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_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关于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问题在学界及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争论。本文就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理论界说、法律规定及保护期限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人死亡而终止,但是其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并不因此消散殆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现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如2010年10月,王某(原告,系死者之女)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医院广告中使用了其母的肖像,遂与该医院和公交公司进行交涉,并以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母亲肖像为由,将医院和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销毁复制版,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则辩称,肖像权已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灭,法律没有规定继承人可以替死者主张肖像权,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死者肖像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文就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理论界说
  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中国的民法学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诸多观点,虽然各种学说观点迥异,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特别是民法的保护,这个结论在今天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学界关于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观点主要有:
  (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自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以死亡为根据,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却不能因死亡而终止。自然人死亡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但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权利并不随之消灭。他们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相对于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意味着死者仍然享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亡相伴随,从国外和我国的有些法律规定来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经被突破,大有燎原之势,因此,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的主体,扩张开来,即为死者具有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
  (三)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说认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人格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人格利益可以继承,继承人继承的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的方式遗赠给他人。
  (四)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而是死者的法律利益。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五)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该说认为,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与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向前延伸,保护的是人在胎儿时的人身法益,向后延伸保护的是人死亡后的人身法益。运用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的学说,不仅可以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理论问题,而且还可以解决对人出生前作为胎儿存在时期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目前,我国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四个司法解释,分别是:
  (一)《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函》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当依法保护,其母亲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是基于以下案例而出台的:原告陈秀琴(系荷花女母亲)于1987年6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魏锡林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已故艺人吉文贞和原告的名誉。《今晚报》社在原告要求其停止刊载时未予停载;报社所作《荷花女》题图也有损于吉文贞形象,其肖像权也受到侵害。故要求魏锡林及《今晚报》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小说《荷花女》不得出版;魏锡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800元;《今晚报》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2000元。
  (二)《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的复函》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的复函》称:“海灯法师死亡后,其名誉权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作为海灯法师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基于以下案例:海灯法师的养子、弟子范应莲状告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4月14日和18日两次播出的《海灯神话》节目,理由是否定贬低海灯法师的“二指禅”功和少林身份,对海灯法师的名誉造成了伤害。
  (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解释》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三、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期限
  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即使法律给予当事人最充分的保护,也不会有法律或判例认为这种保护应当是无边无际和千秋万代的,而是有一定期限的。之所以存在一定的保护期限,是因为:1.随着时间的推移,不管是名人或是普通人,其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所赖以产生的礼会环境逐渐变化,其中的经济利益在逐渐缩小。同时,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也要求能够使用姓名、肖像等进行自由表达和经营;2.姓名、肖像等人格因素的商业使用是从属于人格权精神利益的,在精神利益已经消亡后,经济利益虽然可以继续存在一段时间,但是,终究它是附属于精神利益的,应当逐渐随着精神利益的消亡而消失。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期限,但实际上是有期限的。其通过采用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体范围的做法间接明确了保护期限。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的方法,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保护人,并界定保护的期限,即死者没有近亲属之后,就不再予以保护了。这种期限有其不足之处,这就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各不相同。但是,在没有制定出更好的办法之前,其尚属较好的办法。此处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于死者的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必须缩短,因为肖像保护还有一个对肖像作者的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期限过长易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定,德国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只有10年,超过这个期限,死者的肖像利益不再予以保护。但是在超过这个期限后,他人对死者肖像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必须经过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假如死者存在近亲属),并给予适当的费用。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也是如此,其近亲属不存在以后,不再加以保护,其利益归属于国家和公众,使之成为公共资源,他人可以进行开发使用。
  [责任编辑: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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