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前诉民事裁判已决事实对后诉刑事裁判的预决效力

毛淑玲, 徐寅啸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稳定性是良法的要件之一。这种稳定性,一方面要求立法不可朝令夕改,另一方面要求业已生效的司法裁判不能被轻易推翻,诉讼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对司法裁判稳定性的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除规制重复起诉行为外,对生效裁判中的事实同样具有约束性,该约束性主要是指若某一事实为生效裁判所认定,那么在之后其他诉讼中的这一事实作为待证事实出现时不用证明即可直接予以认定。这种基于前诉裁判而在后诉中直接发生效力的事实被称之为“已决事实”(在后诉中被称为“预决事实”),已决事实在后诉中的效力被称之为“预决效力”。预决效力根源于已发生效力的前诉裁判与后诉裁判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关联性,即某一事实既是前诉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同时又是后诉中的待证事实。尽管各诉在事实认定上因具体程序不同而保持独立性,但是由于裁判权威性与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原则上已为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作为待证事实时是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这一点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

“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预决效力的理念为不同性质的诉讼法所认同,同时,这一理念以条文形式出现于各个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适用这些条文能够使特定情况下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得到有效发挥,但是目前我国规范预决效力的条文并不全面,如表1所示。

表1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预决效力规范

通常而言,对于前诉裁判预决效力的确认,主要应当根据后诉所适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确定。从表1可知,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有对确认前诉裁判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所适用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却没有相关规范,这就使得当后诉为刑事诉讼时,前诉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因缺乏相关规范而无法得到判断。

在后诉为刑事诉讼的三种情形中,笔者认为当前诉为民事诉讼时所产生的问题尤为突出,需要学界进行深入探讨,原因有三:第一,该情形涉及对不同的诉讼结构、程序设计、证明责任分配与事实认定标准等多个因素的考量与讨论,较前诉为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时更为复杂;
第二,在当前有关预决效力问题的学术研究中,大部分研究局限于单一诉讼的视角,鲜有较为全面的交叉探讨的视角。已有的研究民刑交叉诉讼预决效力的研究成果也基本上回避了对先民后刑这种情形的讨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由“重刑轻民”向“重视民事”立法精神的转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的释义[1],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需被优先考虑,而这一原则的贯彻同样也需要在诉讼法层面作出积极回应。基于上述三点原因,当务之急必须讨论如何构建先民后刑诉讼中缺失的规范。

笔者认为,研究先民后刑裁判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问题,首先应完成对预决效力性质的确认,然后探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的区别,找出预决效力存在争议的领域,分析影响预决效力的各种因素,最后整合出一套较为完整的用于判断民事裁判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规则。

关于预决效力性质的研究,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理论,认为预决效力属于既判力的延伸;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既判力理论在适用中存在缺陷,且理论本身过于僵化,解释预决效力问题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争点排除效理论。笔者认为,在分析学界不同观点的合理性以明确预决效力的性质时,需要兼顾已有规范(1)已有规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内容。尽管刑事诉讼中缺少关于预决效力的成文规范,但是三大诉讼法在预决效力问题上应当保持一致的处理方式。

(一)既判力理论排斥裁判中部分事实的预决效力

既判力是源于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的概念,我国当前相关的诉讼立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来说,某一诉讼裁判的生效将会在两个方面发挥既判力作用,这两个方面以时间维度为参照标准,一个指向过去,一个指向未来。

指向过去的作用是指根据生效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此种对当事人诉权发生的消极作用通常也被称之为“遮断效”。遮断效更多的是一种对内的屏蔽效力,主要针对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反复使用。遮断效是指向过去发挥效力,这是因为诉权在过去的诉讼中已经被消耗,已被消耗的诉权自然不可再在未来继续使用。遮断效与预决效力并不直接相关。

既判力语境下的预决效力,更多的是强调既判力指向未来的作用,也就是说,已在前诉生效裁判中认定的相关事实,非经特定的针对前诉的纠错程序,不得借由后诉裁判予以推翻,即通过裁判的稳定性从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这一积极作用通常被称之为“拘束效”。拘束效不仅对前诉中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同时还对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审判人员有效。拘束效除了在实体方面要求法官承认前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外,还在程序方面要求法官对前诉裁判予以尊重,对前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再进行审理。由此,可以认为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概念和性质似乎更接近于拘束效。但是,如果将预决效力视为既判力拘束效,那么预决效力又会受到既判力理论的一些限制。

