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其证据属性定位模糊、责任认定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舍,当事人的权益救助无法保障。理论上也颇有争议,存在种种弊端,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民事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

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将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制作的主体以及载明的内容没有大的变化,但在相关条文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意义与旧交通安全法的完全不同,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首先,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公安机关承办人对事故所做的记录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评估,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一份证据,其证明力由法官依据证据采信规则做出采信、不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选择。其次,现行交通法律法规删除了当事人对有异议的认定书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使当事人仅能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证加以反驳,丧失了权利救济途径。再次,目前尚无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位,致使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产生不少法律困惑,在理论界也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并直接导致人们对事故认定书救济途径的普遍质疑。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该法的立法设计不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上述规定会出现如下的矛盾: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性,但不可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是公安机关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如果该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而不履行则构成行政不作为,事故当事人有权以该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手资料,不仅是追究交通肇事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更是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的重要控罪证据。但是,若当事人对如此重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却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丧失了权利救济渠道。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与证据的特性不符。我国诉讼法对可采用的证据采取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其中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法定证据进行单列。一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最为相近,应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鉴定人、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单位,也无权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普通证据提交法庭质证,由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合理性作出裁决,就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若人民法院作出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矛盾的结论,又使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的适用产生矛盾。这种让法院和当事人都束手无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显然与证据特性相去甚远。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区分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描述,即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以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对证人的询问、取证等其他调查结果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的检验、鉴定结论,了解到的事故现场状况、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损害结果等基本性的事实;二是根据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事故原因的专业分析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评估,即对于以上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交通管理部门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经验、技术手段和相应设备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一定的结论,这个结论包括交通事故引发原因的结论,也包括在引发事故原因中,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结论,而在由意外事件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事故认定书只有引发事故的相关原因结论,而不涉及当事人的责任。

这两方面的内容共同组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对事故原因的专业分析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评估部分并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不可少的内容,在特殊情形下可能没有,如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记录内容和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记录内容就分别缺少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的认定。因此,根据调查收集、保全的证据确认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内容。这一点也可以从交通立法的表述中表现出来:之前已失效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四大方面,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主要是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对现场勘验、检查以及收集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全面、细致地收集、固定事故相关证据,为此后的相关赔偿或处罚的认定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即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部分进行确定。一方面,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描述部分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这是因为:第一,由于交通事故现场的保留具有一定的时限性。而交通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由法律授权管理交通事故的机关,能及时掌握到第一手的、全面的、真实的证据材料;第二,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部《交通事故处理作规范》详细地规定了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的现场处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行为规范,这保障了处理事故的人员搜集证据、保全证据行为的规范性;第三,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一般都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对证据的收集较为专业。对事故基本事实的描述,都有相应的证据资料证明;第四,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而且,《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8条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要进行审查,并且审查的标准完全符合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以及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要求。

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认定部分,其在审判中的应等同于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依据他们在本专业或本行业的相关知识、经验出庭作证,如果他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具有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对事实认定者认定案件事实有所帮助,他的意见陈述即有证据能力。像任何证据一样,专家意见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被反驳。这一部分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加以采信,法官没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的义务。当事人也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

而且前理论界之所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出现诸多的争议,原因就在于过多地从法定证据种类的角度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因该问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设计所致,故也只能从立法上着手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那就应该把它设计成为名符其实的证据。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近的证据种类有两种: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所作出的一种结论,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更接近于鉴定结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执法,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只有在立法中把《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规定为“鉴定结论”,确定有资质的鉴定人、规定统一明确的归责标准、制定完善的鉴定程序,才能彻底解决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性质不确定引发的各类问题。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定位模糊、责任认定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舍,当事人的权益救助无法保障,理论上也颇有争议,存在种种弊端。因此急需从法律上将其定位为鉴定结论,并按照鉴定结论的规定重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及救济渠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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