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法经济学分析

胡雪冰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7)

随着社会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提高,动物保护问题也愈来愈受到关注。我国当前仅有《野生动物保护法》,还未有法律对非野生动物予以专门保护,非野生动物的保护散见于刑法、民法和管理条例中。近年来,非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在我国有着极高的讨论热潮,历年两会期间均有代表提出要制定相关法律,今年人大代表朱列玉即继续提出要制定反虐待动物法[1],人大代表陈玮也再次建议制定《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并附带了相关法律的建议稿[2]。

关于非野生动物保护是否应当进行专门立法的问题,当前存在极大的争议。持支持意见的学者认为,保护非野生动物是人类文明进步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体现,对动物保护设置一定标准,有利于实现经济增长、文明社会建设和公共安全秩序。例如,法学家梁治平认为,虐待动物及传播其影像的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暴力行为,对整个社会都有毒害作用,反对虐待动物理应成为社会共识。[3]有学者认为,加强动物保护有利于规避动物福利贸易壁垒,发挥我国在肉制品生产大国的优势地位,在动物毛皮加工和化妆品生产等方面规避贸易障碍。[4]还有学者认为,加强动物保护,建立动物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有利于抑制流浪动物问题和公共卫生隐患,优化公共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减轻政府公共管理费用和负担。[5]

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将非野生动物予以法律保护将产生一系列问题。人大代表朱列玉曾指出,将虐待动物的行为运用法律予以规制后,行政部门将增加更多的管理职能和管理费用,也将产生更高的执法成本。[6]有网友认为,非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成立,将导致极端爱狗人士的不当行为,影响社会治安。[6]也有人担心对动物保护的加强,会限制动物实验,阻碍科学进步,此前意大利许多科学家就曾举行游行示威活动抗议动物保护法令。[7]

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悠久的动物保护理念的民族,在动物利用方面也有着悠久的历史,对动物保护进行立法,涉及民族习俗、伦理道德、动物行业发展等多重复杂因素。笔者认为,对是否应将非野生动物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应结合我国国情,从多方面予以考虑。本文拟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法对立法后各方面的收益和成本进行分析,以评估其社会效益,并运用博弈理论,对立法过程中应采取的博弈策略进行分析,为该问题的探讨提供一种新的思考角度。

2021 年8 月4 日,我国香港地区一博士生用食用盐杀死了三只蜗牛,根据香港法例第169 章《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①《香港法例》第169 章第3 条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任何人因不合理地作出某种行为而导致任何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痛苦的,一经定罪,最高刑罚可处罚款20 万元及监禁3 年。[8]该新闻一出,有关法律所保护的动物的具体范围引起了广大网民的极大争议。因此,对法律语境下动物的内涵进行界定实有必要。

法学意义上的动物专指法律所规范、控制、调整和保护的特定类型的动物,并不涵盖生物学上所有的动物类别,在进行动物保护立法时,我们首先必须明确所要调整和保护的对象。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中对非野生动物还未有明确的定义,因此,我们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对其内涵予以界定。

英国的《动物园许可法》中将动物定义为“包括两栖类、鸟类、哺乳类、昆虫、鱼类以及其他非植物或者菌类的多细胞组织分子”。美国的《动物福利法》则将其定义为“任何活的或死的狗,猫,非人类灵长类动物,豚鼠,仓鼠,兔子或任何其他温血动物,正在使用,或打算用于研究,教学,测试,实验或展览目的,或作为宠物。”②美国《联邦法规》,资料来源于westlaw 数据库:https://1.next.westlaw.com/Document/N84FC0700228B11EBB01AE2393D7E9E0 D/View/FullText.html.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中对动物概念的界定较为详细。

《德国动物福利法》规定了动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动物饲养条件、屠宰动物的要求、动物实验规范等内容③德国法律文本数据库Gesetze im Internet: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tierschg/_7.html.,未对动物的概念作明确说明。日本《动物福利和管理法》规定了动物保护的一般规则、基本准则以及正确处理动物等内容④日本《动物福利与管理法》,资料来源于日本法律检索网站e-GOV:https://elaws.e-gov.go.jp.,也未对动物概念进行界定。德日出台的动物法规一般不对动物作出详细的界定,往往是先规定对动物保护的一般规则,再将其有意识地区分为经济动物、实验动物等进行分别规定,这在德国《动物福利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我国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中将动物规定为“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我国2010年《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将保护的动物范畴限定为脊椎动物[5],而《动物保护法(专家意见稿)》中则将动物涵盖至各种昆虫、腔肠动物等⑤《动物保护法(专家意见稿)》第三条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两部专家建议稿均主张将动物种类划分为野生动物、宠物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及其他动物五类进行分类保护。