基于大陆法系既判力的传统理论,作为预决效力的既判力拘束效,其作用范围受制于诉讼标的所涉案件的事实。因此,对于生效裁判的拘束效,传统理论[2]认为仅及于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而不及于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基本事实”(2)当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尚未将条款中的“事实”修改为“基本事实”。的司法释义,民事诉讼在先裁判中的基本事实是指对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事实是指与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事实;
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事实是指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行政相对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权限、程序和适用法律紧密相关的事实[3]156。由此可知,无论是何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基本事实和其他事实的阐述,均是就实体法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言的,即基本事实既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出现,也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出现。因此,将司法解释中的基本事实理解为既判力拘束效所要求的判决主文中的事实,而把非基本事实理解为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既判力的理论存在多种分支,其中不乏支持扩张适用既判力范围的观点(3)部分学者如萨维尼在其“法律关系说”中主张附条件地将既判力的效力拓展到判决理由部分。,但是这种观点始终未能成为主流。总而言之,将预决效力解释为既判力的拘束效,在客观范围上不能满足既判力理论的基本要求。

(二)争点排除效理论仅依主观因素确认预决效力

由于既判力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于是国内的不少学者又将目光投向了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效。英美法系中的争点排除效是指如果在前诉中双方当事人就某一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事实,在辩论上作出充分的攻击、防御,并由法官裁判所认定,那么在后一关联的诉讼中,后诉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将排除对前诉争点效力的审查,直接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争点排除效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原则同源,争点排除效意在避免裁判中出现与先前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从而间接地影响当事人对禁止反言原则的遵守。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不同,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效的相关理论将效力的核心聚焦于经当事人充分讨论的关键事实。既判力理论中以诉讼标的确定的具有拘束效的事实与争点排除效理论中的关键事实,在范围上虽有交叉但并非完全一致。具体来说,根据既判力理论,只要是依据诉讼标的确定的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对该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这些出现在判决主文中的事实均对后诉产生拘束效。与之相较,争点排除效中的关键事实要求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该事实需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其二,该事实需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就第一个条件而言,争点排除效理论的关键事实基本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而既判力理论中由诉讼标的确定的事实则相对客观;
就第二个条件而言,既判力理论并不要求当事人就事实进行充分的辩论,而争点排除效理论中关键事实的认定却是以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为条件。综上,既判力理论注重的是由诉讼标的带来的客观标准,争点排除效理论注重的是法官和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正是由于争点排除效理论注重法官和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也因此严格限制了既判力遮断效和拘束效的过度作用,避免适用既判力理论而导致当事人在应当提出而未能提出的事项上损害其处分和辩论的权利[4]。

结合预决效力进一步讨论,尽管争点排除效理论相较于既判力理论更能维护当事人处分和辩论的权利,但是,既判力理论存在的问题在争点排除效理论中也同样存在。争点排除效理论所强调的“关键事实”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基本事实”在外延上仍存在差异。从争点排除效理论对关键事实的要求来看,能够引起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事实无疑也是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案件审理、判决、裁定的结果有着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这显然符合基本事实的内涵。正是由于“需经当事人充分辩论”这一条件限制了关键事实外延的大小,因为争点排除效理论中的关键事实一定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基本事实,但并非所有的基本事实都需经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辩论,进而才能成为争点排除效理论中的关键事实。综上,适用争点排除效理论来解释预决效力,同样也限制了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三)既判力与争点排除效的理论要求均与现有规范相冲突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诉裁判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可以通过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使之丧失效力。上述两部司法解释赋予了后诉中当事人仅在后诉中推翻前诉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权利,这就与既判力拘束效以及争点排除效的要求产生了根本性的差异。无论是既判力拘束效还是争点排除效,它们作为一种绝对的法律效力,除非通过单独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否则后诉必须承认。同时,相关事实的认定无需证据参与,进而也不存在基于举证而衍生的推翻。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将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解释为既判力拘束效或争点排除效均是不妥当的。

