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谁的发明?】 《刑法修正案(九)》

  假如,只是说假如——给“嫖宿幼女罪”换个名,改叫“与未满十四周岁者为性交易罪”,未成年人保护主义者的心里会不会好受些?人民群众的气能不能消一点?  中国四百多个罪名逐一看过来,“嫖宿幼女罪”是少有的能让人心里咯噔一下,进而产生一些联想的。
  嫖、宿、幼,不说别的,光这三个字就够扎眼了。“嫖”古来就有,专指男人玩弄女人的行为,“宿”呢,过夜,单看很文雅,和“嫖”一拼接,再和“幼”一组合,道貌岸然之士的畸怪阴暗、花季少女的凄惨凋零不判自明。
  嫖宿和幼女,这两个词单拎出来,《辞海》里都找不到。两个生生造出来的词,合起来就是极深重的罪恶。难怪有人忿忿:“强奸就是强奸,哪来的嫖宿?!”
  哪来的“嫖宿”?这是个好问题。这么火的一个罪名,究竟是谁的主意?问了一圈法律学者和语言学者,只得一个大致的猜测:很可能是警察叔叔在日常办案中叫出来的。嫖成年人叫嫖娼,嫖未成年人呢,就叫嫖幼吧。至于后来,口头上的说法落到纸面,总归得来个四字格的,以显持平中正庄重,1986年《治安处罚条例》诞生,“嫖宿幼女”第一次登堂入室。
  六年后新修刑法,立法者大概也没琢磨是不是换个说法,就这么直接搬入庄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了: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确定“嫖宿幼女”这个罪名时,两高有无争议,目前很难查证。全国人大制订刑法时,没有直接确定罪名。刑法颁布后,起罪名的重任落在两高身上。一开始,两高各取各的,还出现过检察院起诉时是一个罪名、法院下判决又是一个罪名的情况,后来两家坐在一起商量,把全部罪名统一了。业界流传着这样的故事,刑法修正案六通过的时候,两高对其中一个罪名叫法不同,有人主张叫“商业受贿罪”,有人想叫“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熊选国出了个主意,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合适,最高法马上和最高检协调,后来按熊副院长的说法,定了下来。
  某种程度上,跟欺行霸市、寻衅滋事一样,“嫖宿幼女”在政法圈内已经约定俗成。在中国,文件、讲话、办案时的行话,直接入法典,也是常见的事。信手就可拈来几则: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前半截,“在战场上贪生怕死”;第二百九十三条前半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贪生怕死、寻衅滋事,都是嘴边的话。全国人大代表更是张口就来。每年人代会的提案一摊开,铺张浪费罪、公款吃喝罪、窃电窃气罪等等便扑面而来,人民群众一听都明白。
  我们的法律是给人民看的,要适应人民群众的理解能力,这是宪法制订之初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定下的规矩。担心法言法语佶屈聱牙、老百姓看不懂的人大可释然,这回老百姓是真懂了:强奸就是强奸,哪来的嫖宿!其间多少怒气来自“嫖”、“宿”、“幼”这三个字,真不好说。
  和大陆同文同种的台湾地区,其所谓“嫖宿幼女”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典和《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下称“条例”),立法者是这么写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例第二十二条:与未满十六岁之人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规定处罚之。十八岁以上之人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一条在法院的判决和学理上称为“对未成年人为性交罪”,后一条包含两个罪名:“与未满十六岁者为性交易罪”、“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为性交易罪”。同样是和未成年人性交易的罪状,台湾的条文里不见“嫖”,不见“宿”,更没有“幼”。
  这是立法者有意避之。传统上,台湾法律都把与人性交或者其他足以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称为“奸淫”,后来修改刑法典时特意做了改动。立法者的理由是,“奸淫一词,其意为男女私通,男女不正当之性交行为,有放荡淫乱之意涵,对于被害人而言,实在相当之不堪,因此将有关奸淫一词,仿德、美立法例,全部以中性之名词‘为性交’代替。”如此一来,台湾只有强制性交罪,没有强奸罪,也不可能有嫖宿幼女这样的说法。
  什么是嫖?什么是宿?什么是幼?嫖完没有宿,能不能叫嫖宿幼女?梁启超说,法律文辞是否得宜,有三个要件,头两个就是明和确。“嫖宿幼女”四个字,看似通俗却字字模棱。套用对岸的理据,对于被害人而言,“嫖宿”二字,也实在相当之不堪。
  英国硕学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将法律文辞比诸宝玉之诚重,那是至高境界。在法言法,于立法者应是起码的要求。如此说来,嫖宿幼女,换个名字又有何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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