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不完善恐埋后患

《基金法》二审稿、三审稿和一审稿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对证券投资基金 的定义没 有给出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助理、研究员刘俊海博士说,这实际上回避了长期 以来围绕投资基金立法定义的争论,但《基金法》回避定义问题,很可能为今后留下后患。 

刘俊海分析,从理论上讲,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科学定义,必须能够囊括证券投资 基金的不 同运作方式,如封闭式、开放式及其他方式;也应能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组织形式,如 公司型、信托型等;还应能涉及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同募集方式,如公募与私募。刘俊海说: "在一审稿中只根据信托型基金的特点进行归纳定义,这显然不够。这造成在征 求意见过程中,各界人士对此提出了异议。因此,立法者被迫采取了相对灵活、变通的方式 ,即回避定义问题,将有关定义的内容删除。"

刘俊海强调,回避定义的结果,可能会给未来法律适用造成不必要的争议。"随着中国加快 金融创新步伐,可能出现许多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新的投资产品。法律规定不明确, 可能让这些产品轻易地规避法律管辖。此外,还可能导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模糊 不清,从而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

王连洲也表示了自己的一些忧虑。他说,《基金法》只解决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问题,没 有解决其他资产的受托管理问题。"其他资产的受托管理与证券投资基金性质一样,只是使 用了其他法律。本来是统一的事情却没有统一的规则,没有统一的监管主体,这在今后可能 会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一些麻烦。"王连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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