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 [“非诚勿扰”是非多]

  10月10日,“非诚勿扰”商标案第二次开庭,最终以被告江苏台拒绝当庭调解不欢而散。江苏台坚持认为“非诚勿扰”无论是商标图案本身还是商标服务类别都与原告注册的有所不同,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
  “非诚勿扰”诉“非诚勿扰”
  提到“非诚勿扰”,现在很多人会联想到江苏卫视的相亲栏目,但在2009年时“非诚勿扰”的标签应该是冯小刚的,秦奋与笑笑的纠结爱情,一时让“非诚勿扰”四个字成为未注册的“品牌”。
  正是预见到了这四个字的效应,原告金阿欢参照电影海报字样,采用繁体字写法,在2009年上半年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非诚勿扰”文字商标,而此时,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相亲栏目还没有播出。而金阿欢在2010年9月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时,“非诚勿扰”栏目已于2010年1月15日开播。
  据报道显示,金阿欢在取得“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后,便启动了自己的创业计划,创办了号称“中国第一实体婚恋加盟品牌”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而此次金阿欢起诉江苏卫视的理由是: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给他的经营造成了困扰。他想把“非诚勿扰”打造成线下婚介连锁,但在营销过程中,很多加盟商误以为他跟江苏电视台有关,而他跟加盟商解释清楚误会后,对方会将其理解为山寨,直接影响了他的经营。为此,在今年5月份,金阿欢将“非诚勿扰”栏目所属的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告上南京玄武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
  双方各执一词
  在一审开庭中,金阿欢的代理律师表示“非诚勿扰”属交友服务类节目,其栏目名称正是其注册商标“非诚勿扰”的根本文字,在文字构成上相同。而且该栏目内容也属于婚姻交友服务类别,与自己的公司类别相同。江苏卫视在节目中对“非诚勿扰”商标的突出使用,很容易引起公众误认和混淆。
  而在二次庭审中,江苏台代理律师重申“不构成侵权”的三点理由,除了节目制作方并非江苏台而是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节目开播时间早于金阿欢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外,最重要的一点是,“非诚勿扰”系电视娱乐节目,金阿欢注册的商标却是第45类婚恋交友类,两者在商标类别上存在差异,而按照商标法,跨类保护一般是不被支持的。
  “非诚勿扰”的麻烦
  是否涉及商品属性?
  据了解,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于国富律师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商品商标仅为注册商标的一种,“不是商品”并不能使被告排除商标侵权的嫌疑。退一步来看,即使“不是商品”是一个值得考量的因素,但以“没有收费”进行抗辩,角度不对。因为节目本身没有向观众收费,并不导致其不具有营利性。因为我们都知道电视节目除了可以向观众收费以外,还可以通过节目搭载的广告来向广告商收费。因此,提供搭载有广告的电视节目本身具有营利性。
  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和上述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非诚勿扰”是作为电视台提供的一档节目名称来使用的,这一点大家都没有任何异议。最为重要的是,如何辨别“非诚勿扰”除了作为节目名称使用,是否也起到了商标上的作用?
  于律师表示,从相关媒体报道看,我注意到这样一个细节,“非诚勿扰”节目开播前,江苏卫视就与当时已经持有“非诚勿扰”商标的华谊兄弟公司进行了协商,并支付了使用费,获得了华谊兄弟公司的许可使用“非诚勿扰”字样。如果上述媒体报道属实,那么,既然江苏卫视在使用前曾经向另一商标权人缴纳过商标使用费,其使用行为必然涉及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至少从其主观态度来看,其自身也认为这种使用需要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同意。
  LOGO与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于律师介绍道,商标侵权案件中,主要审理的角度就是两个相似的认定:商标图样的相似与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似与否。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规定,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的双方商标在文字上是相同的,仅仅是设计、排列顺序有所不同,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图样。
  公众误认和混淆是否成立?
  公众误认和混淆是否成立是需要评判的第二个问题,即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相似与否。
  在判断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似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一方面,必须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作为关键考量因素。另一方面,现代商品服务通常涉及到商标分类表中的多个类别,例如通过电视节目展示的一种交友活动,到底算提供电视节目,还是提供交友服务?
  在本案中,法庭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论辩内容非常充分,应该对案件是非有一个权威的判断。我们由于对案件了解程度不高,仅有学术讨论价值,不能影响司法评判。于律师表示:“我个人认为,江苏电视台提供的非诚勿扰节目虽然以征婚交友的形式出现,但是其实质仍然是一款电视娱乐节目。就像我们不能因为有人在电视节目中杀人就认定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样,我们也不应该以一档电视节目中有征婚交友内容而认定其为征婚交友服务。”
  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对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是有严格的限制规定的,未经允许,个人是不得提供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活动的。并且在节目整个播放过程中,由于不断有台标出现,观众对于自己正在收看的节目来源于江苏卫视而不是来源于某个个人是非常明确的,很难产生来源上的误认。
  是否有可能构成侵权?
  于国富律师认为,上述商标标样虽然近似,但是,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实质仍然是电视节目录制发行活动,相关公众不会因为其节目名称含有非诚勿扰字样而对来源产生误认。所以,我倾向于该侵权并不成立。当然,如我们上面所述,法院掌握的情况更加充分,最终应当以法院的权威判断为准。
  据了解,对于电视节目来讲,目前我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非所有市场主体都能自由开展。而商标是标识保护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从来源的稀缺性来看,电视节目对商标权保护的紧迫性远不如对其著作权保护的紧迫性。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电视台投资录制的节目,一旦被他人非法复制传播获利,势必减少电视节目的收视率,进而降低其广告收入。于律师强调,电视台要注意商标权,但是更加需要注意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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