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妇女权益法律保障事业迈上新台阶新妇女权益保障法亮点解读

文/张卓明 李佳盈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新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最初制定于1992年,2005年和2018年历经两次修正。

本次(2022年)法律修改的幅度较大,属于全面修订,重点关注性骚扰、就业歧视、监督机制不完善、责任制度不健全等关键问题;
以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立法精神,加强对妇女人格权益、劳动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进一步完善监督救济机制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积极回应了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时代要求,使我国妇女权益法律保障事业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本次修订重申“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并将其从第2条第2款提升至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新法第10条还规定:“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在宪法上有规范基础,第33条第2款平等权的一般条款和第48条第1款妇女享有同男子的平等权利是其宪法渊源。从历史上看,早在1949年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6条就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在1995年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开幕式上,我国政府明确提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就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法律中。党的十八大报告、十九大报告和二十大报告均强调“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本次修订是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进一步落实,其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推动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为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新法一方面通过增加规定具体权利和赋予妇女法律上的能力,来对抗一切形式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
另一方面通过对国家和社会设定诸多新的义务,来确保妇女权益得以实现。新法既致力于以人格平等为核心的形式平等,确保妇女的机会平等;
也致力于扶持和帮助女性,给予特殊照顾和保护,以实现实质平等,从而确保妇女的能力平等乃至结果平等。

对性骚扰说不,加强妇女人格权益保障

新法增加规定了“人格权益”,并明确宣告“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性自主是人格权益的一种具体类型。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禁止、防范和有效处理针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是新法的亮点之一。新法第23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于旧法,新法不仅列举了性骚扰的具体形式,而且明确了受害者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以及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处理性骚扰行为的具体义务。

近年来,校园性侵害、性骚扰事件屡见报端,女学生在校园里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性自主权容易受到伤害,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故新法第24条对这一特殊群体可能遭受的性侵害、性骚扰作出了专门的应对性规定,明确将学校作为应对这类事件的责任主体。学校不仅“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而且“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于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有关单位和人员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职场性骚扰是弱势的女性劳动者面临的不安全因素。新法第25条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预防和制止措施,包括: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等等。新法第26条还对住宿经营者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报告义务:“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
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80条和第81条则配套规定了实施性骚扰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校、用人单位和住宿经营者违反相应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进一步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权益保障

就业歧视是当前社会中的沉疴积弊。招聘中的性别歧视屡见不鲜,甚至已经成为行业内的潜规则。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旁敲侧击地询问女性的婚恋状况以及是否生育等。不少已入职的女性,为了事业发展和避免被单位歧视,不得不延迟乃至放弃生育。新法对这些就业歧视行为明确加以禁止,对平等就业权和女职工权益加强了特殊保护。新法第43条具体列举了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不得采取的歧视行为。第44条新增规定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新法第48条和第51条强化了对结婚和生育期间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新增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第51条新增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第83条则配套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第43条和第48条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加强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维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

我国民间社会存在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之类重男轻女的观念,因此女性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婚姻家庭生活中容易遭受歧视。新法试图进一步破除这类陈旧观念。第55条新增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第56条新增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户无男性”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57条新增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上述这些规定,旨在使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获得平等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发展无疑标志着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发展。妇女权益保障继续不断落实,还有赖于新法的有效实施。

为更好地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财产权益,新法第66条增加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
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第67条完全是个新增条款,对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设定了新的义务,旨在保障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查询知晓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其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权利的实际享有,离不开程序性的监督救济机制和实效性的责任追究制度 (图/视觉中国)

权利的实际享有,离不开程序性的监督救济机制和实效性的责任追究制度。首先,新法在“总则”部分增设两项总体性的监督机制:一是男女平等评估机制,二是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制度。第8条规定:“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其中,“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是新增的规定。第9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这两项监督机制虽然主要是关于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的事实,但是对于官方采取的行动以及社会监督具有先决意义。

其次,新法增设专章“救济措施”(即第八章)。第73条规定:如果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查处的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第7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新法还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妇女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下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再次,新法通过明确责任主体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得监督救济和责任追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譬如第49条明确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第74条新增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对违反住所经营者安全保障规定,未履行报告责任的依据第81条规定:“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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