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语境下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意思表示的瑕疵与救济

摘 要:单纯认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赋予其撤回权的认识过于笼统,且不足以解释为什么要赋予其效力如此强大的权利。法律完全可以通过确定责任较重的罚则来保护消费者,而无须挑战合同严守原则。因此,在民法语境下审视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实有必要。随着意思突袭与远程通讯手段的出现,消费者意思表示的形成已经受到了实质性影响,意思形成自由受到拘束。非充分意思表示才是撤回权可以冲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根本原因。

关 键 词:消费者撤回权;非充分意思表示;意思突袭;远程交易通讯手段

夫弱者与强者斗,弱者利乘捷,而强者利于角力;富者与贫者讼,贫者乐于速结,而富者乐于持久。[1]作为处于弱势经济地位的消费者,如何及时、快捷、方便、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追求并努力的方向。基于这种理念,消费者撤回权应运而生。消费者获得了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一个无需任何理由、任何责任的“零负担”权利。但消费者撤回权的确立,对民法传统理论造成极大冲击,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被毫不留情的冲开了一个大缺口。[2]那么,从合同严守到“任意背弃”的法理基础便成为法律人不得不谨慎对待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学者对于消费者撤回权

正当性的论证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会存在正反两方面的争论,这在消费者撤回权领域内更为明显。因为很少有制度像消费者撤回权一样,对传统法学理论和民法体系造成如此大的冲击。所以,该项制度自产生之日起便受到了我国学者的热烈讨论。对于撤回权,有许多学者持反对态度。著名消费者保护法专家何山先生认为,后悔权如果作为一个基本权利,即意味着消费者想退就退,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而且还会把市场搞乱。[3]但更多的学者尝试去解读该项制度的正当性,主要观点有:

第一,限制合同自由的需要。民法上的自由强调自主自治自为。在订立合同时,一方的意思表示受到了来自另一方的非正当影响。也就是说,一方的意思决定自由受到了限制,那么就应该允许该方从合同的拘束中解脫出来,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自由。[4]而消费者撤回权正是修正了这种实质不平等,有助于使得合同重回自由。

第二,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合同的实质正义要求保障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对违背当事人的真意或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后悔权制度的设立,在于保障消费者在订立消费合同时真正的意思自愿,所追求的乃是实质的合同正义,而消费者在特定种类的合同订立中,往往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那么就必须有制度的架构使消费者能摆脱非基于真实意愿的合同约束。[5]后悔权制度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利器。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周全的保护。因为现代社会中,消费者和商家的地位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6]

第三,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从信息的掌控程度看,信息天然地集中于经营者手中,经营者从事商品、服务的生产与提供,其天然地垄断着有关商品的性能、成分、功能、构造、成本、作用等与商品服务本身有关的各种信息,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认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才能实现,若是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充分,消费者就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和服务越来越复杂,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准确的判断几乎不可能。[7]简单地说,撤回权的意义在于保护复杂合同下处于信息弱势之消费者。[8]

第四,消费者主权。有学者以消费者主权作为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消费者主权,是指消费者在决定某个经济体系所经营商品的种类和数量上起着支配和主导作用。[9]就法学研究角度而言,消费者主权并不是法律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是法律所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作为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消费者主权是赋予消费者权利、确定经营者的基本依据。[10]

第五,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交易更加简单快捷,冷却期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事后保障,消费者无须在订约谈判时过于谨慎,从而大大加速了双方的订约过程,为双方节约了订约成本,也满足了现代经济生活和日常社会生活对快节奏的要求。[11]同时,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有利于实现政府的经济目标。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是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引擎,也是政府工作的重心之一。政府要实现这一工作目标,就必须全方位地改善消费环境,制定各项消费政策以消除各种消费障碍,鼓励人们大胆消费。[12]

二、比较法上对于消费者撤回权

正当性的论证

消费者撤回权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无需理由、无需担责即可从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的可能,但因其突破了契约严守原则,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成为比较法上学者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于消费者无条件解除权正当性的论证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消费者无法形成充分自由之意思表示是无条件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13]就邮购买卖而言,邮购买卖与传统之实体店铺不同,其特性参照“消保法”第2条第10款规定,表现于企业经营者以广告、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路、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有鉴于消费者未能先行检视商品,所以经常于收到商品后,始察觉该商品有不合意、不合用、不需要或价格偏高等情事。[14]就访问买卖而言,根据“消保法”第2条第11款之规定,其特征在于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所为之买卖。由于企业经营者系趁消费者心理不备、思虑未周之际,主动推销商品,并运用其训练有素或常年累积之促销手段,或动之以情,或诱之以利,或为高压行销,或三者并行,致消费者在意思决定被突袭的情况下,遂然订约购买。因此,“消保法”为保障消费者意思决定之自由,防杜因未慎重考虑交易上重要资讯便匆促决定所生之交易风险,对于被突袭缔约之买受人,特赋予其不得附理由解除契约之权利。[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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