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中国”目标实现中的刑法短板及其克服

内容摘要:为了克服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刑法短板,应坚持解释论与立法论“两手抓”。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而非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环境法益不同于公共安全法益,故意排污并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故意排污还是因管理不善过失导致环境污染,都应作为犯罪处罚,故“模糊罪过说”具有现实合理性;污染环境罪属于一种准抽象危险犯,“严重污染环境”是对排污行为本身的限制;安装“天网”同时捕获普通野生动物和珍贵野生动物的,应当数罪并罚;多年后方显现污染后果的,并未超过污染环境罪情节加重犯追诉时效。应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一章进行规定,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之后;应根据不同的环境要素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分解;应将污染环境罪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关键词:环境刑法 污染环境罪 法益 罪过 准抽象危险犯

“‘雾霾中国’的现实与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建设‘美丽中国’的图景形成了巨大反差”。〔1 〕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已经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整体恶化,这种“不断恶化的环境状况与公民不断提高的环境质量要求,是我国当前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2 〕

当前我国环境问题之所以爆炸性增长,固然与我国政府一向奉行的重经济发展而轻环境保护的执政理念有关,但与我国环境刑事司法自身存在短板,以及环境刑法作为环境法的保障法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也不无关系。〔3 〕如何克服“美丽中国”目标实现中的刑法短板,使环境刑法真正成为治理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一把“利器”并发挥应有的功能,无疑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环境刑法 〔4 〕适用中的问题

(一)实际判决情况

截至2016年10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显示全国法院环境犯罪案件判决数如下:〔5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罪名)37件;污染环境罪3370件;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5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1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1221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06件;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1430件;非法狩猎罪1528件;非法占用耕地罪(《刑法修正案(二)》之前的罪名)13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5473件;非法采矿罪2229件;破坏性采矿罪0件;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刑法修正案(四)之前的罪名》)12件;非法采伐、毀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461件;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1095件;盗伐林木罪6901件;滥伐林木罪17312件;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修正案(四)》之前的罪名)336件;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159件。

虽然上述统计数据可能少于实际的判决案件数量,但还是可以大致反映出以下几点:(1)从1997年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刑法修正案(八)》生效的十四年间,实际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决的案件极少,以致被学者称为“零判决”现象。〔6 〕只有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准确地讲,只有在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颁发之后,污染环境罪案件才出现明显增长。〔7 〕(2)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判决的案件极少,相关条文实际上处于“闲置”状态。(3)环境刑法中适用较多的是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作为环境刑法核心罪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适用率极低,原因在于1997年《刑法》将其犯罪成立条件限定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了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条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名也相应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对于这种“最重要的修改”,虽然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因此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打击力度,增强了可操作性。〔8 〕但由于何谓“严重污染环境”,被认为仍不明确,致使《刑法修正案(八)》颁布至《环境污染解释》出台的两年多的时间里,全国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决的案件仍然屈指可数,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刑法》第338条的“虚置”状态。《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5项,将在饮用水水源等特定地区排污、非法排污3吨以上、超标3倍以上排污、以私设暗管、利用渗坑等特定方式排污以及两年内曾因排污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违规排污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该说,《环境污染解释》迎合了民众要求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期待,使得《刑法》第338条从“虚置”状态转变为“活跃”条款。但刑法理论界普遍批评认为,该解释突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射程,系“司法解释立法化”,属于一种越权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9 〕此外,污染环境罪判决数量井喷式增长的背后还隐藏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10 〕从全国来看,污染环境罪最为常见的入罪情节也是“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或其他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也即实务中判处的污染环境罪多为行为犯,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且存在过度犯罪化倾向。〔11 〕然而,对作为排污大户的大型企业定罪处罚的却极少。再如,受到国内外媒体普遍关注、造成海洋生态巨大灾难的渤海湾溢油事件,最终以康菲公司实际支付行政罚款20万元、承诺支付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16.83亿元和渔业损害补偿金10亿元而了结,船舶溢油污染刑事追究缺位之现状由此可见一斑。〔12 〕事实上,我国目前尚无因海洋环境污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13 〕

(二)理论上的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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