由此可见,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国情民情,对动物的界定大相径庭。结合我国当前民族风俗和动物保护观念差异较大,社会经济还处于发展阶段的时代背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将非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限定于脊椎动物,而猫、狗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宠物动物,社会关注度极高,应该予以单独提出。此外,由于不同种类动物属性差异较大,有必要对动物种类进行厘定,分门别类予以管理和保护。

总的来说,笔者较为赞成我国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和我国2010 年《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对动物所作的定义,在我国现阶段,可将需受法律保护和管理的非野生动物定义为:猫、狗及其他人饲养或管领的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及其他非野生动物,其他非野生动物主要包括如导盲犬等为人类提供特定服务的动物,以及用于动物表演或在动物园等场所中用于人类观赏的娱乐动物。

我国在非野生动物保护层面尚未有系统立法,目前主要依托《刑法》和《民法典》予以规制。我国现行《民法典》对动物损害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而涉及具体的动物虐待、偷盗等则将动物视为公民的“财物”进行保护,《刑法》中也是将公民饲养的动物视为“财产”,有关动物福利和动物权利方面的规定则付之阙如⑥参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 民初2159 号判决,衡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猫的虐待行为与猫的死亡有直接关系,关于猫的价值,根据市场行情,要求被告赔偿1000 元,考虑到原告患有抑郁症,猫为原告的精神寄托,猫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影响,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 元。。在此情形下,当受损害的动物为无主动物时,则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①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 民终2118 号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 民终6849 号判决,法院认定,对“山东理工大学生虐猫”事件,原告与被告的虐猫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判定驳回起诉。;
而当受损害的动物为宠物动物时,将其作为“财产”进行保护也难以抚慰动物主人的精神损害。

在动物保护的专门立法方面,目前主要有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

表一 我国有关动物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经梳理我国当前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在动物保护立法层面并非完全缺失,已有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动物保护。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现行动物保护立法多倾向于对野生动物保护进行规制,对非野生动物的保护还存在很大的法律空白,且缺乏一部综合的动物保护基本法,相关立法的位阶也较低,分布零散,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此外,我国目前主要是基于经济目的和生物安全目的作出法律规定,极少关注动物自身权益。例如,对于经济动物,目前主要是在检疫、防疫方面对其进行法律规定;
而对实验动物,主要是在动物防疫,实验标准方面进行规定②参见《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而对宠物动物的规定则存在更大的法律缺口,只能在部分市的管理规定中找到对饲养伴侣动物的资格审查条件和限制条件的相关要求。

在多次会议中,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呼吁要制定专门的动物保护法,并提交了相关法律的建议稿。笔者参考了《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及社会民众呼吁的相关内容,对目前的立法提议紧迫性的事项进行了梳理,其主要涵盖以下内容:一是建立实验、经济和宠物动物的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
二是建立受虐待或遗弃动物的留检、收容、救助制度;
三是不合理饲养、虐待经济动物的,给予行政处罚、严重者给予刑事处罚;
四是以残忍手段虐待动物的,视情节严重给予民事、行政、刑事处罚。[5]

国家法律的制定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动物保护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推进立法,应该采取何种方式立法,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动物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必然涉及动物饲养和管领者个人、社会公众、国家等多个主体的成本和收益,成本-收益分析法是法经济学最基本的分析工具,因此笔者拟用成本-收益分析法对动物保护立法进行分析。

在经济学语境下,可将法律视作一种产品,当市场存在需求时,国家适时地立法,可以满足社会需要,维护社会秩序。而在立法过程中,需要考虑投入的成本和产出的收益两者间的关系,力求找到效益最大化的一点。在这一点上,国家提供的法律产品是适量的,能够以较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效益,实现社会治理的目的,与此同时,该法律也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公民的认同和遵守,促进法律实现。

依据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当市场交易成本为零时,不管法律如何配置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谈判实现资源的有效率配置。但在实际生活中,交易成本几乎不可能为零,就动物权益的维护而言,不论是有主动物还是无主流浪动物的保护,当事人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或货币成本。此时,依据科斯第二定理:“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9]即“较优的法律规则是能够使交易成本的影响最小化的规则”[10]。反映到动物保护中,能使动物身份确认的成本、对虐待动物者进行制裁的成本、动物救助的成本最小化的制度设计是较优的。

