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立法建议] 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及适用条件

  摘要:公司制度是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引擎,自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以来,在新《公司法》规定多项鼓励投资措施的作用下,我国注册公司数量大幅增加。由于《公司法》在许多重大制度创新方面预先规定了粗线条的基本法律制度,导致《公司法》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就是其中典型代表。如何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不断完善该理论,对保护法律的契约精神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人独立人格;侵权;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124-0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国家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者无视公司人格(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由桑伯文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1]一案中首创,并通过其后的一系列案例得以确立。该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是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期望,然而在实践中该理论的适用却遭遇到十分尴尬的场面,一方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有愈演愈烈之势;另一方面,全国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却极其稀少。这种情形与立法者的初衷、学界的预期相去甚远。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本身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恐怕是造成此现象的主要原因,本文拟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待从根源上解决该制度适用难的问题。
  一、公司法立法建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修改意见。原法条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无论是行为特征、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要件的设置均存在问题,笔者分析并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1.删除“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仅以有限方式对公司负责,便意味着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债务成为公司应独立偿还的债务,公司责任由此独立”[2]虽然学界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含义和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但无论如何“责任”是不能被滥用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表述不符合基本的语法逻辑,文义不通。而且前面一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涵盖所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行为要件,意思表达已经完整,加上“股东有限责任”以后,不仅晦涩难懂、语法不通,并且也没有任何意义。
  2.删除“逃避债务”。“逃避债务”的表述本身模糊不清,学术界对该表述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存有争论。即使作为主观要件,“逃避债务”也不能涵盖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所有主观目的。作为自然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主观目的千差万别,哪里是一个“逃避债务”所能涵盖的?股东在主观上是想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想中饱私囊、还是想转移财产等,不能概论。法人人格滥用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行为人故意利用其控制的一个法人实体,去达到自然人无法获得的优惠权利,或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现在很多学者包括很多西方国家学者力主法院应放弃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主观要件的审查,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是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实行“过错推定”[3]。至于股东究竟想达到何种目的,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可再所不论。最后,“逃避债务”字样的存在,使得该类案件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增加,而且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是不太可能完成的任务。
  3.删除“严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表述,不符合民事侵权有损失就可请求赔偿的基本法理。况且“严重”是个比较含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的侵权结果才是“严重”,没有具体标准。又因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在发达地区“一般”的损害后果到了中西部可能就会成为“严重”,是否也像刑法对待盗窃罪等一样,出台司法解释给予具体区分呢?对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来说显然没有必要。
  值得关注的是,2011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7项对2008年2月4日制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2项(原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法定案由)进行了修改,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改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分析这一改动,最高人民法院将原来“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删除,改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取消了之前晦涩难懂的部分侵权行为,转为强调侵权的结果;从“赔偿纠纷”改为“责任纠纷”,则强调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侵权本质。这也从侧面支持了笔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性质的分析和上述3点立法意见。但这毕竟只是案由的变更,虽然能够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已经有所思考,并有所改变,但笔者仍期待立法机关在立法上有更进一步的动作。
  二、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司法解释
  经过上述修改后,笔者拟定的该条款应表述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法条仍然比较抽象,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可能遭遇困难,需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笔者认为,至少需要对以下两点作如下解释。
  1.本条文所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股东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变更公司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公司重要人格特征,混淆公司财产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行为要件,对于该行为要件,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不一而论。这种判断标准多为抽象形式,虽然涵盖面广,但标准不明确,过分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难以实际把握。分析我国发生的大多数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征,根据工商登记中的各项基本内容作为公司人格的基本标准相对较为简单、明确,司法机关容易准确把握,当事人也容易举证,适用于大多该类案件的审理。对于笔者设想不周和将来可能发生的超出工商登记内容的滥用行为,留有“混淆公司财产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作为模糊解释,可由法官根据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2.本条文所指“连带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多个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共同致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按过错程度要求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区分过错的,平均承担。对于多个股东共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在此予以说明。实践中,很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都是由几个占公司优势股份的股东串谋所致。因此,共同侵权现象比较多发,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内则应当以各自过错为依据承担按份责任。但由于股东身份的特殊性,是否应考虑股东股权多少的区别?因为占优势股权的股东实施的侵害行为危害性更大,对此,笔者的理解是,这种区别可以在公司股东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后分析内部过错责任时酌情予以考虑。实施同样行为,股权多的股东其过错显然比股权少的要多,但不应单独以股权多少考虑责任承担的大小,还应考虑其他的侵权行为,综合来说还是以过错大小作为内部承担标准为妥。
  三、侵权责任法立法建议
  债权人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提起的应当是侵权之诉,同时鉴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特殊性,故应当将此类案件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列出一章(可拟称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责任”),以确定其特殊侵权的地位,并规定具体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笔者拟列了如下几条。
  1.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是侵权之诉。
  2.股东就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确定该类案件,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
  3.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出示相关的财务会计凭证,公司应当给予查阅,因案件需要可由公司债权人的委托律师复印,公司如不配合,公司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调取。——明确公司对公司债券人的财务透明及配合义务,明确公司不配合的救济方式,防止公司因人格混同后故意隐匿、推诿债权人查证造成公司债权人不能及时举证。
  四、结语
  股东有限责任促使股东将其投资自由转让,因为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东才会作出更多的投资,又因为风险减少和受到限制股东有可能使投资自由转移[4]。创设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刺激投资热情,促进经济活力,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他也被股东用做规避法律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体现出许多缺陷。法人人格否定对有限责任的缺陷起到了弥补作用,该制度在发达国家取得了全面的发展,在我国的发展却差强人意,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探索,相信该制度会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co.124F.247at255(c.c.wls.1905)转引自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法学研究,1997,(2).
  [2]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13.
  [3]张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前沿,2011,(2).
  [4]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C]//民商法论文选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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