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税即将立法,10%税率不变(2)

与《条例》相比,《意见稿》取消了“国税总局制定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目前车辆销售市场集中度高、价格公开透明、发票管理严格,纳税人虚假申报计税价格的可能性较小。为避免税务机关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与纳税人实际购车价格出现差异而增加纳税人负担,减少征纳矛盾,不再设定最低计税价格。”国税总局方面表示,同时,为防止纳税人虚假申报计税价格、偷逃税款,《意见稿》新增了“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与实际不符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规定。

规定多项减免税情形

《意见稿》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与《条例》保持一致,确保税法平稳实施。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意见稿》还延续《条例》的现行规定,明确了4项减免税情形:一是根据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二是为支持国防建设,对军队、武警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三是考虑到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要用于建筑施工等专项作业,不以载人或者载货运输为主要功能,因此,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四是国务院批准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公共汽电车辆等临时性减免车辆购置税政策,可继续授权由国务院决定。

据了解,2009年1月,国务院审议通过了《汽车产业和钢铁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其中提出,自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对1.6升及以下小排量乘用车减按5%征收车辆购置税。2009年12月,国务院研究完善促进消费的若干政策措施,其中提出,将减征1.6升及以下小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政策延长至2010年底,减按7.5%征收。

2014年7月,国务院宣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包括进口)的纯电动以及符合条件的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三类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015年9月,国务院再次决定,从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对购买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实施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2016年12月,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宣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业内人士表示,“汽车行业产品价格、规格以及消费风气变化较快,保持10%的车辆购置税标准税率有利于简化征管,避免法律条款频繁修改;同时,保留国务院免税、减税的权力,有利于政府因时制宜地出台消费优惠政策,扶持小排量汽车、新能源汽车等细分汽车产业发展。”

完善税收征管措施

在税收征管方面,《意见稿》规定,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意见稿》指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意见稿》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核对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改变了《条例》中“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规定。“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辆购置税完税电子信息的实时交换,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可以实现征纳税情况的有效管理,无须再采取验证纸质完税证明的管理方式。”

为了加强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征管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率,《意见稿》还提出,税务、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应税车辆生产销售相关信息。

《意见稿》明确,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税款。《意见稿》强调,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应当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车辆登记,并收缴车辆牌证。

《意见稿》明确指出,纳税人、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和税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員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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