通过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管制,有利于明晰产权,减少“公地悲剧”,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管制的目的在明晰动物权益和权属关系以减少交易成本,如果法律规制过严,设置过多的管控条款,则作为法律主体的公民和政府均需要担负过多的义务,承担过多的交易成本,会导致资源消耗,不利于实现帕累托最优,我们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法进行具体分析。

(一)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规制的成本分析

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规制,国家必定要承担相应的成本,具体可分为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立法成本包括从立法意见征集到法律正式公布过程中所投入的各项成本,主要是人力成本。在动物保护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政府主要需要投入对动物信息和饲养状况进行监管和审批的管理成本、人力成本,对动物收容、救助设施搭建的装备成本和医疗成本。司法成本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投入的办案经费、人力资本等等。

在国家需付出的成本方面,我们可将动物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所耗费的成本视作产品的生产成本,可将一定范围内的办公经费、人力支出和设施费用看作固定成本,而该成本与法律体系中现有成本存在很大的重合,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规制所增加的是主要是变动成本,根据边际成本递减规律,随着法律产品的投入,该部分成本呈现出递减规律。

动物保护法律实施过程中,公民个人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包括配合行政机关进行信息登记、行政审批,为饲养的动物提供符合规定的生活条件等人力成本和经济成本。

个人需付成本的大小是与法律的具体规定息息相关的,当法律规定较为宽松时,公民个人需付的成本较小;
当法律规定较为严密时,公民需要履行较多的义务,随之也将付出更多的成本。

(二)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规制的收益分析

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规制,国家将获得经济收益、社会秩序收益、环境保护收益等收益。经济收益直接体现在对经济动物的贸易状况改善层面,我国是动物生产大国,但我国却一直属于动物净进口国家[5],造成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缺乏保护标准,一些动物生产企业涉嫌以虐待方式饲养和加工动物,不符合发达国家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贸易标准,例如我国因采用活剥皮的方法对水貂皮进行加工,在芬兰的国际毛皮拍卖会上就遭受了抵制[4]。通过法律规制,将使我国的动物保护制度与国际标准接轨,有利于规避动物福利壁垒,促进动物贸易产业发展;
此外,也可以减少对黑市等的规制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对动物的生存状况进行规制,有利于减少流浪猫、狗等社会问题,可以减少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几率,保障生物安全,进而为疾病的防治节约大量的财政资金。运用法律手段对动物虐待行为进行预防和惩处,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精神风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从个人收益角度来看,在国家投入法律产品后,公民在对经济动物的饲养将更为规范,将满足国际关于动物福利的保障标准和国内的行业准则,审批手续和监管程序也将更为规范,这将极大地减少公民在进行交易时所付出的磋商成本和审批成本,个人所经营的经济动物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更高的交易价格。另一方面,个人所饲养的宠物动物等也将获得更严密的保护,在动物被他人偷盗、虐待时,能根据身份信息更快找回,也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补偿。

(三)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规制的成本—收益分析

在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规制的过程中,投入的成本会直接影响到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效果,由此导致不同的收益水平,成本与收益之间存在一个动态发展关系。依据理性经济人假设,行为主体会根据个人偏好理性地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活动,当预期收益大于成本时,主体才会做出行为选择。因此,我们从总体上对动物保护立法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考察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无论是基于个人的理性经济人选择,还是国家基于效率和社会效用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对动物保护进行立法都是收益大于成本的。我们将对动物保护所付出的成本设为C,获得的总收益设为S(C),关于收益与成本间的关系可建立函数图像如图1。在0<C<C1阶段,即成本投入较少时,由于法律制定过于粗糙,落实不到位,民众对新法接受度还不高,各项基础设施还不够完备,收益S(C)缓慢上升。但当投入成本达到一定规模,即C1<C<C2时,S(C)以较高的增速上升,此时法律较为完善,且落实也比较到位。在C2<C<C3阶段,此时继续加大投入,各项法律宣传措施到位,民众配合,但由于成本投入已足够多,在前期高速增长后,将保持一段距离的低速增长,但S’(C)〉0,仍保持增长态势。但当C 〉 C3时,由于投入的成本过多,此时继续加大投入达不到同等的收益,由于监管要求过于严格,很容易给民众带来过大的负担,民众配合不到位,很可能导致收益的下降,因此,在这一阶段,S’(C)<0,出现成本投入增加,总收益反而下降的情况。