(一)预决效力的性质应依实体规范确定

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1年)第九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再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第十条,在后诉中能够推翻前诉裁判认定事实的“但书”条款一直被保留,足见该“但书”条款存在的必要性,至少说明它是适应我国当前诉讼环境的。但从前文分析来看,既有学说理论与该条款存在冲突。虽然说法学应是建立于批判精神之上的学科,吸纳理论精髓改造已有规范是必要的,但是当理论与规范相冲突时,无论是立法者还是研究者都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来思考和判断,毕竟理论的汲取需要适宜的“水土”。笔者认为,引入外来的有关理论,其初衷应该是为了更好地认识、解释我国已有规范中预决效力的性质,而不是要推翻现有的立法,更何况这些理论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对预决效力的性质并不能准确揭示。笔者认为,对预决效力性质的思考,仍应该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立足于已有规范本身。

(二)已有规范中的预决效力规定对裁判形成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第一款内容中,均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对于前诉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庭可以直接确认其效力。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第二款内容免除了主张适用已决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5]。对于法官而言,这两部规定将使法官不得不机械地、不加甄别地认可前诉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发挥其预决效力,排斥了法官的自由心证[3]155。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这一观点对免于举证的已决事实中的证明责任存在片面认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源自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是在规范说的基础上加以倒置的。在规范说的视角下,证明责任被划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其中,客观证明责任是指主张适用某一规范的当事人在举证证明后,若仍不能使法官对该规范的要件事实产生内心确信,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将承担其主张的规范不能被适用的不利后果,这也是当前对“证明责任”一词的通识理解[6]。与客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主观证明责任是指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极力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对其主张适用的规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相较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更接近于对举证行为的描述。不承担主观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主要来自客观证明责任,其本身并无“制裁”结构。

从主客观证明责任的视角分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可知,“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并非针对客观证明责任,而是针对主观证明责任。由于法院不能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拒绝前诉生效裁判,因此无论适用何种规范,客观证明责任必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如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排除客观证明责任的生效,那么一旦法庭辩论结束,而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将无法裁判,这就与现代诉讼理念相违背了。

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时可被反驳或推翻,但这并不意味着存在第二款的规定就可消除真伪不明的状态。一方面,第二款对于相反证据的要求,是为动摇法官心证而作出的特殊规定,第二款内容并未给对方当事人分配证明责任,也未将本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它仅是一个允许反驳或推翻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注意性规定。另一方面,第十条第一款除第六项内容外,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六种免证的情况。如果认为第十条第一款排斥客观证明责任,那么,其他所有的免证情况都将不能适用客观证明责任。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其中第二项至第五项仅要求对方当事人反驳,以动摇法官内心确信从而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如果第一款免除了当事人对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证明责任,那么一经对方当事人反驳就会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将无法裁判。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才能保持一致。

规定已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本身即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避免出现先后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冲突。预决效力以免证事实为载体,通过对已决事实的特殊规定,使当事人在承担主观证明责任时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而仅需向后诉法院指明,需其证明的事实已为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至于法官能否形成心证,则在于法官对前诉裁判及其已决事实的审查。法官基于对前诉裁判的程序信任,相较于纯粹的来源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官更容易对前诉裁判已决事实形成心证,确认其延伸至后诉的预决效力。免证事实并不排斥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相反,它能够帮助主张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当事人履行主观证明责任,也能够帮助法官更好地形成心证。

