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纠纷

  摘要: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于 2010 年 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医疗损害责任,规范医患双方的行为。其中对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进行了重大改变,这种改变将对医疗纠纷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问题,作为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多年来,立法和司法都在积极的探索。深入研究医患纠纷举证责任规则,科学公正的解决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难题,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有着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患纠纷,归责原则,举证责任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进步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医院不得不面对越来越多的法律诉讼。近年来,全国有很多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疗服务人员的现象;有些医院发生过因患者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有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用的现象;有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去世,患者家属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等现象。医闹现象愈演愈烈,医疗纠纷非常严重的干扰了医院正常秩序,严重的影响了医生的工作情绪和态度,巨大的赔偿数额,医院方负担加重。医疗纠纷迅速增多使医院面临巨大的困难,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难题。在以往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完善医疗纠纷:
  第一,医疗产品责任应该明确归责原则。上文对医疗产品缺陷致害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论述,认为医疗产品缺陷致害是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责任,因此适用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本文建议将第61条规定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照本法关于产品侵权的规定,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通过这一修改,可以将医疗产品致害与产品责任相联系起来。
  第二,关于紧急医疗问题的完善。紧急医疗问题在2007年北京肖志军案之后,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其立法主旨是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不再全部交予患者及其家属,而是赋予医疗机构一定的判断权,避免再次出现肖志军案那样的案件,立法具有科学性,但是在表述上可以进一步修改为:"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根据初步医学判断认为需要立即实施医疗措施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这样修改将使紧急医疗的理由更为科学、更为充分。
  第三,患者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待完善。除了医务人员需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相关情况之外,患者也需要告知医务人员病史和病情,否则可能会造成误诊,并出现医疗损害的后果。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立法者规定"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①。"定基本合理,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患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与出现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并非完全对应关系,或者说,患者未尽告知义务,出现了医疗损害的后果,这一后果并不完全是由于患者未尽告知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为"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区分导致发生医疗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且"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利用,造成纠纷的扩大化。可行的做法是,将"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改为"医务人员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显得较为合理。
  第四,过度医疗(防御性医疗)问题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略有不妥。防御性医疗行为是指医生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为避免医疗风险,医生在为病人进行治疗、检查等医疗服务过程中采取了增加各种医疗转诊、会诊,进行各种可能病情并不需要的化验、检查,回避收治高危病人或进行高危手术等特殊医疗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是将过度医疗(防御性医疗)问题纳入了侵权责任法体系,这种行为目前普遍存在,且为社会各界诟病。《侵权责任法》将过度医疗纳入其中的做法,目的乃是对这种行为进行否定,以期有效遏制之,但是遗憾的是,过度医疗行为究竟是否是侵权行为呢?文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将有关诊疗的信息告知患者,否则将违反说明义务,但是单纯地就过度医疗本身而言,很难说这是侵权行为,将其作为先合同责任或者合同责任来处理,也许更为科学合理,也将更有利于维护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完善。
  第五,删除冗余条文。《侵权责任法》整体上体系严谨,结构清晰,但是还存在一定的冗余条文,这些条文要么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义务,要么根本没有实践操作的意义,要么只是对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条文的重述,这些条文不啻为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能立法者考虑到照顾医务人员的感情,也可能考虑到社会上经常出现患者及其家属聚众在医疗机构吵闹的情形,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规定在《执业医师法》等法律中都已经存在,没有必要重复地规定,因此可以考虑删除之,以维护立法体系的简洁与严谨。
  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完善进行了较为细致详尽的论述,主要认为,我国之前在对待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不是很严谨,没有细分不同类型的医疗损害侵权,因此有必要通过类型化的思路,对医疗损害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处理,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损害侵权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以此丰富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体系,这不但能够较好地解决医疗实践中患者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间义务失衡的问题,对于开展法律实践工作,较好地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也会有所裨益。
  注释:
  ①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6页。
  参考文献:
  [1]钱矛锐:《论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内涵》,载《北医学教育》,2008年第3期。
  [2]陈聪富:《美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台大人社高研院,2008年版。
  [3]杨立新:《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载《政法论丛》,2009年4月版。
  [4]溪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
  [5]许冰梅著:《医疗过失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第一版),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陈娜(1987.03-),,女,汉族,山西临汾人,上海海事大学2011研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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