图1 动物保护立法的成本-收益分析图

由此可知,通过适度立法对动物进行保护,虽然会增加一些社会管理成本和人力成本,但总体上收益还是大于成本的,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同时,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我们也要把握好立法和法律落实的限度,既要制定完备的立法,并将其落实到位,同时又不能要求过于严苛,且因为动物保护是一个新的法律理念,民众接受度还不高,国家在法律执行方面也还缺乏经验,规定得过于细密容易过犹不及,不利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只有将其有效率地利用,才能实现“财富最大化”的理论目标。法律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能被反复适用,能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在动物保护立法这一问题上,我们要利用好法律这一资源配置手段,实现效益最大化。

前文已论证,在现阶段对动物保护立法是收益大于成本的,国家机关期望通过采取法律规制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而公民个人也期望借助法律权威和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个人权益。但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对法律的需求是存在差异的,当国家在立法过程中采取不同的立法策略时,“理性经济人”必然会基于博弈心理做出不同的行为选择。因此,笔者试图运用博弈理论分析主体的行为,希望能探索出适当的立法策略,实现国家和公民的效益最大化。

国家在对动物保护进行立法时可能会采取两种策略,其一,国家机关出于应付国际呼吁,或快速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可能会仓促制定法律法规,更多地运用强制手段来规范动物保护行为,这种立法策略可定义为国家机关需求型立法策略;
其二,如果国家机关站在全体民众的立场,基于全体公民的需求,根据常理常情制定合理正当的法律,这种立法策略可定义为全体公民需求型立法策略。与此相对应的,在动物保护法制定后,公民个人在与国家机关的博弈中,也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守法策略,即遵守法律或不遵守法律。

假设国家机关制定动物保护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收益是S,法律制定的成本是C,则S-C〉0,公民实现预期的收益是R,公民遵守法律的成本为D,违反法律的成本为E,则R〉E≧D。根据不同的策略选择,可作博弈收益矩阵图如下:

图2 博弈收益矩阵图

若国家机关采取的博弈策略是根据自己的需求制定动物保护法,公民采取遵守法律的策略,那么国家机关的收益为S,减去法律制定的成本C,最终得益为S-C。由于该法律是在强权者的擅断下制定的,必然与公民个人的意图相冲突,公民此时遵守法律并不能实现目标利益,可设此时遵守法律的实际收益为T,可知T<R,减去公民遵守法律的成本D,此时公民个人得益为T-D。

若国家机关采取的博弈策略是根据自己的需求制定动物保护法,而公民个人采取不遵守法律的博弈策略。法律不被遵循,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国家收益为0。减去法律制定成本C,最终得益为-C。公民不遵守该法,完全按自己的意愿行事,预期利益得到实现,收益为R,减去不遵守法律的成本E,最终得益为R-E。

若国家机关采取全体公民需求型的策略制定动物保护法,而公民采取遵守法律的策略,则国家收益得到实现,得益为S-C。此时由于国家完全是按照全体公民需求制定法律,法律内容与公民预期相符合,公民的预期利益R 也能实现,因此公民最终得益为R-D。

若国家按照全体公民的需求制定法律,而公民个人采取不遵守的策略,则国家利益无法实现,最终得益为-C。同样的,由于此时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完全契合,公民不遵守法律也就意味着自身利益无法实现,公民个人最终得益为-E。

由博弈收益矩阵图可知,当国家机关采取全体公民需求型的策略,公民采取遵守法律的策略时,国家和公民的得益都是最大的,两者构成一个稳定的纳什均衡。在这一均衡点上,两者都达成了自己的最优策略,不易形成改变博弈策略的动力。此时,国家能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公民的权益亦能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在动物保护这一新领域的立法中,国家应尽可能地采取全体公民需求型的立法策略,考察清楚民众对法律限制程度的需求。如果立法过度,超出民众的心理预期,很可能导致法律不被信仰的后果,比如关于虐待动物是否应该由刑法进行调整的范围,目前就存在极大的争议①一方面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要制定《反虐待动物法》,对情节恶劣者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也表示我国在动物利用方面历史悠久,从事动物生产、加工利用的行业较多,动物保护问题涉及多重复杂因素,全面提高动物保护水平仍将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系统性工作。也有专家表示,对于虐待动物行为,应当首先考虑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而不是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如果不调查民情,片面地追求社会控制效果,贸然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很可能让民众难以接受,法律形同虚设,使得社会秩序更加混乱。而立法如果过于宽松,公共服务标准达不到基本要求,对公民的义务限制过低,则法律的实际效果也将十分有限,不能实现社会治理的目的。因此,国家要追求立法与民众需求、社会需要的一致,达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目的。