(三)预决效力是一种事实证明效

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承担到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构建的预决效力,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息息相关。后诉中的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无需再举出各种证据并加以证明,只需提出前诉的生效裁判即可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相应地,后诉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也无需同前诉法官一样考虑具体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仅需就当事人作为证据提出的前诉裁判进行审查,认定前诉裁判中的已决事实是否与后诉中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否证明该待证事实即可。另外,即使后诉法官对前诉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仍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对前诉裁判中的已决事实提出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由此可见,前诉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在后诉中更多的是作为“证据”发挥着证明作用。当然相较于普通证据,后诉法官对已决事实的审查认定也更多地集中于关联性上,其对证据客观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因基于对前诉审查程序的信任而不再重点审查,一般可推定证据客观、合法。由于已决事实在后诉中是作为证据使用的,与之相应,预决效力在性质上就是已决事实在后诉中对事实的证明效力,因此预决效力又被称之为“事实证明效”。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预决效力的事实证明效与通常理论中的事实证明效存在一定的区别。理论中的事实证明效表现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前一诉讼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在后诉中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其重点在于前诉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而非裁判文书本身[7];
第二种观点是将裁判文书作为一种具有强大效力优先级的公文书证,将裁判文书视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书证,通过其记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8]。显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所确认的事实证明效是指第一种观点。

综上所述,通过既判力理论或争点排除效理论来解释预决效力性质的做法有一定理论基础,但是这两个理论本身却与已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所构建的预决效力规范存在着冲突。如果依据既判力理论或排除争点效理论来构建先民后刑诉讼中的预决效力规范,必然会导致我国不同种类诉讼的衔接出现问题,而从已有的预决效力规范总结归纳预决效力的性质,则能有效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

通过分析已有规范,我们明确了预决效力的性质是一种事实证明效,然而,这仅是确定了构建先民后刑诉讼中预决效力规范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先民后刑诉讼中预决效力的规范究竟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仍未确定。在着手构建具体的预决效力规范之前,还应分析先民后刑诉讼中前诉已决事实在后诉难以发挥预决效力的原因,并由此确定规范应当包含的内容。笔者认为,前诉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难以被确认的原因与民刑案件在事实认定上的差异紧密相关。

在缺乏专门的预决效力审查确认规范的情况下,考察前诉裁判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能否在后诉中得到确认的问题,即是在考察前诉认定事实的条件是否与后诉相一致。如果条件一致,经由司法程序认定的前诉事实也应当为后诉法官所认定,反之则需要谨慎对待。在先民后刑诉讼中,前诉与后诉在事实认定的条件上必然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就会影响预决效力。

通常而言,案件事实的认定可分为基于证据的事实认定和非基于证据的事实认定。基于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通常需要考量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其中,对证据能力的考量主要涉及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前诉裁判中已决事实在后诉中的预决效力,前诉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在后诉中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发挥作用的,它的合法性已经由前诉程序所认定,无需在后诉中重新讨论。因此,对基于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本文将主要围绕影响证据证明力的证明标准这一要素展开讨论。

非基于证据的事实认定方法主要包括三种:依自然定理的认定、推定以及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认定。其中,依自然定理认定的事实等同于客观真实,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此都无争议;
推定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种;
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的事实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对起诉阶段处分权的运用、自认或调解途径认定的事实。对于非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的预决效力,本文主要围绕后两种认定事实的方法进行讨论。

(一)证明标准对预决效力的影响

如果说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重点是围绕证明责任积极举证,那么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重点则是根据证明标准评判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并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不同,诉讼理念与制度设计也不同,两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有差异,因此两种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也不尽相同。

民事诉讼活动中仅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相对平等的,否则分配证明责任时也会予以干预。因此,势均力敌的对抗一直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始终。由于理论上双方当事人通常在同等能力下进行证明或者反驳,就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而言,无需要求充分接近于客观真实,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只要能够大于对方为反驳而提出的证据证明力,形成一个相对明显的优势即可[9]。民事诉讼就是以这种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的。

与民事诉讼注重公平对抗不同的是,刑事诉讼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正因如此,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通过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达到排除法官认为相应事实仍存在真伪不明情况的合理怀疑[10]。此处的“合理怀疑”不同于“一切怀疑”,而是基于客观理性思考下的怀疑。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果前一民事诉讼裁判的已决事实仅是基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事实,那么其在后一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将很难发挥。只有前诉已决事实的证明标准不仅满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还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该已决事实在后一刑事诉讼中才具有预决效力。当然,对是否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审查则是后诉法官的工作。

