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单贴现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保单贴现

  [摘要]保单贴现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美国一些非营利组织资助艾滋病人进行治疗,为了回报这些非营利组织的付出,很多受资助的艾滋病患者把这些组织作为自己寿险保单的受益人。随着这一模式的发展,现在很多慢性病患者的寿险保单也可以贴现保单。在保单贴现的过程中,寿险保单的所有者可以通过将其保单投放到市场,把收益权转让给投资方,获取较高的贴现收益,该收益高于正常退休获得的收益以及死亡所获得的给付金。贴现过程围绕着保单的收益权,涉及保单贴现人、提供方、投资方三方主体。本文从我国已有法规和现实需要,对于贴现过程的核心问题,即收益权的转让和相关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探究保单贴现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关键词]保单贴现 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F84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9-0032-02
  一、保单贴现的概念
  保单贴现制度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贴现的范围和贴现的方式不断完善,保单贴现的概念也相应进行调整。当前被广泛认可的保单贴现概念发展为一种人寿保单收益权的转让买卖契约。人寿保单的持有方将自己的保单以高于正常退休所获收益或死亡所获给付金的价格,卖给投资方保单贴现公司。保单持有方通过贴现获得一定量现金,保单贴现公司则通过保单期满后获得保单所约定的保险金。保单贴现公司还可以将已贴现的保单的整体或部分再转售给其他贴现公司,出售方获得贴现,接受贴现保单的贴现公司在保单期满后获得保单约定的保险金作为投资的回报。
  二、保单贴现的特点
  随着保单贴现制度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与其他保单交易相类似的特征,作为一种投资方式被投资人所关注。但是从保单贴现的发展历史看,其在发展之初便具有人道主义援助的特征,这是保单贴现区别于其他保单交易的根本原因,也使得保单贴现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方式,被更多投资方重视,具有较大的发展前景。从保单贴现的过程和交易可以获得的收益来分析,保单贴现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保单贴现围绕着保单的收益权进行
  随着保单贴现的发展,交易方式由发展之初保单持有人与投资方直接进行交易实现保单收益权的转让,发展为通过证劵交易市场或基金交易平台来实现保单收益权的间接转让模式,交易的过程更为复杂。间接转让模式在保障贴现交易顺利、高效完成的同时,避免了持有人与投资方直接接触而导致双方信息暴露进而影响交易之后双方利益,避免为获取保单约定给付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但是无论交易方式如何发展,保单贴现的核心依然是保单收益权转让,获得收益权的最终方式都是在保单到期后获得保单约定的给付金。
  (二)保单贴现过程始终存在道德风险
  随着保单贴现的交易方式不断发展,保险业的法律规制也尤为必要。保单贴现从发展之初便具有人道主义援助与互助的特征,但是谈到保单收益权的转让交易,不可避免地涉及道德风险,而且道德风险始终存在于保单贴现的发展过程中。
  保单贴现的道德风险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暴露,即如果投资方知晓被保险人的个人身份或身体健康状况等信息,可能存在通过影响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方式获得保单约定给付金。当然按照保单贴现的相关规定,投资方不应当也不会拥有知晓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机会,但是不能保证其永远不会知晓这些信息。
  (三)保单贴现投资的高收益、低风险共存
  保单贴现交易过程中,保单的持有人与投资方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存在贴现投资方对于急需贴现的保单持有人趁人之危,故意把贴现价格压低,获得贴现投资的高收益,从而影响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造成交易的不公平。对于上述不公平现象的存在,美国立法机构通过制定相关规定,如《保单贴现示范条例》对保单贴现价格进行了一定约束,规定了保单贴现的最低贴现价格和常见保单贴现的参考价格。该条例也规定了投资方保单贴现公司要根据被保险人的预期寿命长短来进行保单贴现,给付的价格在保单约定保险金的80%~50%。由于人寿保险的保单随着被保险人死亡,必然会到期,所以在合理规避保单贴现投资方趁人之危压低贴现金额等不公平交易行为后,保单贴现交易会保持高收益、低风险的特征。
  三、我国《保险法》下相关制度的协调
  虽然人寿保单随着被保险人的死亡必定会存在到期的情形,但是在保险相关的法律制度中都存在保险人可以抗辩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给予保险人减少向保单受益人减少或免于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影响保单贴现交易顺利进行,最终使保单贴现投资方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这些抗辩条款使保单贴现投资方的利益存在风险。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这些风险主要包括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年龄申报不实、投保人故意侵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以及被保险人故意违法或犯罪致死等五种。
  (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诚信原则,这保障了保险合同可以正常履行,因此为了保障签订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本着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被保险人的个人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相应的咨询,确保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充分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保险合同正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仅符合诚信原则,而且充分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本着诚信原则将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如实告知对方,签订保险合同。
  (二)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条款。在一般的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规定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通常规定是一到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导致死亡的情形不属于该人寿保险的责任,发生自杀导致死亡后,保险人不支付保险金,仅退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超过规定的期限后(即超过规定的一到两年)被保险人自杀导致死亡时,保险人要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制度比例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44条对此也做了明文规定。自杀条款的本质问题是探究被保险人自杀导致死亡是不是保险的责任,而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主要取决于自杀时是否超过规定的期限。《保险法》的自杀条款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不规定保险人承保的时间限制,则会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而如果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自杀行为均不包括在保险范围内,则会对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属于不公平条款。我国法下,作为保单受益权受让人的保单贴现公司或投资者,在防范此类风险时同样应当注意这两年免赔期是否已过,否则被保险人自杀这一事件的发生极有可能导致收益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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