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罗伊判决:罗伊

  罗伊案在美国肯定了妇女享有堕胎的权利,确定了早期堕胎的合法化。虽然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妇女享有堕胎权,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以正当程序为基础保障了公民关于婚姻和生育引发的私人事宜的自由。“罗伊判例中最高法院进行了孕期三阶段分,从而也规定了每一阶段的堕胎权限,怀孕的前三个月,母亲的身体是她自己的,她和医生有权决定她是否堕胎;在怀孕的四至六月,州政府有权利和义务保护母亲的身体,允许为保护母亲的身体而进行堕胎;在怀孕的最后三个月,只有在挽救母亲生命的情况下方可允许堕胎。”从以上判决可以得出,美国法律所保护的堕胎权仅是在怀孕早期,这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赋予了相应的义务。虽然罗伊案后,选择派和生命派就妇女是否享有堕胎权利的争论从未停歇,但不得不说罗伊案的判决表明美国妇女的堕胎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实现,并且还将继续实现下去。
  在罗伊案的判决中法官并不认为胎儿享有宪法所保护的人的权利。因为如果胚胎是宪法上的人,那么无论在怀孕的哪一个阶段,都不能有堕胎权的产生。无论是母亲自主选择堕胎还是为挽救母亲生命而进行堕胎,都将成为不合法的行为,因为这就等于谋杀,我们不能为挽救一个生命而谋杀另一个生命,这样一来罗伊案就是一个巨大的错误和笑话。纵观罗伊案之前的美国法律关于堕胎的规定,也都是为了保护妇女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相关权益,惩治的主要对象为那些提供非法堕胎场所的人和实施非法堕胎术的非法行医人,并没有对那些选择堕胎的妇女施以过多苛责。反过来看,胚胎如果被视为宪法上的人,那么罗伊案也违背了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平等的保护每个人,没有人可以凌驾于宪法或法律之上。罗伊案确定了母亲从早期到晚期不同程度的堕胎自由权,对母亲和胎儿并没有做到平等的保护,尤其是在怀孕早期可以说是对胎儿没有保护的。同时如果胚胎是宪法上的人,那么可以说妇女只有选择生育的权利而没有了选择不育的权利。即是是第三阶段对堕胎的限制也是因为后期的胚胎越来越接近宪法意义上的人从而予以保护的。德沃金认为“虽然胚胎不是宪法人,但是在我们的文化中,它是一个具有相当大的道德和情感的重要实体,州可以认可并保护这种重要性,甚至可用侵犯妇女有权使用自己身体这一根本宪法权利的办法来保护这种重要性。州有充分的理由担忧,毫无节制的堕胎会影响人们对人类生命价值的本能性尊重以及人类自身毁灭和痛苦的本能性恐惧,而这些是维护一个公正而高尚的文明社会所应具有的基本价值。在一个政治社会里,如果堕胎已经成了一个不足为奇、与伦理不相关的事情,就像做一个阑尾炎手术一样,那么这个社会将会是一个更为冷酷无情,麻木不仁的危险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罗伊案对胚胎的保护不在于它是宪法上的人,而在于体现伦理道德上的关注,体现对一个生命体的尊重。根据三阶段理论,也可以看出我们对越接近生命的个体保护的力度越大,在道德和伦理上也更为关注。尤其是第三阶段的胚胎,通过医学实验证明这一时期的胚胎虽未足月,但娩出后通常是成活的。我们也可以通过影响手段看到胚胎随着发育逐渐分裂出头躯干、手脚,逐渐对外界的刺激产生反应,逐渐开始感知喜怒哀乐,所以当然会对外界残害自己的行为感到恐惧,正是基于此我们给予道德和伦理的关注,规定了三个阶段堕胎权行使的不同标准,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同时也体现了对怀孕妇女的尊重和保护,让他们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清楚是否接受一个生命的到来或者去更好的投身自己事业的发展之中,拥有完整的生育权,拥有完整的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而不是沦落为生育的机器,这是一种平衡了道德和伦理的折中判断。