(二)推定的运用对预决效力的影响

推定是法官通过一系列规则,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推定包括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其中事实推定主要依靠法官对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的把握与运用。民事诉讼对事实推定的适用较为宽松,相比之下,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认定,通常不能仅依据事实推定。因此,前一民事裁判中通过事实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通常不能在后一刑事诉讼中直接承认其预决效力,相关的事实仍需公诉人举证证明。

相较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4)这里的“法律推定”不包括不可被推翻的实体法规则。笔者认为,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应属于法律拟制的范畴。主要体现于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运用[11]。在刑事诉讼中,客观证明责任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由于《刑事诉讼法》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基本价值,因此,除特定罪名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外,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原则上全部分配给公诉人即检察机关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基于此,《刑事诉讼法》要求除特殊规定外的入罪事实必须由公诉人举证证明,若因举证不充分而导致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将推定被告人无罪。

民事诉讼中倒置分配证明责任的目的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产生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尽管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因经济实力与社会资源的占有存在差距而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救济能力也存在差距。为平衡这种可能影响诉讼公正的差距,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通过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对某些案件作出了有利于弱势一方的法律推定,如环境污染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等案件。

从诉讼主体实际承担责任的角度讲,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通常是作出有责推定,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无论是否倒置,通常作出无罪推定。两种诉讼在责任承担的层面上是相互冲突的。在前一民事诉讼中,若某一事实的认定并非依据证据的证明,而仅是依据倒置的证明责任规范推定的事实,那么这一事实在后一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预决效力。

(三)能否意思自治对预决效力的影响

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不仅体现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体现在民事程序法中,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意思自治原则在事实认定层面主要体现在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以及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官可以在当事人不举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另外,调解、和解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当然,由于调解程序的运行目的主要在于高效解决纠纷而非还原案件事实,调解书对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完全依赖证据和相关的事实认定规则,所以,调解书中直接或者间接认定的案件事实,其真实性可能存在问题。《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作出的妥协或让步,不应当成为在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对于以调解书形式认定的事实,应当排除其在后一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

与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诉讼基本上不能仅依据公诉人、自诉人以及被告人的意志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主要源于两种诉讼的价值追求不同。刑事诉讼在提起公诉阶段,法官虽然以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与实际审理所认定的罪名不同,同时法官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当,则无需驳回起诉,而是就正确的罪名直接作出判决。量刑建议也是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如果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且不进行调整或调整后仍属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作出恰当的判决。与之相反,民事诉讼强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绝对尊重,而刑事诉讼则强调全面、完整、客观地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如果在先民事诉讼的已决事实是全部或部分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而认定的,那么这一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在后一刑事诉讼中将难以发挥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支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自认”是高度限制的[12]。同样,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不可能被法院所认定。因此,在前一民事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自认确定的事实在后一刑事诉讼中,不论基于证据资格的考量还是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均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精神,不能在后一刑事诉讼中发挥预决效力。

民刑诉讼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差异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而这些因素也影响着先民后刑诉讼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构建预决效力规范时必须考虑这些因素。

(一)先行民事普通程序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需法官审查

1.经举证证明的已决事实需审查才可确认其预决效力。民事诉讼大多是由当事人举证,法官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这种事实认定的方式通常运用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前文已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即证明标准的要求并不一致。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常为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排除合理怀疑。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据必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是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未必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就是说,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据,必然能够证明民事诉讼中这一要件事实;
而能够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据,不一定能够证明刑事诉讼中的同一要件事实。

在先民后刑的诉讼中,后诉待证的某一事实在前诉中已被有关证据证明,如果后诉法官经审查发现,在前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关证据的证明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以同样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也足以证明同一事实的存在,则前诉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将为后诉所认可。由于后诉承认前诉裁判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相应地,主张这一事实系已决事实的当事人就无需再对该事实举证证明,即预决效力可免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主观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前诉证据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后诉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诉讼参与人仍需要对其主张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预决效力作为一种事实证明效,即使在后一刑事诉讼中经法官审查后予以了认定,也仍然存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可能性。实际上,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法官的内心确信并不稳固,公诉人、自诉人可通过主张已决事实,使法官基于预决效力对某一构成犯罪的事实形成确信,同时被告人也可通过举出相反证据,使该事实重回真伪不明的状态而使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

