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归扣制度在民法典中的构建

摘 要: 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为的特种赠与非继承人应继份的前付。归扣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遗产分配方法。归扣的主体只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适用时应依具体情形确定。归扣的客体应采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归扣方式上,赠与财产价额的确定,原则上动产以赠与时为准,不动产以遗产分配时为准。归扣的效力在遗产分配时权利人主张后发生,归扣的免除应类推适用遗嘱的有关规定。在体例安排上,应置于继承编法定继承章中,在遗产一般分配规则之下,单列条文规定。

关键词:遗产归扣;制度构建;民法典;体例安排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19)-03-0042-07

遗产归扣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法律制度,其历史可追溯至罗马法,是一个旨在保障共同继承人公平地分配遗产的法律制度。遗产归扣制度之所以能够自罗马法时代历数千年而传承至今,盖其能将法律之公平正义践行至社会人间,满足人民生活之需要,亦符合社会秩序建构基础之情理。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章中对于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规定,以同一顺序继承人均分遗产为原则,例外情形可以对部分继承人不分、少分或者多分,并没有遗产归扣制度的规定。关于遗产归扣制度是否应当纳入我国立法范畴,在学术界历来争论不断,存在着两个对立的观点。大多数学者通过对遗产归扣制度的法理基础和社会基础的考察,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遗产归扣制度①,也有少部分学者从遗产归扣制度与民法的一些理论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而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②。对此,笔者曾撰文对遗产归扣制度的传统理论进行了反思及重塑,认为特种赠与并非应继份的预支付,归扣只是一种特殊的遗产分配方法,是对法定继承平均分配遗产规则过于刚性的修正[1]。这种认识将遗产分配规则的根本立足于公平正义,而不再拘泥于平均分配的形式正义,从而避免了为实现实质正义而创设“将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应继份的前付”的假说。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认识下,以往关于归扣制度与民法其他制度之间的冲突就不复存在。遗产归扣制度入法的理论障碍消失而其入法根基愈发坚固,因此未来民法典应顺势而为,对遗产归扣制度予以规定。

关于遗产归扣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具体构建,学者多有研究但并没有较为统一的观点。例如在归扣的主体上,特别是在归扣的义务主体范围存在较大争论。房绍坤教授认为归扣的义务主体以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限[2]67,吴国平教授认为归扣义务人范围应限定为参与共同继承的人,包括配偶父母在内[3]18。对于特殊情形下(抛弃继承时、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中)的归扣主体,更是存在着重大争议。在归扣的客体上,哪些赠与应看作是特种赠与,在遗产分配时应当予以归扣?张平华教授认为应明确归扣客体的范围,采用列举的方法予以规定,具体包括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婚假、分居、营业以及超出正常限度的教育、培训开支[4],吴国平教授虽然也认为归扣客体的范围应当宜窄不宜宽,但他主张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3]18。鉴于此问题的重大争议性并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将主要着重于对遗产归扣制度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特殊情形下归扣主体的确定)和客体进行讨论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己之见。同时为保证制度建构的整体性,本文还对归扣制度的方式、效力、免除及其在民法典体例上的安排作了一定的分析,为未来立法提供参考。

一、遗产归扣制度的主体

遗产归扣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所谓义务主体是指接受被继承人特种赠与之法定继承人,权利主体是指得请求将义务主体所接受的特种赠与价额归入遗产进行合算的其他共同法定继承人。

(一)归扣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

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在继承发生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法定的共同继承人。既然遗产归扣的主体为法定共同继承人,则在理论上配偶、子女、父母都可以成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在国外也存在这样的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配偶和父母可以作为归扣的义务主体, 《瑞士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亦有此规定。但是《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归扣义务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5]51-52。可见,对于归扣义务主体的范围,国际上并无统一的立法例,因此从比较法上无法得出满意的答案。

笔者以为,归扣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应当以归扣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其法理基础为指导。在古罗马社会,子女有自权人与他权人之分,自权人得独立享有财产权,而他权人的财产归家父所有,但是二者均可以继承家父的遗产,为保证子女在财产继承上的公平公正,大法官创设了财产加入制度,此即归扣制度的雏形。随后又发展出了出嫁女嫁妆的加入及卑亲属财产的加入两种类型。由此可见,归扣制度旨在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间发生作用以保障遗产分配的公正。因此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归扣的义务主体范围应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另一方面,被继承人对于自己子女的长辈之爱是平等的,不会特别明显地偏爱某一子女,故而在财产继承的分配上也应当平等,归扣正是人们这一朴素情感的法律体现。而对于配偶和父母而言,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在同一亲等上,相互之间也没有可比性,且没有“平等之爱”的伦理基础[6]63。因此从归扣制度的法理基础看,归扣的义务主体范围也应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二)归扣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

被继承人生前对某一直系卑亲属有特种赠与,在法定继承时,其他直系卑亲属没有主张归扣时,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不得主张归扣。笔者认为,归扣制度是旨在保障直系卑亲属继承权平等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其可以主张而未主张时,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不在归扣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其不能作为归扣的权利主体而主张归扣。唯须注意的是,在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卑亲属主张归扣时,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会因此享受利益,但这绝非归扣制度对配偶或者父母继承权益保护的体现。综上,归扣的主体只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而不包括作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和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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