根据成本—收益分析和博弈理论分析可知,运用合理手段将非野生动物保护纳入法律规范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有利于保障经济效益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而在将新领域的社会治理纳入法律规制时,我们也应建立与民众的沟通机制,体察民众的权益需求和心理预期,把握好立法的限度,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一)建立初步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在现实社会背景下,动物保护引发的纠纷和社会活动越来越多,缺乏动物保护标准也导致我国经济动物经营主体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而私人间处理纠纷的交易成本也极高,法律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能够反复适用、成本不断下降的优势,在合理限度内将动物保护纳入法律,能够最大效益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根据成本-收益分析法的分析,可知当成本投入到一定数量,可以制定出符合国家和公众需求的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也能够保障法律在执法和司法中的有效落实。但如果在法律体系较为完备之后,继续加大成本投入,由于规模经济效应,收益必然减少,甚至出现负增长。成本投入过多,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将社会各项事务规定得繁苛严密,对公民义务要求更为严格,这很可能导致民众的不合作心理。

在将动物保护进行法律保护时,尤其是在法律规制的初步阶段,要把握好立法的限度。考虑到我国动物保护的立法现状,以及经济还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变数较大,此时还难以制定成熟完备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制定各类动物保护的单行法,解决社会生活中亟待解决的部分动物保护问题并不断进行调整,待局势明朗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一步提高后再制定完备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二)加强国家与公民间的信息沟通

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有关立法策略和守法策略的互动博弈可知,法律的实践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个人的守法策略,两者的博弈是不完全信息博弈,公民知道国家所采取的立法策略,国家却不知道公民的守法策略。为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国家需要掌握好社会利益和风俗民情间的平衡,以确保公民能作出守法的博弈选择。

了解全体公民的真实心理需求并将其转化为合理的法律规范是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为实现科学立法,我们应当畅通沟通渠道,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听取民众的利益诉求,使民众反映的有关动物保护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制定的法律如果能反映民众的真实心愿,也必定能得到公民的自愿遵循。倘若不建立沟通机制,国家按照自己的意愿草率制定动物保护法,极有可能会导致新制定的法律违背公民合理的心理预期,引起公民的反感,进而采取不合作的博弈策略。因此,畅通动物保护法的立法沟通渠道,让公民有序参与动物保护法的制定与实施,对保障法律实施和社会秩序维护具有极大作用。此外,国家也要时刻关注公民的需求变化,以及时对立法和司法活动进行调整,实现双方的动态均衡。

(三)发挥社会组织在动物保护中的作用

较大的执法成本是当前我国动物保护立法难以推进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鉴于当前我国政府职能过于集中,难以兼顾动物保护方面的工作的困境,我们可以下放部分权限给动物保护协会,如让动物保护协会参与饲主资质认定、动物救助等活动,减轻政府压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2020 年全国人大代表赵皖平等就提出将部分虐待动物的暴力案件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相关社会组织就动物类公益损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6],笔者认为这一提议具有可行性,当前我国对残酷虐待猫、狗等动物,并制作成影像予以牟利的恶劣行为,无法用法律予以规制,导致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如果能够将其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发挥社会公益组织的力量,将有助于解决此类问题。

社会组织在动物保护发展史上也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英国1822 年颁布了反对虐待动物的《马丁法案》,其后英国成立了“防止虐待动物协会”,该协议有效地保障了《马丁法案》的实施。因为其出色的工作能力,1840 年维多利亚女王给该协会冠以“皇家”称号,使其成为“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SPCA)。此后,许多国家都陆续成立了动物保护协会,这些协会都推动了动物保护立法,并有力地保障了法律的实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组织不断规范,不断发展,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动物保护层面,我国也可以把部分行政执法权力让渡给动物保护协会,并赋予其监督职能。将社会组织纳入到动物保护活动中,也有利于促进国家与民众的沟通,使民众参与到动物保护活动中来,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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