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新规定评析|个税新规定2019

  摘要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强制措施制度所引发的普遍羁押、超期羁押、惩罚性羁押等问题就一直是备受关注和批评。强制措施名曰“强制”,势必会对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受到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刑事诉讼制度制约。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因此对强制措施一章作出了较大改动,特别是对逮捕制度的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使得逮捕措施内容更明确,目的性更强,操作更规范,但从实质上看,其仍未改变逮捕“羁押”性质的特点,内部审查的局面仍未改变。
  关键词 逮捕 新刑事诉讼法 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保留了以前五种强制措施的格局,其中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地位,具体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从体系上使得强制措施层次更清晰,衔接更紧密。然而这些改动也只是对以前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在体系上并没有增加对财产权、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在人身强制措施内部仍没有采用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制度,虽然增强了一定的人权保障措施和审查程序,但缺乏实质的变化,比如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设置、各项强制措施的期限等等。
  一、对逮捕必要性的分析
  我国采取的是“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的刑事诉讼,加之逮捕的时间较长,基本上就是国外的羁押,所以侦查阶段对于犯罪证据的收集和要求相对是比较严格的,特别是对于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较高,96年刑诉法修改时正是考虑到原证据规定要求太高,所以就改为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012年修改中对此未作修改,在“逮捕”(指强制到案措施,并非我国刑诉法上的逮捕)和羁押并未分离的情况下,有其合理性,但是实践中在考虑是否逮捕时司法部门往往“够罪即捕”,主要考虑是否满足罪疑、罪重条件,而忽视羁押的必要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在这次修改中立法机关考对必要性做出了细化规定。
  经过修改的逮捕条件有了如下细化:(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另外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首先应当明确,“社会危险性”不同于刑法上讲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能造成的损害的属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有学者将其归结为“(1)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说,案件性质越严重,作案人的主观恶性越大,其社会危险性也越大;(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主要指多次犯罪还是偶然犯罪;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一贯表现如何;有无固定职业;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等。(3)案件的其他情况。包括:同案人是否被抓获;案件中重要的证据是否已收集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知道举报人、证人姓名和住址,等等。”所谓社会危险性,在刑法中就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刑诉法中的“社会危险性”明显还包括人身危险性之外的比如干扰案件侦破、威胁、恐吓、串通证人等程序违法风险,而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只是指实体危险,基本等同于再犯可能性。从现代法治国家对于羁押必要性的规定来看,虽然各有侧重,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在必要性的实质含义上逐渐趋于一致,即设定羁押必要性条件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及时到庭,保全其人身和证据,也就是主要侧重于程序违法风险,而实体危险只处于次要的考量地位。从这次细化的必要性条件也可看出,第(3)、(4)、(5)都在于防止发生程序违法危险,第(1)、(2)则基于罪疑、罪重可能性防止再犯。因此案情本身性质严重,但如果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且不存在逃脱和阻挠刑事诉讼的可能性的,也可能对行为人适用羁押替代措施,所以案件本身性质的严重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之间并无绝对的对应关系。例如发生在亲属间的重大刑事案件、次数较多但危害不大的校园抢劫案件等。这里还需指出的是“必要性”不应是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判断,而需要收集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加以佐证,仅以抽象的可能性不能认定上述危险性的存在。
  新刑诉法此次的修改明确了五种必要性条件,是进步的体现,但实践中能否起到实际降低羁押率作用,有待于司法实践。上述第二款有突出惩罚犯罪,忽略逮捕必要性的倾向,罪重一般而言代表着社会危险性大,但是并不排除司法实践中没必要逮捕的情形,在本身羁押率就较高的情形下,这种肯定逮捕的规定显得“多余”。
  二、对审查批捕及批捕后措施的分析
  新刑诉法除了细化逮捕条件之外,还对审查批准逮捕作了重要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此外,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之后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两项规定表明了逮捕审批制度由内部审批逐步走向控、辩对话机制,这在当前我国还没能建立预审法官制度情形下无疑具有重要形式意义,体现在:一是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二是赋予辩方发表意见的权利,三是明确了逮捕实施后对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从当前司法制衡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来看,这一举措仍然显得不足,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内部审查的弊端,我国的强制措施审查应当逐步的走向司法审查,作为过渡阶段,法院审查可以逐步介入,例如在对逮捕批准审查时,法院仅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证明自己没有逃避侦查审判及继续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91条规定了在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除无法通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这一规定,吸收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的合理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随意羁押、刑讯逼供的发生,不过期望不可过高,因为往往在逮捕决定作出之时,主要的证据已经收集完毕,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材料,而且就算被逮捕人被及时送往看守所,侦查机关仍可以指认现场、精神病鉴定等理由将被逮捕人提出看守所进行审问。
  关于通知家属的规定相比96年刑诉法也更加符合人权保障理念,但是目前看守所仍处于公安机关的管理下,从长远看来,羁押的地点应当脱离公安机关,以形成权力制衡并保障被羁押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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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陶芳德,王雷.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现状及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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