2.未经举证证明的已决事实通常不具有预决效力。适用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并非均是由证据证明才得以认定的。那些未经举证证明的已决事实,通常是指依据特定的规范、规则而被认定的事实,主要涉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免证事实、《民法典》中客观证明责任倒置条款(5)《民法典》中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所涉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通过不在诉讼中主张的方式间接认定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自认事实,以及《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妥协或让步而认定的事实等。

(1)基于推定得出的已决事实通常不具有预决效力。基于推定得出的已决事实分以下三种情况。其一,若前诉裁判的已决事实是基于自然规律、定理而得出的,由于自然规律、定理具有极高的普适性,基于其得出的已决事实基本等同于客观事实。因此,基于自然规律、定理而得出的已决事实必然在后一刑事诉讼中具有预决效力。其二,若前诉裁判的已决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由于这样的事实既非源于具有普适性的自然规律、定理,也非依严格的证据证明体系而得出,因此在后一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预决效力。其三,若前诉裁判的已决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得出的事实,由于前一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并不相同,单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推定而得出的事实在后一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预决效力。

(2)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出的已决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出的已决事实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未举证、无争议而认定的事实;
二是基于自认而认定的事实;
三是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中因当事人妥协或让步而认定的事实。无论哪种情况,由于已决事实的认定均来自前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后诉被告人)的主观表达,并无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因此,此类已决事实在后一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预决效力,若确认其预决效力将违反“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刑事诉讼基本要求。

3.民事形成判决认定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已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通常情况下,依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所作裁判认定的事实,其预决效力需要结合后一刑事诉讼关于事实认定的标准才能确认。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规则的前诉裁判,其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或有限的第三人,如果前诉的民事裁判具有对世效力,则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审查确认规则会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当前诉已决事实是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裁判所认定的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时,无需再进行基于刑事诉讼事实认定标准的审查,对其预决效力可以直接确认。这是因为,民事形成裁判主要是针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宣告停止侵权之诉等,这些案件涉及当事人最基本的身份关系且包含公益因素[3]160。同时,这些身份关系的认定专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诉讼只能认可民事诉讼相关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当后一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涉及上述身份关系时,如果存在业已生效的前诉民事裁判,那么前诉民事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在后诉中必然具有预决效力。

(二)先行民事特别程序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需特殊确认

先民后刑裁判中的已决事实不仅可能来自民事普通程序,还可能来自民事特别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我国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等案件。这些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共同特点在于,诉讼中并不存在民事普通程序中由双方当事人主导的两造对抗的模式。特别程序的运行虽由申请人启动,但更多的是依赖法官对申请的审查和认定。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官依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更接近于一种具有司法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1.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动的已决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在特别程序中,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尽管完全经由法院单方认定且具有对世效力,但是这些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容易发生变动,如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突然回归,先前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重新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等。上述特别程序所认定的事实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紧密相关。因此,这些可能发生变化且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已决事实,通常不具有预决效力。在后一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仍需对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事实举证证明。

2.客观情况不易发生变动的已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适用特别程序的选民资格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于其所认定的事实,除非已有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产生新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变动,因此在后一刑事诉讼中具有预决效力。

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缺乏对先前民事裁判中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审查和确认规范,导致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对先民后刑诉讼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问题持有不同观点,归根结底这是由预决效力的性质不明所致。只有明确预决效力的性质,才能正确认识已有规范的存在逻辑,同时在借鉴外来理论的过程中,实现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另外,对预决效力性质的正确认识,也能为构建预决效力的审查、确认规范提供稳定的语境,避免构建出的规范与其他诉讼法的相关规范不相匹配。

本文通过梳理两种诉讼在事实认定上的差异,按照不同的情况,严格依据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从证据法的角度整理出一套相对完整的先民后刑诉讼中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审查、确认规则。这么做的目的是,一方面保证先前民事裁判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能够得到重视,减少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自诉人或被告人的举证负担,最大限度地维护已被认定的事实的效力;
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够在维护《刑事诉讼法》价值追求的基础上,使得“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各个方面得以贯彻。同时,还希望能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贯彻提供诉讼制度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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