  罗伊判例的三阶段划分,向世人展示了一个细致,精确的堕胎规则。因为胚胎不是宪法上的人,所以妊娠妇女的生育自主权并不会因为妊娠而终止。法律赋予了怀孕妇女在妊娠前三个月自我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但又因为堕胎问题十分关乎道德,胚胎虽然不是宪法上的人,但却是包含了生命价值的载体。正如前文所说的,如果一个社会对待堕胎手术的态度,就像对一个小手术一样的话,那么这个社会注定是一个麻木不仁的社会。罗伊判例,宣告根据怀孕不同的阶段,法律赋予了州保护生命本质价值的权利,也就是说州对胚胎的保护,不是因为胚胎是宪法上的人,而是因为胚胎代表了人类本质的生命价值。我想不管有没有宗教信仰,或是不管信仰什么宗教信仰,不管是否支持堕胎,你都不会否定胚胎是包含了生命价值的。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认为罗伊案所确定的都是堕胎权都是正确且应该存续下去的。“罗伊判例所确认的堕胎权符合法律利益也符合道德利益。正如德沃金所说的,这一判例做了三件事:第一,它再次肯定了孕妇的生育自主权,这一宪法权利,同时宣布州无权以任何主观意愿为理由来禁止堕胎;第二,它认可州确实有合法的利益来管制堕胎;第三,它构架了一种很细致的时间表来平衡妇女的这种权利与州的利益。它规定,大致上讲,在妇女怀孕的第一阶段(约妊娠第12周前)州不得以任何理由禁止堕胎;在妇女妊娠的第二阶段,州只有在考虑不危及母亲生命健康的情况下才可干预堕胎;在第三阶段(约第22周-23周以后),即胚胎发育到可以母体外存活时,州可以判定堕胎为犯罪。”之所以说罗伊案所确定的判决是正确,是因为,第一项判决确定了妇女在怀孕初期完全的生育自主权,罗伊案确定了胚胎在宪法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不享有宪法所保护的生命权,因此妇女可以在这一阶段自由选择是否继续妊娠,州法律不能以保护生命权为由而禁止妇女行使堕胎权,妇女在这一阶段享有完整的掌控自己身体的权利。
  第二项判断,即在妇女妊娠的第二阶段,州只有在考虑不危及母亲生命健康的情况下可以干预堕胎,这项判决确认了州对怀孕妇女堕胎行为的限制。而这个限制是有限度的,其限度在于不能危害妇女的健康。德沃金认为,州的确具有合法的利益来调节因堕胎决定而产生的争议。在罗伊判决以及其它中,这种利益究竟是什么难以明述。我们在探讨中把它认作州以图维护一个道德大环境这样一种合法的利益。在这个环境中,人们对生命与死亡的决定,包括堕胎的决定,应视为严肃而重要的问题,因为这是具有道德重要性的问题。
  而第三阶段,由于胎儿脱离母体已经可以成活,这个时候时候除了为挽救母亲生命其它情况不允许堕胎,更多的体现了对胎儿道德和伦理的关注,以及对二者利益相抗衡的平等保护。根据医学手段检测,22周以后的胎儿的神经中枢发育已接近成熟,这是的胚胎具有疼痛感,具有利益。者如德沃金所说:“州所有市县的合法目的,即提高人们对人类生命的本质价值的负责态度。其次,独立存活于母体外这个时间点为怀孕妇女是否进行堕胎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时间。在第三阶段的堕胎率很低,仅是全部堕胎的0.01%。如果排除了那些在怀孕后期,因生命,健康被迫堕胎的妇女,那么这一阶段的堕胎率会更低。虽然确实有极少数妇女,特别是那些未成年少女,在怀孕的最后阶段才意识到自己怀孕了,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妇女是在怀孕1至2月后,就能知道自己妊娠的情况,若果她们想堕胎,在怀孕的前六个月,她们就可以自己做决定。我想这半年的时间是重组的,它让一个妇女有足够的时间去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相反,如果一个妇女执意要在怀孕六个月之后去堕胎,且不是因为健康原因,而是突然觉得该甩掉麻烦,恢复自由了,那么我们可以下一个结论,她是一个不具有强烈责任感的人,她在挑战生命的价值。于是州就该有合法的理由于限制或禁止她的行为。”
  因此我认为,罗伊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我们分析出了堕胎权得以实现以及受到限制的原因。罗伊案兼顾了道德、伦理、法律,既保护了妇女的生育自主权、隐私权、选择权,也分阶段的关注了胚胎所有的利益价值,关注了伦理道德,体现了社会对生命价值最基本的尊重,以及对人们对道德的基本要求,为社会指明了发展的道路,总体是正确的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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