件,我国之前的法律采用的是法院地主义,没有考虑到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考虑到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执行与承认。《法律适用法》对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各国的法律保持一致。我国的属人法是经常居住地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符合实际,夫妻关系与经常居所地的联系程度,要高于其他连接因素,利用国籍国法来弥补了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的缺陷。

《法律适用法》的第24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这条规定与《民通意见》第188条和189条相比,婚姻当事人拥有了更多选择法院的权利,也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尊重了婚姻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院和国籍国法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第24条的规定又一新变化体现在它是有两条法律适用规范组成:第一条法律适用规范是无条件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当事人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选择一个来适用;第二条法律适用规范是有先后顺序的有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婚姻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的,应当先选择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才能选择共同国籍国法律。相对于之前的涉外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法》在引入意思自治的同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范围也进行了限制,从而避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滥用,保证了诉讼的公平公正。

二、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变化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延伸

《法律适用法》的一大突破便是在夫妻财产关系和协议离婚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引入了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乃是国际私法最能体现对个体尊重的原则,同时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又体现着立法者对于弱者的关怀以及对相关国家的文化道德、公共利益的尊重。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主的协商和选择,这正是人本主义的体现,同时也是我国之前法律的不足之处。

《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与之前的法律相比这条规定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了夫妻财产关系领域,顺应了世界发展的趋势,更具有进步性的是在规定了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享有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对这种意思自治进行了限制,避免了当事人对意思自治的滥用;第26条规定的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国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的法律适用,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二)以经常居所地为主要连结点

经常居所地通常指自然人为特定目的暂时居住的处所。各国法律对经常居所地的规定是不同的。综观各国的国际私法,大陆法国家一般采国籍国法主义,普通法国家一般采住所地法主义。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私法出现了以经常居所为连结点的趋向。《法律适用法》正是顺应这一世界发展的趋势,在解决涉外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问题时采用的是采用经常居所地为主要连结点,婚姻家庭关系与经常居所的联系程度要高于其他连结要素。采用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为主要连接点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顺应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各国自然人交往日益频繁的新形势。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2002年《民法(草案)》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适用顺序为: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婚姻缔结地法或法院地法。《法律适用法》作出了调整,优先适用属地法而非属人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精神的体现。比起共同本国法,共同经常居所地与婚姻的联系显然更为紧密。此外涉外婚姻中夫妻双方国籍不同的情况十分普遍,适用共同本国法难以符合实践要求,《法律适用法》在涉外夫妻关系的问题上优先适用属地法无疑更具有实用意义。

三、小结

改革开放以来, 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 在我国建立一个完整的国际私法体系变得日益迫切。一部有关涉外婚姻问题的系统性立法已经被社会各界盼望已久。在《法律适用法》制定的过程中, 我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参考了很多成型的外国体系, 对于世界上的通行做法及其最新进展、新成就, 都充分地进行了借鉴,最终形成了一部完善的涉外婚姻家庭法。在这个新法当中诸如最密切联系原则, 当事人自治原则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当代国际私法原则都已被确立为基本原则, 经常居所地成为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许多方面都已被接受, 保护弱者也已经成为我国这一新法体系的一大亮点,这些新的变化都是我国《法律适用法》的巨大进步。

参考文献:

[1]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理与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齐湘泉.法律适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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